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酉○○

午○○宙○○申○○宇○○辰○○A○○卯○○寅○○被 告 丁○○○

己○○庚○○乙○○複 代 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四八、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等七筆田地並無租賃(租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均係被繼承人鍾娘火之子女,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四八、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等七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鍾娘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鍾娘錦(應有部分四分之二)、鍾娘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三人所共有,嗣鍾娘火去世,其應有部分有原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鍾娘火生前未曾出租於被告耕作,此由被告所主張之平字第八五號租約上明載「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而未提及鍾娘火,可知其並非出租人。且自鍾娘火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去世,其於系爭田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等九人共同繼承以來,原告等人亦未曾出租於人,再者,原告非鍾娘錦或鍾娘泉之繼承人,依法與該租約更無瓜葛。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主張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承租人得申請鄉公所逕行為租約之登記云云,除於法不符,且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租約之行為對於原告本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卻堅稱兩造間有租佃關係,承租人得依法單方申請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云云,顯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遂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該危險以保權益。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其產權未定,本應依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先行辦妥其持分交換,確定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後,再申辦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顯非實在。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明載原告等為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各三十六分之一,產權甚為明確,何有「產權未定」情形;雖該土地謄本上之權利範圍欄內形式上贅載「產權未定」,但其僅係呼應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推其原意旨,乃於登記之初,猶待「或許共有人間會有持分交換之情事」始贅記,嗣歷經數十年來共有人間均未辦理持分交換,顯見當初縱有「持分交換」之合意,亦因未為互易事宜而罹於時效,從而權利自始明確。次按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七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先於七十八年間曾經鍾娘泉之妻B○○○對鍾娘火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產權已甚明確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所稱,殊屬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本件依被證二,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殊不可採。查系爭土地系原告之父鍾娘火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繼承祖父遺產與其弟鍾娘錦、鍾娘泉及母鍾葉右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觀被告所提最早之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伊之父陳阿青與鍾娘錦外一人(應係指鍾娘泉)所簽訂,且租期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租,顯然其租賃關係在鍾娘火辦理繼承之後而為,鍾娘火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生前未曾出租於被告之父,顯見鍾娘火非出租人,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該租約對鍾娘火亦不生效力。

(四)被告辯稱「本件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後,多次續約至租期可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時,系爭地共有人全體,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皆同意該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蓋原告否認有「同意該契約」之事,且原告之父及原告未曾收得任何租金,何來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說。至於其所稱「於今鍾娘火之繼承人即原告,不依法辦妥持分交換」云云,要屬原告與另一房鍾娘錦、鍾娘泉間之事項,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其中涉及「消滅時效」,非被告所得代位行使,其抗辯殊非有理。

(五)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自始即僅和鍾娘錦、鍾娘泉所簽訂,而原告之父鍾娘火根本非出租人,而被告辦理續租登記事宜,竟謊稱「現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共有人全體」已失依據,且欲鍾娘火之繼承人亦同意與之簽約,原告等自難同意而依法聲明異議,至於鍾娘錦、鍾娘泉之繼承人對於系爭租約未否認,易言之,本件爭議乃原告與被告間爾,於法自無所謂「鍾娘錦、鍾娘泉之繼承人亦應提出起訴狀」之必要,故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鍾勤桂生前與陳天昭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在鍾勤桂死後,於三十八年間由陳阿青續為承租,均經原告之父鍾娘火明之且同意如上開同意書」云云,絕非屬實。按鍾勤桂遺下土地坐落秀才窩段土地達四十多筆,而被告所引用之分鬮書上載「一、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並未確切指出即為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從而被告憑空撰稱本件系爭土地及該分書上所謂陳天招耕作之租地,顯屬失據。且當時陳天招還健在,掌管家務,應無由陳阿青代表簽訂租約之理。況依該分鬮書內明載「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租谷共九千台斤明三十七年起兩年間‧‧‧自三十九年起租谷兄弟三人均分之事」,即秀才窩土地出租予陳天招,為期至少三年,則焉有可能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出租予陳阿青,豈不成為「一地兩租」,不合情至極,由此益見陳天招所承租之田地,根本不是本件系爭土地;又按被告所提證二,陳阿青與鍾娘錦外一人所訂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其所載租賃土地為楊梅秀才窩一四八等五筆土地而已,亦與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地號不相同,足見陳阿青所承租之田地,不但和該分鬮書內容,毫無關聯,更與本件訟爭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無涉;尤有進者,本件系爭秀才窩段第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而非田,無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出租耕作,被告竟謂其先前向原告方面承租耕作,而強命原告與伊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其不合情理至極。

(七)被告杜撰:系爭土地係陳天招租賃後,由其弟陳阿青代表簽訂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云云,惟其二者立租日期不同、租賃期限不同、租用範圍大小不同、租谷亦不相同,被告抗辯根本與事實不符。茲經原告請領地籍圖,對照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之土地明細暨楊梅鎮公所平字第九號租約及證人鍾國鋒所述:「秀才窩土地原是租給陳天招及其家族耕作」而知,陳天招所耕作土地,與其大弟陳扶招暨小弟陳阿青各有不同領域,在在足見被告前揭陳述不實在,絕非實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三號、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平字第九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件、子孫系統表影本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本為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三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預定分歸鍾娘錦及鍾娘泉、鍾娘火其中一人。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標明「產權未定」,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註明尚待辦理「持分交換」,準此,所有權人其產權未定,本應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先行辦妥其持分交換,確定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後,再申辦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二)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為「鍾娘錦外一人」,載「外一人」,其緣由即如上述,並非如原告所稱鍾娘火非出租人,實係因其內部關係未辦理持分交換尚未釐清所致。倘「持分交換」後原告非所有權人,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誠有疑問。倘「持分交換」後原告係所有權人,則本件依原租賃契約,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復查,原出租人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雖已辦竣繼承登記,但關於租約卻未按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持分交換及出租人名義變更,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點「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得逕行登記」;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等規定,原承租人丙○○即係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接到鎮公所之通知期限內,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及租約續訂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府字地權字地0七七四一七號函核准在案。

(四)再者,本件租約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租期載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多次續約至租期可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阿青、丙○○(陳阿青之繼承人)及被告(丙○○之全體繼承人)亦依據該契約交付租金、實際耕作系爭地至今。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時,系爭地共有人全體(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皆同意該契約,此從「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未曾有當初之共有人,或其他人出而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可以證明。於今,鍾娘火之繼承人即原告,不依法辦妥持分交換確定其產權,竟主張和承租人無租賃關係,誠非適法。

(五)三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勤桂與配偶鍾葉石妹、子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訂立分鬮書,內載「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租谷‧‧‧」,及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立同意書,同意仍照上開分鬮書分配財產。而此分鬮書、同意書之真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七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準此,系爭地所有權人鍾勤桂與陳天招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於鍾勤桂死亡後,且於三十八年間由陳阿青續租,均經原告之父鍾娘火同意如上開同意書。又陳天招租賃系爭地後由其弟陳阿青續為承租,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耕地租約,從而依繼承之關係,原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堪為認定。

三、證據:提出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影本一件、台灣省新竹縣平字第八五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一件、桃園縣楊梅鎮平字第八五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分鬮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戌○○。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取台灣省新竹縣平字第八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案卷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程序筆錄申請人欄雖列未○○等二十四人為申請人(即本件原告及未○○、巳○○、黃○○、丑○○、辛○○、壬○○、子○○、玄○○、癸○○、戊○○、戌○○、B○○○、天○○、亥○○、地○○),惟僅由原告申○○、卯○○到場申請調處,且原告申○○僅受本件其餘原告即酉○○、午○○、宙○○、宇○○、辰○○、A○○、寅○○委任為代理人,有委託書附於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稽,餘未○○、巳○○、黃○○、丑○○、辛○○、壬○○、子○○、玄○○、癸○○、戊○○、戌○○、B○○○、天○○、亥○○、地○○並無委任代理人,亦未於調處程序到場,應認無申請調處意思。嗣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亦僅本件原告到場應訴,戌○○、B○○○、天○○、亥○○、地○○具狀撤回訴訟(應係陳明無提起本件訴訟意思),故僅列酉○○、午○○、宙○○、宇○○、辰○○、A○○、寅○○、卯○○、申○○為本件原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丙○○之繼承人丁○○○、己○○、庚○○、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鍾娘火之子女,系爭土地原係鍾娘火、鍾娘錦及鍾娘泉共有,鍾娘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鍾娘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鍾娘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鍾娘火去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系爭土地於鍾娘火生前及原告繼承後均未曾出租於被告耕作,雖被告執台灣省新竹縣平字第八五私有耕地租約為有租賃關係依據,惟該耕地租約所載租賃土地為桃園縣楊梅秀才窩一四八等五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不相同,且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而未提及鍾娘火,可知其並非出租人;該租約為鍾娘錦、鍾娘泉與被告訂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詎被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公所逕行為租約之登記云云,顯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三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預定分歸鍾娘錦、鍾娘泉及鍾娘火其中一人,故租賃契約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標明「產權未定」,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註明尚待辦理「持分交換」,所有權人其產權未定,故原告應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先行辦妥其應有部分交換,以確定何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後,再申辦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倘應有部分交換後原告非所有權人,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誠有疑問,倘應有部分交換後原告係所有權人,則本件依原租賃契約,應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未曾有當初之共有人,或其他人出而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可徵當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三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勤桂與配偶鍾葉石妹、子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訂立分鬮書,內載「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租谷‧‧‧」,及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立同意書,同意仍照上開分鬮書分配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勤桂與陳天招訂有租賃契約,該租約於鍾勤桂死亡後,且於三十八年間由陳阿青續租,均經原告之父鍾娘火同意如上開同意書,陳天招租賃系爭土地後由其弟陳阿青續為承租,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平字第八五號租約,從而依繼承之關係,原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堪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上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以台灣省新竹縣平字第八五私有耕地租約為據,並有該租約及租約附表影本附卷可稽。上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載明租賃土地為系爭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所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0‧四四六七公頃中0‧三0八二公頃,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就超過上開租約所載租賃土地部分(即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超過耕地租約所載面積0‧三0八二公頃部分),被告就該部分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依上說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就該共有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租賃關係有不明確情形,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土地登記簿固載有「權利範圍:產權未定‧‧‧」,「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字樣,惟上開限制登記僅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以下參看),原告依限制登記對系爭土地處分權雖受限制,但與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涉。再原告是否與其他共有人間合意交換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共有人間應受合意之拘束,自不得謂被告亦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徒以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辦理持分交換確定為所有權人後,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殊無足取。

六、次查,上開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承租人「陳阿青」,租賃土地為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0‧三一七八台甲(0‧三0八三公頃)、一七六地號土地面積0‧0二九五台甲(0‧0二八七公頃)、一八七地號土地面積0‧三二二五台甲(0‧三一二八公頃)、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一二八九台甲(0‧一二五一公頃)、一七四地號土地面積0‧二0八0台甲(0‧二0一八公頃),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桃楊鎮民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五九號函暨所附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鎮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而系爭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所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系爭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所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上開該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嗣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府地權字第0二二五六四號函准辦理丙○○租約變更申請,租約變更出租人為鍾國寶等二十二人、承租人為丙○○、租賃土地為系爭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所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0‧四四六七公頃中0‧三0八二公頃,有上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附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鎮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卷可查。觀諸上開耕地租約附表所載租賃土地與三十八年間訂立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地號均相同,租賃土地面積甚較三十八年間訂立耕地租約租賃土地面積為小,應係依調處結果辦理,堪信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八十八年辦理租約變更後之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鎮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及附表所載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其法律關係成立情由與三十八年間訂立之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鎮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同一,原告徒以被告所提前揭耕地租約影本不明,僅能辨識一四八地號字樣,其餘汙漫不清,及與本件訴請確認土地地號不符不相關聯云云,洵無足採。

七、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鍾勤桂、鍾葉石妹所有,後由同胞兄弟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繼承取得所有權,鍾娘火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鍾娘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鍾娘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為鍾娘火之繼承人,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鍾勤桂、鍾葉石妹生前曾與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三人經乃父母在場同意立會分鬮書,其內容載有「‧‧‧一、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租谷共九千台斤,三十七年起兩年間,娘火應得三千五百台斤、娘錦三千台斤、娘泉二千五百台斤,自三十九年起租谷兄弟三人均分之事,同水田及山林家瓦等待父母年老歸仙後,則贈與娘錦、娘泉二人所得。‧‧‧」字樣,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分鬮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戌○○證稱:「(被告主張平字八五號租約(被證二)與分鬮書(被證五)第一段「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標的的範圍一致,就你所知始末為陳述)我是鍾娘泉的長子,該土地原是租給陳天招及其家族耕作,陳阿青是陳天招的弟弟,由其代表簽訂耕地租約,租穀均是鍾娘泉、鍾娘錦均分,故租約上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該外一人即為鍾娘泉。」,「(為何要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因為我們租給佃農是事實,沒有訟爭之必要,原先調處即非我的本意。」,「(被告訴代請求訊問證人鍾勤桂所遺土地坐落秀才窩段部分,除陳阿青外,有無出租他人)僅有出租給陳阿青及其家族而已。」,「(關於上開所證,年代已經久遠,你如何得知)因為從小有隨同父親前往收租,所以知悉。」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天青係陳天招之二弟,有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是否由從陳天招開始就由被告家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在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但並無耕作,何時開始占有我不清楚,陳天招與陳阿青是兄弟,兩者承租耕作之土地不同」等語。惟原告為原土地共有人鍾娘火之繼承人,竟不能陳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情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之原告所提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平字第九號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桃園縣○○鎮○○○段一八0、一七三、一七二、一七三之五、一七七之二、一四八、一七八地號土地,係由「鍾娘錦外一人」出租予「陳扶招(陳天招之大弟)」,另所提分耕地籍圖示,陳天招、陳扶招、陳阿青分耕地區參雜於桃園縣○○鎮○○○段各處,參酌本省佃農承租土地後分由家中兄弟個別耕作要屬常習,證人鍾勤桂證稱:鍾勤桂所遺土地坐落秀才窩段部分僅有出租給陳阿青及其家族而已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無違,堪認被告所提上開分鬮書所載「秀才窩陳天招耕作水田」實係指「陳天招家族耕作水田」,即應包括本件系爭耕地。原告先具狀否認證人戌○○所證述「秀才窩段部分,僅有出租給陳阿青及其家族而已」為真正,並舉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平字第九號耕地租約指係有另出租他人情事云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又具狀陳稱上開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平字第九號耕地租約即係陳扶招承租,僅與陳阿青、陳天招承租耕作區域不同等語,不復否認證人戌○○證述「秀才窩段部分,僅有出租給陳阿青及其家族而已」為真正(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辯論意旨續狀),足見原告執詞主張兩者毫無關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鍾勤桂時即出租予陳天招家族耕作迄今,堪可憑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鍾勤桂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天招家族,實係分由陳天招、陳扶招、陳阿青個別耕作,應由其三人個別與鍾勤桂成立耕地租賃關係。鍾勤桂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依繼承關係承受鍾勤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應併同承受上開耕地出租人地位。再上開分鬮書內容乃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遵從父命,擬分居謀生,獨立各自發展,將乃父所有財產予以分析,其中秀才窩、崩坡之水田、山林及家屋於乃父死亡後,贈與鍾娘泉、鍾娘錦二人所得;而太平山下之水田及家屋於乃父母死亡後全部贈與鍾娘火取得。迨鍾勤桂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因政府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三人復於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同意書,內容載明「‧‧‧因父親遺下之土地財產,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分配,各取得額既有確定,未行承繼手續,依照耕者有其田實行條例,縣府公告後兄弟協議依法趕辦繼承登記完畢,為日後同意實行條件列明如左:一、父親遺下之土地財產仍照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立分鬮書內所載之條件實行,不得調變之事。‧‧‧」字樣,並有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嗣鍾娘泉曾據上開分鬮書、同意書訴請鍾娘火履行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法院肯認上開事實及其間法律關係,惟以其中部分土地須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限制,駁回鍾娘泉此部分請求,另准許其非農地部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鍾娘火死亡後,其妻B○○○再執同一情求,並以其有自耕能力,請求鍾娘火履行前遭駁回農地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復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而屬給付不能,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陳天招承租秀才窩耕地,依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間所立分鬮書及同意書,本應分歸鍾娘錦、鍾娘泉取得所有權,可徵證人戌○○證稱:租約上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該外一人為鍾娘泉,租穀均是鍾娘泉、鍾娘錦均分等情,實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時,載明出租人為「鍾娘錦外一人」,情由如此,應屬可採。依上說明,陳阿青(明治000年00月00日生,即民國前四年00月00日生),係自始與鍾桂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迨至鍾勤桂死亡後,應由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承受為出租人地位。至三十八年間陳阿青與「鍾娘錦外一人」,簽訂平字第八五號租約,應係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因其間分鬮書、同意書合意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鍾娘錦、鍾娘泉取得,故記載「鍾娘錦外一人」為出租人,惟其間耕地租賃關係本非簽訂上開平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後始發生,陳阿青先前即已依與鍾勤桂間成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上開耕地租約應係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並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嗣後所簽訂,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私法關係,不受該租約記載之拘束,上開耕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於陳阿青與鍾娘錦、鍾娘泉、鍾娘火間,堪可認定。另縱被告歷年來均係繳租於鍾娘錦、鍾娘泉及其等繼承人,惟據租約記載繳交租谷地點係在新竹縣楊梅鎮大平里一五二號佃戶,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依其間分鬮書及同意書法律關係,合意推由鍾娘錦、鍾娘泉使用收益上開耕地並收取租谷,核與常情無悖,況被告僅須就有受領權人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即生清償效力,原告徒以未曾收取租金即謂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鍾勤桂與陳阿青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三之一、一七三之三、一七四、一七六、一八七、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所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0‧四四六七公頃中0‧三0八二公頃確有租賃關係,鍾勤桂死亡後,應由鍾娘火、鍾娘錦、鍾娘泉承受其出租人地位。原告係鍾娘火之繼承人,被告係陳阿青之繼承人,仍應繼續承受該租賃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租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超過上開土地部分(即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超過耕地租約所載面積0‧三0八二公頃部分),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