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二樓鐵皮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妻甲○○將一樓出租予被告丙○○經營「半日閒小吃店」,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夫,平日亦會利用下班時間至該店幫忙,共同經營該小吃店。被告二人本應注意小吃店內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有無負荷過量情形,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使該店內供二台冰箱及冷氣使用之插座,因長期使用後不堪負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起火燃燒,致整個二層樓鐵皮屋付之一炬,必須拆除重建,其他原告所有如傢具、冷氣、招牌等物皆慘遭燒毀,損失達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
(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純係被告二人使用插座不當,即同一插座使用過多電器致電流過載所致,此與電表或插座更換與否全然無關,原告於火災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依被告丁○○所言曾有過跳電情形,此即代表被告等使用電力有不當之情形,渠等卻未加以注意改正,致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不僅所承租之第一層樓遭燒燬,連第二層樓非承租標的亦付之一炬,渠等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本件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將丙○○一併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本件火災所生毀損之物實際上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後之損失:
⑴關於一樓損害賠償部分:
①鐵皮屋第一層樓部分:五十四萬元
此依被告提出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所估一樓層四十五坪建物折舊後之實值為五十四萬元為基準。
②裝潢及水電部分: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此有估價單,並經證人邵志立到庭證述屬實。
③依①②可得請求損害金額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
險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後,尚得請求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⑵關於二樓損害賠償部分:
①鐵皮屋第二層樓部分:五十四萬元
比照被告提出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所估一樓層四十五坪建物折舊後之實值為五十四萬元為基準。
②裝潢及水電部分: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
此有估價單,並經證人邵志立到庭證述屬實。
③傢俱部分: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有估價單為證。
④冷氣部分: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統一發票為證。
⑥招牌部分:十一萬元此有估價單為證。
三、證據:
(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件、鐵皮屋原始設計圖二件、估價單影本八件、統一發票三張、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二件、相片三十四張、八十九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一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聲請傳訊證人邵志立、沈文華、葉金龍。
(三)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原聲請農地用電能否將原電表更換為用電承載容量較高之電表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今被告丙○○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據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二)查被告丙○○與原告之妻甲○○間立有租約,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丙○○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其配偶丙○○之租賃權源,性質上為丙○○之使用人,則其之法律地位自應與被告丙○○等同,即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又承租處所雖在一樓,但一、二樓相連接,不應區分過失之輕重,就失火燒毀二樓部分亦應與一樓之責任相同,亦即被告二人於本件火災所造成之租賃物或非租賃物損害,均應僅負重大過失責任。惟不論依據民事或刑事卷證,實難肯認被告丁○○有何重大過失,更遑論被告丙○○之部分。
三、證據:
(一)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納稅證明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富邦產物保險火險系統承保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農地用電戶等事項。
丙、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赴現場履勘。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一樓之承租人,並實際經營「半日閒小吃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丁○○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得對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丙○○一併起訴求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半日閒小吃店」,因被告等使用電力不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清晨五時十五許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付之一炬,必須拆除重建,其他傢具、冷氣、招牌等皆慘遭燒毀,損失達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依被告丁○○所言該店曾發生跳電情形,卻疏未注意改正,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等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不論依據民事或刑事卷證,實難肯認被告丁○○有何重大過失,更遑論被告丙○○之部分。縱若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成立,被告丙○○為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乃本於丙○○之租賃權源,性質上為丙○○之使用人,自應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又承租處所雖在一樓,但一、二樓相連接,不應區分過失之輕重程度,就失火燒毀之一、二樓均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二樓鐵皮屋為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八十九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又被告丙○○向原告之妻甲○○承租系爭房屋一樓,與被告丁○○共同開設「半日閒小吃店」,該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乙節,亦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沈文華、葉金龍二人到庭證述丙○○實際經營小吃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承租人丙○○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該店負責人丁○○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納稅證明書等為證,足稽被告二人共同開設經營「半日閒小吃店」之情。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明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承租人因失火燒毀租賃物之賠償責任應從該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配偶甲○○間立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丙○○應僅就租賃物失火燒毀之侵權行為負重大過失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丙○○之配偶,乃基於丙○○之租賃權源而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其之法律地位自應與被告丙○○等同,即亦應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起火燃燒之系爭房屋,其一、二樓層各具有使用獨立性,為免不當擴大保護承租人被告範圍,而害及所有人原告權利。被告二人就失火燒毀之非租賃標的二樓房屋,不應再援引前揭特別規定主張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而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此應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半日閒小吃店」,本應注意店內電力設備是否負荷過量,有引發失火之危險,意疏未注意,未為應有之保養、檢查,致店內供冰箱、冷氣使用之插座長期使用後不堪負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起火燃燒,致店內內部裝潢、後側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二樓後側樓地板嚴重燒燬之事實,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六三號調查審認,以被告丁○○為該店之負責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而判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駁回被告丁○○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全卷可憑。核被告丁○○於前開刑案自承火災發生前,曾有發生過跳電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簡易第二審刑事卷第三十八頁),渠與被告丙○○卻未對此用電不當之警訊加以注意改正,致釀成本件火災,使系爭房屋及傢具、冷氣、招牌等物皆慘遭燒毀,被告二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渠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不以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為限。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傢具、冷氣、橫式招牌,因被告二人失火已造成毀損致不堪用之程度,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可參,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依法自屬有據,惟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予准許部分,分述如後:
(一)關於一樓損害賠償部分:
1、鐵皮屋部分: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所估鐵皮屋一樓四十五坪折舊後之價值五十四萬元為請求,已經被告同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裝潢及水電部分:原告依原承作人邵志立於災後開立之估價單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經證人邵志立證述在卷,堪認此部分原始承作費用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列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四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三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原告完成前開設施而經營「雙子星咖啡」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失火之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年又五個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已降至成本十分之一以下,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二樓損害賠償部分:
1、鐵皮屋部分:原告援引被告所提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所示一樓層四十五坪折舊後價值五十四萬元為請求,惟被告不表同意,辯稱二樓鐵皮屋興建高度、大小空間、材質等是否概與一樓部分相同而可逕以引用,誠屬有疑?惟依原告提出鐵皮屋原設計圖所示,一、二樓建坪面積相等,均採鋼骨結構,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前揭理算明細表所稱「I.I.R建築物一棟」四十五坪實值五十四萬元,乃純就一樓鐵皮屋價值而言,並不包括水電等設施,被告既認為一樓房屋折舊後之價值應以理算明細表為準,則原告就相同面積、材質之二樓房屋價值自可援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准之理。
2、裝潢及水電部分:原告依原承作人邵志立開立之估價單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經證人邵志立證述在卷,堪認此部分原始施作費用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列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四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三年,自八十二年一月原告完成前開設施而經營「雙子星咖啡」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失火之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年又五個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已降至成本十分之一以下,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傢具部分:原告依傢具購入之價額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為請求,並提出三業家具所填發之估價單為證。惟該些傢具既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購入,做為原告經營「雙子星咖啡」使用,並非新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四、細目: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三年」,該些傢具自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購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失火燒毀之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價額之十分之一即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冷氣部分:原告主張被燒毀之冷氣機為水冷落地箱型機種,包含冷氣機機體三台、同軸抽水機、冷水塔,連同安裝費用計三十萬七千元,因被告先前曾向原告購買一部冷氣機,故依比例請求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原告享有前揭機台配備之價值應為十六萬八千元(亦即機台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同軸抽水機、冷水塔二萬一千零一元,總值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與被告各持有價值十六萬八千元、八萬四千元之機台配備),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三、細目:空調設備⑴窗型、箱型冷暖器,其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自安裝之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失火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已超過其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加計安裝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即發票所列工資五萬五千元之三分之二,無須折舊),合為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招牌部分:原告係依設置廣告招牌時委託價額十一萬元為請求,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橫式招牌壓克力受有毀損,惟直式招牌並無毀損,原告依甲乙廣告工程估價單為請求,自應剔除「直立式招牌」一萬七千六百元之項目,即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四、細目:商店用簡易裝備,耐用年數為三年,該些招牌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安裝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失火之日止,已超過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價額之十分之一即九千二百四十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小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一樓鐵皮屋五十四萬元、一樓裝潢、水電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二樓鐵皮屋五十四萬元、二樓裝潢、水電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傢具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冷氣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招牌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以菜園名義申請用電,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憑,並經本院向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詢,該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桃園字第○九二一二四○八六號函覆在卷。而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曾因電力不勝負荷而發生跳電,已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並請求更換承載電力較大之電表,惟原告因該用電係以菜園名義申請而未予置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既明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係做為營業使用,原應提供合於被告用益之營業用電,卻容任原申請之菜園用電轉供至用電範圍外之營業場所使用,且已據被告反應電表不堪承載電流乙情,卻未申請變更為用電用途,更換容量較大之電表,原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火災起火處擺放之電冰箱二部、冷氣機一部,係共用同一插座,平日即有較大電流流經插座之電源端,使電線電阻熱加大,上電電器又緊密靠壁擺設,電器熱量不易逸散,彼此惡性循環使溫度升高,而引火燃燒,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於前開刑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偵查卷可稽,佐以該處曾有電力不堪負荷而跳電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應酌減被告五分之一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酌減五分之一後,應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0000000 ×
0.8=0000000)。又原告因被告投保火災保險已受領保險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再扣除該項金額,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被告丁○○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應自九十年七月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