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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甲○○複代理人 楊家興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其關係企業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每張一千股,計三百張),並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移轉股權、交付股票之義務,嗣雖經催告,惟被告仍不置理會,亦拒不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

二、查買賣股權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即便雙方以口頭約定,未為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華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倘雙方無買賣股權之事實,原告如何得知被告公司之帳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迄今三年有餘,為何未曾對該款項為任何異議?亦未曾知會原告如何處理或退還系爭款項?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羅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雖未回覆,但證明並無否認原告購買股權之事實;由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相關股權過戶資料,適足證明被告在該時期確實有出售股權之事實,雙方買賣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如認雙方間未成立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匯付之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力鼎律師事務所函一紙、被告公司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被告持有上寶公司之股票中一百萬股部分,並未對外公開出售,而是以每股二十元,由訴外人陳進堂認購,其繳納股款係透過本人或第三人匯入本公司帳戶內,且該部分之股票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陳進堂列出名冊要求被告發放完畢。

二、由被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上寶公司減少股數五百萬股,其中五十萬股出售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股出售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股出售訴外人邱復生、一百萬股則由訴外人陳進堂洽購,並由陳進堂提供過戶名單辦理過戶轉讓手續。

三、被告將訴外人陳進堂洽購一百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中之三十萬股部分,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鍾憲德,並以訴外人王秀雯之名義為購買人,訴外人鍾憲德並邀同原告共同出資,每人出資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俟繳款完畢後,被告發放系爭股票,且由鍾憲德領走,惟未將原告合資購買之股票交予原告。故被告屬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之受領鍾憲德、原告之匯款,係基於出售上寶股票三十萬股予實際買受人鍾憲德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受損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二紙、收據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十三紙、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一份、分配表一紙、董事監察人持股資料一紙、一百張持股分配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進堂、王秀雯、鍾憲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以兩造間之股票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並交付上寶公司股權三十萬股(每張一千股,計三百張)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度起至清償終了日止,基於上開股份所應得之配股、配息利益;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如認雙方間未成立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先位部分無續為進行之必要,撤回先位聲明。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上述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雖被告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其關係企業上寶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每張一千股,計三百張),並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移轉股權、交付股票之義務,嗣雖經催告,惟被告仍不置理會,亦拒不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因認雙方間未成立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匯付之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上寶公司減少股數五百萬股,其中五十萬股出售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股出售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股出售訴外人邱復生、七十萬股則由訴外人陳進堂洽購,該部分繳納股款之方式則經陳進堂將股款匯入本公司帳戶內,且該部分之股票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陳進堂列出名冊要求被告發放完畢;另其他三十萬股部分,則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鍾憲德,並以訴外人王秀雯之名義為購買人,其繳納股款方式亦係透過本人或第三人匯入本公司帳戶內,俟繳款完畢後,被告發放系爭股票,業由鍾憲德領走。又被告之受領鍾憲德、原告之匯款,係基於出售上寶股票三十萬股予實際買受人鍾憲德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受損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公司華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由被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上寶公司減少股數五百萬股,其中五十萬股出售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股出售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股出售訴外人邱復生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一份、分配表一紙、董事監察人持股資料一紙、一百張持股分配一覽表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被告復辯稱:其他上寶公司股票七十萬股係由訴外人陳進堂洽購,該部分繳納股款之方式則經陳進堂將股款匯入本公司帳戶內,且該部分之股票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陳進堂列出名冊要求被告發放完畢部分,有被告提出繳款明細表二紙、收據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十二紙為證,且有證人陳進堂到庭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真實。

五、被告再辯以:另其他三十萬股部分,則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鍾憲德,並以訴外人王秀雯之名義為購買人,其繳納股款方式亦係透過本人或第三人匯入本公司帳戶內,俟繳款完畢後,被告發放系爭股票,業由鍾憲德領走,故被告之受領鍾憲德、原告之匯款,係基於出售上寶股票三十萬股予實際買受人鍾憲德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受損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並有證人王秀雯、鍾憲德為證,是應認被告辯稱三十萬股部分,則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鍾憲德,並以訴外人王秀雯之名義為購買人,系爭股票業由鍾憲德領走一情,堪信為真。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稱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參以上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給付欠缺目的。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三百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匯入之三百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鍾憲德合資購買之三十萬股股票所交付之款項,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與鍾憲德合資購買股票。

(一)查證人鍾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六年間有無向被告購買上寶公司的股票?)有,我已忘記確實的股數,我當初不是用我的名義購買,可能是用王秀雯的名義買的,錢有部分是我付的,有部分是認購的人自己付的,我自己付多少錢,我忘記了。」「(有無向甲○○說過上寶公司有股票要賣之事?)他有問過我,但是沒有表示是不是要買,我當初拿到股票,本來想拿一部份股票給我朋友王英河(音同),但他說他的股款還沒有繳,但是他的那一部分股票我已經交給他了,他就把他那一部分的股款交給我,後來我把這一筆錢交給原告的朋友蔡先生,請他交給原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鍾憲德所述,雖可認證人鍾憲德有以證人王秀雯之名義向被告購買上寶公司三十萬股之股票,股款係本人及其他認購的人分別給付被告,惟證人鍾憲德無法證明該三十萬股之股票,除其本人外,尚有何人向證人鍾憲德認購該三十萬股之股票。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是何人要你們將錢匯入聲寶公司帳戶?)是鍾憲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雖原告否認有與他人合資向被告購買股票一情,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係本於證人鍾憲德之指示,而證人鍾憲德與被告亦就上寶公司三十萬股之股票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應認原告與證人鍾憲德、被告與證人鍾憲德,分別具有給付關係,三方面之當事人則構成指示給付關係。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仍應就個別之給付關係決定之,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再被告收受原告及證人鍾憲德分別匯入之三百萬元後,即將上寶公司三十萬股之股票交付證人鍾憲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收受原告三百萬元之利益因交付該當三百萬元價值之股票予證人鍾憲德而不存在,被告所受之利益既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則有不符。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管靜怡~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