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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保險單第一五0三八八G0六五九七0號承保對象即訴外人袁福庭所有之IPV─四0五號機車,由訴外人袁福庭騎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袁福庭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不治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袁福庭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辛○○、丙○○、庚○○、己○○、戊○○等人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袁福庭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復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作成不起處分書,亦以訴外人袁福庭係自行操控失當滑倒致死與其他車輛無關結案。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訴外人袁福庭係騎乘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之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受害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袁福庭之繼承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保險金,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前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福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意外死亡一事並不爭執,惟袁福庭究係因何種意外原因死亡,並未釐清,則原告遽謂其不負理賠責任,即難謂正當。查證人趙重陽於警訊時稱:「我駕駛大客車行駛至八德市○○路○○○號前客運站牌停好將乘客送下站時,看見袁福庭騎重機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自行摔倒。」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看到他時,他已躺在我車左前方了,沒有與機車擦撞,他人也沒有碰到我的公車。」先則稱看見袁福庭自行摔倒,嗣又謂看到時,袁福庭已躺在公車左前方,前後所述有岐異,況其後於死者家屬訪談時,又自承「未看見袁福庭滑倒」,顯見其前後三次說法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二)台灣省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載:「陸、其它一、趙重陽(警訊)稱『我駕駛大客車行駛至八德市○○路○○○號前客運站牌停好將乘客送下站時,看見袁福庭騎重機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自行摔倒。』又於檢訊時稱:『我看到他時,他已躺在我車左前方了,沒有與機車擦撞,他人也沒有碰到我的公車。』二、肇事現場遺有袁福庭重機車右斜倒地括痕在往中壢方向外側道內。」等語,足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憑肇事一方趙重陽有利於己之卸責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顯見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流於臆斷。

(三)再鑑定機關全未審酌本件肇事司機趙重陽片面供述之真實性,且所謂「自行滑倒」應屬客觀事實,非鑑定人得於事後任意鑑定者,如同醫師診斷傷勢僅能診斷傷勢之種類而不診斷出何人所傷或是自傷,是上開鑑定機關認定袁福庭係「自行滑倒」之鑑定意見顯無可採。

(四)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可議之處,查機車於行駛中,遭受外力不當、甚至輕微之牽引致駛駛者失控而滑倒之情事皆有可能,而公車司機於到達招呼站停靠時,通常注意力置於車輛之右側,尤其事故發生後,亦不能僅以車輛是否發生擦撞車輛外表有無損害痕跡資為論斷肇事責任之依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尚非允當。

(五)退步言,縱認肇事公車與死者所駕之機車之間並未發生碰撞,然亦不得因此排除有其他人、車或外物碰觸而造成者倒地之可能,參之鑑定意見書內所載「路況」、「其他」等欄之記載,本件事故係於早上九時十五分許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死者駕駛重機車行駛於有中央分隔島、雙向四車道之外車道上,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倘非因突然發生其他車輛所為足以造成死者慌亂之行車狀況,以死者具有合法駕照之人,豈有可能自行操控失當而滑倒?是縱認公車司機對於本件肇事不必負過失責任,然尚不能因此即率予判定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而無其他車輛或外力之因素,是原告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三、証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並請求傳訊證人趙重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二0號相驗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偵查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IPV─四0五號機車(保險單第一五0三八八G0六五九七0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福庭騎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駕駛不慎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即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告甲○○等人死亡保險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惟上開車禍案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袁福庭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且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處分書,亦以袁福庭係「自行操控失當滑倒」致死與其他車輛無關結案。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袁福庭係騎乘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人,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袁福庭之繼承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保險金,故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則以:證人趙重陽於警訊與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情形不一致,且相互矛盾,顯不足採信。又桃園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憑訴外人趙重陽卸責之供述為認定依據,顯見其鑑定意見不可採。而檢察官依上開鑑定意見即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可議之處。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IPV─四0五號機車(保險單第一五0三八八G0六五九七0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福庭騎乘,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被告甲○○、丁○○、辛○○、丙○○、庚○○、己○○、戊○○等七人死亡保險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領款收據等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又主張上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袁福庭係因「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因袁福庭係「自行操控失當滑倒」,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車,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害人,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人自無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是渠等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經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之公車司機趙重陽於警、偵中證稱:「伊駕駛大客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駛至八德市○○路○○○號客運站牌停好,在招呼站上、下乘客,不知袁福庭的機車從何方向來,看到他時,他已躺在大客車左前方了,公車並未與袁福庭的機車碰擦撞,也沒有碰到他的人。」,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九二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等卷證查閱無訛。

(二)再本件車禍經送請求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袁福庭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為肇事原因,趙重陽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可參。

(三)而參照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可知:現場為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公車係依行車方向停靠慢車道上之招呼站六公尺(車前方)至十一公尺(車後方)之位置(地上劃有公車停車位),而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則依行車方向在外側快車道中間,由道路中心線往慢車道方向擦刮留下六公尺長之刮地痕,血跡留在公車左前方三公尺又三十公分遠處。是由上照片及現場圖可見機車係由公車左後方向前行,在倒地後刮擦地面再滑向公車左前方,並未與公車有何碰撞。且上開照片中亦可看出公車左側確無任何刮擦痕存在,顯見袁福庭之機車並未與公車有何碰撞至明。

(四)雖被告辯稱證人即公車司機趙重陽於警、偵時所述情況前後不一,顯不可採,惟該證人於警、偵訊所做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其所陳述之主要情節部分仍屬一致,故不影響其真實性,且參照上開現場所攝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趙重陽所稱機車並未與公車擦撞一節,應堪採信。另被告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因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該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之處,是其空言否定鑑定意定書,即不可採至明。至於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趙重陽,因該證人既已於警、偵訊中證述,而本件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該證人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縱該證人到場,亦不能改變上開事實之認定,是顯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機車有可能是因其他不明車輛擦撞倒地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從上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福庭確係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為肇事原因,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前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為責任險,保險公司係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倘無法證明係因他車肇事致受損,而係屬單車事故者,依前揭規定,無法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惟如能證明係遭不明車輛肇事受損,應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參見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二)字第0八九0七00一九五號解釋函)。本件被繼承人袁福庭既因駕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滑倒而死亡,其所涉及之肇事車輛僅一輛車,依上開規定,袁福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不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至明。

四、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之目的,自始不存在,其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袁福庭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被告自不得受領保險給付,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原因(目的),自始不存在,自應將所受領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不當利得返還予原告。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並不以催告為要件,祇須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即得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合於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定連帶債務之外,須經當事人明示,始負連帶債務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丁○○、辛○○、丙○○、庚○○、己○○、戊○○等人雖共同具名委由甲○○領取保險給付,惟其等並未明示對於甲○○領取之保險給付將負連帶責任,且該筆保險給付亦非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要旨稱:「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應「連帶」返還,尚屬無據;又被告自承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未分配,由母親即被告甲○○管理中(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債務尚屬被告之共同債務,應由被告共同負返還之責甚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