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乙○○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俊綱原 告 丙○○
己○○戊○○被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思寧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給付原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丁月珠委任原告丙○○為訴訟代理人或諮詢法律意見,而積欠原告丙○○訴訟代理費用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三十萬元扣已付一萬元),茲臚陳証據資料如后:1、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三次會議紀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三、第四點分載:「委託張律師辦理請求楊武隆移交民事案已送件(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八號簡股,請求移交帳冊等案件)」決議:全體委員鼓掌通過。「撤回第三屆委員控告官清政、程光華、張秀秀等妨害名譽告訴案」決議:全體委員鼓掌通過。2、亦有被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支出報告說明第五點及第四點分載「丙○○律師代理訴訟費用一九0000(四月份已支定金一0000元)」「追加律師費用(丙○○律師)一0000元」足証。
(二)積欠原告乙○○一般用墊付款陸萬壹仟元。積欠原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社區管理維護款項壹拾萬貳仟元。積欠原告己○○副總幹事薪資及車馬費壹拾陸萬元,其計算方式為1、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計三個半月,每月三萬五千元,計一二二五00元;2、又八十八年一、二月及三月前半月計二.五個月,每月一五000元(以車馬費名義貼補薪資),計三七五00元;3、一二二五00加三七五00等於一六0000元,凡此有前揭會議第六點載「潘副總幹事薪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薪,之前之車馬費檢據核銷」決議:全體委員鼓掌通過,又依被告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支出報告說明第二點載「管委會副總幹事四個月(三個半月)薪資加車馬費一六0000元」亦足證之。積欠原告戊○○總幹事薪資及車馬費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此有被告簽立之字據可稽。原告等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及代墊款請求權,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乙份、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二號陳報狀影本乙份、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六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起訴狀影本乙份、八十八年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庭函影本乙份、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乙份、冠倫大國社區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兩份、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會管理費用支出報告表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程震東、丁月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丙○○等五人所據以起訴主張之證物均為丁月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
(二)原告丙○○部份:依其所提出之收據,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代理被告何訴訟案件?雙方是否簽訂有委任契約書?委任費用為何?請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暨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等書類,以證明之。
(三)查原告己○○、戊○○等人主張其等確實有在被告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惟查,審之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明原告等有在被告社區任職之會議記錄,均未在社區公告,根本未經被告社區所承認,且經查原告等人實際上亦未從事其等所指稱之總幹事、副總幹事之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用支出報告表亦為有爭議之主任委員丁月珠所製作者,亦未公告周知,因此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據此未發生效力之會議記錄或費用支出報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對於原告漢揚公司確實有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不爭執,惟請原告提出確實的服務時間及所積欠款項之明細,以茲證明確實有積欠該等款項。
(五)爭執對於原告乙○○有支出一般用墊款,請原告就此再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冠倫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思寧,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業經被告具狀陳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擔任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財物管理工作,在擔任期間代墊打字等款項共計六萬一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支付憑證五張、發票十九張、收據十八張等證物為憑,且經證人丁月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乙○○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己○○起訴主張受僱於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之工作,在擔任副總幹事期間(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之薪資每月三萬五千元,車馬費二萬元,共計冠倫管理委員會積欠十六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委丁月珠出具之證明二紙及證人丁月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己○○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戊○○起訴主張受僱於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工作,在擔任總幹事期間(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中旬間)之薪資每月三萬七千元,車馬費二萬元,共計冠倫管理委員會積欠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委丁月珠出具之證明二紙及證人丁月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起訴主張受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委丁月珠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共計六件,業已收取一萬元,尚積欠二十九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委丁月珠出具之證明乙紙及證人丁月珠、程震東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丙○○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漢揚公司起訴主張受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僱用從事社區之安全管理,被告尚積欠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費一十萬二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冠倫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委丁月珠出具之證明乙紙、發票影本四張及證人丁月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漢揚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四屆時發生雙胞案,一組由丁月珠等人所組成,另一組人由徐兆齡等人所組成,而二組人同時為社區服務,並就管理委員會選舉效力進行訴訟,而徐兆齡等人之委員會就各項費用業已支付,然丁月珠之委員會由於款項被凍結因此無法支付各項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不爭執,且渠等確實有服務之事實存在,則渠等依委任、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貳拾玖萬元;給付原告乙○○陸萬壹仟元;給付原告漢揚公司壹拾萬貳仟元;給付原告己○○壹拾陸萬元;;給付原告戊○○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