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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出○○○鄉○○路烏樹林段第三零六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另交付八十萬元為押租保證金,約定於原告遷空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遷空交還房地後,向被告催索返還押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再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返還押租金之催告,並以之為押租金利息起算日,而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四、五為計算基準,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徐寶鈞將之出租予原告,並收取押租金八十萬元,嗣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並要求由被告退還押租金,惟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抵扣,原告與被告就此亦達成協議,於所定房地租賃契約中附註記載:「本約第二條(應為第五條)新台幣八十萬元正(押租保證金)為前地主徐寶鈞先生收取,並立據為憑,現地主甲○○向徐寶鈞購地,故移轉至現任地主甲○○名下。」,故原告得依協議向被告請求扣除未付租金後所餘之押租金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

(二)然徐寶鈞與被告間由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協議,業已經被告與徐寶鈞之其他繼承人徐袁秀妹、徐鳳昭、徐鳳娥、徐竹櫻、徐麗英、徐春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變更,按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餘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甲方(指甲○○)全數清償後,本件買賣價款即全數清償,徐寶鈞所有繼承人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或補償」,並告知原告經其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原告於租賃期間使用被告之托兒所名義,因未能依約繳交稅捐,致執照為主管機關吊銷,造成之損害,已逾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又起算利息應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原告又未舉證說明何以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嗣縮減為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為利息起算日,因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表同意,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另交付八十萬元為押租金,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地時,無息退還,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地,扣除未付之租金二個半月計六萬二千五百元後,尚有押租金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被告經催討後竟未返還,亦未置理等情。

惟被告則辯稱:應由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事,已經被告與徐寶鈞之其他繼承人徐袁秀妹、徐鳳昭、徐鳳娥、徐竹櫻、徐麗英、徐春埤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立有協議,改由徐寶鈞之所有繼承人負責返還,並告知原告且經其同意,而原告於租期內使用被告之來來托兒所名義,因未依約繳交稅捐,致遭主管機關註銷執照,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改由徐寶鈞所有繼承人返還押租金、已通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

(二)又被告以「來來托兒所」遭註銷執照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惟被告對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均未舉證以明其實,已非可採。且原告稱「來來托兒所」之負責人為徐春國,並非被告,而執照被註銷之原因為徐春國(已死亡)之配偶鍾春櫻不願意再負責,故被註銷,並非因未納稅捐之故,且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府社福字第一九七六二二號公函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來來托兒所」遭註銷之事與原告無關,是縱認被告因執照被註銷受有損害,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亦不得主張抵銷至明,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尚欠被告二個半月之租金共六萬二千五百元未付,故自行從八十萬元之押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對此亦同意,是原告主張扣除後之押租金尚有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737500),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已交還系爭房地,於扣抵未付二個半月房屋租金計六萬二千五百元後,尚有押租金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依據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以低於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之利率百分之四、五為計算基準,請求遲延利息,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允許之。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