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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己○○訴訟 代理人 庚○○

丁○○送達 代收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有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約欠款金額應按月繳息,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項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按月計算,得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尚有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未清償,茲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等為證。

乙、被告有民實業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有民實業有限公司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希望原告對於系爭欠款之償還條件及期限再作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甲○○、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等為證,被告甲○○、戊○○雖未到院爭執,但被告有民實業有限公司及林淑麗則自認無訛,是仍應認原告所陳,其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