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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

林仕訪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並在背面寫明借款之旨,約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返還,嗣被告已還款三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擔任旺鼎福公司股東,當時公司籌設期間,約定伊有二百萬元之股東權利,而伊實際出資為七十萬元,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由原告代墊,遂開立本票以資為證,但其未經手這筆借款,期間曾清償三十萬元,並清償部分利息,自九十年八月起因公司經營不善,原告遂向其催討系爭借款,但伊認為原告應向旺鼎福公司求償系爭借款為是。

(三)證據:請求傳喚梁坤郎、劉雄、葉佳禎。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清償三十萬外,現尚餘一百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該項借款係作為被告入股旺鼎福公司之資金,其未經手該筆金額,原告應向旺鼎福公司催討此筆金額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為入股旺鼎福公司而向原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現實交付上開借款於被告,惟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雖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此所謂交付,非已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借款之交付除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外,其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以代交付,亦生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尚不得以未親手取得系爭借款為由,而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繼查,被告自認上開借款已清償三十萬元且曾支付過利息,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曾現實承認;再查,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為入股旺鼎福公司而向原告借貸,現公司發生虧損,原告應向旺鼎福公司催討云云,惟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被告借得系爭款項用作何途及事後是否發生虧損,自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關。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