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
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資週轉,被告當時為振鋒公司之廠長,在該公司負責人鄭明浩要求下,同意擔任此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振鋒公司後,由該公司簽立系爭六十萬元支票乙張,並由被告於該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此背書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並非見證人而已。又原告借予振鋒公司之款項,係向訴外人鄭玉娟調借而來,故而原告將系爭六十萬元支票交付轉讓訴外人鄭玉娟,並由鄭玉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無效果。
㈡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查被告既為原告與振鋒公司間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上開債權既屆期未獲清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告從未與原告或振鋒公司間有任何保證之約定,被告絕無任何保證責任。
㈡有關借貸及票據爭議,訴外人鄭玉娟曾先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八○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主張權利(視為起訴後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五號,因與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重複而撤回),後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起訴,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敗訴在案。
㈢兩造均為振鋒公司之債權人,有債權人名單可稽,被告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任意指摘,一再主張有證人可證明,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鄭玉娟於前揭爭訟程序之準備書狀中,已述及被告於系爭票據背面「背書」,顯見被告係為票據背書(本意為見證),非連帶保證。
㈣原告起訴狀主張,振鋒公司乃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週轉,資金來
自訴外人鄭玉娟,故振鋒公司簽立之系爭六十萬元支票交付鄭玉娟;然鄭玉娟於前揭另件訴訟中提出之準備書狀,就借貸資金來源,表明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兩筆匯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與四十四萬餘元,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時間與金額均不相符,足見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取得經被告「見證」由振鋒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並未再借款予振鋒公司,顯無開票借得款項與連帶保證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振鋒公司債權人名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八○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九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振鋒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週轉,被告以在票據背面簽名之方式,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款項原告未獲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未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振鋒公司雖然有開票交付原告,但實際上原告應未給付所謂借款予振鋒公司,顯無開票借得款項與連帶保證之事實等語。
二、依據上揭兩造主張與答辯之意旨,本件爭點依其邏輯順序,應在於:㈠就原告所主張之振鋒公司向其借貸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承諾擔任振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㈡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與振鋒公司間,是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確有起訴狀所稱開票借款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謹針對上揭爭點,分析說明如后。
三、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六十萬元支票影本顯示,被告確實有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被告對其簽名於該支票背面亦已承認。然由此形式上觀之,被告僅係票據背書人,看不出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要請證人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卻稱證人聯絡不上,無法找到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對於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並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振鋒公司未能償還其借款,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附帶說明者,既然被告並非系爭六十萬元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則原告不論是否確有給付振鋒公司六十萬元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於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