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六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及同段一0九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即重○○○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五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及萬壽路一段五十巷二十弄十一號四樓之房屋兩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明原告得隨時處分該二戶房屋,被告並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原告,此有雙方之均簽名之書面約定可稽。
(二)詎原告欲處分該兩戶房屋,多次向被告要求依約配合辦理移轉過戶將房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律師代函表達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配合用印,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程序,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被告仍拒不配合,導致原告已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屋但卻無法履約,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本已多次口頭告知被告終止信託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並已委請律師發函催促,因被告似有拒不收受信函之情事,為求明確,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並催告被告於接獲本書狀之五日內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手續之意思表示。
(三)按「甲方(按:指原告)可隨時處分該兩棟房屋,乙方(按:指被告)應隨時過戶歸還給甲方不得推諉」兩造信託書面約定甚明,而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因原告要求返還信託物,並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應將信託物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爰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四)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今委託人即原告既已表明要求受託人即被告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卻違反信託本旨拒不配合,致使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人出售,卻又無法履約,導致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仲介費及柒萬元之違約金,均屬被告違約所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而上開規定所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應不限於指受託人違背信託本旨積極地處分信託財產,亦應包含受託人違背信託本旨消極地不配合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蓋因受託人本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法第一條、同法第二十二條參照),則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消極地不配合處分信託財產時,其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危害並不下於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委託人或受益人自應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不論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無法直接適用時)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不配合將系爭信託建物為處分致生之損害,自為適法。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已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建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被告仍以拒不收受信件回應,則既經原告數月間多次催告,被告早已陷於遲延,依法自應對於致生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除主張依據前述信託法第二十三條為請求之基礎外,亦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為請求之基礎,兩者為選擇之合併。
(五)綜上,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既已終止信託,自得要求被告將信託財產返還,並賠償其因違反信託合約所致生原告之損害,爰依法起訴如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信託書面影本一件、台北南海郵局第二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仲介合約書影本一件、仲介費收據影本一件、違約金收據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異動查詢畫面資料影本一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桃地一補字第一六一七四、一六一七五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各一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信託契約被告並不否認真正。當初被告是以其弟弟連欽李的名義,和原告合夥合建位於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上的房地產,當初約定這兩棟房子的返還是要等到合夥的工程,盈虧結算清楚以後才返還,而現在還沒有結算。
(二)被告是投資甲○○本人,甲○○有投資營造,被告本來是甲○○的員工,被告有投資五百萬元,錢是交給甲○○本人,本件房子是為擔保被告投資的兩個工地,所應得利潤,及投資的本金,所投資的工地於八十三年已經完工,被告有請會計師查帳,原告不拿出資料,投資的投資款本來有現金,原告把它無息貸放給他人,但卻用年息百分之十八向別人借錢,傳喚證人李麗香是為證明本件,房屋是公司直接過戶給被告的,並不是由原告過戶。
(三)主張被告確實有投資,收據上面記載連欽李、連金旺是被告的弟弟和父親,是共同拿錢出來投資。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麗香。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兩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並約明原告得隨時處分該二戶房屋,被告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原告。嗣原告欲處分該二房屋,曾委託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豈料被告卻違反信託本旨拒不配合,致使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人出售後,卻又無法履約,導致原告損失壹拾萬元之仲介費及柒萬元之違約金,均屬被告違約所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並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信託契約真正,但當初被告是以被告之弟連欽李的名義,和原告合夥合建位於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上的房地產,並約定要等到合夥興建的房屋完成且盈虧結算清楚後才返還本件房屋,而現在尚未結算,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作為抗辯。
三、關於返還信託物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兩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並約明原告得隨時處分該二戶房屋,被告應隨時配合辦理過戶將房屋歸還原告乙節,業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信託書面一紙可稽,被告雖以必須俟所合建工程結算盈虧清楚後始返還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麗香為證明,證人李麗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到場證稱略以:本件房屋過戶之情形及為何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自不能以此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聲明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正,所辯即不能採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委託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之事實,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寄信封封面各一件為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已按被告之住所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存證信函已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而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乙節,可以採信。
(三)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約明:被告應隨時(將房屋)過戶與原告等語。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0六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及同段一0九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得隨時處分信託物,被告應隨時過戶歸還原告。
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人出售後,因被告拒不返還信託物致無法履約,導致原告損失壹拾萬元之仲介費及柒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一紙及收據二紙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尚無返還本件信託物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應返還信託物與原告,卻拒不返還,致原告不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