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00000000(劍橋區)社區管理負責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社區職務移交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富邦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瞿國友、孫大明、陳祈全、梁垠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因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未達法定人數,無法順利組成管理委員會,乃於八十八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指定被告甲○○為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至八十九年間則依前開規定改選原告瞿國友為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核准在案。詎被告無法接受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再選任其為管理負責人之事實,拒絕辦理各種交接手續,且拒不辦理社區公共基金銀行專戶印鑑之變更,即拒絕移交所保管之公共基金,致社區運作陷入極大困境,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社區八九劍管字第二00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桃園廿四之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定期請被告出面辦理交接手續,惟均未獲置理,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桃縣工建字第九四四0號函請被告辦理移交,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
(二)被告固係原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然其任期係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並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制訂規約,但到場區分所有權人仍推選出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推舉主任委員為管理負責人,此有經原告及被告均簽名認可會議紀錄可稽,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委員會,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而至被告任期屆滿前,均未見其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社區即無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且無規約,而臨時管理委員會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尚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職務,乃由桃園縣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指定原告為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在案。是以,桃園縣政府依法指定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時,社區尚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且被告已非社區管理負責人,社區處於無管理負責人之狀態,則桃園縣政府指定原告為管理負責人,自屬合法正當。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主管機關之指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處分,此項處分並無任何瑕疵,更未經任何有權機關撤銷,應受有效之推定,是以原告確係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洵無疑義。
(三)又原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以連署方式推舉之臨時召集人,並經十日之公告,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公告期間未見其他人推選他人,是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再由桃園縣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指定為管理負責人。而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並無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需由本次召集人推舉之規定,推舉召集人亦無任何時間上之限制規定,故本件訴外人陳學進究係何時進行連署,無須深究。退步言,縱認陳學進前開連署方式不能被認為是推選召集人,則桃園縣政府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原告為臨時召集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以此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其真意在於社區確無召集人,而重點在於社區需由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在於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互推召集人,是以被告所辯「能互推而不互推」「本件無不能互推之情形」云云,殊屬無稽。
(四)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需以特別決議為之,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且此項特別決議事項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普通多數同意的補充措施,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乃本件被告竟誑稱「其正準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就同一議案(指制訂規約)重新召集會議」云云,殊屬無稽。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拒絕移交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已如前述,而社區公共基金係寄存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原開戶名義人除原告外,另有三名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李文雄、李竹琴及郭家銘,至原告被選任為管理負責人後,原擬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為原告及另三名新任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孫大明、陳祈全及梁垠壘之名義,且經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更換前開帳戶之印鑑時,李文雄、李竹琴及郭家銘均同意辦理,然獨有被告不願協同辦理,致社區運作發生極大困難,經主管機關命被告辦理移交,亦未見置理,原告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移交,以維社區住戶權益。
(六)事實上,本件被告對社區管理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亦曾函請原告辦理社區職務移交,並向桃園縣政府函備在案,然被告於原告前往移交時,均敷衍應付,談及偕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時,即藉故推諉,不願配合,其動機殊為可議,實則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現任社區管理負責人,亦已表明願意辦理移交社區職務,惟仍拒絕移交社區公共基金,不願偕同原告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手續,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負責人函、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富邦商業銀行印鑑事故申請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主張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於八十八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指定被告甲○○為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至八十九年間則依前揭規定改選原告瞿國友為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准在案,然被告迄未辦理交接手續,將管理負責人職務移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訴請 鈞院命被告移交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為召集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而被告於任期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依法召集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會議所訂定議程即通過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予多數人參與社區事務,俾免一人獨攬社區事務易生弊端,然因前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法通過規約及改選管理委員,惟被告正準備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訴外人陳學進竟私下以連署方式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然被告係本社區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任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則於被告任期屆滿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由被告召集。基此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既係被告,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無召集人之情形發生,且被告之管理負責人任期亦未屆滿,本社區仍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自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須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不符。是以訴外人陳學進於被告任期未屆滿前,且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就同一議程重新召集會議前,即私自以連署方式推選原告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於法自難謂有據。據此原告既非依法出任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自非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既非新任管理負責人,自無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職務移交。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一縣府核准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函,用供證明其係合法管理負責人,惟按原告既非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出任管理負責人,而桃園縣政府僅就書面審查連署書,並無司法調查及裁判之權,故桃園縣政府未能究明前述事實,而誤為核准原告出任管理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縣府之核准為無效,自難據該公函而認定原告係合法管理負責人。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是以本件首須推究原告是否係新管理負責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有關規約之訂定,需以特別決議行之。是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由被告召集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更因而社區規約乃未能通過。是以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因選舉程序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而無效,而當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七之︵一︶「與會人員一致通過主席提議下屆委員當選人,推舉主任委員為社區管理負責人」,因違反公寓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難認有效,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召集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因違反公寓法規定而當選無效,且當日所為決議,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寓法規定,所為之決議亦難認有效,是以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依據前揭第二屆第一次會議決議推舉主任委員為管理負責人,而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五日召開委員會,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據此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自難謂有據。
(五)再查,依據公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亦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並以此位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惟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時,其召集人任期尚未屆滿,是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被告依法召集,斯時並無公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召集人無法產生之情形,則訴外人陳學進於被告任期未屆滿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時,私自以連署方式推選原告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於法自難謂有據,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不察,逕依公寓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由原告擔任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亦有違誤。再者雖原告稱訴外人陳學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任期屆滿後,始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原告為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然依公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基此本件縱認被告之任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期屆滿,而社區已無管理負責人,斯時,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於無法互推時,始可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然查本件於被告任期屆滿後,社區並無不能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此見訴外人陳學進能連署一百餘人共同推派原告瞿國友為管理負責人,可資證明。何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不能互推產生召集人之情形,則依公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反對解釋,任何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是以原告雖提出原證一縣府核准原告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函,用供證明其係合法管理負責人,惟按原告既非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出任管理負責人,而桃園縣政府僅就書面審查連署書,並無司法調查及裁判之權,故桃園縣政府未能究明前述事實,而誤為核准原告出任管理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縣府之核准為無效,自難據該公函而認定原告係合法管理負責人。則原告認主管機關之﹁指定﹂係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處分,此處分並無任何瑕疵,應為有效之推定,恐有誤會。從而原告既非新任管理負責人,自難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職務移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是以原告若係經互推為召集人,亦須經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始生效力,但陳學進等未依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之程序,難任原告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
(七)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變更為瞿國友、孫大明、陳祈全及梁垠壘之名義,則原告究係如何指定被告印鑑須變更為瞿國友四人,其法律依據如何?未見原告說明,自難謂有據。何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印鑑變更為瞿國友等四人,此猶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辦理登記即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應無被告偕同辦理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雖原告另具狀稱其係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自得決定如何管理儲存公共基金帳戶的方式,亦難謂有據。再者公寓法第二十條規定係請求將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並未規定原告得以新任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請求變理變更印鑑,是以原告爰依公寓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至銀行將印鑑變更為瞿國友、孫大明、陳祈全及梁垠壘之名義,自難認於法無違。
三、證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陳學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專字第二0八五號力霸倫敦城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係力霸倫敦城劍橋區(下稱:本件社區)第一屆管理負責人,原告則為第二屆即現任管理負責人,被告依法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原告,乃被告竟拒絕移交,爰依法訴請被告移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不得請求移交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的是:原告是否為適法之管理負責人。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訂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復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四項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其為適法之管理負責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係經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經互推之召集人或依法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三、經查本件社區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推選出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五日召集委員會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且本件社區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自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達法定人數,其所推選之管理委員及由該管理委員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即非適法。原告復主張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訴外人陳學進以連署方式並經十日公告,推其為召集人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三九七一號函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專字第二0八五號力霸倫敦城案卷宗查明卷內所附「聯署聲明書」之主旨係「為聯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資推舉社區管理負責人相關事。」,說明欄第一項復記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準此,上開聲明書並非為推選召集人甚明,是縱經十日公告,亦不得認原告已經合法被推舉為召集人。末查召集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但準據本條例所採自體性管理之基本原則,如非召集人確不能互推,主管機關應不得因前任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一時欠缺管理負責人,而逕依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尤不得未經申請,逕依職權介入為指定。依原告主張上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以及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學進曾選任或以連署方式推舉其為管理負責人等情,本件社區應無不能互推召集人之情形,應不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更且,訴外人陳學進所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劍橋(八九)管字第0二五號函,係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瞿國友(即原告)先生為社區管理負責人。」,說明欄復記載略以:「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社區事務的運作,‧‧‧共同推派‧‧‧瞿國友先生,擔任本社區第二屆管理負責人」等語,自難認陳學進係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指定臨時召集人,乃桃園縣政府於本件社區非不能互推召集人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竟指定原告為本件社區之臨時召集人,其指定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亦不能因該不合法之指定而取得臨時召集人之身分,至為明顯。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函請原告辦理移交乙節,被告則以:如不移交將受二十萬元罰款之處罰,不得以為之等語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曾於訴訟外函請移交,即認原告是合法之管理負責人。
四、綜上,原告既未經推選為本件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又非經合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經合法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其餘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富邦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瞿國友、孫大明、陳祈全、梁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