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原共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合夥經營「寬福護理之家」,嗣因兩造理念不合,兩造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即原告退出「寬福護理之家」之合夥並取回投資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至於上開投資股金一百零五萬元則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分六期,每期十七萬五千元之方式返還,且於被告取得「寬福護理之家」補助款四百萬元後給付。詎被告已順利領得補助款四百萬元後,本應依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分六期返還上開股金,然被告二人竟未依約分期返還股金與原告,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二人履約給付到期應付款項,渠二人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浩律字第一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利用合夥期間知悉病患及員工資料,誘使病患及員工至其新開立之護理之家,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雙方不得利用合夥期間內所知悉他方業務機密,而為損害彼此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得要求他方賠償或將所獲利益歸入他方所有。」被告為向原告主張歸入權,兩造曾會同訴外人曾忠樹、簡麗玉、黃文清協調;協調過程中,原告坦承有不當誘使病患及員工之行為,並同意將收取病患之看護費用給付予被告,嗣原告未依協調內容給付,是被告得對原告行使權利,故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樹、簡麗玉、黃文清、周正安、劉立志、羅洪素娥、農永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五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浩律字第一一○二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原告退夥後利用合夥期間知悉病患及員工資料,誘使病患及員工至其新開立之護理之家,已違反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證人曾忠樹、簡麗玉、黃文清為證。經查,證人簡麗玉證稱雖有寬福的病人到乙○○處,可是這是病人的自由選擇,沒有聽說乙○○誘使病患及員工到他那邊去;證人黃文清證稱兩造有協議原告不能引誘寬福的員工及病人,其餘兩造之協調細節則不清楚;證人曾忠樹證稱,其所記得的內容與前二位證人大致相符,但細節部分記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所舉之三位證人就原告是否有誘使病患至其所開設之護理之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又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正安、劉立志、羅洪素娥、農永祥四人,無法證明原告因違反兩造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而受有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證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林孟宜~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F0~T40┌─────────────────────────────────────┐│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計算 │├──┼───────────┼──────────────────────┤│1 │三十五萬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十七萬五千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十七萬五千元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十七萬五千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十七萬五千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