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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九四年份之BMW七三0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一輛,當時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另由被告負擔,再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四萬五千元,總計雙方彙算結果被告應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又被告當時並無錢償還上開債務,乃商請原告允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前述汽車提供動產擔保,原告同意之,然雙方約定三個月內需還清車款,若無法如期償還車款,被告同意將該車折價為一百萬元讓原告收回拍賣償付,雙方對此均表同意後,即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並至桃園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完畢。

(二)系爭車輛之價款原本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還清,但被告當時並未還款,雙方經過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可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但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前開債務,為此,原告乃依據雙方之約定,將車輛拍賣受償一百萬元,但餘款六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車輛有所瑕疵一節,查系爭車輛如為新車值三百萬元,當初購買時即已約定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原告並不負保固責任,並折舊為一百三十八萬元,故即使交車後發生瑕疵,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被告此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一紙、字據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使用逾六年,雙方買賣系爭車輛之價款,乃以被告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提供抵押權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作為擔保,而買賣該車之價款、過戶費用及三個月利息總計一百三十八萬元。惟系爭車輛既已使用逾六年,明顯多處瑕疵,依雙方之協議,原告願負保固半年期間,免費負責修理一切瑕疵及更新零件,然原告並未修理好該車,且明知約定三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卻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即將系爭車輛收回拍賣,對此原告亦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紙、修車單據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九四年份之BMW七三0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一輛,當時約定車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元,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另由被告負擔,再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四萬五千元,總計雙方彙算結果被告應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無錢支付,乃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前述汽車提供動產擔保,雙方並約定三個月內需還清車款,若無法如期償還車款,被告同意將該車折價一百萬元讓原告收回拍賣償付,但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日,仍未返還前開車款,為此,原告乃依據雙方之約定,將車輛拍賣受償一百萬元,但餘款六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六年,車款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提供抵押權設定一百六十萬元,然買賣該車之價款、過戶費用及三個月利息總計僅一百三十八萬元。而系爭車輛,明顯多處瑕疵,依雙方之協議,原告願負保固半年期間,免費負責修理一切瑕疵及更新零件,然原告並未修理好該車,且明知約定三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卻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即將系爭車輛收回拍賣,對此原告亦應負責。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九四年份之BMW七三0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一輛,被告當時無錢給付車款,雙方約定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車輛供擔保,並約定若被告無法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還款時,原告得將車輛以一百萬元拍賣抵償,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意被告前開價款延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受償一百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原、被告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為暉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暉貿實業),但原告主張乃因暉貿實業先將車輛賣給原告,原告再將車輛賣給被告,當時原告尚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故無權過戶,三方乃約定由暉貿實業直接過戶予被告等事實,則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被告及暉貿實業三人之法律關係為暉貿與原告間,被告與原告間各自有獨立之買賣契約,再由三方約定由暉貿實業將系爭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又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例如被告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買賣價金,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原告,此核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互核一致。被告三個月內未還款則由原告以一百萬元收回拍賣等情,均屬規範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非涉及訴外人暉貿實業,故應認雖買賣契約書載出賣人為暉貿實業,顯是誤載,並無損於原、被告買賣契約之存在,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該買賣契約書為準,此合先敘明。

五、又被告究積欠原告債務數額為何?原告主張除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車款外,尚包含牌照稅、燃料稅、三個月之利息並借款四萬五千元,總計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則抗辯僅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元云云。經查,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載明:「暉貿實業(前已述及,應為乙○○之誤載)所有九四年份型式BMW七三0車一輛...自願讓售予甲○○,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合約書附註

(一)載明:「該車八十九年全期牌照由甲○○負責繳清,該車八十九年度全期燃料費由甲○○負責繳清」,此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故單以該契約文義觀之,雙方約定光車款即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其餘牌照稅及燃料費均應由被告另行負擔。又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代售人德寶汽車業務員)楊正義到庭證稱:「因為當初行照是暉貿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暉貿為賣主,車價當初成交價是一百三十八萬元,這整件事被告是空手來的說要買車,他願意以土地來設定抵押擔保買賣價金,一百三十八萬元應該只是車價」(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正義為經具結之證人,與原告非親非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之追訴而虛偽袒護原告之理,況其證詞與買賣合約書所載相符,堪信其證詞為可採,故應認原告主張雙方所約定一百三十八萬元僅單純為車款,關於車輛過戶之一切手續費、牌照稅、燃料費、三個月之利息應由被告另行負擔等情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四萬五千元作為借款,被告固不否認收取四萬五千元,惟抗辯該四萬五千元是車款並過戶相關稅費未達一百三十八萬元,所以原告退還之差額云云。然查,對此證人楊正義證稱:「設定一百六十萬元後尚有剩餘金錢,即一百六十萬元當初設定抵押比車款還要高,所以中間還有差額,這四萬五千元就是補足這差額,因為當初有說這些代書費用、利息等都是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就是要給原告一百六十萬元,這是當初有彙算過,才設定抵押的,當初被告是要將土地賣掉,但是賣不掉,才會以土地及車子設定抵押,總計他們彙算過被告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不可能設定比較高的抵押權給原告,因為已經彙算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該四萬五千元是因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已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為湊足該數額,另行交付被告四萬五千元所致。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一般抵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若僅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豈可願意自願提供土地擔保一百六十萬元,此無異自陷於不利,此與常情不符,被告前述抗辯與事理及證人所述有悖,應不足採信,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債權債務為一百六十萬元,而該四萬五千元乃因車款加上費用及利息尚未達一百六十萬元,雙方為湊足一百六十萬元之擔保債權由原告嗣後交付給被告之借款為真實。

六、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所瑕疵,原告對此應負責云云。原告對此主張因系爭車輛為中古車,雙方買賣時即約定以原車買賣,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中古車之市場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因中古車已經使用,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故中古車買賣大多以原車買賣,由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前,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自然耗損及瑕疵部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為買賣。況依據雙方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所載:「交車同時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若發生零件故障概由甲○○自理」,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乃以訂約當時之車況為買賣,車輛之瑕疵及耗損已再雙方定車價時已評估過,原告以原車買賣,故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負保固責任等情為真實,故自交車後之零件故障,原告概不負責。而本件系爭車輛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車,被告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檢查之瑕疵要求原告負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末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將車輛取回,亦應負責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另尋救濟,惟被告不思此徑為訴訟上之救濟及抗辯,空言以此拒絕給付買賣價款,其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經原告以系爭車輛拍賣受償一百萬元後,被告尚有六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故原告爰依買賣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還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假執行之聲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