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戊○○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壬○○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癸○○原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壬○○、辛○○、己○○、癸○○、庚○○各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乙○○與丙○○係夫妻,在桃園縣○○鎮○○街○○○號處共同經營飲食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飲食店,因瓦斯外洩而發生火災,造成被害人楊瑞灝死亡,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經營飲食店,應注意飲食店結束營業時,將瓦斯爐火予以關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至瓦斯外洩,而引起火災,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次:
(一)原告戊○○部分戊○○因被害人楊瑞灝死亡,支出殯葬費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另原告楊建鴻所有之房屋,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發生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為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起訴時主張修復費用為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二分之一即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又原告為楊瑞灝之子,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參拾萬元。以上合計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柒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
(二)原告甲○○等人原告甲○○為楊瑞灝之妻,晚年喪夫,頓失精神依靠,又原告丁○○、楊源昌、辛○○、己○○、癸○○、庚○○均為楊瑞灝之子、女,依法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參拾萬元。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就前開戊○○所有之房屋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戊○○於楊瑞灝殯葬事宜處理後,即通知被告應出面善後,惟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仍未獲置理,原告只得逕行雇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二、被告抗辯楊瑞灝之死亡與本件失火事件無關。惟查本件楊瑞灝之死亡原因固未經鑑定機關予以詳細審查鑑識,以為提起訴訟之憑證,為鈞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天成醫院現場勘驗時,曾徵詢急救醫師或法醫之意見,遂於相驗證明書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休克;乙:火災逃生跌倒。且天成醫院院長徐萬興亦在刑事案件證稱:依病歷所示,死者係民國十年出生,係一高齡老人,心臟功能已經退化,他面臨突來的火災,為了逃生、救助家人,因為一時的緊張狀況,情緒過於激動而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等語,由此可見,楊瑞灝不論是因缺氧而休克致死,或因急性心肌梗塞而休克死亡,休克死亡為楊瑞灝死亡之直接原因,而造成火災逃生之緊急狀況,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倘無發生火災,亦不致有緊急逃生狀況,及不致楊瑞灝休克死亡,準此,楊瑞灝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確存有相當之關連。
三、被告乙○○對於事件發生過程陳述前後矛盾,諸如:其於楊梅消防分隊辦公室時陳述:大約凌晨五時到達火災現場,火已撲滅;楊瑞灝係跌倒死亡,不是失火死亡,應該是意外,我到現場時,他才跌倒,那是已經失火二十分鐘了等語。惟據楊梅消防分隊製作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顯示,火災撲滅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五時零五分,被告乙○○既然眼見火災撲滅,則其到達現場時,應在五時零五分。而楊瑞灝於火災中逃生倒地,經招呼救護車救援,緊急送往醫院救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抵達天成醫院急診室,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乙○○根本未見楊瑞灝逃生過程,其所以堅稱楊瑞灝係自行跌倒死亡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
四、證人范姜吉郎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證述應屬實在。足證楊瑞灝係於火災逃生中休克死亡。
肆、證據:提出修復費用單據二紙、喪葬費用憑證八紙、存證信函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訊問筆錄二件、談話筆錄一件、火災觀察記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信封正面一件、照片十三張(除照片外,均為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范姜吉郎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卷宗(含該案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件已經以陸萬元和解。楊瑞灝之死亡與本件失火無關。同意戊○○主張其修復房屋費用為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吉雄。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在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房屋一棟經營飲食生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疏於注意未將店內之其中之一瓦斯爐確實關閉,迨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引發火警,而毀損原告戊○○所有之建築物,又上開火災係因被告二人疏未注意將瓦斯爐火關閉而引起,被告二人為有過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間就本件失火所生之損害,已經以陸萬元成立和解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就此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吉雄,惟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期日聲明證人起至本件辯論終結,已經過四次期日,均未陳報證人之住所,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到場訊問,是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過失毀損原告戊○○所有之房屋,戊○○為修復房屋而支出費用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楊瑞灝死亡,原告戊○○因此支出殯葬費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等人分別為楊瑞灝之子、女及配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楊瑞灝之死亡與本件失火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一)楊瑞灝雖因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於現場之門前道路倒地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惟楊瑞灝係於自火災現場逃生出來後始倒地死亡,在場之證人范姜吉郎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楊瑞灝抱小孩跑出來,跑到大馬路中間,後來又跑回去,到他家大門,因為不能進去,所以又再跑回馬路,然後就倒下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證述(見該刑事卷宗第七十頁)相符,可知楊瑞灝非係逃生中被嗆死。
(二)再關於楊瑞灝之死因,當時楊瑞灝送往天成醫院之急救醫師徐萬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依病歷所載,他在清晨四時五十分到院急診,到院前已經死亡,已無任何生命跡象,也沒有再做進一步的檢查,但依病歷所示,死者並無足以致命的外傷」、「必須法醫解剖才能確認死因」「因為火災燃燒產生大量濃煙,在場之人若不及逃生,會因吸入不明毒氣以及氧氣缺乏而窒息死亡,若及時逃亡立刻得到氧氣之供應,缺氧狀況可立即獲得紓解,可減輕身體傷害,降低死亡率」(見刑事卷宗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是雖楊瑞灝非無可能於火災發生時因燃燒所產之濃煙而有吸入毒氣及產生缺氧現象,但楊瑞灝於離開火災現場後猶在外走動數分鐘,若有缺氧現象自然立即獲得紓解;另當時與楊瑞灝同在共同逃生之其妻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楊瑞灝先發現(火災),也是他先抱小孩跑出來,我也抱小孩跟在他後面跑出來」、「小孩都沒有受傷,我有一點嗆傷,當時有咳嗽,喝一點水就好了。」(見刑事卷宗第六八頁),是當時與楊瑞灝共同在火災現場且一起逃生之其妻甲○○及另二名孫子均無因該火災有缺氧情事,應認為在同一條件、同一環境下之楊瑞灝亦不致產生缺氧或中毒窒息,益證楊瑞灝並無因該火災有中毒或缺氧現象;而楊瑞灝之屍體未經解剖,自亦難以死亡前曾在火災現場,即謂其係死於該火災之濃煙,且證人徐萬興亦證稱「(楊瑞灝有無可能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有可能,依病歷所示,死者是民國十年出生係一高齡老人,心臟功能已經退化,他面臨突來的火災,為了救助家人因為一時的緊急狀況,情緒過於緊張激動而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等語(見刑事卷宗地第四五頁),是楊瑞灝亦非無可能因年事已高而死於心肌梗塞。
(三)綜上,楊瑞灝於死亡前數分鐘已自火災現場安全逃生,雖於現場附近倒地並死亡,但其於安全逃生後,突然死亡,尚難認為楊瑞灝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天成醫院醫師陳明仁及徐萬興,惟陳明仁到院證稱本件已不復記憶等語,徐萬興則向本院陳報其僅於楊瑞灝送醫時處理整件急救醫療行為,至楊瑞灝真正死因,非其所知及所能判斷等語,是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楊瑞灝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其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參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