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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莊玉蘭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二三九號等四筆土地(原地號為新坡段新坡小段三三、三三之二、三三之四、三四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就上開四筆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玉蘭間早已訂有三七五租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承租上開四筆土地耕作,並有依法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嗣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許樹菊之其他繼承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書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自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全部拋棄,則原告依法即因繼承關係而成為上開四筆土地之承租人。惟被告於代位繼承取得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後,竟無視於法令之限制,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將其中之第二三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李生棟,而未履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耕地出賣時,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因繼承關係而成為承租人之原告,非但造成原告之優先承受權遭受損害,亦造成原告不能耕作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事後亦未補償原告之損失。為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玉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請求退耕而合意終止,嗣系爭土地並自五十五年十二月起即由第三人江簡秋月承租,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交予第三人江簡秋月耕作,亦有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迄八十年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江簡秋月再自願放棄耕作權,並經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完畢,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李生棟時,曾向觀音鄉公所查詢租約情形,經鄉公所查覆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情形後始出賣予第三人李生棟,被告自始不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玉蘭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間之租約未予註銷,是被告之出售系爭土地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何況原告既主張其承租權於八十年被剝奪,迄今已逾八年,顯亦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其子女,豈會不知,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延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始書立拋棄繼承書該拋棄繼承顯不合法,因此如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確有承租權存在,該承租權亦應屬被繼承人許樹菊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本件原告竟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承租權原係原告之父許樹菊所有,許樹菊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許金柱、許榮泉、許金煌、許金旺、許秋香、許美蓮、許春梅、許春美八人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訛,雖其他繼承人許金柱等八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曾書立拋棄繼承書予原告表示拋棄繼承,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被繼承人許樹菊早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知悉,係因為了辦理繼承,始於八十六年間簽訂前開拋棄繼承書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顯已因逾二個月期限而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亦即系爭承租權依法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雖另主張該承租權僅為部分之遺產,係因考量遺產稅緣故,始由繼承人協議此部分由原告繼承,其意並非要拋棄繼承云云,因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卷附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且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依上所述,系爭承租權依法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公同共有債權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自亦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其訴難謂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