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其中「貸款利息、貸款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部分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十點整會同原告之兄長黃郁文(保證人),以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住所,用設定質押的方式向被告取得購屋消費借貸。自原告取得貸款迄今,被告除了提供一張簡易的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之外,從未提供原告等人合約正本或影本。對保簽約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十分),被告承辦貸款行員鄭伊雯小姐要求原告等人在借貸契約中的對保欄、立據人、連帶保證人等處簽名蓋章,並且要求原告丙○○親自填寫第一項借款金額,並要求原告以及保證人黃郁文在借據第四項特約條款(非原告親自填寫)部分蓋章證明外,其餘第二項借款期限、第三項繳款利息償還本金延遲利息以及違約金、借據末端書立借據的日期等部份均空白未填寫。被告承辦人員鄭伊雯向原告等人聲稱:「這樣就可以了,其它地方我會按約定填寫」。詎料鄭某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有行庫的信任,並且見原告初次辦理貸款缺乏經驗而疏於防範的機會,違反約定,在事後暗中逕自將利息部分填寫為10.15%,並且利息計算以及本息攤還方式也與當初向被告等人口頭所解釋者完全不同,嚴重侵害被告的法定權益,經原告發覺停止給付本金與利息並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在案。對保簽約當時被告承辦人員鄭伊雯以工作繁忙為由,根本未讓原告等人詳細察看契約內容,整個簽約對保過程只有十分鐘左右即告結束。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告當初向被告貸款之時,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的廣告明顯表示其購屋貸款年利率在8.5%到9.0%之間。被告係提供金融服務的公營事業,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義的企業經營者,其行為自應接受消費者保護法的約束。依據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的理由主張其貸款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九,因此被告在偽造文書後復以其偽造的借據主張其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指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私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約定的年利率填寫為百分之十點一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消費借貸契約的第三條「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的部份顯然抵觸法律,自始當然無效。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被告主張本件貸款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五,與其所刊登的廣告內容不符,並且也與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所載的利率不符,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因此本件借據第三條之消費者借貸利息以及還款方式,依法視同尚未約定,自始當然無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除去本件借據第三條以及從屬保證契約的約定外,其餘部分仍為有效。
(五)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已經將借貸金額交付給原告,因此依法契約已經生效。但是其主張的年利率抵觸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自始無效,視為自始未經約定。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本件借貸週年利率應以百分之五計算。
(六)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給予被告定型化契約三十天的法定審閱期,從屬保護契約無效,加碼年息得由被告任意調整的約定亦無效。被告以承諾書方式預先排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抵觸,該承諾書顯然無效。
(七)綜合上述各項事實,被告違反多條法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定,原告依法有行使正當防衛停止給付本金與利息、並且依法請求裁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部份無效的權利。
(八)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兩造簽名對保時,貸款利息、貸款利息計算方式空白未填寫,當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並且被告承辦行員當時出示申請貸款批覆表,說明加碼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該項加碼利息得因原告信用變動每三個月檢討一次,如果原告信用狀況沒有變化,則加碼年息不會調整。未料,被告卻在事後蒙蔽原告,擅自將利息填寫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加碼利息竄改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並且多次明確表示由於採取機動利率計息,日後利息可能超過十點一五,顯然違背當初約定。
(九)依⑴被告在(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零六號)歷次言詞辯論庭中業已承認,簽約對保當天借據上有關利息的部分是空白的,當時並未填寫任何數據,並且承認約定利息並非百分之十點一五,有言詞辯論筆錄以及錄音為證。⑵⒓⒎合庫核定的「授信批覆書」所記載的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零零。⑶⒓⒖合作金庫放款支出傳票上所記載的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零零。⑷⒓⒎合庫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核定優惠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零零。⑸⒓⒖被告提供的「客戶借款集保證明細卡」所記載的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零零。⑹依據被告提供的證物「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記載的利率為百分之8.900、8.8
85、8.855。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零六號)被告訟狀檢附的「借款金額計算方式」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零。⑻被告在網站上刊登的「合作金庫各項消費者貸款簡介」廣告,記載的利率為百分之 8.50-9.00。由以上各項證據以及事實即可證明「被告偽造借據,將雙方約定的加碼利息由百分之一點一九竄改為百分之二點五」。
(十)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本件貸款年息,最高不得超過廣告上刊登的百分之8.50-9.00 年利率。被告偽造文書後,復以其偽造的借據主張其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一五,且聲請廣告只是「要約的引誘」並無義務遵守廣告內容,而且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只是優惠利率,得不經約定任由被告處分,顯然違反合約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據契約的約定:「基本放款利率」與「加碼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的總合,即為貸款年息。被告指稱⒓⒖放款日當天(合約生效日)的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據此計算⒓⒖合約利息應該為百分八點八四。若按照被告的方法檢算,被告係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九零二,逕自在原告的帳戶內超收利息,顯然違反誠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網路廣告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業就系爭消費借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向原告起訴(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勇字第一九0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依「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告所爭執事項均不逾此範圍,且已繫屬審理中,而被告也已詳加說明,故請依一事不在理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⒒⒛向聲請人申請三百二十萬元之購置住宅貸款,償還方式為本息定額攤還,借款期間年,連帶保證人為黃郁文,聲請人於⒓⒎核准三百零五萬元,期間二十,利率以8.9%優惠計息,被告等於⒓⒕至本庫對保簽立借據等相關約據,本庫並於⒓⒖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丙○○帳戶中,借款人自⒈⒖起按月繳款,詎料借款人因故繳至⒓⒖後未再履約,聲請人於⒌⒒發支付命令促其履約,惟借款人提出異議,又聲請人於⒏⒙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假扣押保證人黃郁文之不動產,惟借款人於⒐⒒提出抗告狀,並向鈞院控告聲請人詐欺(89他字1915號),及控告聲請人偽造文書(89年他字2393號)等至今。
(三)就借據上約定利率10.15%之由來說明如下:1、按借據上第三條第3點利率10.15%是優惠前之利率,是依據當時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2.5% 計算而來,其中加碼利率2.5%是依本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就借款人依其借款期間加0.75%擔保品加 0%客戶資金貢獻量加1%信用評等加0.75%外匯往來實績減0%等五項加總而得,此為被告之適用利率,也就是約定利率,何來違反約定利率及竄改利率呢?而此計算方式適用個人購置住宅貸款。2、現代人在簽署各種文件約據之前應詳閱內容,此為必備之常識,被告大專畢業,身為藍鯨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才高八斗,締約經驗必定非常豐富,應不致於不清楚約據內容為何,但無論如何,聲請人在借款人對保簽立借據時,也會向借戶說清楚講明白,約定利率應為多少,優惠後利率為多少,被告在借據上及本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均有簽名蓋章確認,且立有承諾書,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借據契約等條款,已是不爭事實。被告避重就輕只選擇了原告經辦鄭伊雯聲稱:「這樣就可以了,其他地方我按約定寫」一句話,以偏蓋全,請問被告事隔兩年多,您記得當時全部的話嗎?還是只記得8.9%而已,何況本庫也是按約定利率填寫,以優惠利率計息,符合雙方之利益,並無不當。3、本庫基於同業競爭,減輕借戶負擔,核定被告以優惠利率8.9%機動計息,詳如優惠利率核定表,貸款付息期間實際利率自8.9%至8.855%不等,即使借款人未按約定繳付本息,聲請人所發之支付命令、裁拍、至本案之起訴,仍以8.875%請求,此等利率均為被告所期待,所主張,符合被告之意,應屬公平,何來違反誠信、互惠原則,又何來嚴重侵害之權益呢?4、借據之利率、日期是依據撥款當日及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利率填寫,由於對保當日並非撥款日,為顧及作業實務需要(日期不確定或基本放款利率可能變動),及避免借款人等來回奔波才空白未填,待實際撥款日時才填寫,完全是為客戶著想,被告於當日不爭議,即視同默認,豈可今日又說本庫偽造文書。5、被告自本庫網站截取下載部份資料如本庫消費者貸款簡介,貸款利率在8.5%至9.8%之間(不知何時下載),通常任何商品之廣告,均以較具競爭性之優惠辦法吸引客戶,以招攬商機,環顧四周工商企業之廣告不都是如此嗎?其餘作業流程,必待正式接觸後才會有所說明,被告以自己之想法,認定廣告上之利率即為約定利率,這應是錯誤的判斷。另被告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聲請人對被告計息之利率均在8.9%以下亦符合廣告內容,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四)就借款償還方式說明如下:借款申請書上之償還方式有「本息定額攤還」、「本金平均攤還」、「到期一次攤還」及「其他」四種,聲請人是依據借款申請書上所勾選之:「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辦理,這是借款人之選擇。任何計息方式均以「現欠本金利率12=每月利息」此公式計算而得,茲就被告所述的方式「本金平均攤還」與本案「本息定額攤還」作一比較就可得知,聲請人何來詐欺,侵害被告權益呢?
(五)消費者保護去的精神旨在公平,本庫以被告所主張之8.9%優惠利率計息,符合被告之意旨,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之精神,且聲請人也從未主張以約定利率10.15%計息及求償,也並未如被告答辯狀所主張本件貸款年利為10.15%,而借款人在無力償還下,利用消費者保護法意圖規避責任,甚至約束聲請人以年率5%計息,已違反契約及優惠之約定,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之精神。
(六)依私法自治平等自由原則,被告認為約據如有不妥之處,當可經雙方合議更改之,為何繳了年後,無力償還就搬出各種理由:說「未獲通知」、又說「計息方式有誤」、待聲請人解釋後又改以「利率違反約定」、現在又拿「消費者保護法」等理由拒繳,此等反反覆覆之行為,無非是在拖延時間,空耗雙方成本,但均無礙被告借款及未履約之事實。被告對本庫所給予之優惠利率隻字不提,且拿各種理由大作文章,模糊本案焦點,雖經聲請人再三解釋,被告仍無法接受,惟待鈞院判決以杜爭議。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一五號詐欺案通知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號偽造文書案通知單影本一件、陳報狀影本二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批覆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加碼標準影本一件、優惠利率案件核定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言詞辯論狀影本二件、本金平均攤還與本息定額攤還計算方式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係指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相同或相反之訴,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第三條其中「貸款利息、貸款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部分無效』。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載明「三、繳納利息償還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 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3.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年息 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1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是本件原告起訴真意應係確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7.65%加碼年息2.5% 計算(目前為年息10.1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約定為無效。而被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者聲明不同,且非相反或可代用代替,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提起確認之訴為最有效及適切之方法,別無更有效及適切之方法者而言,否則難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對照第一項但書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三條關於「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 7.65%加碼年息2.5%計算(目前為年息10.1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調整檢討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約定,因伊未承諾,且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規定應為無效。核屬確認契約無效訴訟,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法前吾國判例見解,向認此屬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縱修法後,認此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仍需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然本件被告業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一九0九號),該被告之訴是否有理,端係該契約內容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即本件原告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存在,得由前開給付之訴加以確認除去,難認更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訟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