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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 告 庚○○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丙○○丁○○○戊○○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工作物(雞舍,面積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併同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菜園,面積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戊○○、己○○、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丁○○○、戊○○、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丁○○○、戊○○、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六、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丙○○係鄰地建物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人

所有之房屋及工作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又被告丁○○○、戊○○、己○○、甲○○亦為另一鄰地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四人所共有之房屋亦越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數次與被告等交涉請其等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未果,爰提起本訴。

㈢經鈞院測量結果,被告乙○○、丙○○占用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

第三二二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工作物(雞舍,面積十一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及第三二二之六地號A部分之土地(菜園,面積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丁○○○、戊○○、己○○、甲○○占用同小段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坐落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被告二人所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建物、雞舍、菜園占用原告所有之桃

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三三二之六地號土地並不爭執,然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係最近才知情,而原告非原所有權人,故被告無義務返還土地。又該建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無稅籍資料亦無分別共有之持分。

丙、被告丁○○○、戊○○、己○○、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被告四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

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十地號之土地並不爭執,然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係最近測量才知情,如要被告自行拆屋還地原告應給予補償。又該建物係被告四人所公同共有,無稅籍資料亦尚未為分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六、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丙○○二人及被告丁○○○、戊○○、己○○、甲○○四人所共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乙○○、丙○○占用第三二二之四、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作為搭蓋建物、雞舍、菜園使用,被告丁○○○、戊○○、己○○、甲○○占用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作為搭蓋建物使用,被告等無占有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乙○○、丙○○則以:對被告二人所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建物、雞舍、菜園占用原告之第三二二之四、三三二之六地號土地並不爭執,然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係最近才知情,而原告非原所有權人,故被告無義務返還土地等語抗辯;另被告丁○○○、戊○○、己○○、甲○○則以:對其四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建物占用原告之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並不爭執,然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亦係最近才知情,如要被告自行拆屋還地原告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六、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乙○○、丙○○二人及被告丁○○○、戊○○、己○○、甲○○四人所共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中被告乙○○、丙○○占用第三二二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蓋有建物(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占用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蓋有雞舍(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占用C部分之土地蓋有建物(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及占用第三二二之六地號A部分之土地作為菜園使用(面積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另被告丁○○○、戊○○、己○○、甲○○占用同小段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蓋有建物(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被告乙○○、丙○○對其二人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且共同使用之建物、雞舍、菜園如前述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不爭執,另被告丁○○○、戊○○、己○○、甲○○對其四人所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建物如前述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乙節,被告乙○○、丙○○係抗辯:其等地上物占有原告之土地係最近才知情,而原告非原所有權人,故被告無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另被告丁○○○、戊○○、己○○、甲○○則抗辯: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亦係最近才知情,如要被告自行拆屋還地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然被告皆非陳述其等有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亦未提出何法律上之抗辯,其等請求原告補償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對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非正當,則原告基於前開法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第三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工作物、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併同第三二二之六地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戊○○、己○○、甲○○應將坐落同小段第三二二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