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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4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並按期請款,本件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536,010 元(原約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62,116 元),伊已於89年10月15日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00 萬元,尚欠536,010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整修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就原約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62,116 元並不爭執,惟嗣後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究竟多少,即有不明,被告曾於原告施工期間,請其概估完工後所需總工程款,據原告概估約為260 萬元,嗣後又改稱約300 萬元,故被告乃先後支付共300 萬元工程款;詎料,原告於接近完工時,又提出估價單,金額已暴增至350 多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容甚為簡略,工資、日數、材料價格、品質等級均未列明,且實際施工之材料有部分與約定品質不符,故原告所提估價單尚難作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又原告雖提出追加部分明細為據,然其所載報價過高,並有重複計價之嫌,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部分明細所列是否與實際施工相符,是以原告應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舉證以明。此外,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一樓牆壁有壁癌現象;⑵一樓拋光石英地磚不平;⑶梯間扶手搖晃不穩;⑷二樓大理石地磚裂痕;⑸三樓主臥室一處牆角滲水;⑹四樓採光罩下方滲水;⑺四樓神明廳牆壁滲水、裂縫及門檻滲水等瑕疵。被告爰以答辯㈢狀催告原告自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修補瑕疵,否則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並按期請款,本件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共計3,536,010 元,其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工程款536,010 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追加部分明細等件為據。而被告對於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為1,862,116 元,及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部分明細之施作項目、其已給付原告300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追加部分明細所載之工料、面積等與實際施作不符,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迄未修補,爰主張減少報酬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一)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究為多少?(二)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修補權利?(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則原告所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亦即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何)?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共計3,536,010 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1,862,116 元後,則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673,894 元,並提出估價單數紙及追加部分明細乙份(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18頁及第40頁至5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追加部分明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嗣經原告聲請就追加工程所需費用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一、本案兩造雙方均無訂立書面契約及繪製工程圖說據以施工,因此,鑑定所估各項工程數量費用僅能依據現況及由原告所提供之追加明細資料比對現場後,參酌建造當時(民國90年)工料標準及慣例而予以估價,合予敘明。二、所提各項工程(原工程約定後追加部分)材料、數量、工資及清運費用,經現場勘估比對量測計算結果,總計為1,662,714 元正。」(詳參鑑定報告書第9 頁、第4 頁至7 頁),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共計1,662,714 元,堪予採信。而被告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過高,卻未能提出證據佐明,自不足採。

(二)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之期限延長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

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建築物有瑕疵之情事,業於90年3 月16日答辯狀已經提出,故原告主張保固期間業已過期,不足採信。故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建築物有瑕疵,而主張瑕疵修補之權利,足堪可採。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⑴一樓牆壁有壁癌現象;⑵一樓拋光石英地磚不平;⑶梯間扶手搖晃不穩;⑷二樓大理石地磚裂痕;⑸三樓主臥室一處牆角滲水;⑹四樓採光罩下方滲水;⑺四樓神明廳牆壁滲水、裂縫及門檻滲水等瑕疵,並以答辯㈢狀催告原告自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修補瑕疵,否則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迄未修補瑕疵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在卷為憑,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194 頁,及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第8 、9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瑕疵成因、責任歸屬及其修復費用等存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爭議事項加以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就上開瑕疵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共計115,

500 元(按以鑑定當時即民國95年10月費用標準估列),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鑑定報告書第8 、9 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僅空言指摘鑑定之修補費用過低,卻未能提出證據佐明,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15,500 元,被告執以主張減少價金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之總價款應為3,524,830 元(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1,862,116 元+追加部分工程款1,662,71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 萬元及請求減少報酬之抵銷債權115,5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409,33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