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其中本金五百六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本金二十萬元部分,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於借款滿二十四個月後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七點八四);兩筆借款均約定被告丁○○應按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本金五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本金二十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一次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之配偶葉玉美與被告丁○○同向建商即共同被告丙○○購買其在竹東興建之房屋,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建商興建後向原告申請分戶貸款,原告行圓告知被告貸款已經核准但共同被告丁○○尚缺一位保證人,若被告同意暫任保證人,則款項可撥下以償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土地抵押貸款後,即可撥款予被告使用,嗣後丁○○以後再行更換保證人。被告因無經驗且須前恐急即輕率答應,原告行員亦未善盡告知義務取出定型化契約予被告簽名,實有違公序良俗。嗣後被告曾要求丁○○更換保證人,許某答應並找到一位友人作保,惟原告竟要求須先清償全部借款後始得變更保證人,原告在本件借款一再以其強勢逼迫被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提○○○鎮○○段五一─一七地號、五一─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坐落同鎮段之第三三九建號、三三五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共同被告丁○○是伊水電下包,伊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印章都是伊所為,沒想到丁○○拿不出錢來致伊受連累等語。
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係承攬建商即共同被告丙○○工地之水電工程,以工程款全部再加上承受該棟全部房屋貸款,向被告丙○○購買在竹東興建之房屋一棟,丙○○並允諾被告於房屋貸款撥款時即復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原告告知被告貸款核准同時要求必須再加一位保證人方可撥款,因被告與丙○○就如何撥款之細節尚未談妥,尚未請保證人到原告處對保,詎原告告知為作業方面已經暫請己○○擔任保證人,嗣後再行更換。貸款核撥後原告又依丙○○之指示將房屋貸款款項五百六十萬元全部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被告無法張新清所欠尾款一百六十萬元,致無力償還本件本息。被告己○○向被告表示要更換保證人,被告詢其緣由,其告知原告銀行稱為作業方便立即取得貸款,只好答應暫作保證人,因被告與己○○並無深交而不願為難鄭某,另找友人欲更換保證人,然原告此時竟告知必須將貸款清償完畢方可更換,可見原告對此保證人一再擴充並且拒絕更換,實有違誠信,參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即無理由。
戊、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丁○○、己○○雖均辯稱:二人素昧平生,係原告稱將來可以更換保證人,為求貸款順利早日核貸撥款,所以由己○○暫時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不料嗣後丁○○找到訴外人擔任保證人時,原告竟反悔改稱必須將借款清償完畢重新申請貸款始可更換保證人,原告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己○○、丁○○對於借據上二人分別於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之欄位下簽名用印之事實並不爭執,本於借貸契約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意旨,借款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己○○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依法即應付連帶責任。而關於被告己○○抗辯係原告允諾可以變更保證人渠才願意暫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當時承辦人員林馬鳳英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我們在貸款時,保證人須合於我們的規定,當初我並沒有同意只要被告丁○○找來的保人我們就可以替換調被告己○○,要更換保證人必須該人有相當資力符合我們銀行授信的標準,被告丁○○找來的保證人不服規定,我們當然無法更換等語。共同被告丙○○則稱:當初要貸款,也是被告己○○跟他公司的股東莊來盛去找原告洽談,大家同意擔任保證人才在借據上簽名,馬小姐並沒有同意或主動提出一定可以更換保人等語。而關於被告己○○僅暫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可以更換一節,在兩造之借據與約定書內並無約定,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共同被告丙○○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核貸當時,確實明白同意被告己○○只是「暫時」之連帶保證人,隨時可以無條件更換;良以銀錢業者於貸款予客戶時,於正常情況下,無不要求就將來債權受償有充分而完足之保障,連帶保證人個人之債信、資產、信用,攸關借用人債權之保障,原告自有保留同意與否之權利,被告己○○確實明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而於借據上毫無保留簽署,其辯稱原告違背誠信與濫用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己○○、丁○○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附表:
┌──┬─────────┬─────────┬────┬────┬───┬─────────┬────────────────┐│編號│原 借 金 額 │結 欠 本 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年息 │ 積欠利息起迄日 │ 違 約 金 │├──┼─────────┼─────────┼────┼────┼───┼─────────┼────────────────┤│ 1 │五、六OO、OOO│五、六OO、OOO│89.5.31 │109.5.31│ 6.4%│89.11.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2 │ 二OO、OOO│ 一八六、O六二│89.5.31 │ 96.5.31│ 9.34%│90. 2.1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結欠本金合計:伍佰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