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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訴訟代理人 連乾良

黃德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點伍參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歐元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萬三千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長彭君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派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趙登榜到歐洲,負責被告公司在德國成立之子公司(下稱:AET)收尾全權處理工作。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德國與原告達成原告提前離職以及退還股本協議,被告公司要退還原告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就此,趙登榜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次在傳真上確認,被告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把上開四萬五千元馬克退還與原告。惟查被告公司並未依協議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退還原告上開金錢,但由被告公司資訊事業群前副總裁范光輝於八十九年六月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到德國辦理好AET之結束文件,就立刻安排把上開金錢錢退還等語。並且范光輝與趙登榜兩人也都已簽字批准匯款公文,被告公司董事長彭君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也向范光輝說要付款等語。但彭君平卻事後反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度用AET虧損為藉口,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及承諾。

二、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歐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一同去請教了德國律師有關我們之間有爭議的問題,包含員工遣散費、公司虧損的原因以及公司的價值等項。之後趙登榜與原告達成離職協議,亦即原告較工作契約所定時間提早兩個月離職,因而AET可省薪資支出共馬克兩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公司則同意退還原告百分之十五股本即馬克四萬五千元。趙登榜雖然一再保證被告公司一定會退還上開股本,但是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快離開德國前仍未拿到錢,深恐口說無憑,所以傳真要求趙登榜確認。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承諾略以:「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負責奉還」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就原告請求確認「百分之十五股款將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移轉退還」等事,表示沒有問題、照原案辦理等語。嗣被告公司藉故財報還未完成,而拒不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退還原告之股本。原告每週或隔週就打電話催討,趙登榜一再保證並要原告相信他,要原告等財報完成。惟於八十九年五月,財報已完成,董事長彭君平卻再以要所有單位主管再簽核為由,繼續拖延。

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本趙登榜說AET結束相關事宜已改由范光輝負責,所以原告就傳真相關證物給范光輝。范光輝看過證物後與趙登榜談過,然後表示要原告到德國辦好AET結束文件後,上開股本保證在AET結束文件辦好後一定退還。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六日間,原告依約到德國辦理AET結束相關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德國會計師處簽下德文的公司結束文件。原告從德國辦理好AET結束文件回台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和范光輝聯絡,何時可以收到約定好的錢(股款),在電話中范光輝要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的銀行帳號,以便安排匯款。原告於是發電子郵件給范光輝,范光輝就在同一郵件回覆,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告知范光輝原告的花旗銀行馬克帳號,並要求范光輝要會計匯馬克給原告,以便要還被告公司代墊的所得稅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范光輝表示其無法讀出原告的銀行帳號,要求原告用傳真告知(“I can not read your account #,pls fax to me asap. Tks.”)。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范光輝表示其已於今天下午得到董事長彭君平的付款同意,相信被告公司很快就會把馬克四萬五千匯給原告(“I got

the OK from top management(董事長)this afternoon and I believe wewill T/T DM45,000 to your account asap (as soon as possible).”)。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范光輝表示,其已查問過趙登榜,趙登榜已批准匯款公文,並要求會計部門盡快匯款到原告的銀行,請再等等語。(“Ihave checked with Mr. Taso today and he approved and askedaccounting department to T/T money to your bank asap. Please wait.”)。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范光輝表示其已查問過會計部門,董事長想再問趙登榜,但趙登榜目前人在大陸,要七月七日才回台。請再等幾天等語(“

I have checked with accounting today, JP would like to check with

Mr. Tsao who is at China now and will be back at 7/7. Pls wait for

a few days.”)(註:電子郵件往來檔案,日期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此電子郵件目前還存放在雅虎Yahoo網站。范光輝的電子郵件並未寫日期,所以日期係由我前後給他的電子郵件日期推算。)。由於被告公司不斷拖延,原告最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發傳真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彭君平,請其儘快簽核由趙登榜及范光輝所簽可呈報的付款公文。范光輝看了原告給董事長彭君平八月二十三日的傳真內容後,乃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很遺憾得知到現在原告還未收到那筆錢。其與趙登榜兩人已簽字批准匯款,但董事長卻一直在審核。事情並不按照其當初想的那樣發展,但其已盡力而為了。其要原告直接找董事長,因為他已無能為力。如果原告有須要,其將會幫助等語(I am regret to know that you have

not received the money yet。The story is:I have approved thepayment as well as Mr。Tsao,but Chairman is reviewing。Yes,itdoes not work like I expect but I have done my best。Pls contactwith Chairman directly since it is out of my hand。Iwill help you

if you need。)。豈料范光輝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與趙登榜兩人都簽字批准匯款等語,但趙登榜在代董事長彭君平回覆原告的傳真上,卻出爾還爾,悍然再度以公司虧損為藉口,並把虧損歸罪於原告,拒絕把股本退還給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也以傳真駁斥趙登榜的惡意毀謗,想藉此為董事長彭君平的背信找藉口。

四、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公司業務處長秦素霞到德國告訴原告,總公司即被告公司決定要結束AET,原告當時就把一份「AET賠錢但憶聲卻賺錢之分析」給秦素霞,請其交給董事長彭君平,並要求被告公司把股本退還給原告。當時原告分析AET虧損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公司操縱抬高給AET的貨品價格,且把許多額外費用轉嫁給AET。董事長彭君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布公告,派董事彭亭玉擔任AET清算人。彭亭玉在AET前後待了將近兩個月,早已了解AET絕大部份的虧損狀況。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在AET開清算程序會議,事先已備好紀錄。趙登榜根據彭亭玉董事的近兩個月蒐查所完成的清算程序會議記錄,已詳載公司虧損的情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原告、趙登榜以及彭亭玉去請教了德國律師

Mr. Poppek關於公司虧損與公司價值的關係,德國律師的看法是:(一)本案AET所有銷售項目都向台灣母公司即被告公司買,依他多年處理台商糾紛的經驗,台灣母公司很容易把售價提高,讓子公司虧損或不賺錢。這在德國台商公司常發生。尤其被告公司是上櫃公司,讓AET虧損以使台灣母公司每季財報好看是常有的事。公司虧損的真正原因需請專業會計師來評鑑。

(二)AET虧損並不表示該公司已無價值,公司的價值包括品牌、商譽、客戶數目、服務與銷售通路等等無形資產。而AET之客戶、品牌與業務也都轉移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續聘的AET業務代表Mr. Olivier Cohen與Mr. Stefan Schmitz在原告離開德國後繼續業務工作。且AET還擁有其百分之百投資的英國子公司,該子公司目前還在經營,其公司的價值還更需合併計算。所以AET的真正價值需請專業資產評鑑會計師來評鑑等語。由於請專業資會計師來評鑑公司虧損的真正原因及公司的真正價值要花很多錢與時間,而且AET真正虧損之原因是被告公司為美化帳面、財報,大幅提高給AET之價格及被告公司產品品質很差,客戶大量流失所致,被告公司心中有數,乃不願聘請專業會計師為AET虧損原因及其價值之鑑定而願意將股本退還原告。並由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回覆原告之三份傳真上確認被告公司退還原告百分之十五的股本即馬克四萬五千元,原告則同意離職日期提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依契約為至八十九年二月底) ,且不再追究AET虧損的原因及其價值,並把AET及其英國子公司的品牌、商譽、客戶、行銷通路與業務人員免費轉給被告公司。

五、被告公司為了替自己的背信找藉口,編造不實,毀謗原告職務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並逃漏稅云云,惟查:若原告有職務疏失,為何不在雙方兩次協議 (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六月)時提出?為何選在被告公司應履行協議時才提?而且原告離職前還一直要原告回台後到被告公司任職,若原告有職務疏失,何以如此?原告的遣散費經由律師匯到原告帳戶,此乃律師教原告的節稅方法,卻被汙衊為逃漏稅,並當作不履行協議的理由。可見被告公司在本件有明顯背信之事實。

六、證人趙登榜雖證稱:這傳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是我代表公司發出的,但是發傳真之後,又發現德國公司損失的情形,我們就沒有辦法幫原告處理他股份的事情云云。惟趙登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AET清算程序會議記錄,詳載公司虧損的情形,並已提列呆帳損失,現在為了背信不還錢找藉口,竟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傳真後又發現AET有損失的情形云云,背信悔約。但查八十九年六月初,趙登榜與范光輝兩人對原告保證,只要原告到德國辦理好AET結束文件,就立刻安排把原告股本退還。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到德國,先辦理辭去AET負責人及其英國子公司董事職務,接著辦理AET之結束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回到台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范光輝表示,其在當日下午已得到董事長彭君平的付款同意,相信快就會把馬克四萬五千匯給原告,並且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范光輝又表示其已查問過趙登榜,趙登榜已批准匯款公文,並要求會計部門盡快匯款到原告之銀行帳戶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詢問是否已經匯款,被告公司之會計則告訴原告:匯款公文已被高層壓住云云。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彭亭玉為了替其與其父彭君平兩人的反悔背信找理由,乃編造了一份「甲○○職務疏失報告」來毀謗原告職務疏失、造成公司虧損及逃漏稅云云,實際上是以之作為悔約背信的理由。

七、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德國馬克四萬五千元,惟德國馬克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由歐元取代而失其通用之效力,為此,聲請改按歐元對德國馬克一比一點九五五八三之比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歐元二萬三千零八元。

參、證據:提出內部行文用箋一件、傳真影本五件、公司結束文件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二份、AET賠錢但憶聲卻賺錢之分析影本一件、公告(第八八0八0三號)影本一件、AET清算程序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書面證詞影本一件一:傳真確認,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傳真確認,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范光輝先生的「書面證詞」,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歐洲營運中心組織圖影本一件及網路新聞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光輝、趙登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固與原告投資成立AET,資本額三十萬馬克,被告占投資額百分之八十五,原告占百分之十五,主要營業項目為自被告公司進口終端機在德國銷售。但由於個人電腦低價競爭,產業循環走下坡,造成終端機亦虧損累累,AET在一九九五年虧損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三馬克,一九九七年虧損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馬克,一九九八年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四馬克,且應收帳款無法回收,致AET不得不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此有該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清算程序會議紀錄可參。原告亦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是AET是因不堪賠累而解散乙事,原告知之甚稔,而有關應收帳款無法回收均在原告擔任AET總經理時期發生,自應負最大責任。AET既已辦理解散,何來個人投資額得以請求返還之問題。

二、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負責人彭君平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函係函請原告:「‧‧‧協助處理善後事宜,尤其是應收帳款都是你任內發生的,希多花心力收回,務使回收最多,損失最小,至於個人投資股份,公司會依應收帳款回收情形,給予設法補償‧‧‧」等語,而非無條件返還投資額,及被告公司副總趙登榜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覆函稱:「若一切處理順利,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負責奉還」等語,均係表明視應收帳款收回情形設法給予補償,茲原告並未協助處理應收帳款之回收,實際上,依AET辦理解散之情節亦可知眾多應收帳款皆無法回收造成呆帳而拖累不得不辦理解散,從而,自亦無「設法補償」之問題,即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AET曾收回應收帳款或收回若干,則其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出資股款德國馬克四萬五千元部分:

(一)按AET係因虧損累累且應收帳款無法回收,致不得不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有關原告職務上疏失致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及鉅額應收帳款未收成為呆帳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派董事彭亭玉調查後所作之「甲○○職務疏失報告—附財務損失預估」可稽,該文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趙登榜證述明確,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在德國委請會計師辦理AET之清算程序。添

(二)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原投資之股權價值四萬五千馬克部分,係指:當初公司說要找人買原告的股份,但是後來找不到人,及我們是依據董事長前面的文,如果原告把德國公司處理好的話,我們就會找人買原告的股份,但是一直沒有找到人,這傳真是我代表公司發出來的,但是發傳真之後又發現德國公司損失的事情,我們就沒有辦法幫原告處理他股份的事情等情,業經証人趙登榜證述屬實,核與原告所稱:當初被告說只要我完成條件,他們就要用四萬五千元馬克買我的股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公司既委請德國會計師辦理清算程序中,在未完成前,又何從達成所謂之「完成條件」並覓妥買主承受原告之股權。雖原告指完成條件為在結束之文件上簽字即可,並舉證人范光輝以實其說,惟范光輝於鈞院訊問時亦稱:當初我接受到指令,是原告在結束文件上簽名,至於是不是要等到核發結束證明文件,我不清楚云云,故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

(三)何況被告負責人彭君平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原告傳真函亦提及:至於個人投資部分,公司會依應收帳款回收情形給予設法補償,而非無條件返還投資額等語,亦指俟應收帳款回收情形斟情補償原告,而非無條件返還投資額,故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即乏依據,且既已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有關賸餘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從而,於清算程序中如被告公司所示,AET已虧損累累,並無任何賸餘財產,又如何返還原告投資額。

(四)末按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代墊其個人應繳納德國稅捐單位梲款馬克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此有存証信函、德國會計師來函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退而言之,縱原告請求,鈞院認無不合,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四、就德國馬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失其通用效力,且歐元對德國馬克一比一點九五五八三之比率等情,不爭執。

參、證據:提出財務報表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傳真影本一件、甲○○職務疏失報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德國會計師傳真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登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德國馬克四萬五千元,嗣以德國馬克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為歐元取代而失其通用效力,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按歐元對於德國馬克之兌換比率(一:一‧九五五八三)給付歐元二萬三千零八元,核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對於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兩造協議被告公司願返還其投資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投資在德國成立AET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本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為由,使其因此多年來花費時間及精神在催討上開股款及訴訟,求命被告公司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包括兩年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支付給法院的郵費與上開請求百分之一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二萬元、到場辯論所需汽車費用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律師撰寫狀費用新台幣二萬元、到場辯論請假損失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共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每次到場辯論精神損失新台幣一萬元,十五次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花時間研究案子、寫狀子駁辯,時間精神的耗損,每次新台幣二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被告毀謗原告名譽之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證人從國外作證費用由原告代證人向被告公司索取回台灣出庭作證之機票與旅館與時間耗損費用新台幣五萬元),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公司已於同期日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原告於本件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追加,兩訴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應認妨礙被告公司防禦且有礙訴訟終結,應不予准許(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退還原告投資於AET之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被告公司資訊事業群副總裁范光輝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到德國簽署AET之結束文件後,一定退還上開馬克四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僅同意視AET應收帳款回收情形而決定是否補償原告,事實上AET虧損累累,自無補償之問題,且被告公司現既委任會計師辦理AET之清算程序,在未完成前,自無從覓買主買受原告之股權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表明因被告公司未履行返還原告其對於AET出資四萬五千元而為聲請,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退還投資的金錢」、「公司退還我錢是我們的協議,退還我錢以後,我的股份由公司安排別人買走」、「當時被告公司表明要負責退還我的股款,至於要找人買受是被告公司的問題」等語,被告公司表示「要應收帳款收回才給他錢」、「公司認為如果那邊(指AET)處理好的話,就把原告當初的股款還給原告。我們不認為是要向原告買股權。」等語,是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略以:被告說只要我完成條件,他們就要用四萬五千元買我的股權等語,且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趙登榜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之傳真第二項記載內容亦為:「有關股權問題,因現在還沒有找到適當人選移轉(因為本公司為上櫃之公眾公司移轉較麻煩),但在公司結束前一定會找到,請放心,若一切處理順利,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奉還。」等語,是原告主張其陳述之真意是,被告公司應退還其投資款馬克四萬五千元,並非被告公司應買受原告股權,原告原有股權應如何處理是被告公司內部問題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其副總經理趙登榜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公司應在八十九年二月底前退還原告馬克四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前資訊事業處副總裁范光輝再向原告表示於原告簽署AET之結束文件後,即將上開金錢退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趙登榜僅被授權處理AET關閉(結束)事宜,且被告公司僅係同意視AET應收帳款回收情形,設法補償原告,並非同意無條件退還云云。但查:

1、被告公司負責人彭君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給原告之傳真上固記載:「‧‧‧至於個人投資股份,公司會依應收帳款回收情形,給予設法補償。」等語,惟被告派往德國辦理AET結束事宜之副總經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出之傳真第二項記載:「有關股權問題,因現在還沒有找到適當人選移轉(因為本公司為上櫃之公眾公司移轉較麻煩),但在公司結束前一定會找到,請放心,若一切處理順利,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奉還。」等語,於回覆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求「確認百分之十五(即四萬五千馬克)股款將於明年二月底移轉退還」等事,亦表示「沒有問題」、「照原案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三紙在卷可稽;又於八十九年六月接替趙登榜辦理AET結束事宜之被告公司前資訊事業群副總裁范光輝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同意說如果原告回到德國,辦理公司結束就要還給原告股本。」等語,如果就系爭股款之退還,趙登榜及范光輝未得被告公司授權,則何以其二人均表示將退還股款?證人趙登榜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董事長在出國以前先發一份傳真給原告,請他好好處理德國的資產和債權債務,如果處理的好的話,他願意返還原告的股款,‧‧‧,因為當初董事長有答應原告,而且那時候林先生也很配合,所以我認為股款的返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會簽署這文件(指本院本件支付命令卷第七、八頁之傳真)」等語,是被告抗辯趙登榜未經授權云云,即非可採。

2、又被告辯稱其僅同意視應收帳款回收情形決定是否退還股款云云,但查:依照卷附AET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清算程序會議紀錄第二、三及第十項記載,可知於會議當時已知有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應與催收。是如果被告公司僅同意視帳款收回情形決定是否退還股款,則趙登榜於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傳真及回覆原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請求確認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退還股款之傳真,為何均未為任何保留,反而表示「您的股權本公司必定負責奉還。」、「(請確認15%股款將於明年二月底前移轉退還)沒有問題。」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六月接替趙登榜辦理AET結束事宜之被告公司前資訊事業群副總裁范光輝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同意說如果原告回到德國,辦理公司結束就要還給原告股本。

」、「我和趙登榜討論結果,是原告到德國簽字的話,被告公司就要還股本」、「當初據我瞭解只要原告到德國,在公司結束的文件上簽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同意還給他股本,因為依照德國的法律規定,公司結束需要負責人簽字,原告就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並無應視帳款回收情形決定是否退還之條件,又就原告主張范光輝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表示趙登榜已經批准匯款(退還馬克四萬五千元)公文等情,亦經證人范光輝證稱:「我是按規定簽到財務長那裡,趙登榜跟我講他已經簽上去了」、「‧‧‧而且會儘快要求會計部門匯錢」等語,是如果被告公司附有上開條件且應收帳款無法回收,則范光輝及趙登榜何以簽署匯款文件?基上,被告公司之上開抗辯,不可採信。又被告公司抗辯必須等到德國核發結束證明文件,始退還云云,惟原告否認。范光輝證稱:

「(當初的條件是簽字還是核發結束證明文件?)當初我接到的指令,是原告在結束文件上簽字,是不是要等到核發結束證明文件我不清楚。」等語,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AET尚未結束等語,是若必須等到德國核發結束文件才退還原告股款,則何以范光輝及趙登榜均於八十九年間即簽署匯款文件?此外,被告公司亦未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3、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其到德國簽署AET結束文件後即退還其投資股款馬克四萬五千元等情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經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到德國簽署AET結束文件乙節,有原告提出德文結束文件在卷,被告公司亦不為爭執,亦應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被告公司返還其投資款馬克四萬五千元等語,應為可採。

五、另被告公司主張其代原告墊付稅款馬克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乙節,原告於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表示被告公司曾代原告墊付稅金,又就被告公司主張墊付之數額未為爭執,是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主張以上開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亦為可採。

六、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本件協議約定返還原告德國馬克,惟歐洲貨幣整合後,歐元實體貨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正式取代歐元區國家原有之本國通貨成為惟一法償貨幣,德國馬克已不具通貨流通特性,不再係國際間流通貨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德國馬克為貨幣單位之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失其通用效力,由歐元取代成為通用貨幣,而歐元與德國馬克之兌換比率為一:一‧九五五八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歐元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點五三七元(計算式:32209.66÷1.95583=16468.53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