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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壬○○

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 戊○○ 住

丁○○ 住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告 己○○ 住

乙○○ 住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辛○○○、庚○○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丁○○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0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同段六0之一三地號田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六零之一五地號田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0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0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告己○○、乙○○、甲○○所有。

(四)被告戊○○、己○○、乙○○、甲○○分別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原告壬○○所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原告李游寶琴、庚○○共有。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被告呂新河之行為應予撤銷,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丁○○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0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同段六0之一三地號田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六零之一五地號田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0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0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告己○○、乙○○、甲○○所有。

(四)被告戊○○、己○○、乙○○、甲○○分別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原告壬○○所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原告李游寶琴、庚○○共有。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六0之二0地號、六0之一三地號、六0之一五地號、六0之八地號及六0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戊○○、乙○○、己○○、甲○○等四兄弟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嗣呂希伋去世,換約更名承租人為其四兄弟代表人即被告戊○○,繼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時,仍信託被告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土地為該兄弟所共有。

二、原告壬○○及原告辛○○○、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二人為被告戊○○四兄弟之舅父,因對呂家照顧甚殷,被告戊○○四兄弟為表感謝,於民國四十九年,由叔父呂國清及已去世之長輩許希謙主持分家時,同意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壬○○、李萬金,有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可證。此事實為被告戊○○所明知,即被告戊○○四兄弟之母呂李粉嫁給其父呂希伋時,呂李粉的母親呂蕭匏也同時嫁給呂希伋的父親呂媽耀,亦即母親與女兒共同嫁進呂家,而呂蕭匏與前夫所生的二個兒子即壬○○、李萬金則隨著母親呂蕭匏之改嫁,也一併進入呂家生活,因此,壬○○、李萬金與母親呂蕭匏、姊姊呂李粉、姊夫呂希伋暨外甥戊○○等四兄弟都是住在一起共同營生,乃親蜜共處的一家人。由於姊夫呂希伋早逝,當時被告戊○○四兄弟又皆幼小,家中大小事務遂全仰賴壬○○、李萬金二人扛起負責。故於四十九年間分家時,主持分家的大家長呂蕭匏主張伊自己的兒子壬○○、李萬金應與孫子戊○○四兄弟應平分家產,以六等分均之,當時呂李粉亦如是主張,被告戊○○四兄弟更是附合上述倡議,並表贊同,以感恩圖報,飲水思源。豈料被告戊○○於祖母、母親相繼過逝後,心生貪念,圖謀獨占財產,臨訟時竟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三、又依本件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壬○○、訴外人李萬金、被告戊○○、己○○、乙○○、甲○○等六人各以六分之一均分所有權。李萬金已於八十八年死亡,其繼承人中黃李碧娥、李秀卿、李玉環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告辛○○○、庚○○繼承其遺產。且前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移轉,而該條例已修正,原告等乃委請林辰彥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法彥字第二二三八號函告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該函,本應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豈料其竟置不理會(其中五0之八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另行解決),待原告等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其中四八之五號土地及六0之二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丁○○及其妻即被告丙○○。

四、按本件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由於被告己○○、乙○○、甲○○等三人(下稱:被告己○○等三人)均在髫齡,乃信託被告戊○○一人為登記名義人,實則應為其四人共有。而原告壬○○以及原告辛○○○、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因對呂家照顧有加,於四十九年間,經被告戊○○四兄弟同意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因是,被告戊○○、己○○、乙○○、甲○○四人自應依約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另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共有。

五、惟前因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移轉,惟上開條例已修正,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約明系爭土地六人均分之協議,須俟農地法令許可分割過戶時,再行辦理之意旨。是系爭土地其中六0之八、六0之一九及六0之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固屬建地,於協議當時,原得先行分割,不受農地法令限制,但因雙方有上述履行條件之約定即須俟其他各筆農地均依法得分割過戶時,再一併辦理登記,而在法令變更以前,則暫仍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戊○○名義。如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內不能分割移轉之限制已經修正,而原告暨被告己○○等三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算,迄尚未罹十五年時效,則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併援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六、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註: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條文):「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限,違反前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固於八十二年七月廢止失效,惟於六十二年、六十四年分別有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農地禁止分割以及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農地所有人。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原告之請求移轉權利時效,自非從四十九年為協議時起算,而應自八十九年即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暨原告等委請林辰彥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戊○○終止信託關係時起算,方符法制。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皆同意以甲乙雙方六人份均分上開土地之協議,但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等語,可知原告壬○○及原告辛○○○、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亦有信託登記被告戊○○名義之意,並以法令許可以六人名義分別登記為終止信託關係之前提,而非必以法令許可時即應行使請求分割移轉之權利。

七、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上所蓋「戊○○」之印文,與被告戊○○提出之蘆竹鄉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書上所示「戊○○」印文,兩相比對,完全符合,是以該協議書上蓋用之戊○○印文應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應由被告戊○○、丁○○、丙○○(下稱:被告戊○○等三人)舉證證明協議書為虛偽。又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業據被告戊○○四兄弟之叔父呂國清證明無訛,被告己○○等三人亦均具狀表示原告之請求為實在,願依訴履行義務等語;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按即系爭協議書上戊○○印文』與『乙類印文(按即系爭申請書及附圖上呂學書印文)』紋線多能疊合。」等語,綜上,本件協議書應屬真正。至被告戊○○等三人雖以銀行保證人之文件及紅包袋之「李萬金」筆跡與協議書上之「李萬金」之筆跡有異,即否認其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前述文件及紅包袋之筆跡,並非李萬金所書,被告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何況證人呂國清並未陳稱協議書係李萬金所書,僅稱「事情都是李萬金在處理」而已,足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二)又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填寫之「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下稱:本件申請書),內有被告「戊○○」印文三枚,以肉眼觀之,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蓋「戊○○」之印文,完全符合。而系爭申請書乃被告戊○○四兄弟因價購訴外人黃政琳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乙棟,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俟過戶後,桃園縣政府確即改向房屋新所有人即被告戊○○四兄弟課徵房屋稅,並有桃園縣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供考。由此顯見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為真實,從而其上三枚戊○○印文,亦為真正。證人黃政琳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蘆竹鄉大竹村九鄰大竹圍一九三號房子是我建造的,是李萬金還有一對姓游的父子‧‧‧是姓李的和姓呂的跟我買房子,土地是賣給姓李的、姓游的三個人‧‧‧當初是李萬金出面和我接洽買房子」等語,又經鈞院提示系爭申請書」並訊問:「上面你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證人答謂:「是我蓋的‧‧‧我蓋章是最後蓋的,好像第一個是戊○○蓋的,第二個己○○蓋的」、「游阿財是跟李萬金一起買土地,買土地之后李萬金才向我買房子」、「被證六杜賣證明書與上開異動聲請書不是同一天簽立的,我本來有一個木刻的印章,到後來我搬家,我的木刻印章不見了,所以我後來又刻了一個印章」等語,顯見本件申請書及協議書等皆為實在,被告戊○○等三人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三)本件申請書固無承辦人之印章及承辦關之關防或收文章等,惟由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共同簽章之申請書,或有一式數份,其中由當事人留存者,非必一定有上開印章或關防,事實上本件申請書已將有關房屋所在、面積、建築總價等明確列出,又為第一次申報,是其上無稅籍號碼乃事所當然,參以前揭房屋異動後之房捐繳納義務人記載為「戊○○等四人」,亦有繳納通知書可證,此為公文書,豈得謂非真正?

(四)現行房屋稅條例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前,其名稱為「房捐條例」,而台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於四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即已頒佈施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可考,可證被告所辯該細則為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發佈,本件申請書及戊○○之印文為原告等所偽造云云,誠有誤會,殊非可採。

(五)本件申請書附圖所載之房地,劃線部分為中廳,其餘為廂房,該廂房部分依其坐落,由分得坐落土地之李萬金、壬○○二兄弟分別購買,中廳部分則為被告戊○○四兄弟共有,權利人乃記載戊○○等四名,是被告戊○○四兄弟皆應簽章,準此被告戊○○辯稱承買人為被告己○○及乙○○,不需戊○○簽章云云,殊乃斷章取義,不足為憑。

(六)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稅房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六號函說明二、三明載:「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修正公佈之房捐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又該申報書表應係由稽徵關印製提供納稅義務人填報使用」、「查案列座落房屋應係由台端等四人於四十九年間依前述規定向本稽徵機關提出設籍登記;又查本處雖無台端所檢附之本處五十年五月十七日桃稅2字第一0三0六文號暨附件之存檔資料,惟經核對關防,該函應係由本處核發無訛」,而上開函所謂之一0三0六號通知亦即附件,係指上述證人黃政琳於將系爭土地上大竹圍一九三號房屋出售被告戊○○、己○○等人後,準備遷移桃園市○○里○○鄰○○街新建房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第七條規定通知應於建築完成後十日內與系爭申請書完全相同之依附件填送申報現值,否則逕行估定並依法處罰等情,尤堪證明由被告戊○○提出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之三七五減租登記書上之戊○○印文與本件協議書上戊○○之印文以及系爭申請書上戊○○之印文完全一致,不容被告戊○○飾詞狡辯。且本件申請書開宗明義係針對「房屋」而論,要與「土地」無關,扼言之,倘係房屋所有人,即應認定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須向稅捐機關申報,至房屋所有人是否同時係基地所有人,並無影響,因此,被告戊○○即使並非土地所有人,仍無解其為房屋所有人(共有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伊非上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人,豈能向有關機關申請該文件云云,顯然不足採。況如被告非上揭房屋所有人,豈能迄今猶占有使用?被告臨訟不敢承認自己亦係房屋所有人(共有人)乙節,顯為掩飾當初確以房屋所有人身分共同蓋章於前開申請書之事實甚明。又被告戊○○明知當時其與甲○○分配到一八0之二地號土地(後分割出一八0之一九地號),而同時購入之另筆一八0之六地號土地(後分割成出一八0之一八、一八0之一七、一八0之一九地號),則係由己○○、乙○○、壬○○、李萬金四人所有,至於一八0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前揭一九三號房屋,則由被告戊○○四兄弟共有,俱為房屋所有人,自須被告戊○○四兄弟共同簽章具名向稅捐機關為房屋權利異動之申請,此即被告戊○○蓋章於系爭申請書之由來。被告呂學書故意隱瞞真象,冀以其非基地即一八0之一八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由,辯稱其不可能為該申請名義人云云,居心可議。至被告戊○○質疑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乙節,更嫌無稽。蓋以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李萬金向黃政琳價購日期為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則被告戊○○四兄弟於購入後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權利異動,事所當然,何奇之有?被告辯稱基地移轉登記時間為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前揭房屋稅籍變動申請日不可能在基地移轉登記日期之前等語,旨在將「房屋」、「土地」兩迴異標的混為一談,用以誤導真象,殊無足採。

八、按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本件被告戊○○與其子即被告丁○○、其妻即被告丙○○,通謀為虛偽贈與之意思表示,遂行侵佔之實,此由丁○○、丙○○從未從事農耕且分別為上班族及家庭主婦可證,是原告自得直接或代位訴請被告丁○○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丁○○、被告丙○○間之上開贈與如為真正,亦該當上開規定所示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起一年內代位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

九、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至六十四年間,因鄰近空軍用地,受限於當時相關國防禁令,不准分割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附確認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林辰彥律師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五件、印鑑證明影本三件、權利拋棄書影本一件、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一件、三七五租約登記書(一部)一件、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一件、房屋捐繳納通知書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及通知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賣買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一)訊問證人呂國清、黃政琳;(二)鑑定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上戊○○之印文與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上戊○○之印文是否相符。

乙、被告戊○○等三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實施三七五減租以來,即由被告戊○○承租,此有蘆竹鄉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為證。其後於四十二年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之放領於被告戊○○,並由其自行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此亦有放領耕地通知及清冊、繳清地價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足資證明。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戊○○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其後換約更名為長子即被告戊○○為代表人,而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因對被告等照顧有加,故於四十九年分家時,同意贈予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予原告等,因非實情,被告爰予否認,原告就此應負其舉證責任。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一)被告戊○○於四十二年放領系爭耕地時,共放領桃園縣○○鄉○○○段五二之四、四八之五、六十之十五、五十之八、五二之六、六十之十三、六十之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五二之四及五二之六地號之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賣與訴外人游阿財,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資為證。原告所提出本件協議書,其簽立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且於第一條記明放領之土地為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六十之十五、五十之八、六十之十三、六十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則斯時系爭之五二之四及五二之六地號之土地尚未買賣,但本件協議書並未記載,足見根本係臨訟偽造,因二造根本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信託之法律關係,固為最高法院判例所肯認,然最高法院之判例乃在於闡明何種情形下為信託關係,「信託」之法律用語,更係近年始為社會所接受,而普遍使用。本件協議書第一條記明「乃信託長子戊○○一人為名義人」,竟使用「信託」之明顯用語,實令人不可思議。蓋四十九年之法律水準,應尚無人可以使用如此精確之法律用語,更況簽立之人,均非習法之人,是本件協議書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依卷附之杜賣證書及本件協議書兩相對照,可知其行文用語根本不同,而同為四十九年所簽立之文件,應不致如此。細觀本件協議書,其文義及用語,應為近期,非於四十九年所作。又四十九年並無十行紙,此觀杜賣證書以空白紙為之即明。故本件協議書與四十年代之行文用語、文句、及民間一般習慣均有不同,實難謂為真正。

(四)自本件協議書形式上觀之,其均由一人筆跡所為,亦並無二造之親筆簽名,足見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戊○○見到本件協議書後,質問原告,原告等竟以本件協議書係由「己死之人」所記,推諉渠等偽造文書之刑責,實屬無理。

(五)被告曾至蘆竹鄉公所請閱三七五減租之登記簿。斯時鄉公所人員即告知呂學儀己請閱該文件。又原告所呈之該文件係影本,原告竟指稱本件協議書與三七五減租之登記簿印文相同,誠不知原告如何比對?如何可指稱該二印文相同?並進而可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實則原告舉證責任未盡,何能諉其舉證之責。

三、四十九年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所訴事實,顯然虛偽:

(一)本件協議書第三條記明:「‧‧‧但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等語。然農地禁止分割及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農地所有人者,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立法,限制農地不得分割,嗣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該修正前則未予限制。本件協議書既簽立於四十九年,而當時並無「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戶」之情形,可見本件協議書並非當時所製作,而係臨訟偽造甚明。

(二)況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陳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能分割移轉,現該條例己修正云云,該項陳述並一再出現於其所提出之認證書、補充起訴理由狀及追加被告狀內。然於被告戊○○等三人舉證證明其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後,原告卻又陳稱:係因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無法分割云云。而近年修正者係農業發展條例,耕者有其田條例則己廢止,原告既謂「該條例己修正」而為本件請求,如何又謂係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可見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根本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臨訟杜撰,始有前後陳述完全不同之情形,原告所訴之事實,完全虛偽。

(三)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施行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有移轉,以能自耕‧‧‧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可知其時農地移轉時,並不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即於斯時,農地移轉登記時,該條之「能自耕」僅為注意規定。此與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於六十二年及六十四年,規定農地移轉為登記時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該自耕能力證明書,須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及核發,為登記要件之情形,完全不同。由此亦可知該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能自耕」,與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自耕能力」,係為二事,此由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指明:「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並非以「能自耕」為唯一條件即明。原告將其混淆,無非文飾其前後陳述不同之虛而己,顯不足取。

四、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認證書並無證據力,且證人呂國清之證言,亦不足取:

(一)原告所提出之呂國清聲明書及認證書上並無被告任何簽章,己難謂其所述為真。況原告既謂於四十九年即發生本件訟爭事實,何以並未訴追或由二造公證?又原告所謂分家或贈與,依民間習慣,亦應立有覺書、分家書或贈與書,以昭憑信,何以本件二造並無書立任何憑證?再原告僅謂「對呂家照顧有加」,並未說明其內容,而「對呂家照顧有加」,即應贈與其價值不菲之土地,亦有違經驗法則。是知原告所述,在在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令人憑信,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二)證人呂國清固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本件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李萬金所製作。惟據訴外人李萬金之親筆所簽之文件,即銀行保人之文件及其於被告喜宴時書立之紅包袋,其筆跡完全不同,亦足說明證人所言不實,本件協議書明顯偽造。

(三)證人呂國清於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中稱:「係本人以叔父身分於民國四十九年間『主持』分財產‧‧‧」,卻於鈞院作證時稱:「(寫協議書時你有沒有在場?)忘記了」、「(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他們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既係「主持」分財產,為何忘記有否在場,亦不清楚印章是否為二造自蓋?又渠暨自承當時係為呂家分田地,「且所有的田地都分掉」,但實際上尚有其他土地未予分配,足見其證言前後矛盾,均非實情,顯不可採。

五、又本件追加之訴,被告不能同意。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如鈞院認本件協議書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即爰引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抗辯之。原告既主張贈與契約之簽訂,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則其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陳稱系爭桃園縣○○鄉○○○段五十之八地號,於八十四年由被告戊○○贈與予被告乙○○,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另行解決,惟其時並未追加被告乙○○。原告現既己追加被告,卻仍未列該地,再參以被告己○○等三人,於起訴前均與原告等共同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共同作成公證書,向被告戊○○發出律師函,尤見被告己○○等三人,實與原告共通聲息,渠等欲以虛偽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利用二造對立之訴訟結構,意圖取得利益,不難得見。自亦不能以渠等對訴訟標的之逕為認諾,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否認本件申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一)原告謂本件申請書係由稅捐機關申請所得,然原告等均非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或所有權人,豈能向有關機關申請該文件?又本件申請書上並無承辦機關承辦人之印章、無承辦機關之關防、無房屋稅籍號碼之記載、更無承辦機關之收文章或收文記錄,試問行政機關豈能如是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本件申請書又豈可能為真正。

(二)本件申請書填載之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其上注意欄內載明所依據之法規為「台灣省各縣市房捐征收細則第七條」,該細則發布之時間為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五七)財稅三字第三0九二三號令發布,亦足見原告為求勝訴,而刻意偽造,其上「戊○○」之印文,如與本件協議書相同,即可見該印章自始即為原告等偽造而持有。

(三)原告持本件申請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該處表明不認識本件申請書,且該類申請案件在該處之公文保留時效為十年,故依本件申請書之時間以觀,早經銷毀,根本不可能留存,依此而推斷本件申請書為偽造。

(四)本件申請書所載之房地,即為杜賣證書及契稅單所載之房地,其時之承買人為被告己○○及乙○○,故申請書根本不須被告戊○○之簽章,再參以本件申請書並無被告戊○○之親自簽名,亦足見其為偽造。

(五)證人黃政琳之證言不足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依卷附杜賣證書之記載,證人黃政琳既證稱該文書為真正,則向其購買房地者為被告呂文儀及乙○○,豈能如證人所稱是「土地是賣給姓李的及姓游的三個人‧‧‧游阿財是跟李萬金一起買土地」?實則依卷內文件,可知訴外人游阿財曾向被告戊○○買賣土地(非證人黃政琳之土地),與證人黃政琳根本無關,想係原告教唆證人偽證,而證人記憶不清之故。

(六)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稅捐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稅房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六號函,其說明欄第二點僅為法規說明,與本件無關。其第三點前段僅說明由「台端等四人‧‧‧提出設籍登記」,亦與本件申請書之真正無關。其第三點後段所檢附之五十年五月十七日桃稅二字第一0三0六號函,係在於通知證人黃政琳所有之桃園縣文化村十七鄰長壽街房屋應納稅,亦與本件無關。

(七)至五十年五月十七日桃稅二字第一0三0六號函中有所謂「附件:新建房屋申請書乙份」,原告指為該附件為真正,被告否認。查該函與其附件,應係同時由稅捐處發出,其年代相同,但原告所附者,一望即知二者明顯不同,其函件本文,字體己明顯模糊不清,而其附件卻清晰可見?該函係由政府機關發出,何以本文及附件並無騎縫章?是否原告為求勝訴,故意抽換?又五十年五月十七日桃稅二字第一0三0六號函,明顯是發與證人黃政琳,且與本件無關,被告等如何取得?是否證人黃政琳與原告等勾串,而為偽證?又該函係為五十年五月十七日發出,足證證人黃政琳對其文件,均妥為保存,則本件申請果為真正,果有申請(假設語氣),證人黃政琳何以並無保存該案之文件(如申請書副本或稅捐處核准函)?

(八)尤有甚者,據原告與被告己○○等實共通聲息,渠等欲以虛偽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利用二造對立之訴訟結構,意圖取得利益。被告己○○等於本件訴訟,從未到庭,竟會為原告舉證,探查證據,除大違訴訟結構外,更千古難見,其目的實昭然若揭。自亦不能以渠等對訴訟標的之逕為認諾,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本件申請書所載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一八0之一八地號,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己○○及乙○○,其原因發生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其登記時間為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段一八0之十七、一八0之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壬○○及辛○○○。參以系爭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時間為五十年八月十四日,是則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何須由被告己○○及乙○○為申請名義人?又被告戊○○及甲○○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能向有關機關申請該文件?亦足見原告為求勝訴,而刻意偽造。其上「戊○○」之印文,與本件協議書相同,即可見該印章自始即為原告等偽造而持有。本件申請書所載之房地,即為杜賣證書所載之房地,其承買人為被告己○○及乙○○,其後為所有權登記時,亦登記為被告己○○及乙○○所有,故本件申請書根本不須被告戊○○之簽章,再參以本件申請書並無被告戊○○之親自簽名,亦足見該申請書為偽造。

八、查農舍如經合法申請,亦可為保存登記。系爭桃園縣○○鄉○○○段一八0之一八地號,其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既為二造不爭執,則該屋顯為違章建築,當時為何須填具申請書而改建系爭房屋?原告所指,根本不符經驗法則。又被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因被告為長子,而被告之母均居住該屋,方便照顧之故,被告之戶籍亦設於該處。然該居住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多種可能,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原告指稱被告雖非土地所有人,但為房屋共有人,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一再情緒性、推論性陳稱被告「迴避」、「誤導」、「不敢承認」、「明知」、「掩飾」等語,因其所指稱之事,與事實不符,被告仍予否認。試問,原告如何以「設籍之事實」、「無根據之推論」、「情緒性之指述」,而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九、原告所述之二造間土地如何分割、如何移轉、如何土地為二人共有,但房屋卻為四人共有等,均言之成理,似是而非。被告所不解者,依原告所指,二造土地共有之情形甚多,然而本件協議書既名為「分家分財產」,則原告前揭所述之土地及房屋,何以均無列入?為何本件協議書,均只分被告戊○○所有之土地?此是否違反民間所謂「分家分財產」之情形?本件協議書又豈能謂係真實?

十、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未確定送鑑定之文件為真正,此先陳明。至其鑑定過程之意見,並非鑑定結論,亦不能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而鑑定機關為專業人士,之所以要求提出印章實物,必有所本。原告竟謂鑑定結果認系爭分家分財產協議書為真正,根本無據。鑑定機關均為專業人士,法務部調查局更為目前最專業之機關,更與二造絕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必有所本。法務部調查局既不願遽為鑑定結論,致損害人民權利,亦必有其專業上之理由。原告並無堅強之理由,竟對其鑑定意見持相異看法,更要求另送其他機關再鑑定,並無理由。況其所舉之他機關,並無較調查局有更精密之設備或更專業之人士,如准其再鑑定,如有相異結論,則究以何鑑定為據,更有爭議。是以原告聲請再鑑定,應無必要。

參、證據:提出三七五租約登記書(部分)一件、桃園縣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一件、繳清地價證明單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杜賣證書一件、契稅課徵明細單一件、借款借據二件、借款契約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一件為證。

丙、被告己○○等三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實在,願履行義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戊○○、己○○、甲○○及乙○○四人共有,被告己○○等三人於四十二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信託與被告戊○○,並且在四十九年間被告戊○○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原告壬○○,另贈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原告辛○○○及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並約定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而被告己○○等三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拒絕辦理,並與被告丁○○、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四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六0之二0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縱該贈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該當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爰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被告戊○○等三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信託、贈與之事實,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己○○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以及原告與除丁○○、及丙○○外之被告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首先提出本件協議書為證,但被告戊○○等三人主張被告戊○○並未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並非真正等語。經查:

(一)本件雖有證人黃政琳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其係最後在本件申請書蓋章,第一個好像是戊○○蓋的等語,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協議書與申請書上戊○○之印文是否相同乙事,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按即本件協議書上戊○○印文』與『乙類印文(按即本件申請書及附圖上戊○○印文)』紋線多能疊合(見卷附鑑定通知書)。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協議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尚不足以推論戊○○曾在本件協議書上蓋章。原告雖主張本件協議書上戊○○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本件協議書為真正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被告戊○○自始否認其在本件協議書蓋章,證人呂國清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證稱本件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否立約人個人所蓋,伊不清楚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在本件協議書上蓋章,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本件協議書為真正。

(二)次查證人呂國清雖證稱本件協議書曾經被告戊○○、己○○、乙○○及甲○○同意,係伊主持分家云云,但於本院提示本件協議書時,又稱不清楚是否為本件協議書,不清楚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否立約人個人所蓋,已經忘記寫協議書時伊是否在場等語,是其證言非可遽採。另本件協議書名為分家分財產協議書,證人證稱所有田地都分掉等語,但於四十九年間,以被告戊○○名義放領土地,除本件協議書所載者外,尚有同段五二之四及五二之六地號土地,該協議書既為分家分產,何以未將該二筆土地列入分配範圍?原告固主張係因該土地夾在訴外人游阿財所有之土地中,管理困難,所以決定出售予游阿財,才未將其列入分配云云,惟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如原告所稱因管理困難而決定出售,何以遲至十年後才出售?此與常情不合,益見證人呂國清之證言不可採信。又除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及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外,不得以書狀為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所提出證人呂國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具聲明書,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件協議書係使用十行紙,與卷附於同一時期訂立之杜賣證書及賣買契約書等文件所使用空白紙不同,其遣詞用字亦方式亦有大不同,是被告質疑本件協議書係臨訟所製,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四十九年間曾分家分產而訂立本件協議書云云,經查:

1、本件協議書既為分家分產,卻未將全部產業列入分配,則是否確有其事,已屬有疑。

2、又本件協議書第三條載有:「‧‧‧但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等語。然查農地禁止分割及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農地所有人者,係分別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各該規定現均已刪除)。而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才制定公布實施,土地法則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增訂該第三十及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該修正前則未予限制。本件協議書載明簽訂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當時之土地法令,農地並無禁止分割過戶之規定,而本件協議書竟為如上記載,是被告抗辯其為偽造,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就上開所載「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乙節,先主張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復改稱係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所限,嗣後又稱係因土地鄰近空軍用地,因國防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分割過戶云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若確有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確實分家分產(移轉或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之情事,何以原告之主張有上開矛盾情事?

3、又四十九年間,法既未禁止土地移轉為共有或分割,則如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分家分產之事實,何以其等不逕為移轉所有權為共有或協議分割土地?被告戊○○、己○○、乙○○及甲○○四兄弟,分別於二十一年、二十五年、二十八年及0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於四十九年十一月間,最長者已二十八歲,最幼者亦將近十九歲,且於當時己○○、乙○○等人均已分別以自己之名義置產,有杜賣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則如確於四十九年間分家分產,何以仍止於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戊○○名義,係被告己○○等三人將其應有部分為信託登記,實為四兄弟共有,而不進一步為所有權之移轉?又原告主張之分家分產時,距離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實施時,有將近十二年,在此期間,並無農地不得移轉共有或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又未證明有合國防法令之限制),如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或贈與(即分家分產)之事實,何以在此十二年間,被告己○○等三人均未表示要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又原告壬○○及原告辛○○○、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何以亦均未為請求?

4、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壬○○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但由此事實尚不足推定如原告主張之分管經營之事實,更無從據此推論有贈與之事實。

(五)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三人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告戊○○名義及被告戊○○、己○○、乙○○及甲○○等四人曾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贈與與原告壬○○及訴外人李萬金之事實,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四、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及將同段六0之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者,係其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戊○○等三人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壬○○及辛○○○、庚○○主張被告己○○等三人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信託與被告戊○○,及被告戊○○、己○○、乙○○及甲○○等四人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贈與原告壬○○及訴外人李萬金乙節,既不能證明,則被告己○○等三人於被告戊○○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即不得向被告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原告壬○○、辛○○○及庚○○對於被告戊○○亦無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權利,又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所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戊○○等三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自己之權利或代位債務人請求被告丁○○應將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丙○○應將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0之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於法無據;另原告及被告己○○等三人既均非被告戊○○之債權人,則被告戊○○將上開四八之五地號及六0之二0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丙○○,即無損害其等債權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丙○○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非有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三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被告戊○○,則原告代位被告己○○三人請求被告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乙○○、甲○○所有乙節,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戊○○曾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贈與原告壬○○及原告辛○○○、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壬○○所有及原告辛○○○、庚○○共有,應屬無據;又被告己○○等三人雖就原告本於贈與關係所為請求部分認諾,但被告己○○等三人對於被告戊○○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得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己○○等三人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對於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己○○等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與原告壬○○所有以及原告辛○○○、庚○○共有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