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一百一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乙○○、甲○○夫婦購買登記名義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房屋及頂樓建物 (簡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價金完畢,惟被告卻遲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且系爭房屋之鐵窗於交屋時已毀損,另外,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均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兩造並因此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前負責修復完畢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之漏水、龜裂等瑕疵,惟迄今被告仍未修復系爭房屋上述之瑕疵,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及另僱工修理鐵窗,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調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一)遲延交屋之賠償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遲延交屋三十四天,且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如有遲延交屋之情形,每日以買賣總賣價千分之一即一千一百五十元計付賠償金,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賠償金。
(二)僱工修理鐵窗部分:支付四萬元之修理費用。
(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均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而須在外租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二個月,其中系爭房屋四樓部分,每月租金四千五百元,共計支付十四萬四千元之租金。另外,系爭房屋之頂樓部分,每月租金三千元,共計支付九萬六千元之租金。以上原告另行租屋居住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豐。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即已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周隆馨 (四樓部分)及李明福 (頂樓部分),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述二件租賃關係於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原告成為上述二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屋後,被告等於交屋後所逾收之租金,已獲鈞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判決) 。
是以本件上述二件租賃關係既已於交屋同時隨之移轉予原告,原告亦表同意,原告無法實際使用房屋乃係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何須負擔原告另行租屋居住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本件被告根本無延遲交屋之情事,亦何須負擔違約金?況且以上原告主張延遲交屋及另行租屋居住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五條已約定「現況交屋」,交屋當時根本無鐵窗損壞之情事,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僱請「弘嶸鐵工」修理鐵窗帳單之真正。
(三)兩造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被告亦確實親自修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但於修理將完成之際卻遭原告無故要求停止施工,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均與被告乙○○相同。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桃小字第三七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嗣後減縮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一百一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乙○○、甲○○夫婦購買登記名義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房屋及頂樓建物 (簡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交付價金完畢,惟被告卻遲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且系爭房屋之鐵窗於交屋時已毀損,另外,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均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兩造並因此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前負責修復完畢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之漏水、龜裂等瑕疵,惟迄今被告仍未修復系爭房屋上述之瑕疵,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及另僱工修理鐵窗,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調解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賠償金、僱工修理鐵窗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甲○○則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已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即已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周隆馨 (四樓部分)及李明福 (頂樓部分),被告並無延遲交屋之情事,無須負擔違約金。另外交屋當時亦無鐵窗損壞之情事,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僱請「弘嶸鐵工」修理鐵窗帳單之真正。又被告亦確實親自修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但於修理將完成之際卻遭原告無故要求停止施工,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且原告無法實際使用房屋乃係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須負擔原告另行租屋居住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一百一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乙○○、甲○○夫婦 (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離婚) 購買登記名義為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四樓房屋及頂樓建物 (簡稱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付清價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遲延交屋以及系爭房屋之鐵窗於交屋時已毀損、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均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返還押租金事件,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元、四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即已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周隆馨 (四樓部分)及李明福 (頂樓部分),且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備註欄記載「尾款六十五萬元扣除四樓及五樓押金一萬五千元整,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原告繳清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以後,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即應由原告收取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已有權利收取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之租金,足見,系爭房屋應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況且原告亦未舉證明被告有遲延交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屋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賠償金云云,實無可信。
(二)又觀之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調解書內容,僅就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之漏水、龜裂等瑕疵達成修復之調解,然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之鐵窗有毀損之情事,是果真系爭房屋之鐵窗於交屋時已毀損,則原告豈有不於調解時一併請求被告修復之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份及證人陳榮豐證稱原告有支付四萬元之鐵窗修理費用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僱工修理鐵窗之事實,然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鐵窗係於交屋時即已毀損之事實,且依兩造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五條係約定:「現況交屋」,則交屋時原本鐵窗之使用狀況及毀損之程度如何?及係由被告所為之毀損等事實,原告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僱工修理鐵窗所支付四萬元之修理費用部分,亦無可採。
(三)另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周隆馨 (四樓部分)及李明福 (頂樓部分),且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備註欄記載「尾款六十五萬元扣除四樓及五樓押金一萬五千元整,實付六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無法實際使用房屋乃係因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致,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另行租屋居住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系爭房屋縱有屋內之自來水管、天花板及水泥外牆等之漏水、龜裂等瑕疵,惟此係屬於原告得依民法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兩造成立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問題,原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在外另行租屋所付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另行租屋居住所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十四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延交屋之賠償金、僱工修理鐵窗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計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