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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長子經營公司亟須週轉金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九日扣除利息後,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與被告所指定其子郭榮輝為負責人之全國順交通公司各九十八萬二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九七─二六、一九九七─五四、一九九八─二一九九九─五、二○○○─四七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九七之二號三樓之房屋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債權會議記錄二件、被告與訴外人郭榮輝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亦從未匯款與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所預先書立,但原告迄今均未撥款。而原告所提出匯款之公司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代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原告係借款與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九七─二六、一九九七─五四、一九九八─二一九九九─五、二○○○─四七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九七之二號三樓之房屋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誤。

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其配偶王美娥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一萬八千

元後,匯款九十八萬二千元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再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已經交付消費借貸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無誤。另原告又由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扣除一個月利息後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至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收款人並非被告本人,惟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郭榮輝係被告之長子,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各提供其所有之前述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遭退票之面額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八日,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受款人為原告,且其中二百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乃本件兩造約定借款之清償日,衡以父親出面為兒子借款供週轉乃屬常情,可證原告主張二百萬元之借款係應被告之要求直接匯款予原告之子郭榮輝所負責之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雖經列名訴外人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惟原告執有被告

所交付之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遭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有付款之請求權,原告得選擇行使票款請求權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要不能因原告曾參加或列名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遽論原告承認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全國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餘地。

四、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經將借款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