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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得機動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茲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經催討無著,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金額明細表、長期擔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排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撥款金額明細表、長期擔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排告利率查詢表等以資佐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右揭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右述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