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蓮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作PCB電鍍加工,原告皆已
依約完成加工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而七月份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七元(發票為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折讓一千三百十六元),八月份為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發票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折讓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九月份為二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十月份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十一月份為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被告均未支付。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依上規定,被告即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乃竟不為給付,且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張、折讓證明單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七紙、送貨單九十五張、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張、折讓證明單二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七紙、送貨單九十五張、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