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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 甲○○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千奕行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陳韻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Α—Κ—J—E—F—G—A連線所圍面積之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存在」(附圖詳參本院卷內之鑑定圖),其陳述略以:反訴原告之父親李詩藤所有之分割前為同段第三二地號、分割後經細分為同段第三二之七八地號之土地(袋地)與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而李詩藤將該地提供予反訴原告供為搭蓋廠房使用,反訴原告既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為該土地之使用權人,從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之權利及必要,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標的,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鄉○○段一五之二九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之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並依所有權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拆除後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經核前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