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相關之證人、證物到庭。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將繕本逕寄原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熊祥雲~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