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月期間,陸續委由原告為加工作業,原告皆依約完工交貨,加工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元,詎被告交付之首張支票於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竟拒不給付,雖屢為追索,卻推拖再三,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加工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三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三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