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
原 告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訴外人沅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文,以下簡稱沅興公司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昌公司)所有之債權,於一百十五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伍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新公司),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二)然被告以第三人即訴外人沅興公司所施作的工程有瑕疵,未能辦理驗收為由而拒絕付款。有關工程款爭執共計有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明細如下:1.已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不含稅)迄未支付。2.原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四十八萬二百九十二元,沅興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始發現,經告知被告負責人乙○○合約金額加總有誤,乙○○稱俟工程完峻一併辦理追加減時再處理,因沅興公司處於弱勢地位,無法依正常程序修正合約。3.追加工程部分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⑴其中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涉及加強結構設施,開工後始發現必須先加強結構(追加部分)再施作本件工程,否則基礎不穩將導致日後有安全上顧慮,經被告委任之吳孟龍建築師向被告負責人乙○○研究,因工程所限,先行施作,再辦追加款,而沅興公司依合約施作,計分六期請款,前五期百分之九十五款項均已領取,惟俟俊工請領百分之五尾款及追加款時,被告卻諸多推拖,施作廠商沅興公司請款被拒,處於劣勢,遷延至今。⑵除上列結構外之其他追加計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部分,實際有作而未在合約工程預算書內之項目。另有關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原告請求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合約金額誤列明細表、追加工程明
細表、工程承覽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周福、林炳貴、林國文、吳孟龍及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未相符,亦即根本無原告所述之債權之存在,因此,
當無轉讓債權之可能,早在原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被告已加以說明。茲再就原告之起訴內容,答辯如下:(一)原告說明被告與沅興公司之工程款爭執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根本不實,因為當初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早已給付予沅興公司,而被告也從未由沅興公司處聽聞被告尚有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款項爭執,原告所謂之爭執,乃指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於該工程驗收時,沅興公司則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最後一期之工程尾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整(註: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已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兩者間存有二元之誤差;而被告所述上揭工程尾款為未稅價格,若含稅則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但是因為沅興公司施作該工程有諸多瑕疵(如漏水、牆壁及地板龜裂等),因此未能辦理驗收,就其瑕疵請求沅興公司加以修補,其均置之不理,而後始由被告自行修補該瑕疵。除了前述給付瑕疵之外,加上沅興公司之遲延給付依約需扣除之違約金(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沅興公司未能按期完工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價罰款),沅興公司尚須賠償被告,亦即沅興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退萬步言之,固毋論沅興公司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情事,但沅興公司既然未能辦理驗收,當然不能就該尾款加以請求,此由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可明。既然被告對於沅興公司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沅興公司就不可能轉讓不存在之債權予原告。(二)有關原告主張沅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四十八萬二百九十元之部分,被告方面從未知悉該情事,因此並無計價錯誤之問題。依諸工程承覽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均係以價金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註:未含稅)為工程款之約定,換言之,雙方就價金之約定係以前開金額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也是以前開價金之數額為同意成立系爭之工程契約。至於各該施工項目之單價係由沅興公司所自行決定,殊無事後再加以主張之道理,否則沅興公司即係先以高價低報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該合約,然後再事後主張其所謂錯誤差價之部分,若此,則與原初雙方簽立之價金意思表示即有未合,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三)有關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而其中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涉及加強結構設施,而謂應再給付前開價金部分,亦未屬實。沅興公司與被告間有效成立系爭之工程承覽合約,暫毋論該加強結構部分是否有加以施作,即令以該部分有加以施作為進一步判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仍須倚諸合約之內容而加以判斷,原告亦自認該部分並非屬於合約內容,因此,若有再施作之必要,亦須經沅興公司與被告再行合議簽立契約,然後沅興公司始能就部分加以請款,但是在承覽工作之前,沅興公司已經評估施作之項目,否則簽約後任由沅興公司主張追加項目,被告將處於極度不利之地位,更何況,該部分之價金如何計價,竟付之厥如,亦不符合工程習慣及常理。原告則主張施作廠商沅興公司請款被拒,處於劣識等語,尤有未當。因為既然非屬合約項目內容,沅興公司就算施作該項目,亦屬其自行決定為了維持其工作物之完成所必需,而應由其負擔該部分。(四)有關原告主張所謂結構外之其他追加,計有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部分,且謂沅興公司實際有作,而未在合約工程預算書內之項目。既然原告已主張此非屬合約內容之項目,又謂實際有作,所以沅興公司可能向被告請求系爭之價款,乃屬有疑。同前所述,固毋論是否有施作該項目,亦可先行論斷其法律關係。首先,所謂該部分之追加,其價金數額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主張沅興公司轉述謂被告說先行施作再辦追加款,也不合常理,因為被告公司依常理不可能在未確認明細之情況,而同意追加項目,尚且原告此部分有關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當初沅興公司要求追加油漆粉刷之類的項目時,被告公司之林炳貴組長告知那是不行的,那些部分是要「SERVICE(以台語發音)」,也就是被告方面已表示根本沒有追加那些部分,而且也沒有說要給付款項予沅興公司;同前所述,就算沅興公司有施作前開項目,但非屬合約內容,也不能強迫被告要給付系爭價金(更何況該價金數額乃沅興公司片面所計算)。其次,沅興公司既然事先即獲得被告公司告知,若施作前開項目則屬服務性質,也就是說被告並未同意如果沅興公司有施作前開項目,被告要給付其價金,而沅興公司如果仍然施作該項目內容,則亦未能依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向被告請求價金,應屬自明。(五)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因此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此,即令原告提出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曾提示該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公司職員,惟當時之職員徐周福(已離職)也在其上簽載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尾款部分尚無法領取等語。亦即對於該讓與通知,被告不僅對於沅興公司有所對抗,對於原告當然亦表示對抗之意思,因此,原告當然無法主張系爭所述之債權。而且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其亦載明詢問沅興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享有一百十五萬元之債權,並非肯定之義;另則,原告方面亦知悉系爭工作尚未完成驗收,因此才會請被告列出明細表。實際上,系爭工作早應完成辦理驗收,惟沅興公司拒不修補瑕疵,所以未能辦理驗收,並且亦避不見面,所以也不再請求系爭之尾款。其後即令沅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因為與被告無涉,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於提出瑕疵、遲延、未辦理驗收抗辯外,並無對原告負有回函或解決其與沅興公司債務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均乃轉述沅興公司之陳述,多與事實未符。工程款爭執的部分被告否認,沒有債權就沒有轉讓的問題了,沅興公司對被告禾昌公司根本沒有債權,所以無從轉讓。原告起訴狀所載的部分都是沒有證據的。被告否認證人所述短少計算的部分,被告實際上給付的是八百十四萬元(含稅)整,被告認為短少計算的這個部分沒有書面的資料,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時的總價被告表示以工程合約書上面的數額為準,計算錯誤的這個部分,對被告沒有給付請求權。
沅興公司對被告沒有債權,沅興公司所作的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而且,承攬工程雖然已經完工,但是還沒有驗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這三筆債權之存在,分別而言,工程尾款的債權不存在,因為工程有瑕疵,沒有驗收,所以尾款也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五的部分,還不給付,因為工程還沒有驗收,所以沒有工程尾款的請求權,被告已含稅給付八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稅款的部分確是被告要給付的,但是被告也已經含稅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了,剩下另外的百分之五,是因為工程有瑕疵,不能驗收,而且違約扣款,所以這另外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含稅有四十二萬多元,沅興公司沒有給付請求權。至於計算錯誤短少的部分,工程款應該是要依照合約上載明如含稅的金額是八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所以關於計算錯誤的請求權,是沅興公司自己的主張,被告均否認。因為當初雙方訂立合約的金額,就是依照工程合約書上面的記載價金。而如果有任何的合約變更、追加,也都應該要經由雙方的確認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一案中之答辯狀
內容影本及由原告所寄發之台北南海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炳貴。
理 由
甲、原告勝訴(關於工程合約金百分之五的尾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沅興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禾昌公司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伍新公司,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而上開轉讓之債權係包括沅興公司已經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未含稅),被告禾昌公司迄未支付,因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因為沅興公司施作該工程有諸多瑕疵(如漏水、牆壁及地板龜裂等),因此未能辦理驗收,就其瑕疵請求沅興公司加以修補,其均置之不理,而後始由被告自行修補該瑕疵,除了前述給付瑕疵之外,加上沅興公司之遲延給付依約尚需扣除違約金(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沅興公司未能按期完工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價罰款),沅興公司還須賠償被告,亦即沅興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沅興公司既然未能辦理驗收,當然不能就該尾款加以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沅興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經證人即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屬實無訛,且為被告已當庭表示就此點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沅興公司對被告尚有已經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迄未支付之債權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工程承覽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另據證人即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沅興公司承包禾昌公司的廠房維修工程,所以沅興公司對禾昌公司有債權,工程合約當時簽訂的金額是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未含稅),禾昌公司還有合約百分之五的尾款金額也就是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未給付,工程完工以後,禾昌公司僅給付沅興公司工程合約金的百分之九十五,禾昌公司仍保留著百分之五的尾款,而禾昌公司所已給付的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是依據工程合約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來計算,而稅金百分之五是業主禾昌公司應該要支付的,因為當時沅興公司的工程合約報價是未含稅的,這個稅金部分當時雙方有約定,但禾昌公司實際上總共給付沅興公司的數額僅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不含稅)淨額,如包含稅金來計算,禾昌公司總共給付的數額是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整(含稅)。因為禾昌公司的工程款沒有還清,而當時原告伍新公司也有向沅興公司承包所施作的鋼構部分工程,所以沅興公司就把被告禾昌公司的工程款沒有還清的部分轉讓給原告伍新公司,沅興公司轉讓給原告伍新公司的債權總共有三筆金額,第一筆是工程合約的尾款百分之五,數額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未含稅),因為沅興公司承攬的工程已經依照合約全部完工,但被告禾昌公司實際已經給付給沅興公司總共的數額僅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整(含稅)。工程完工後,被告禾昌公司還沒有來驗收,這是他們自己不來驗收,驗收不驗收是被告的責任,不可以怪沅興公司,而且,沅興公司所承作施工的工廠,被告禾昌公司已經實際上在使用了,不可以用沒有驗收的方式來否認沅興公司的債權,工程完成以後,雖然沒有明確的驗收程序,但是當時該工程也並沒有瑕疵的爭執」等語。另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第六條亦載明:「本合約前列之施工及付款期限,甲(禾昌公司)乙(沅興公司)雙方均不得藉詞拖延,甲方若對乙方施工工程不滿意,應立即提出指示修正,否則完工後,即視同甲方承認乙方全部工程無瑕疵。如甲方未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則乙方得暫停進行施工,如超越十日則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損失賠償,甲方不得異議。」再按,本件被告禾昌公司僅以:因為沅興公司施作該工程有諸多瑕疵(如漏水、牆壁及地板龜裂等),因此未能辦理驗收,就其瑕疵請求沅興公司加以修補,其均置之不理,而後始由被告自行修補該瑕疵,除了前述給付瑕疵之外,加上沅興公司之遲延給付依約需扣除之違約金,沅興公司尚須賠償被告,亦即沅興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沅興公司既然未能辦理驗收,當然不能就該尾款加以請求等語置辯,然而,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卻未能具體證明沅興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究竟是在何處存有重要瑕疵,亦並無提出被告已經通知沅興公司應為瑕疵修補之證據資料,其僅執上揭詞語置辯,實難予採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中第五條載明已付款方式為:「本工程款為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整(不含稅)【註:N.T.$8,162,694(未稅);N.T.$408,135(5%稅金);N.T.$ 8,570,829(含稅)】,付款項次及內容如下:⑴工程預付款,付總工程款之10%。N.T.$816,269元。⑵貳樓板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之15%。N.T.$1,224,404元。⑶鋼構材料進場,付總工程款之20%。N.T.$1,632,538元。⑷結構體完成,付總工程款之25%。N.T.$2,040,673元。⑸裝修完成,付總工程款之25%。N.T.$2,040,673元。 ⑹工程驗收完成時,付總工程款之5%。N.T.$408,135元。第⑴項由甲方支付現金票給乙方,第⑵⑶⑷⑸⑹項甲方支付30天期票予乙方(驗收後開立)。」另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禾昌公司已經給付給沅興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一節,及證人林國文到庭證稱被告禾昌公司已經實際上在使用沅興公司所承覽施作的廠房等語,被告對此亦均不予爭執,並陳稱被告已經含稅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即已給付原告八百十四萬元(含稅)之工程款等語,顯見沅興公司所承覽之該工程,已經按照合約規定期限至第⑸階段而全部裝修完成,最後,則僅待被告對於上開工程之驗收而已。被告既未能具體明確舉證沅興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究竟是在何處存有漏水、牆壁及地板龜裂等重要瑕疵,亦未提出被告通知沅興公司為瑕疵修補之證明資料,難認為該工程有何不能通過被告禾昌公司驗收之情事,因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第六條所載:「甲方若對乙方施工工程不滿意,應立即提出指示修正,否則完工後,即視同甲方承認乙方全部工程無瑕疵。」之規定,堪認沅興公司所承覽之全部工程,應無何重要瑕疵,且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中第四條亦載明:「工程完成後五日內由甲方(禾昌公司)派人驗收」之規定,被告禾昌公司應於工程完成後五日內派人驗收,被告禾昌公司既無不能於工程全部裝修完成後五日內派人驗收之情事,而且,實際上亦已經是在使用狀態中,依上揭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第六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實際已經完成其驗收,被告已應給付總工程款之5%尾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未含稅)給予沅興公司。從而,此際原告基於沅興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關於合約工程款計算錯誤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沅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讓與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除右述已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尚另包括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款四十八萬二百九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中之部分金額,爰均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一)有關原告主張沅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四十八萬二百九十元之部分,被告方面從未知悉該情事,因此並無計價錯誤之問題,依諸工程承覽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均係以價金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註:此指不含稅;如含稅的價金則為八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九元)為工程款之約定,換言之,雙方就價金之約定係以前開金額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也是以前開價金之數額為同意成立系爭之工程契約。至於各該施工項目之單價係由沅興公司所自行決定,殊無事後再加以主張之道理,否則沅興公司即係先以高價低報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該合約,然後再事後主張其所謂錯誤差價之部分,若此,則與原初雙方簽立之價金意思表示即有未合,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二)有關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而謂應再給付價金部分,亦未屬實,沅興公司與被告間有效成立系爭之工程承覽合約,即令以該部分有加以施作,仍須倚諸合約之內容而加以判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若有再施作之必要,亦須經沅興公司與被告再行合議簽立契約,然後沅興公司始能就該部分加以請款,但是在承覽工作之前,沅興公司已經評估施作之項目,否則簽約後任由沅興公司主張追加項目,被告將處於極度不利之地位,更何況,該部分之價金如何計價,竟付之厥如,亦不符合工程習慣及常理,因為既然非屬合約項目內容,沅興公司就算施作該項目,亦屬其自行決定為了維持其工作物之完成所必需,而應由其負擔該部分,原告又主張所謂結構外之其他追加,計有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部分,且謂沅興公司實際有作,而未在合約工程預算書內之項目,既然原告已主張此非屬合約內容之項目,所以沅興公司可能向被告請求系爭之價款,乃屬有疑,又所謂該部分之追加,其價金數額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另主張沅興公司之轉述謂被告曾說先行施作再辦追加款,也不合常理,因為被告公司不可能在尚未確認明細之情況下,而同意追加項目,就算沅興公司有施作前開項目,但非屬合約內容,也不能強迫被告要給付系爭價金,更何況該價金數額乃僅是沅興公司片面所計算,但是任何的合約變更、追加,都是應該要經由雙方的確認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而查,本件原告主張沅興公司轉讓有關工程款債權,除右述已完工之尾款計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另尚有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四十八萬二百九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合約金額誤列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工程承覽合約書及工程預算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總工程費用於統計的時候發生錯誤短少四十八萬多元,短少的這個部分禾昌公司沒有給付到,因為這是工程進行約三分之二的時候才發現的,當時這筆短少計算的部分沒有再補合約書,只有口頭跟禾昌董事長報告過。沅興公司轉讓給原告的債權總共有三筆金額,第一筆是工程合約金百分之五的尾款,第二筆為合約工程款計算錯誤的部分,第三筆是加強結構設施追加工程款的部分。而其中第三筆金額有包含油漆工程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因為當初鋼構外表的塗裝漆,沅興公司有先送樣品,沅興公司本來是用三十六號漆,也已經漆完畢,因為禾昌公司要改用白色,沅興公司又加上一層白色的漆,這個部分是禾昌公司董事長乙○○決定的,他說做完再算工程款。禾昌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乙○○,是他直接指示的,禾昌公司的老闆乙○○說工程做了以後再算,所以也沒有任何的書面資料,沒有想到後來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然因,本件依卷內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第五條已載明:「本工程款為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整(不含稅)N.T.$8,162,694(未稅);N.T.$408,135(5%稅金);N.T.$ 8,570,829(含稅)。」且於第七條規定:
「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該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因此,原告主張沅興公司轉讓工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四十八萬二百九十二元部分,要求被告就此計算錯誤短計部分的工程費用,亦應為給付,與上開有效成立的工程承覽合約書內容第五條所明載的工程款數額,已有牴觸,不能相合,按上開工程承覽合約既未經雙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係屬有效的工程承覽合約內容,則不論沅興公司於簽訂該合約之當時,對該工程之價格是如何的評估計算,但於雙方簽訂合約之後,仍均應遵照已經議定完成而生效的工程承覽合約內容來履行,自不容再以單方之片面意思,以工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為由,任意為合約內容之變更。又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沅興公司轉讓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之債權存在,依照上揭工程承覽合約內容第七條之規定,乃必須要有書面合約附件的證據,並不能僅以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未經沅興公司與被告禾昌公司雙方共同議定單價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人林國文之陳述上開詞語為證,而應該是要提出經沅興公司與被告禾昌公司雙方已議定單價之新增工程價款之書面合約附件佐實。原告就此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經沅興公司與被告禾昌公司雙方已議定單價之新增工程價款之書面合約附件,則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予採信。從而,被告就上揭關於合約工程款計算錯誤及追加工程款等二部分執詞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未相符,沅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金額並無計價錯誤之問題,依工程承覽合約書之約定,雙方係以價金八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為工程款之約定,即係以前開金額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也是以前開價金之數額為同意成立系爭之工程契約,至於各該施工項目之單價係由沅興公司所自行決定,殊無事後再加以主張之道理,否則沅興公司即係先以高價低報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立該合約,然後再事後主張其所謂錯誤差價之部分,若此,則與原初雙方簽立之價金意思表示即有未合,因此,原告就此計價錯誤部分之主張,要求被告應負責給付之義務,當無可採;而有關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而謂被告應再給付前開價金部分,亦未屬實,任何的合約變更、追加都應該都要經由雙方的確認,且沅興公司與被告間有效成立系爭之工程承覽合約,即令以該部分有加以施作,仍須倚諸合約之內容而加以判斷,若有再加施作之必要,亦須經沅興公司與被告再行合議簽立契約,然後沅興公司始能就該部分加以請款,但是在承覽工作之前,沅興公司已經評估施作之項目,否則簽約後任由沅興公司主張追加項目,被告將處於極度不利之地位,更何況,該部分之價金如何計價,竟付之厥如,亦不符合工程習慣及常理,因為既然非屬合約項目內容,沅興公司就算施作該項目,亦屬其自行決定為了維持其工作物之完成所必需,而應由其負擔該部分」等語,已非無稽,自堪採取。從而,本件訴外人沅興公司與原告之間,關於上述工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款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所為的債權讓與,被告即不因已受通知而負應向原告給付清償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以基於訴外人沅興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上述工程合約金額計算錯誤短計款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丙、綜上,原告基於訴外人沅興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未含稅)及自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訊問其他證人徐周福、林炳貴、吳孟龍及查勘現場等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