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王曼雯訴 訟 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許修豪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二、四一二元,加計其中三六
五、五一一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五九、二七九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五二、三○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五、三一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分別於七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
行AOI(Automatic Optical Inspection,自動光學檢測)、壓合及PTH(PlateThrough Hole,鍍通孔)等檢測或加工,報酬為五○二、七四三元(原證一),折讓後之金額為三六五、五一一元;八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及PTH 等加工,報酬為三六六、一○一元(原證二),折讓後之金額為三五九、二七九元;十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加工,報酬為五六七、八三二元(原證三),折讓後之金額為五五二、三○七元;十一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加工,報酬為一九、四九三元(原證四),折讓後之金額為一五、三一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一、二九二、四一二元,按原告與被告約定報酬應每月結算,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願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報酬,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不論該項抵銷主張是否有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皆因行使權利期間經過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均因被告發現瑕疵一年後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蓋倘依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所提之被證一「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發現瑕疵,縱使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答辯狀(五)抗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一次銅及黑孔電路分類篩選進行抽樣檢驗,一銅板有2% 吹孔現象,黑銅孔則無,‧‧‧」,被告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即發現伊所謂之瑕疵,卻未曾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請求權,直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答辯狀始分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衡諸首開法條,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請求權,已因發現瑕疵一年後始主張而消滅。因此,縱使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為真正(原告否認真正),可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亦因超過一年行使權利期間而消滅,不可再行主張,準此,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顯無理由。
⑵被告除主張依承攬一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
併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請求權競合,應分別適用時效規定」云云,惟查:
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民法債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為,舊法對於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有如現行法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一年短期時效,於舊法時期認為既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一般時效即十五年,而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準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足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之論據。且縱觀該判決全文,最高法院發回原因,係因原審法院將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發見瑕疵期間誤引為行使權利期間,而與消滅時效無關。
②債編各論既已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就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有一年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法理,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應無適用餘地,否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即無增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此亦可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內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得知(原證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
③另王澤鑑教授在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一文(見原證十),認為
對於某特定事實符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而同以損害賠償為內容者,應採行德國Larenz教授理論,認為非產生數個獨立之請求權,而僅係一個統一之請求權,而兼具契約與侵權行為兩種性質,此項統一請求權之內容,綜合各個規範而決定之,請求權既係基於二個法律依據而成立,則其地位不能減弱,僅能加強,故債權人得主張對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但依法規目的,應適用某項規範者,不在此項。於時效而言,原則上應適用長期間時效,因其有利於債權人之故,但法律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期間者,如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則應適用此項短期時效期間,以實現法律之目的(見原證十),準此,本件既可能同時符合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待被告證明),而我國新修正之民法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本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短期時效規定。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
定作人僅於「承攬人未於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重大」,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職是,被告既未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復未舉證證明瑕疵如何重大,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返還予被告。
㈣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不當:
⑴被告除主張依承攬一節之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併主
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可知,該條項規定,不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尚須援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則,始得請求,然被告原僅籠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
⑵然而,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法則時,僅於該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之情形下
,始有適用餘地,即使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電路板有伊所謂之「吃錫不良」之狀況,原告可以補錫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電路板之方式補正,另依被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中,亦包括有「重工費用」,亦可證明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職是,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不能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電路板一次出口數量動輒近十萬片,一旦發現瑕疵時,倘進行篩選
或重工,衍生之龐大費用必將超過產品價值,國內外業者多會以退貨方式減低開支成本,並避免在電路板組裝入電腦後,因電路板之故障或不穩定,導無可彌補之賠償問題。則發現原告公司之電路不良率雖非100%,但原告給付同一生產週期及製程之電路之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其他未被退回之電路板,包括被告所製作之電路板,在韓國仍有為目視檢測、重工、烘烤後,在韓國上線,甚至如被告一再辯稱被退回之電路板,經修補後仍重行出貨至韓國等情事,被告首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即使被退回之電路板中,含有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且能證明具有瑕疵,被告依首開抗辯而為拒絕原告之給付,實無理由。
⑷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全部不
履行所生損害時,被告亦應將被告之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瑕疵給付,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職是,倘被告未將瑕疵給付返還予原告之前,原告自得拒絕賠償。
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第二項係規定所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曾說明本件伊係因原告何種加害給付,而致何種損害,難謂伊該項主張有理由。
⑹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時,債權人仍應為原有給付,
惟被告一方面主張解除契約,一方面又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姑且不論此二項主張是否有理,被告同時依此二項權利主張,實於法不合。
㈤由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受託製造之系爭電路板與訴外人揚捷電
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公司)及韓國Trigem公司有何關連,更遑論令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答辯稱訴外人揚捷公司係受台灣電路公司委託生產印刷電路板,而揚捷公
司再將訂單交由被告公司生產,而揚捷公司主要以貿易事業之經營為主,故台灣電路公司均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控管其出口電路板之品質,以維持該公司之品質口碑及業界良好形象云云。惟此段說明殊難索解。按被證三揚捷公司與被告間「委外製作合約書」之開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惟本案加工期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不知被證三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表示,之所以會有此一差異,係因時間匆忙,「放錯證物」,並於日後提出與被證三內容完全相同,僅委託加工日期不同之被證五。惟就算被告所提供之「委外製作合約書」係與本案加工時間重疊之合約書,被告與揚捷公司素有往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電路板即係被告受揚捷電子所委託承製者,被證三或被證五合約書對被告之主張,實無任何意義。又被告所敘述之其與揚捷公司、台灣電路公司之關係,令人不知所云。按「揚捷公司主要以貿易事業之經營為主」,非以生產印刷電路板為專業,則台灣電路公司何以要委託其生產印刷電路板?且委託之後,「台灣電路公司均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控管其出口電路板之品質」,則居於中間承包商地位之揚捷公司等於對於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沒有任何貢獻,以商界競爭之激烈,台灣電路公司如何可能進行此種徒耗成本而無意義之安排?被告此段說明,顯然完全無法自圓其說。以上足見被告可能係為配合其變造之證物及其他不相干之現成文件,罔顧事實及說理之合理性,強將不相干之第三人揚捷公司引入本案,此點至為明顯。其有關揚捷公司之相關主張應無可採。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訂單,無法證明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與揚捷公司或台灣電
路公司委託製作之電路板有何關連:查被告主張遭韓國Trigem公司退回之貨物,為台灣電路公司委託揚捷公司加工,揚捷公司再交由被告加工,而被告再將部分訂單轉由原告加工製造,並提出被證五云云,惟,被證五所載之產品料號「113066 COGNA REV F」或「04-830H020-D0」,皆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料號「P014035B/C」不同,實無法看出與原告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關連,即使被證五形式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台灣電路公司曾向揚捷公司下過訂單及揚捷公司曾向被告下過訂單,而無法證明被證五所載之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連。
⑶被告既無法證明揚捷公司或台灣電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電路,與原告有何關
連,則台灣電路公司即使遭韓國客戶求償,更與原告無涉,實難令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電路板,被告將該瑕疵之電路板經由台灣電路公司交予韓國Trigem公司,導致韓國Trigem公司就瑕疵向台灣電路公司主張扣款,台灣電路公司則連同運費向揚捷公司請求賠償損失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揚捷公司進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就此損失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二證明被告確被揚捷公司求償二、四八五、二四八元云云,惟,被證七、被證八文字中並未提及被扣款之產品為何?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又有何關連?原告否認之;因此,被告除須證明被證七、被證八文書之真正外,尚須證明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有何關連。關於被證二,被告曾提出多種不同版本,包括被證二、被證九及被告起訴前傳真予原告之原證五,故原告否認之;而以被告所提出多種不同版本之求償傳真,全部不能支持證明被告曾被揚捷公司求償二、四八五、二四八元。被告既無法證明揚捷公司或台灣電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電路與原告有何關連,而依被證七、被證八及被證二更無法得證台灣電路公司出貨予韓國Trigem公司之產品及被告遭揚捷公司扣款之產品與原告有何關連,故斷不可因原告曾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路板,不論原因,原告即須就被告所有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㈥被告至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損害,伊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原告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失,被告即須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受有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存在,首先,由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伊被請求賠償之電路板,為原告所製作交付;其次,至今被告仍未證明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存在」;再者,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之一,即須有損害發生,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所謂損害,除法律有規定外,對於尚未發生之損害並不得預先請求,被告雖提出被證二第二頁折讓證明單,證明受有損害,惟該折讓證明單所載之料號不對,原告否認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支出該筆款項,難謂伊受有損害,誠如前述,則不發生所謂損害賠償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一再以伊曾將部分電路板交由原告加工及有訴外人請求賠償,而不論該電路板是否為原告製作或其瑕疵為原告造成,即向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證一:
①被告主張倘本件瑕疵與原告無涉,為何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出席被證一之會議
,並主動提供生產日報表予被告云云,惟,由證人江衍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證述:「是因為吃錫不良去開的這個會,被告公司說交出去的貨有問題,懷疑是他們原告公司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會議記錄的陳述是如此記載,但是該次會議並無結論,簽字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等語,可知江衍謙僅是代表原告公司前去了解狀況,並不代表就被告會議記錄內容予以承認,此亦可從被證一會議記錄第四項記載「文件簽收後請回傳」得知,江衍謙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到文件,而非承認瑕疵係原告所造成。更何況,被證一會議記錄中,所出現之產品編號僅有「P01-4035B/C」 ,而未出現台灣電路公司、揚捷公司訂單上之產品編號「113066 COGNA REV F」或「04-830H020-D0」及揚捷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所載之料號「P01-4035D」,復並未記載所討論之電路板係委託誰製作,即使江衍謙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名,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有瑕疵之電路板即該會議所討論之電路板,進而主張原告已承認本件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電路板為原告所製作。
②被證一會議記錄係由被告自行打字,其內容原告並不同意,且多有矛盾,蓋
孔破現象補救方式並非「烘烤」,惟該會議記錄第三中卻記載以「烘烤」方式上線,則本件是否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吃錫不良」,應有疑問。事實上,烘烤代表電路有水氣,水氣之存在,是造成「吃錫不良」的主因,由此可知,本案之損害有可能是被告所交貨之電路板有水氣,而造成韓國Trigem公司之損害,被告矯言轉嫁原告負責,實無理由。
③查被告所提之證一「會議記錄」之會議內容中,雖記載有「重工生產660PNL
(1PNL=2PCS)」, 惟此非指原告將受託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發現瑕疵,要求原告重新製作,原告另行交付,而係於未將受託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被告前,原告即發現藥水有問題,立即查明異常原因,並重新製作,因此,並無「新料號」。原告所記載之料號,皆依被告之訂單為之,當初原告受託製作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僅有「P014035B」及「P014035C」料號(見原證六及原證八),並無被告之上游廠商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上之「P014035D」料號(見被證二),該料號非由原告生產,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
⑵被證二:
①按被證二之揚捷公司傳真,實係由原證五台灣電路公司之傳真所變造而來。
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提供原證五之傳真予原告,對原告表示其受客戶台灣電路公司之索賠,原告對此須予負責。比較原證五及被證二即可知,二份傳真之訊息內文部分完全相同,惟被證二明顯係將原證五傳真信首之公司名稱及基本資料、傳真發文者、受文者、署名及主旨等部分全部剪去,改貼上揚捷公司之公司名稱作為信首,中間發文者等部分則完全空白,傳真本身亦未署名。又被證二所示之揚捷公司電子傳真為 00-00000000,原證五所示台灣電路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原證五信函之最上方,有顯示傳真紀錄為「00000000000 0/30 10:42 NO117 02/02」,顯係自台灣電路公司發出,且有台灣電路公司人員李麗雲之親自簽名,可證原證五才是真正傳真。被告改造之技巧非但甚為拙劣,其改造後之被證二亦不符一般公司傳真須有發文者、受文者空格等部位之基本格式。而當原告提出原證五質疑被證二傳真真正性時,被告卻又能另行提出可能亦是變造的被證九。由上開情事足證,被告顯為支持其於本訴中就揚捷公司之相關主張,故刻意變造證物,以強令原告負擔與原告無涉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多次諭示提出正本,被告卻無法提出,真實性更令人懷疑。
②被證二第一頁「揚捷電子來信」被告主張遭扣款產品品名係04-830H020-E0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五相關訂單產品品名為04-830H020-D0或P014035D,而原告所加工之品名為P014035B/C,可見被告主張被揚捷公司扣款之產品,非原告製作之系爭電路板。
③被告所提之被證二第一頁所列被扣款之產品為「八月份」04-830H020-E0,
惟從被告於答辯狀(六)自陳,揚捷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向被告下單訂購第二批電路板,而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之電路板係為第一批系爭
八八、○○○片中之一三、二五○片,並無後來下訂單之第二批電路板;又依被告於被證五所提關於台灣電路公司及揚捷公司就系爭八八、○○○片之委外加工單,與揚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料號皆為04-830H020-D0,交付日期係為八十九年七月份等等情事觀之,被告所據以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被證二第一頁所列扣款項目之被扣款之產品,有可能為第二批電路板,而非七月初即已交訖之第一批電路板。被告可能不甘損失而巧言原告應負其責。
④被證二第二頁「折讓證明單」退貨折讓內容為P014035D,而原告所加工之品
名為P014035B及P014035C,在產業中最後字母之分類十分重要,代表不同種類或不同生產單位,該折讓單所指之內容,非原告所生產,則所發生折讓之情形,亦與原告無關;此點,被告之回應為「『 P014035加末尾一英文字母』則為被告公司之『產品代號』,英文字母係表示生產批次,而揚捷公司委由被告生產電路板批次之編號包括B、C、D三種,在被證一、二中,『P014035B』、『P014035C』及『P014035D』所表示之產品均屬提捷公司委由被告鴻達公司生產之產品」云云。惟此一說明委實令人莫名其妙。按就「『P014035 加末尾一英文字母』則為被告公司之『產品代號』,英文字母係表示生產批次」一點,與原告認知不符,原告謹先予以否認.且倘依被告所言P014035加末尾一英文字母表示生產批次,則為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一時間交付者,有B/C兩批次,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者亦有B/C兩批次,可見該字母應與批次無關。惟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按若不同英文字母即表示「不同批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中第二頁第一段中間,以及最後一句及第三頁第一句,自認伊委託原告生產之電路為P014035B及P014035C,並無「D」, 而被證二第二頁電路板為P014035D,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與被證二第二頁被索賠之電路仍非同批生產之貨物,被告如何可以他批電路板之折讓單據證明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而令原告負責?⑤承前所述,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既然係八十九年七月初即交付,惟從被告
所提之被證二第二頁折讓單所記載之發票開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其上所載之料號(P01-4035D)亦與原告受託製作之料號(P01-4035B/C)不同,足證,被告所提之折讓單與原告無關。倘鈞院仍有懷疑,為明瞭該折讓單所記載之折讓產品與系爭電路板是否相關,應諭知被告提出被折讓之原始發票正本(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⑶被證三、被證四:
①被證三所載揚捷公司委託被告製作電路板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而原告受託
製作電路板為八十九年七月,足證揚捷公司與本案並無關連,即使被告另行提出與被證三內容完全相同,僅委託加工日期不同之被證五,而所載日期係與本案加工時間重疊之合約書,被告與揚捷公司素有往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電路板即係被告受揚捷電子所委託承製者。
②再者,日期較先之合約中,並未提及合約期間之問題,既無約定期限,之前合約應繼續有效,被告與訴外人揚捷公司實無理由另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
且被告原先所提之被證三所載之日期,晚於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路板,當原告質疑此點時,被告竟又拿出另一份內容完全相同,僅日期早於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路板之時間,由此足證被告可能係為訴訟目的,而另行製作系爭委託合約書。
③被證四內容僅為解釋上何謂「BLOW HOLE」,於本案並無任何意義。
⑷被證五:
①被證五第一頁之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甚至第四頁揚捷公司委外加工
採購訂單,其上所載之產品料號,不論為「113066 COGNA REV F」或者係「04-830H020-D0」,實無法看出與原告受託加工之產品「P01-4035B/C」有何關連,且亦與被證二揚捷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所載料號「P01-4035D」不同。又該訂單右側直接標明(鴻達)220,台灣電路公司明知製作之人為被告,則為何仍要下單給揚捷公司,並使其賺取差價,實與商業慣例不符。
②另將被證五第一頁及第四頁兩相對照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與揚捷公司
委外加工採購訂單,可發現台灣電路公司委託揚捷公司之報酬為一九、四○
四、○○○元,而揚捷公司委託被告之報酬為一九、三六○、○○○元,將前後二筆報酬相減,得出之數額為四四、○○○元,此代表揚捷公司承作此工作,僅獲得四四、○○○元,而且此數額還未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如此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所提之訂單虛偽不實。
③被證五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揚捷公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或被證二折
讓單,所載之料號皆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料號不同,由此足證,被告公司提出有瑕疵之電路板產品,與原告無涉。
④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開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
訂單交貨日期一直要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才交貨完畢,怎可能尚未交貨完畢就已請款,此可益證被告所言多屬不實。
⑸被證六至被證八:
①據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為因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電路板,導致受領該批電路
板之韓國客戶就瑕疵所為之扣款證明云云,惟,關於被證六至被證八之私文書,原告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以被證六至被證八為韓國Trigem公司聯繫台灣電路公司有關扣款之方式及明細,或為傳真或電子郵件,因之無所謂原本,縱使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文書確為韓國Trigem公司所提出,但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文字中似未明確記載被扣款之產品為何?亦未發現與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中所出現之料號相同之料號?更遑論其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有何關連?及證人李國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至於鴻達公司找何人做的,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見當日筆錄第五頁),種種情事觀之,被告既無法證明被證六至被證八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有何關連,應無法任由被告提出看似扣款之文書,即主張該扣款文書所述之產品,即原告交付予伊,進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承前所述,不論台灣電路公司是否賠償韓國Trigem, Prochips and Samjin
Millenium三家公司,被告仍須先證明被請求賠償之產品確與原告有關,甚至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才被扣款。
③遍尋被證六至被證八,皆無言及損害係因「一次銅」或「黑孔」製程造成,
被告及證人卻妄自主張係「一次銅」製程造成,實無所據,應無可採。④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所謂韓國客戶扣款明細,其中關於產品料號,似乎被刻意
塗去;被證六6中記載有「APPENDIX」(附錄)各項文件,被告雖於辯論意旨狀中載有「而第6項附件之郵件及不良品照片 (被證十六)」,惟原告並未見該被證十六,且關於其他附件卻仍未見被告提出,被告雖以該文件台灣電路公司未提供,但被告既可於訴訟中提出多項所謂由台灣電路公司所提供之證物,且既被請求賠償,斷無不明究理,即逕予賠償之不合常理等情事,原告以為,被告係刻意不提出該附件,甚至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不良品照片是否有缺漏,尚有存疑;及證人李國禛亦證述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亦非全部文件可知,被告實有故意不提出所有文件之嫌,以隱暪被主張扣款之產品非為原告所製作產品之事實。
⑤被證六第一頁,檢查結果有問題之主機板46片,出貨有88,000片,扣除目視
檢查23,800片,退回重交20,000片,可見其餘約40,000片中,只發現46片有問題,發生損害僅美金3,271元,目視檢查成本僅需美金4,059元,如用目視檢查即可,為何要退回重交?導致發生巨額費用(美金46,680元),其計算方式並不合理。
⑥被證六第一頁2.6中說明有發現blow hole之情形,但在被證一第二點被告主
張原告生產過程中曾有「孔破現象」,據此推論韓國廠商所發現blow hole係原告造成;此一推論過於偏頗,蓋blow hole 中文稱為「吹孔」,「孔破」之英文為「micro void」,兩者係完全不同概念,被告僅以兩者同有一個「孔」字,就推論兩者相同,實有誤謬。
⑦關於被告據證人張勇證述,主張所謂被證六第一頁之生產週期記載0028即遽
論為原告所製作,實令人不解,伊推論過程為何,如何導出此結論。更何況,所謂八萬八千片電路板,除有原告所製作外,尚有被告所製作,兩者生產週期皆屬相同,因此,生產週期記載0028並無法證明被證六第一頁所載之產品與原告有關。
⑧被證七第一頁,韓國公司Samjin Millenium在進行檢測重工時,多以烘烤(
baking)、剔除銅厚度不足之部分(CMI for Cu thickness sorting)之方式為之,此點在被證二第三頁被告內部文件中說明被告之「黑孔」製程(與原告「一次銅」製程不同)有孔銅厚度不足(第二點),以及需要全面烘烤之問題(第四點),完全相符,可見有瑕疵之造成,係被告之「黑孔」製程部分,與原告無關。
⑨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八,伊被請求賠償重工費用之數量至少為二六、七七一片
(23,800+2,971=26,771),及被證七之明細記載產品被「Baking」之數量為一五、○○○片,而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卻僅為一二、二五○片,足證被告所提出被請求賠償之細目實與原告無關。雖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致使八萬八千片之電路進行重工檢測,以維持產品之穩定性云云,惟被證六至被證八為「重工」即「重新製作」,倘無瑕疵為何須「重工」,足證,即使被證六至被證八所載之產品有原告所製作,則致使損害發生原因亦非僅與原告有關,尚包括被告自己所製作之電路板亦有瑕疵,故須予以重工。
⑩證人李國禛證述:「發生孔破無法修補,無法修補的材料韓國也未退給台路
。」(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如孔破無法修補,則為何被證六證七及被證八文件亦載有重工費用?可能是被告之黑孔製程之瑕疵造成必須重工修補,才能上線,而被告將自已造成之瑕疵,轉嫁由原告負擔。
⑪被證八第三頁,金額美金46,680元,原係由Trigem公司請求,為何會變成由Samjin Millenium公司請求,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⑹被證九、被證十:
①被證九所載之受文者為既揚捷公司,為何於文件下方記載「以下扣款廠商鴻
達」之字句?且原告曾提出內容相同之原證五,文件抬頭為揚捷公司,而非台灣電路公司,顯見被證九、被證二虛偽不實,原告否認之。
②被證九所載之扣款料號為「04-830H020-E0」 與被證五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
工訂單或揚捷公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所之料號為「04-830H020-D0」 並不相同,及證人張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述:「(請提示被證九,是否就是台灣電路請求揚捷公司或被告公司賠償的料號?)是這個料號沒錯」,可見被證九被告被扣款之產品與被證五之產品不同。且即使兩者相同,其與原告受託加工料號為「P014035B/C」電路板亦不相同,足證被證五及被證九所指之產品與原告無關。
③原告否認被證十之真正。蓋,被告並未提出與被證十有關之所有資料,益證被告有意張冠李戴,將與本件完全無關之支出,轉嫁原告負擔。
④綜觀被證十全文,完全無法證明運送之產品,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
關連,更遑論此費用為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致使被告運往韓國之電路板並退回,被告因此所負擔之運費、報關費,須由原告負擔。況依被告所言,除系爭八八、○○○片電路外,第三人揚捷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外下單向被告訂購電路板,故同一期間有多筆,為何被證十所指即為系爭八八、○○○片之訂單,而非其他筆訂單,從被告故意將被證十之資料不提出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之行為十分可疑,確實有張冠李戴之嫌。
⑺被證十一:被證十一為被告公司內部文書,根本無法證明電路板料號中末尾A
、B、C等英文字母代表為「版序」,原告否認之。即使誠如被告所稱A、B、C代表為不同版序,惟,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版序分別為「B」及「C」,而非被證二中之「D」 ,由此益證,即使被告確實依被證二所載之內容,由訴外人揚捷公司扣款,伊被扣款之電路板亦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企圖魚目混珠,拿出與原告所受託製作之電路板無涉之折讓證明,主張原告須對此不明折讓負責,洵屬無理。
⑻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之被證十二、被證十三部分:
①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當韓國TRIGEM公司發現系爭印刷電路板有零件吃錫不
良現象時,即進行切片檢驗,因而發現零件吃錫不良現象乃『孔破』所致」(見被證十二)」、「台灣電路公司及被告公司在台灣亦進行切片及抽驗檢測,經分類篩選後檢測,只有以一次銅加工之電路板有孔破現象(見證十三)」云云,惟,證人張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述:「被證十二都不是韓方的切片,應該是台灣電路的切片,被證十三才是韓方的切片。被證十二應該不是瑕疵電路板的照片」,由此又再一次證明被告張冠李戴,將與本件無關之圖片,作為所謂原告所交付有瑕疵電路之切片檢驗報告,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有瑕疵。且由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切片檢驗僅有圖片,卻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該切片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並無法得出被告之上開結論,況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電路板切片為原告所受託加工?②「blow hole(吹孔)」及「孔破(micro void)」,兩者乃不同之現象,
被告一再援用「blow hole」之觀念,卻稱係原告生產發生「孔破」所造成,原告否認被告所為「blow hole」即「孔破」之錯誤主張。
⑼被證十四、被證十五:
①被證十四為被告公司內部文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於此,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②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五之送貨單為被告公司所提之內部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性。
③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五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應為紅色或黃色,而
白色則為客戶揚捷公司所持有,惟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五正本卻為白色,因此,即使該證物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確有重新將貨物出貨予揚捷公司。
㈧證人部分證詞:
⑴江衍謙:證人江衍謙於九十年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是因為吃錫不良的問
題去開的這個會,被告公司說交出去的貨有問題,懷疑是我們原告公司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會議記錄的陳述是如此記載,但是該次會議並無結論,簽字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見當日筆錄第六頁)可知,該次會議並無結論,證人江衍謙並未承認原告公司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證人簽字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之認知而已,被告解為自認,洵屬無理。
⑵李國禛:
①李國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證詞,僅能證明台灣電路公司曾就鴻達公
司所生產之電路板有瑕疵一事,進行過協商,並就無瑕疵的電路板成以七成價額吸收達成協議,而從其另證述「據我所知是在「一銅」的部分出問題,我們是委託鴻達整個流程,包括「一銅」的部分,至於鴻達公司何人做的,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可知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該批有瑕疵之電路板為原告所受託加工。
②另被告一再主張瑕疵品仍存在被告公司隨時可以鑑定是否有瑕疵,惟查,證
人李國禎於庭訊中被問及:「有關不良品的部分,是否還有存貨?」,伊證述:「沒有了,已經銷燬了,因為此案,當初並無打算進行法律訴訟,所以沒有留存。‧‧‧」(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此一主張大有問題。蓋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明知本件除揚捷公司,尚有被告,應將有瑕疵之物,於揚捷公司賠償後交付由其處理,揚捷公司再據此證物轉向被告請求;被告如認為原告應負責者,需取得該證物向原告請求,如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亦需該證物轉向其他應負責之單位請求才是。台灣電路公司直接將相關不良品銷毀,必是因被告與揚捷公司承認瑕疵係其造成,將來無須另向其他單位請求,故准由台灣電路公司銷毀該不良品,事後卻空言原告應負責,實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國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之證據有多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茲一一分析如下:
a「問:(提示被證九)是否台灣電路提供被告?為何與原證五不相同?是
否有被證九或原證五之正本可供核對?」「答:是台灣電路提供的。被證九是台灣電路寄給揚捷,揚捷應該是把收件人更改之後傳鴻達,也就是原證五。」(筆錄第五頁)。
惟查,倘被證九係台灣電路公司寄給揚捷公司,為何該文件下方尚記載為「以上扣款廠商鴻達」;其次,原證五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與被證九所記載台灣電路公司之傳真號碼相同,顯係自台灣電路公司發出而非揚捷公司更改後傳給被告,職是,證人李國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b「問:(提示被證十)是否台灣電路提供被告?有無正本可供核對?與本
件有何關連?」「答:是台灣電路提供的,這個資料是證明錢需要由被告來攤還,上面有詳載料號。問:被證十的料號何在?答:這個資料有少很多張,所以沒有看到。」(筆錄第五頁)。
惟查,被告係主張被證十為有瑕疵之電路板被退回之運費,但由被證十所提之運費單據,其上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關連。再加之,由證人李國禛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提出與被證十有關之所有資料,益證被告有意張冠李戴,將與本件完全無關之支出,轉嫁原告負擔。況依被告所言,除系爭八八、○○○片電路外,第三人揚捷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外下單向被告訂購電路板,故同一期間有多筆,為何被證十所指即為系爭八八、○○○片之訂單,而非其他筆訂單,從被告故意將被證十之資料不提出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之行為十分可疑,確實有張冠李戴之嫌。
c證人李國禛證述:「‧‧‧當初韓國客戶把有問題先寄幾片樣品回來讓台
灣電路確認原因,‧‧‧當初我記得樣本是有人去韓國談這件事,然後直接把樣品拿回來。」(見當日筆錄第五、六頁),對於樣品究竟是如何拿到,竟有不同說法,顯見伊之證述不可信。
d證人李國禛證述:「兩種製程不同,確實肉眼即能分辨。」(筆錄第六頁
),但伊又證述:「韓國客戶沒有辦法讓我自當場去做分類的動作,客戶會認為同一個周期做出來的東西都有問題,所以會變成全部打七折。」(筆錄第七頁)云云,惟查:
Ⅰ倘既然已知所謂一次銅製程有問題,且以肉眼即能馬上分辨一次銅及黑
孔製程,實無理由不將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板挑出退回,而係退回所有之電路板。
Ⅱ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第二頁可看到韓國客戶之支出包括了所謂「
Add to visual八inspector」(目視檢查),可見韓國客人並非不進行目視檢查,由此足證,韓國客戶之退貨並非單純一次銅製程有問題,故連同無問題之黑孔製程亦退貨。
Ⅲ再者,一次銅製程與黑孔製程為不同製程,客戶怎會認為同一個週期的東西都有問題,所以全部打七折。
Ⅳ其次,倘一次銅製程電路板都有「BLOW HOLE」 瑕疵現象,因此全部打
七折,為何該批同一周期其他一次銅製程電路板在韓國仍可上線,而未退回。
Ⅴ台灣電路公司可輕易分辯兩製程不同情形下,既無任何爭執即遽同意韓國客戶扣款,實有悖常理。
Ⅵ綜此,被告及證人主張係因該批貨物一次銅有問題,故韓國客戶未篩選即全部退回之抗辯,實不足採。
e證人李國禛證述:「發生孔破無法修補,無法修補的材料韓國也未退給台
路。」(筆錄第六頁)。惟如孔破無法修補,則為何被證六、被證七及被證八文件亦載有重工費用?可能是被告之黑孔製程之瑕疵造成必須重工修補,才能上線,而被告將自已造成之瑕疵,轉嫁由原告負擔。
④綜此,證人李國禛之證詞顯有多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因其為間接委託被告
加工生產系爭貨物之上游廠商之員工,其與被告利害相同。亦即,若台灣電路公司人員於本件證言之結果,使被告可免於對原告給付,則台灣電路公司自亦可免於或減少直接或間接對被告之給付額,二者有如此重大利害關係,如何期待台灣電路公司人員於本案為真實之證言?因此,證人李國禛證詞多係為配合被告之抗辯所為,又因未考慮周全,致使與被告所提之證物有所捍挌,且證人李國禛亦僅能證明台灣電路公司曾因被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遭韓國Trigem公司扣款,並轉向揚捷公司或被告請求,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更遑論原告須負擔最終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⑶張勇:張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如同李國禛情形,其並不知道被退
回系爭電路板,是由誰製作,更遑論可證明系爭電路係由原告所製作。而被告傳訊張勇之理由,係因其為負責將有瑕疵之電路自韓國帶回,及處理相關事宜,因此聲請鈞院傳訊,惟,張勇到庭後,即自陳其並未前往韓國處理,且其現為被告公司員工,由此足證,其之證述極有可能配合被告之抗辯所為,而不足完全採信。
㈨被告及證人在不同時期可提出各種不同之切片報告版本,難認伊所提出之切片報
告確能證明原告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呈台灣電路公司切片報告,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該份報告錯誤,而另提出切片報告;據證人李國禛證述,只見過被證十一、被證十二之照片,並未見過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庭呈之切片報告,甚至拿出另一份只有照片之切片報告;此外證人張勇亦證述:「被證十二都不是韓方的切片,應該是台灣電路的切片,被證十三才是韓方的切片。被證十二應該不是瑕疵電路板的照片」,並提出另一紙照片,而被告則於事後又另提出被證十六等,由被告及證人在不同時期可提出各種不同之切片報告版本可證,被告甚至證人,所提之任何切片報告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該切片即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電路板。況且,不論係由誰所提出之切片報告,其上並未載有任何資料足證,該份報告所切片之電路板究屬何人所製作,證人張勇、李國禛亦僅證述,該切片報告為被韓國客戶退回之電路板切片。而該切片報告所謂一次銅「BLOW HOLE」現象,充其量僅能作為何謂孔破之解釋,並無法逕認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電路板切片所得。
㈩被告逕將所謂之瑕疵品銷毀,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並無瑕疵:緣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時陳述:「瑕疵品留存在我手上。」,但證人李國禛卻證述:瑕疵品已經銷燬,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開庭時卻又陳述:瑕疵品已銷燬(此部分,經閱卷發現未記載於筆錄,懇請鈞院能補行記載於筆錄),經查,印刷電路板之業界習慣,在未獲得承攬人之瑕疵賠償前,定作人並不會銷燬瑕疵品,以利日後發生訴訟糾紛時,能舉證證明瑕疵所在。倘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確有瑕疵,被告應留存該瑕疵品,而非銷燬,今被告先是主張瑕疵品尚留存,俟證人李國禛證述,瑕疵品已銷燬後,又改口說瑕疵品已經銷燬,由此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並無瑕疵,否則被告怎會在未獲得原告之賠償下,即銷燬伊所謂之瑕疵品,以致至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有瑕疵。
被退回之二○、○○○片中,被告所製作之黑孔製程之電路板,即高達一八、四
四八片,足證並非原告所交付之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有瑕疵,而遭退回:被告抗辯,因檢測出有問題之電路板皆為一次銅製程,但因一一篩選,將衍生龐大費用,故以退貨方式減低開支云云,惟,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僅為掩飾電路板被退回之原因,非一次銅製程電路有問題,蓋:
⑴誠如被告主張被退回二萬片之印刷電路板既未經篩選,如何證明其中包括「一
銅板」,甚至被退回之一銅板有瑕疵,準此,即使被退回之一銅板包含原告所製作交付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產品有瑕疵。
⑵倘真如被告所主張因抽測部分具有瑕疵之電路板皆為「一銅板」而「黑孔板」
並無瑕疵,依證人李國禛證述「兩種製程不同,確實肉眼即能分辨。」,則韓國客戶僅須退回一銅板部分即可,為何連「黑孔板」部分亦退回?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第二頁可看到韓國客戶之支出包括所謂「Add to visual
inspector,」(目視檢查),可見韓國客人對於電路板係有進行目視檢查,由此足證,韓國客戶之退貨並非單純一次銅製程有問題,故完全無未篩選,即連同無問題之黑孔製程亦退貨。
⑷倘一次銅製程電路板都有「BLOW HOLE」瑕疵現象,因此全部打七折,為何該批同一週期其他一次銅製程電路板在韓國仍可上線,而未退回。
⑸台灣電路公司在可輕易分辯兩製程不同情形下,既無任何爭執即遽同意韓國客
戶扣款,而為何被告對於無瑕疵之「黑孔板」部分,亦會同意韓國客戶之扣款折讓,此實有悖常理。
⑹退而言之,即使被退回之電路板包含原告所製作交付,原告亦僅須對原告所製作交付有瑕疵之部分負責,被告竟主張所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實不合理。
瑕疵品有可能為被告自行製作:
⑴被告謂:「而被告嗣將遭退回之二萬片中之黑孔板連同庫存再行烘烤出貨,再
無接獲揚捷公司、台灣電路公司及韓國TRIGEM公司為任何之瑕疵主張」,經查,依被告九十一年六月答辯狀第四段謂「當韓國公司TRIGEM公司發現系爭印刷電路板有零件吃錫不良現象時,即進行切片檢驗,‧‧‧」可知,被退回之產品係因有吃錫不良情形。證人李國禛到庭證述時,當被問及:「如果是水氣或銅的厚度不足的話,是否有可能造成斷路問題或吃錫不良?」,其回答:「不會造成斷路,但會造成吃錫不良。」,因此水氣或銅的厚度不足可能會造成吃錫不良,職是,非僅「孔破」才會造成吃錫不良,水氣或銅的厚度不足亦會造成「吃錫不良」。而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二第三頁「客戶退貨通知記錄單」回覆內容一欄第二點載有「黑孔板」100%量測孔銅厚度不足0.7m全部剔除,」及第四點載有「所有ok板全部烘烤」,可知被告交付予韓國客戶而遭退回之產品有「銅的厚度不足」及「水氣」的問題,而須以「剔除」及「烘烤」方式修補。
對照證人李國禛證詞,水氣或銅的厚度不足可能會造成吃錫不良之結論,因此,韓國客戶所謂「吃錫不良」現象,極可能為被告製作之電路板。
⑵另依被告被證七第一頁,韓國公司在進行檢測重工時,多以烘烤(baking)、
剔除銅厚度不足之部分(CMI for Cu thickness sorting)方式為之,及被告自陳當伊將被退回之黑孔板連同庫存再行烘烤出貨,再無接獲揚捷公司、台灣電路公司及韓國TRIGEM公司為任何之瑕疵主張等情事,足證遭韓國客戶退貨原因,實為被告自行製作之電路板具有瑕疵,而與原告無關。此外,由證人李國禛證述:「‧‧‧瑕疵原因並不能排斥水氣與銅厚度不足的原因,不過一般來說電路板有問題會先烘烤看看是否如此就能使用,如果還不能使用的話就會作上錫的實驗讓孔壁去吃錫如果吃錫不良就做破壞性的實驗去切片。」可知,水氣之瑕疵可經由烘烤方式排除,但銅的厚度不足並無法經由烘烤方式排除,因此本件有瑕疵之電路板並未排除係因「銅厚度不足」而造成之吃錫不良現象。
被告所製作之電路板既有「銅厚度不足」之情形,益證本件有瑕疵之電路板係被告所製作。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⑶由被告辯稱系爭印刷電路板八八、○○○片中,因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才導致損失,顯與被告所提之證物內容不符:
①被告自陳除系爭八八、○○○片電路板外,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揚捷
公司下單訂購電路板,而原告代被告加工僅為系爭八八、○○○片而無後來下訂單之電路板,而從被告所提被證五可知,系爭八萬八千片之台灣電路公司及揚捷公司料號為「00-000000-D」,並無「00-000000-E」料號,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被證九之扣款明細,所記載之料號為「00-000000-E」,由此足證,因瑕疵被扣款之產品非該系爭八八、○○○片電路板,應是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才下訂單之電路板,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八八、○○○片之電路板中確有原告所交付,但因瑕疵被扣款之產品是另一批與原告無涉之電路板,被告主張原告應對與原告無關之電路板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②此外,原告一再主張所受託製作之電路板料號為「P014035B/C」,並無所謂
「P014035D」,「P014035D」料號之電路板應為被告另行委託他人加工或者被告自行製作,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自承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揚捷公司尚於系爭八八、○○○片外,另行下訂單訂購電路板,益證原告主張被證二第二頁之折讓證明單所記載之「P014035D」,與原告無涉,顯有理由。
原告所受託製作之電路板已經被告驗收:原告交付受託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予被告
時,皆經被告驗收,倘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為何被告仍予以驗收,並開立「外包加工驗收單」予原告(見原證八),以利原告請款。由此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可證明確有被扣款,並已實際支出,原告亦僅就該損害依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為限:
⑴退萬步言,縱系爭貨物如被告所述確有瑕疵,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及被證二,
被告出貨之系爭電路板共八八、OOO單位,其中由原告加工之部分為六、六五二單位,佔全部7.5%,被告自行加工之部份為其餘92.5%,而原告就其所承製部份,不良率僅1.3%,以此計算,於全數八八、OOO單位中,原告須負責之瑕疵部份僅0.0975%,總計僅八六個單位,加工總報酬金額為一、九六三元(以上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三頁參照),瑕疵貨物所佔比例如此微不足道,卻須負擔全數八八、OOO單位之賠償,不知道理何在?⑵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雙方之法律關係決定之,即使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發生被告所謂「吃錫不良」之瑕疵,被告應命原告補正,被告不可因在伊與台灣電路公司或揚捷公司之債之關係中,未對台灣電路公司或揚捷公司行使伊可主張之權利,致受有損失,即強令原告須賠償伊之所有損害。倘依被告所主張,對於伊賠償上游廠商所有損害金額,不問原因,即可命原告照價賠償可成立的話,對於一產品製造中最下游廠商而言,豈不意謂,上游廠商可憑藉反正最終賠償責任不屬我,而可答應其上游廠商之任何索賠嗎?職是,被告不可將被上游廠商索賠之金額全數要求原告負擔,而須就伊所提出之各項支出,逐項證明及說明依原告與伊之法律關係,為何須由原告支出?本件並不符合抵銷要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可知主張抵銷要件為:⑴二
人互負債務,⑵給付種類相同,⑶均屆清償期。綜右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致伊有損害,而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對被告負任何債務,顯不合前開抵銷要件,被告主張抵銷,實不足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查本件本訴中反訴原告多次提起損害賠償抵銷
抗辯,惟皆僅空言反訴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產品,致遭客戶請求損害賠償,故轉而請求反訴被告負責,卻未曾就多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來反訴原告就本訴之抵銷抗辯已顯無理由,今反訴原告又提起本件反訴,恐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另依反訴原告於反訴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函文,可知准許提起反訴之情形係指「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或「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報酬,包含多個承攬契約(見原證一至原證四),反訴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電路板而請求損害賠償僅為其中之一個承攬契約,難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有何牽連,且與前揭准許提起反訴之情形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情況亦屬有間,準此,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駁回被告之反訴。
㈡反訴原告之就反訴所為之訴訟標的追加,有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
准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後,另以反訴準備書狀為反訴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於本訴審理過程中,反訴原告未曾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卻於訴訟進行已有一段時日始主張,而為反訴訴訟標的之追加,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職是,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就反訴所為之訴訟標的之追加,懇請鈞院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㈢茲因本訴與反訴,皆係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理,因此,反訴被告對於反訴之答辯,皆援引本訴中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檢測、加工被告印刷電路板之總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及折讓單影本。
原證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加工被告印刷電路板之總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及折讓單影本。
原證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加工被告印刷電路板之總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及折讓單影本。
原證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加工被告印刷電路板之總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及折讓單影本。
原證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所提供原告之台灣電路公司傳真。
原證六:原證一第三、四頁。
原證七: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影本。
原證八:外包加工驗收單影本一份。
原證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王鑑澤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第三百九十五頁至第四百十二頁影本。
原證十一:孫森焱教授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百六十七頁至第五百七十七頁影本乙份。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惟原告主張為
該公司加工之原證一所示六千六百二十五片電路板,為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訴外人揚捷公司名義,以每片單價二二O元委託被告生產規格為9.37×9.37之印刷電路零件板,總數量為八萬八千片,被告為配合生產進度而委託原告進行其中六千六百二十五片電路板鍍通孔加工製程,其餘零件板均由被告公司自行以黑孔製程進行加工。詎原告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系爭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製程中(該公司之生產日報表所記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夜班),因化學銅槽槽溫過高,導致為被告加工之電路板有孔破現象,又未將前開電路板產生之瑕疵告知被告公司,逕將六千六百二十五片電路板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又將該公司之瑕疵一次銅板與被告公司加工之黑孔板陸續交付予交揚捷公司,再由台灣電路公司出口至韓國TRIGEM公司。而韓國TRIGEM公司就該批電路板上錫時,發現有「吃錫不良」狀況,韓國TRIGEM公司隨即就已上線之不良板進行切片檢測,因而發現上線之不良電路板有嚴重之blow hole(即吹孔)現象,不良率達1.3﹪,台灣電路公司因此在賠付韓國TRIGEM公司美金63793元後,接續向揚捷公司,再由揚捷公司連同運費對被告公司求償扣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㈡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併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全數加工款為抵銷之主張。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欖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欖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欖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欖人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因之被告得援依前開有關承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及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全數加工款互為抵銷,餘款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⑴查原告公司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進行系爭電路板之「一次銅」鍍通
孔製程中,因化學銅槽槽溫過高,導致系爭電路板發生孔破現象,嗣後重新加工其中660PNL之電路板乙節,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江衍謙代表出席之會議紀錄可證(一PNL=二PCS,見被證一),竟未主動告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有前開製程導致之瑕疵,逕將加工之六千六百二十五片電路板交付被告公司(見原證一編號:P001282、001291、000611、0000000紙送貨單)。嗣台灣電路公司主張因系爭電路板出口至韓國TRIGEM公司,發現零件板有blow hole(吹孔)瑕疵,該公司遭韓國TRIGEM公司扣款美金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台灣電路公司再以揚捷公司名義要求被告公司如數賠償。
⑵查系爭印刷電路板經韓國TRIGEM公司發現有吹孔瑕疵後,因進行相關檢測、重
工而支出費用及要求台灣電路公司以七折折讓其中二萬片電路板價格等情,有韓國TRIGEM公司及台灣電路公司在韓國之代理SAMJIN-MILLENIUN公司傳真予台灣電路公司之明細可查(見被證六、七),台灣電路公司再以賠償韓國TRIGEM公司及SAMJIN-MILLENIUN公司之款項及支出之運費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向揚捷公司扣款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見被證九),而被告公司因系爭電路板瑕疵遭揚捷公司扣款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乙節,有揚捷公司之扣款明細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可查(見被證二)。
㈣損害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⑴查被告公司並無一次銅製程之生產線,僅有黑孔製程,產生吹孔瑕疵之不良電
路板,僅見於原告公司加工一次銅製程電路板乙節,除有被證十三韓國TRIGEM公司及台灣電路公司實驗室之切片檢測顯微照片可查,再由曾任職台灣電路公司並分別負責處理本案電路板瑕疵及賠償後續事宜之證人李國禎及張勇之證言可知,由TRIGEM公司及台灣電路公司實驗室就不良電路板切片進行觀察及判讀後,可確知不良板俱為一銅板,並未發現有黑孔板,而本件被告公司承製系爭八萬八千片電路板,原告公司為唯一之外包商,損害可歸責於原告已甚灼然。
⑵又根據證人李國禎之證詞(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述在台、韓二地均有作切片,據證人所知問題何
在?」答以「據我所知是『一銅』的部分出問題,我們是委託宏(鴻)達整個流程,包括一銅的部份,至於鴻達公司找何人作的,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
②證人李國禎依其提出之台灣電路公司切片報告說明為:「...這個台灣電
路的切片就是在對韓國客戶退貨的電路板作分析,這個照片顯示出一次銅有斷裂現象,在照片右方顯示的層次表示這是一次銅的電路板,在照片中間沒有連接的地方就是BLOW HOLE」「當初在韓國看到有問題的電路板都是一次銅板...」。
⑶再根據證人張勇之證詞(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
系爭電路板瑕疵狀況與原因為何?台灣電路公司或韓國公司有無作切片報告?」答以「瑕疵狀況是孔破,韓方抱怨上線後有吹孔的情形,韓國有用電子郵件傳回不良板切片的情況,經查是一銅的電鍍不良,...台灣電路也有將韓國拿回來的不良品作切片」。可證,系爭電路板之吹孔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生產製程,參之前開法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扣款損失自為有據,併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加工款主張如數抵銷,原告之請求已無依據。
㈤原告主張揚捷公司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⑴查系爭電路板乃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單與揚捷公司,
復由揚捷公司下單予被告公司之過程,有台灣電路公司及揚捷公司開立之委外加工訂單二紙、統一發票乙紙及被告公司與揚捷公司之委外製作合約書乙紙等證物可稽(見被證五)。又原告質疑台灣電路公司為何要透過揚捷公司下單,抑或揚捷公司賺取些微差價等問題,並非身為接單廠商之被告所能置喙,訂單只要合法不虧錢,台灣電路公司是否因節稅或其他緣故,須藉由他人名義下單,被告並本無過問必要!⑵又台灣電路公司以對外出口廠商立場,逕洽被告公司聯繫瑕疵扣款事宜,嗣由
揚捷公司對被告公司扣款求償,並無不可!如原告以為台灣電路公司、揚捷公司又或被告公司三者間契約涉及不法,大可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實無庸如此百般揣測浪費時間。
㈥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被告加工之電路板型號為P01-4035B/C,而被告公司遭揚捷公
司扣款之折讓單上記載之電路板型號為P01-4035D,可證系爭電路板縱有瑕疵亦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⑴被告公司生產之電路板編定之料號,是用以區辨客戶、層板、流水號及版序等
資料,如系爭電路板之料號『P01-035A/B/C/D』,其中『P01』為客戶名稱(台灣電路公司),『4』為層板數,『035』為產品流水號(系爭電路板均同此號碼),末尾英文字母則用以表示『版序』,簡言之,乃以生產批次顯示產品在製程中之修改事項(見被證十一),時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時,生產版序已編訂至P01-4035D,故揚捷公司開立之折讓證明單逕以當時之版序即「P01-4035D」為產品名稱,否則同樣由原告代工之電路板,會有B/C二種字母之別(請原告說明其間差異)?豈不怪哉!⑵又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退回之二萬片電路板,扣除一次銅板及實驗
板後重行出口二萬片之黑孔製程之電路板中,版序俱為B或C(見被證十五),而被告公司曾外包予原告加工之電路板總數量不過六千六百二十五片爾,如原告之主張為真,電路板型號為B或C者總數量當然不可能會多於六千六百二十五片,可證英文字母根本與生產單位無涉!⑶再參之台電路公司就系爭電路板編訂之料號亦有「04-830H020-D
0」及「04-830H020-E0」之別(見被證五外加工訂單及被證九扣款明細),證人張勇亦表示因「版本」不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益見原告辯稱英文字母代表「生產單位」之說法不實在。
㈦原告又稱,訴外人揚捷公司及台灣電路公司提供之相關扣款明細中無法證明為系爭電路板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⑴系爭電路板為台灣電路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揚捷公司名義下單予被
告公司(見被證六,台灣電路公司及揚捷公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而二紙採購訂單載明電路板之型號「113066 COGNAC REV F」,規格「9.37×9.37」,「數量88000PCS」均一致,又如果系爭瑕疵電路板並非台灣電路公司輾轉以揚捷公司名義委由被告公司承製,台灣電路公司或被告公司豈有甘心任人扣款之理,再從被證六韓國TRIGEM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中所載第2.4項之生產週期「DATE CODE」為0028,即西元二千年第二十八週,此為電路板業者用以判讀產品生產週期之依據,而台灣電路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實以揚捷公司名義委由被告公司生產八萬八千片電路板已詳如前述,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而原告新辰公司是被告公司生產此批電路板之唯一外包商,被告公司又無一次銅製程設備,則發現有吹孔瑕疵之一次銅板,無庸置疑乃原告生產,且瑕疵型態又與原告公司內部生產線所發現情況一致,承攬瑕疵或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辯稱瑕疵電路板有可能是訴外人三云興公司另外下單云云,此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為是。
⑵次查,因原告一次銅加工之電路板產生孔破瑕疵,致台灣電路公司出售電路板
予韓國TRIGEM公司後,遭該公司扣款美金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其明細如下(見被證六):
①TRIGEM公司:
a、Mother Board material cost(即主機板原料費用)韓元0000000won。
b、Add to visual inspector檢查費用韓元0000000won。
c、小計(a+b)x(1+30%罰款)=韓元00000000won(美金9530)。②Prochips科技公司:重工費用(rework cost)韓元0000000won(美金7581)。
③TRIGEM公司:退回20k PCB(電路板)風險分擔費用(risk allocation
cost)即由台灣電路公司吸收30%退回二萬片不良板總價韓元00000000won(美金46680)。
④SAMJIN MILLENIUN公司(見被證七):重工(含焊接、烘烤、篩選等)及運
輸費用共韓元0000000won(美金4862.27)及代墊前開20K電路板三成折讓費用46680美金。
⑤嗣台灣電路公司再依前開①、②金額分別匯款予韓國TRIGEM公司及Prochips
科技公司,再支付SAMJIN MILLENIUN公司④之重工費用及③之墊款(見被證八)。台灣電路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傳真通知揚捷公司及被告鴻達公司(見被證九),列舉系爭電路板瑕疵扣款之項目及數額:
a、88k上線重工及不良板扣款共新台幣681171元。(即韓方扣款①9530 +②7581+④4862=21973美元,乘以當時美元對新台幣匯率1:31.00036為TWD681171)。
b、20k退貨運費及九月七日重行出口費用365732元(見被證十,即193952+171780=365732)。
c、20k退回不良板扣款(20000×220×30﹪=0000000即韓國TRIGEM公司③扣款,惟台灣電路公司係以訂單所載電路板價格即每片二百二十元之單價對揚捷公司及被告公司扣款,因之低於台灣電路公司賠償予TRIGEM公司之金額)。
d、合計扣款0000000×1.05(計稅)=0000000,揚捷公司再以台灣電路公司之扣款為依據,向被告公司扣款,故有揚捷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被證二之扣款明細及退貨折讓單。
㈧原告又稱韓國TRIGEM公司,及另PROCHIPS及SAMJIN MILLENIUN二家公司扣款內容
均不一致云云。查系爭電路板為韓國TRIGEM公司向台灣電路公司訂購,故台灣電路公司賠償之對象雖為韓國TRIGEM公司,但TRIGEM公司亦委由PROCHIPS公司進行檢測而支出(B)項之韓元446850元(美金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被證六扣款明細中第3項第3.2小項(LOSS CHARGE)已載明為重工費用(REWORK COST),第5項並記明付現賠償(CASH PAYMENT)及匯款銀行此與TRIGEM公司附件請求之數據內容完全相符,並無出入。而SAMJIN MILLENIUM公司係台灣電路公司在韓國之代理商,發生本案瑕疵時,該公司就系爭電路板在韓國進行重工所支出之(D)項重工費用共四千八百六十二點二七美元(五百三十一萬三千韓元,見被證七DEBIT NOTE FOR REWORK),及代墊TRIGEM公司主張應由台灣電路公司自行吸收之二萬片電路板三成費用美金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亦列入被證九之扣款明細中,並所無謂扣款不一致情事。
㈨原告固一再否認前開文件資料之真正,稱被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扣款產品名
稱云云。而今在數位時代,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聯繫方式完成商品交易已甚平常,凡被證六至被證八為韓國TRIGEM公司聯繫台灣電路公司有關扣款之方式及明細,或為傳真或電子郵件,因之無所謂「原本」,此有曾任職台灣電路公司,負責處理系爭電路板瑕疵之證人李國禎及張勇之證言內容可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
㈩原告又主張,被證一會議紀錄所載之瑕疵為「孔破」與稱韓國TRIGEM公司
主張之「吹孔」不同,英文學名亦有差異。然所謂吹孔是指「高溫焊接中會吹氣將鎔錫推開成空洞的通孔」,其成因乃「孔壁」因破爛致「厚度不足」或有見底深洞之孔壁,才有機會成為吹孔(見被證四),可見「孔破」為導致吹孔原因,故電路板在上線銲錫後發現有吹孔現象時,自然應檢討發生「孔破」原因,即其發生的製程,反訴被告公司亦深諳其中因果關係,才會主動提供該公司之生產日報表說明製程中孔破之原因。
原告另稱:被告產品嚴重水氣及孔銅厚不足情形,亦是造成吃錫不良主因。瑕疵
是否為水氣或銅壁厚度不足所致。本案電路板係因孔破導致之吹孔瑕疵,承前開文章內容可知,電路板在孔璧破爛致厚度不足情況下,進行高溫焊接中會產生吹氣將鎔錫推開成空洞的通孔,為其「吃錫不良」之狀況,殊迥異於因「水氣」或既有之「孔銅厚度不足」致生之「吃錫不良狀況」,TRIGEM公司亦明確指明產品瑕疵為「吹孔」,已排除水氣及孔銅厚不足因素。
原告另稱,被告刻意塗去被證六之產品料號,又或被證八所載電路板重工數量至
少二六、七七一片,被證七記載baking之數量為一五、OOO片,而原告承製之電路板僅一三、二五O片,可證被告主張賠償之細目與之無關等語。惟被證六第2項已記載產品樣式為「COGNACRev.F」,被告究竟如何「刻意塗去」產品料號,請原告具體說明之,使被告得明確答辯。而第6項附件之郵件及不良品照片(被證十六),有韓國TRIGEM公司寄送予證人張勇之電子郵件及不良板切片照片,至於「root cause」「failure analysis」及「corrective actionreport」則未見台灣電路公司提供。原告起訴請求之電路板加工款中僅編號P001282、P001291、P000611、P0000000紙送貨單,上載料號分別為「PO1-4035B/C」,總數量共6、625者為遭扣款之電路板,而該批電路板係被告公司就承製之88、000片電路板外包予原告之經過已詳如前述,則TRIGEM公司在上線後發現瑕疵時,自然就八萬八千片之電路板進行重工或檢測,以維持產品之穩定性,倘原告在製程中並無化學槽溫過高之過失,當不致使電路板發生吹孔瑕疵,自然無TRIGEM公司發現電路板有吃錫不良情事,進而不會衍生一連串之重工、檢驗、運費及扣款情事。
原告又稱:縱該公司加工之電路板確有瑕疵,而該公司僅加工其中6625片,
加工款不過十五萬餘元爾。且不良率僅1.3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定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數量固然只佔系爭台灣電路公司出口八萬八千片中之
0.075%,然電路板一次出口數量動輒近十萬片,一旦發現瑕疵時,倘逐一進行篩選或重工,衍生之龐大費用必將超過產品價值,國內外業者多會以退貨方式減低開支成本,並避免在電路板組裝入電腦後,因電路板之故障或不穩定,導致無可彌補之賠償問題。則發現原告公司之電路板不良率雖非100%,但原告給付同一生產週期及製程之電路板之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而被告因原告加工之電路板瑕疵遭扣款之事實經過已詳如前述,被告遭扣款部分當為前開法文所指之「所受損害」,且由被證六已載明產品之生產單位及週期。
原告又否認被證十五送貨單之真正。惟被告係委託運送人運送電路板,故送貨單
客戶欄係由運送人簽名(車號及駕駛人姓名)表示收執之意後,逕交回被告公司,如原告公司質疑前開送貨單之真正,鈞院可函詢揚捷公司是否曾收受該送貨單所載之二萬片電路板,即明該送貨單之真偽。
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公司加工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顯逾其主張被告應付之加工款,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義務,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但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王為道、保羅邁隆魯賓遜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農藥,遲延交付為理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被告對之提起請求交付農藥價金之反訴,兩訴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而發生,自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之牽連關係,原判決遽認被告之反訴不合法,非無可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有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O三七二四號函可資參照。查本訴乃反訴被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加工報酬,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承攬加工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生,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㈡查反訴原告業於本訴中,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反訴被告
加工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抵銷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之加工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答辯狀(五)),故本件反訴聲明之金額應扣除前開經抵銷之加工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為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縮聲明如前,合先敘明。
㈢茲因本訴與反訴,皆係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理,因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之主張,皆援引本訴之答辯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國禎、張勇,並提出Corrective Action Report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會議記錄影本乙紙。
被證二:扣款明細表影本乙紙。
被證三:委外製作合約書影本乙紙。
被證四:白蓉生著「電路板微切手冊」。
被證五:台灣電路公司訂單、揚捷公司發票、委外製作合約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各乙紙(以上均影本)。
被證六:韓國TRIGEM公司扣款明細影本二紙。
被證七:韓國SAMJIN MILLENIUN公司折讓明細影本二紙。
被證八:韓國TRIGEM公司折讓單影本三紙。
被證九:台灣電路公司扣款傳真影本乙件。
被證十:運費請款單、發票共三紙(均影本)。
被證十一:版序差異明細表乙紙。
被證十二:切片顯微相片影本三紙。
被證十三:切片顯微相片影本乙紙。
被證十四:被告公司致台灣電路公司切片說明報告。
被證十五:送貨單影本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江衍謙,又證人李國禛提出「孔切片範例」一份。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曼雯,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追加反訴訴訟標的,及減縮反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
⑴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
⑵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之本訴乃反訴被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加工報酬,而反訴原告
則以反訴被告承攬加工有一部分具有瑕疵,請求賠償所生損害,則就該部分而言,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間具有牽連關係,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⑷再者,反訴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提出反訴,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又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前後相隔時間甚短,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此反訴訴訟標的之追加,程序上亦無不合。
⑸更進一步言,反訴原告最初提起反訴時,並未扣除反訴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金
額,嗣後予以扣除並減縮反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反訴答辯意旨、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訴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提起之反訴
,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施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而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亦應適用前揭新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反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加工報酬;⑵被告未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亦未證明確有瑕疵且瑕疵重大,無權解除契約,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而被告所提各項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⑶依證人江衍謙之證詞,原告公司並未承認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依證人李國禎之證詞,根本不能證明瑕疵電路板由原告加工;依證人張勇證詞,其現受僱於被告且根本未往韓國處理瑕疵電路板,亦不知瑕疵電路板由誰製作,故證人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⑷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業經被告驗收,故瑕疵品有可能為被告自行製作,所以才會銷毀瑕疵品,且被告只能在不同時期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切片報告,並無可信度;⑸若仍認原告加工電路板有瑕疵及前述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亦主張比例扣款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訴意旨略以:⑴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
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請求權競合,各有時效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被告之反訴並未罹於時效;⑵證人江衍謙代表出席之會議記錄,證明原告生產電路板為一銅製程,而被告生產之電路板為黑孔製程,另證人李國禎與張勇之證詞,則證明瑕疵電路板係一銅製程之電路板;⑶依前揭證人證言及被告所提證物,均證明被告遭受損害,並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損害金額共計二、四八五、二四八元,扣除原告所請求款項一、二九二、四一二元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⑷根據原告000年0月0日生產日報表,當日夜班生產時已發現孔破異常現象,原告卻不主動告知瑕疵,反而交付系爭瑕疵電路板;⑸原告公司之電路板不良率固非百分之百,但同一生產週期及製程的電路板對於被告並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全部給付並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云云。
㈢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一、二九二、四一二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
執重點在於: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請求,均應適用一年消滅時效,或就不完全給付部分,得主張十五年消滅時效?⑵是否能證明係原告製作系爭瑕疵電路板?原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應認被告已驗收,而不得主張瑕疵?⑶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如何?原告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返還瑕疵電路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被告所提出之解約、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均應認為罹於一年消滅時效而無理由,則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一、二九二、四一二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修法理由第一點特別指出:「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亦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立法者最新的立法意旨,有意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特別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期間以期明確。
㈡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八九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反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立法者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若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反訴,時效期間十五年仍不受影響,則此項修正立法儘速了結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目的勢將無從達成,從而被告即使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反訴,仍應受一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此項見解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見解並無衝突,因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係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前所作成。
㈢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會議記錄」可知,縱認原告所加工系爭電路板具
有瑕疵,被告亦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知悉,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方具狀主張抵銷,其後主張解除契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又具狀提出反訴,均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足見被告之解約、抵銷抗辯與反訴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則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一、二九二、四一二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四、退一步言,原告製作之系爭電路板,被告不僅未送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且根本未保留瑕疵電路板,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衍謙簽收會議記錄,認定原告造成被告損害,以此觀點言,被告之反訴請求與解約、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製作之系爭電路板,是否尚有剩餘得供鑑定,被告複代理人最初稱尚有
庫存瑕疵品得供鑑定(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證人李國禎第一次到庭作證之日,其證稱不良品業已銷毀,但被告複代理人仍當庭稱庫存瑕疵品留存在其手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來被告複代理人才改稱:「我之前說有的東西是空板,所以實際上已經沒有瑕疵品可以供鑑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此前後反覆之情,及被告若因原告之故遭受重大損害,竟未保存任何瑕疵品,更未送客觀鑑定單位鑑定釐清責任,則系爭瑕疵電路板是否確為原告製作,實有重大疑問。
㈡再者,證人李國禎第一次到庭作證時稱台灣電路公司有檢驗報告(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所謂台灣電路公司所作的電路檢驗報告Corrective Action Report,然證人李國禎第二次到庭作證時卻表示:「這份英文報告我沒看過」、「我另外有帶台灣電路的切片報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複代理人所提所謂台灣電路公司所作的電路檢驗報告Corrective Action Report,實有魚目混珠之嫌,真實性深值懷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更進一步言,證人李國禎已明白表示被告公司係找何人作系爭一次銅的電路板,
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勇,自承其並非如被告所述由其親自至韓國帶回瑕疵品,且其現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證明瑕疵電路板乃原告所製作;至於證人江衍謙雖承認簽收被證一「會議記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簽收會議記錄不表示會議紀錄內容即與客觀事實狀況相符,則被告既未留存瑕疵電路板以供鑑定,亦無從據證人江衍謙簽收會議記錄之事實,即認定系爭電路板為原告所製作,以此觀點言,被告之反訴請求與解約、抵銷抗辯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二九二、四一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經核為有理由,被告答辯則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⑵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抵銷後之賠償額一、一九二、八三六元及利息,於法無據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 率 │├──┼──────────┼─────────┼──────┤│一 │ 三六五、五一一元│89.08.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二 │ 三五九、二七九元│89.09.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三 │ 五五二、三○七元│89.11.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四 │ 一五、三一五元│89.12.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合計 一、二九二、四一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