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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丙○○訴訟 代理人 丁○○送達 代收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茂資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按月計付,利率固定,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本件借款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十五元,嗣經催討無果,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各乙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明文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放貸之新屋分行所在地桃園縣○○鄉○○路○○○號之法院即本院審理,又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未到院爭執,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為證明,且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與法核屬相合,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