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LOS ANGELES)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西元一九九一年第GD00一八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必須付原告每月三百元美金之撫養費,直至小孩滿十八歲或結婚、死亡,或法院另為裁定止。付款方式為每月一日付一半,十五日付剩下的一半。」(如附件所示),准予強執制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即原告前夫)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美國加州帕薩迪那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西元一九九一年第GD00一八0五號准於兩造離婚並命被告須自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分二期(每月一日、十五日)每期給付美金一百五十元予原告作為雙方小孩撫養費,直至小孩滿十八歲或結婚、死亡或法院另為裁定為止,惟被告自始均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聲請多次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查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稱各款情形,故應承認其效力,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又查被告離婚判決至今從未給付任何一期撫養費用,經原告催討亦不為給付,被告顯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計至小孩滿十八歲止,應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計算方式:八十年二月一日起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分二期,每期給付美金一百五十元,共二百八十八期,合計應給美金四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離婚判決書及譯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美國法院之判決無意見,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調,且小孩在八十七年之前都是被告在撫養,是八十七年之後才過去和原告同住。目前被告負債二、三百萬元,實在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給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告須自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分二期,每期給付美金一百五十元予原告作為雙方小孩撫養費至小孩滿十八歲或結婚、死亡或法院另為裁定為止,惟被告自始均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聲請多次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該判決並無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應有其效力,爰依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宣告許可該判決於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對於美國法院之判決無意見,惟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調,且小孩在八十七年之前都是被告在撫養,是八十七年之後才過去和原告同住。目前被告負債二、三百萬元,實在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即修正前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且「未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以美國法院之判決如係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可至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事件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西元一九九一年第GD00一八0五號裁判離婚,並命被告須自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各給付美金一百五十元予原告作為雙方小孩撫養費,至小孩滿十八歲或結婚、死亡或法院另為裁定止,惟被告均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及中文譯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判決及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均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另由該份判決書內載明兩造放棄上訴及重新開庭之權利,並據兩造簽名於判決書內,足見被告對於美國加州法院之前開訴訟事件,已應訴答辯,而該法院之判決並因兩造均放棄上訴及重新開庭之權利而確定甚明。再審究該判決內命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分別給付美金一百五十元予原告作為雙方小孩撫養費,至小孩滿十八歲或結婚、死亡或法院另為裁定止,核與我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二項規定所規定:「法院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意旨相符,且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即應認可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宣示許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得於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原告所為之請求,按上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稱兩造所生之子女在八十七年之前都是伊在撫養,是八十七年之後才過去和原告同住,且目前被告負債二、三百萬元,實在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因被告所提之抗辯事由係屬系爭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本件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於我國內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是被告如有上開抗辯事由,應另依其他法律程序主張。再原告於起訴狀內誤將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高等法院譯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帕薩迪那高等法院」,因無礙於本件事實及判決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