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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二紙,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借期各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得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二借款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基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各乙份及利率調整表、中期放款傳票各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固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乙○○至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並確實向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但被告甲○○時年紀尚輕,且薪資不多,不可能為被告乙○○承擔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僅願意在借款八十萬元範圍內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於辦理對保時,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均屬空白,被告甲○○簽完資料後即離去,未獲告知借款總金額為何。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歐怡和。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利率調整表及中期放款傳票各乙紙等為證,被告對於欠款金額並無爭執,然被告甲○○則以渠渠願意連帶保證之範圍僅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而不及於另筆借款四百二十萬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歐怡和到院證稱:系爭二筆借款乃房屋貸款,伊辦理借款徵信時已告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契約內之各項約款事實,且二借據內容皆已填具完畢方告知被告,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全部借款均表願意擔保,且於原告銀行辦公室辦理對保,由被告甲○○親自簽名,至借款金額部分則由被告乙○○自行填寫,其餘借款內容則另由其他承辦人員填具,又原告公司之房屋貸款核貸金額,一般為屋價之七成,但若無連帶保證人僅能貸得屋價之

三、四成,因本件被告乙○○核貸時款項不足,故另立借款八十萬元部分之中期借貸契約等語,經核前開證詞與金融機構核貸常情相符,又被告甲○○對於親自在借款契約中簽名、捺印並完成對保手續乙情,要無爭執,則依理渠應不至置主債務人借款數額於不顧,故可信證人歐怡和所言,應係屬實,而可擇信。從而,被告甲○○右揭所辯,要難信取。準此,原告本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