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何玉英
彭冠鈞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佰萬元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原債務人羅福妹(下稱:羅福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四人為羅福妹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四人依法即應對被繼承人羅福妹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羅福妹前於日本平成十、十一年(即民國八十
七、八年)旅居日本期間,向當時亦同在日本之原告先後借貸金錢,原告於平成十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匯日幣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四百八十五萬元予羅福妹,有日本三和銀行之匯款單二紙可查,其後扣除已還款項結算之後,羅福妹於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平成十一月一月二十日各簽具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日幣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但羅福妹嗣後並未依約定償還借款,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因自殺而身亡,原告只得依法向債務人之繼承人進行催討,但因其繼承人有四人,尚難以達成清償之協議,而依法提起本訴。
(二)次查,本件審理中被告辯稱:⑴原告所提為證之匯款單二紙其上所示之金額並非整數,與一般之借貸習慣不符云云。但查於一般之借貸關係,本來就無非整數不可成立借貸關係之習慣存在,並且本件匯款金額係因原告先依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預扣二個月之利息之後才匯款給羅福妹,故其金額自不可能再為整數,是知被告之所辯無立論依據。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中有一紙係匯給「大倉商事」,故不足以證明借款係交付予羅福妹之事實;惟查據證人松下勝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結證所指:「大倉(筆誤載為『昌』)商事」是羅福妹的先生開的公司」等語,核之原告所稱其中一筆匯款係依羅福妹之指示匯至「大倉商事」一情,即知該筆匯款亦為羅福妹所借應屬無疑,至於羅福妹所借之用途是否供其先生經營之「大倉商事」公司所用,則非原告所能過問,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之情即顯不容置疑。⑶被告又辯稱:「(匯款單)縱屬真正,又如何證明確係由羅福妹親自收受,以及此羅福妹是否另有其人,原告均未舉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中,其中一紙之金額係逕入羅福妹之個人帳戶中,是既匯入羅福妹個人之帳戶,則應係由羅福妹所親收自屬無疑,且據證人林莉雪所稱,證人與羅福妹及原告等三人係為多年好友,則原告丁○○所匯款之羅福妹自為本件之羅福妹無誤,又何來另一羅福妹,被告所辯不足採。⑷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提之借用證二紙並非被告所親簽云云。惟查,該二紙借用證經細查應為原告簽妥之後再當面交由羅福妹蓋章,且查羅福妹先後於借用證上蓋用印章之時,皆有證人先後在旁親眼見聞,嗣原告亦將現場之證人松下勝枝及林郭玉鳳二人當庭作證,證人亦已詳述其所知之過程及親眼所見之情形,足證該等借用證上之印章確為羅福妹本人所蓋無疑,是而本件羅福妹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然已得確實無誤,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日文借用證各二紙、借用證譯文、戶籍謄本乙份、護照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莉雪、林郭玉鳳、松下勝枝。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Ⅰ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呂學坤、呂和純、呂依純等人,卻以補充理由狀陳述變更姓氏為李,但當事人姓名均屬恆定不變,名字或有類同者,姓氏則無可改變,乙○○與呂和純絕非同一人,其餘類推,茲原告起訴時以呂和純等人為被告,現改為李和純等人,自屬訴之變更,不能以「誤載」為藉口得以聲明「更正」其訴已嫌欠缺正當性。
Ⅱ再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
縱如原告所云當時雙方有合意以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按之合意當時雙方均在日本有住所,且雙方所住之地區又不一,按當時實際狀況以及雙方又以日幣為往來,探求其真意應係指原告當時之現實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因之本案原告應在日本訴訟,管轄法院顯非我國之法院。
Ⅲ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標的為新台幣,現改為請求給付日幣,其日幣因非我
國法定貨幣,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有所變更,亦為訴之變更,被告殊難同意。
(二)實體方面:Ⅰ謹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均明定
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雖主張伊於日本平成十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匯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四百八十五萬元日幣予羅福妹云云,此項主張被告堅予否認,其所提日本三和銀行之匯款單(只提出影本)除其真正無可辨識,產生爭議外,原告就其真正亦未有任何舉證,又縱屬真正,又如何證明確係由羅福妹親自收受,以及此羅福妹是否另有其人,原告均未舉證,再所指又於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平成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各有簽具日幣三百萬元及日幣四百萬元之借據,被告更堅決否認各該借據是出於被告母親羅福妹之手筆,再原告既於平成十年九月就將日幣匯予羅福妹,怎不要求羅福妹先立借據再予匯款同時要求羅福妹簽具借據,竟於匯款後三、四個月後才命簽具借據,而借據金額又與匯款金額不符,證明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母親為單純家庭婦女,不事商業行為,平時居家過活簡樸節儉,除日常生活外,無有其他任何開支,經驗上毋須借貸偌大金額,原告與之亦非深交或至親好友,何以會無故在未收到正式收據前即貿然前後匯給兩筆巨款,已不近情理,且就第一筆匯款竟有日幣七千五百元零數觀察,與社會一般借貸關係之通常慣例亦相違背,為何不以整數為計算單位,令人懷疑。
Ⅱ原告所提羅福妹具名之借用證書,被告不知是否羅福妹之簽名,該等借據
上之羅福妹簽名,並非羅福妹所為,且所蓋印章亦僅有一「羅」字,並非羅福妹之印章,再依鈞院函詢宏福證券公司有關羅福妹之開戶資料,據該公司國證管字○九四六號函復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文書,以及函詢華泰商業銀行以華泰總同字第九○三二九三號函復所附活期存款印鑑卡及簽名等所示,均與原告所提借用證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無一相符者,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各證據絕非羅福妹親自簽名及用印,因之所為羅福妹向原告借錢之主張,顯已缺乏積極證據。
Ⅲ再其中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借用書金額三百萬元日幣一張,其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均屬空白,未有具羅福妹之名,原告就此應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證人林莉雪僅證述聽說有借款一事,內容為何並不知悉亦不在場,其證言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Ⅳ就被告抗辯所指日幣四百八十五萬元,係匯給「大倉商事」並非匯給羅福
妹,原告則以依證人松下勝枝證言:大倉商事是羅福妹先生開的公司之語,謂係依羅福妹之指示匯至大倉商事云云,絕非事實,羅福妹絕未有指示其匯款至大倉商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大倉商事更非羅福妹之先生所開,縱如所云,亦與羅福妹無關,其匯給「大倉商事」怎能令羅福妹負償還責任,至所指羅福妹出立借款之借用證,縱有其事,但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徒有借用證,如未就借用證金額如數交付借用人時,其借貸關係所由發生之債務仍不能成立,因之原告主張無可採信。
Ⅴ證人林郭玉鳳、松下勝枝僅聽說借款一事,並不詳知借款內容為何,其等證言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其請求被告等人為給付,係因被告等人為本件消費借貸借款人羅福妹之繼承人等語,是雖起訴時誤載被告為呂學坤、呂和純、呂依純及戊○○(李素華部分已撤回),而被告丙○○、乙○○及甲○○亦不否認其等為羅福妹之繼承人,是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姓名為丙○○、乙○○、甲○○及戊○○,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並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有管轄權,係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福妹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之發生紛爭,合意由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仍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云云,並提出由羅福妹出具之金錢借用證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借款及上開借用證書之真正。經查: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由第三人羅福妹簽名、蓋章之金錢借用證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羅福妹曾於平成十年間向其借用金錢,其曾於平成十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各匯日幣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四百八十五萬元予羅福妹,有日本三和銀行之匯款單二紙可證。但上開匯款之事實及匯款單之真正,為被告否認。證人林郭玉鳳、松下勝枝分別僅證稱:「有聽丁○○說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羅福妹,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這四百萬元到底有沒有給羅福妹,也沒有聽說。」等語,又原告主張其所以各匯日幣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四百八十五萬元予羅福妹,是因為已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預扣二個月之利息之故云云。但查原告主張其貸與羅福妹日幣四百萬元部分,如按其主張預扣利息應為日幣一十二萬元,是應匯予羅福妹之金錢應為日幣三百八十八萬元而非日幣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又另日幣四百八十五萬元係匯予大倉商事,原告雖主張係依羅福妹指示匯款,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縱認該公司是羅福妹之配偶所開設,亦不能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準上,不能認原告已經證明上開事實及文書之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扣除已還款項結算之後,羅福妹於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平成十一月一月二十日各簽具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日幣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云云。但查依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上記載借貸之金錢,既是其於同年九月二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匯款貸與羅福妹者,則其何以未在匯款後即要求羅福妹出具借據?又依原告主張,羅福妹出具第一張借用證書時,為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經在其第二次匯款之後,其既已於是時要求羅福妹就第一筆借款出具借用證書,何以不同時要求就第二筆借款同時出具借用證書?是就原告主張羅福妹先後出具借用證書乙事,亦違常理。
(四)證人林郭玉鳳、松下勝枝均證稱:曾看見羅福妹在借用證書上蓋章云云,但就羅福妹是否向原告借貸,均僅係聽說,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錢借予羅福妹,亦不知羅福妹應否給付利息等情,是證人是否真正親見羅福妹在借用證書上簽章,已有可疑。又證人林郭玉鳳證稱:「我聽丁○○說,羅福妹要向他借用日幣五百萬元,他說他錢不夠,要向我借,我就賣了股票,借給了丁○○,‧‧‧,我有看到羅福妹簽名、蓋章,當時只簽一張借用證,‧‧‧。是平成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這張,寫三百萬元這張,因為當時我看到本來寫五百萬元,但是當場就改為三百萬元」、「(問)當初丁○○向你借多少錢?)兩百萬元。」「原告向我借錢並沒有談到利息」等語,但查上開借用證書上羅福妹之簽名,其中「福」字之部首「 」均寫成「 」,與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及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主張羅福妹於上開機構開戶時所留簽名均顯不相同,是則金錢借用證書上「羅福妹」之簽名應非羅福妹本人之簽名,證人證稱看見羅福妹簽名云云,已非可採。又依原告及證人之上開陳述,原告係於羅福妹尚未清償平成十年九月間之借款且自己尚須向他人借貸日幣二百萬元始有足夠之金錢之情形下,又同意貸與羅福妹日幣五百萬元,以及證人必須出售股票始得籌措日幣二百萬元出借與原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利息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又上開借用證書如係原告與羅福妹經會算後所立,則何以借款金額會於當場由日幣五百萬元改為日幣三百萬元,其間相差日幣二百萬元之鉅,是證人林郭玉鳳之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松下勝枝則證稱:「本來羅福妹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後來聽說他向丁○○借,那是我到羅福妹家裡玩,丁○○也到羅福妹家裡來,丁○○就拿單子給羅福妹蓋章,我就知道羅福妹向丁○○借錢,當時蓋章是蓋一張,‧‧‧,當初借錢是借四百萬元,因為當初羅福妹也是要向我借四百萬元,‧‧‧」等語。與同證人證稱:(你知不知道丁○○借給羅福妹的四百萬元的幣別?)我不知道。」等語前後矛盾,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不能認為原告已證明上開金錢借用證書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管轄之合意云云,即不可採信。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繼承羅福妹之借款債務,求命被告連帶給付,是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依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各該共同訴訟人(即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被告丙○○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能證明上開匯款單、金錢借用證書為真正;證人林郭玉鳳、松下勝枝二人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羅福妹間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證人林莉雪雖證稱:「(問:丁○○及羅福妹是否認識?)認識。我們三人是好朋友。」、「他們兩人回來,我們吃飯,羅福妹有向我說他向丁○○借錢,丁○○也有向我說他借錢給羅福妹。‧‧‧,但是他們並沒有說借多少錢,‧‧‧」、「‧‧‧,他(指羅福妹)有到我家說要籌錢還丁○○,但是並沒有說要還什麼時候借的錢,多少錢也沒說。」等語,但查:其三人聚餐時,原告與羅福妹何以均會提起原告貸與金錢之事?如確已提起,何以不告知借貸之金額?又證人既與羅福妹是好朋友,羅福妹若果真曾告知證人要籌錢還原告,依常理,應無不告知證人其必須籌措多少錢之理,縱羅福妹不主動告知,但羅福妹既已到證人家中告知要籌錢之事,以證人與羅福妹是好朋友之關係,證人亦應無不探知羅福妹到底欠原告多少錢之理,是證人林莉雪之證言,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貸與金錢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福妹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七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