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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己○○○

甲○○

辛 ○被 告 乙○○

丙○○丁○○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則得免為假執行。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

六年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五五之八地號,重測後發現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至一三三七號房屋均建於鄰地上,為此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所)曾依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辦理調處,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之前手戊○○及李雄義,嗣為使產權清楚,除被告之外,原告及訴外人羅陳壁均因調解成立而完成土地交換,並將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

(二)、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曾於公告期間申請複丈,惟桃園地政所卻發函表示撤銷並退還規費

,故桃園地政所上述處分違法不當,本件既經被告繳納複丈費,地政事務所未辦理複丈,重測結果應未確定云云,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此為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另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查被告戊○○或有申請複丈並繳費,然地政機關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發文撤銷其申請,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出異議,早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且於提出異議後復未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顯均已逾法定期間,是被告辯稱重測應未確定云云,應無足採。添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重測後,因界址有爭議而經調處,調處筆錄業經桃園縣

政府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一六○八號函寄發予各當事人,而戊○○、李雄義二人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調處筆錄,查戊○○、李雄義二人既已收受調處通知,然其等並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則調處結果應已確定,嗣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依法應無違誤之情。添

(三)、又桃園地政所曾另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續辦重測,並經該大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測隊二字第四三五號書函將測量結果送交桃園地政所,桃園地政所並續辦重測公告事宜,足見桃園地政所既然再續辦重測公告事宜,被告如對界址有爭議,應於續辦公告之法定期間內再申請複丈,如未申請複丈,該重測結果應已確定無訛。添

(四)、另由原證五號之桃園縣政府公告觀之,上有「左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

處理中」之附記,因此該次公告所確定者乃無界址爭議之土地,有界址爭議之系爭土地係續辦重測公告後才確定,自不能以第一次公告時即提出複丈之申請,而主張其效力可延續至續辦重測公告之階段。添

四、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八十六年度桃園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民調字第六三六號調解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一六○八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三三九三三號公告、桃園地政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桃地二字第○九八三號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一三三七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係何人?及原房屋納稅義務人死亡,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如欲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少數繼承人之名義,是否須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以憑辦理,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一六○八號函寄發之調處通知書有無送達於戊○○及李雄義二人,又該二人係於何時收受?另聲請本院函請桃園地政所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認系爭土地為伊三人所共有,惟被告使用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尚非無疑,且原告固有提出桃園地政所調處書,惟該調處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公告亦非無疑,再則,若依調解筆錄重測圖,因其中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五五之一○及二五五之十八地號中尚有一筆土地未經指界,如依重測結果,則被告所有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五五之一○及二五五之十八(即重測後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五、第三五八地號)之土地又是何處?此種圖簿不符之情形,尚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即遽認系爭地上物是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二)、八十六年系爭土地進行地籍重測,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被告(按應係被

告前手戊○○之誤)依法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申請複丈,而桃園地政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函覆被告,略以被告土地與毗鄰系爭地段第三五九、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三六九、三七二及三七三等地號土地之界址間,於地籍重測已有糾紛,故本案應俟上揭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複丈為宜,惟徵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既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縱地政機關尚未辦理複丈,地籍重測結果應仍未確定,故桃園地政所依未確定之地籍圖所為之測量應不足採。

(三)、至原告固主張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發文撤銷被告複丈申請,被告

(按應係被告前手戊○○之誤)竟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出異議,而認被告有逾越訴願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所爭執者乃地政機關所作之地籍重測結果有誤,在重測結果未確定前所作之複丈申請,被告既已依法申請複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地籍重測之結果即未確定,既然重測結果尚未確定,地政機關依未確定之地籍圖冊所繪製之測量圖,當然有誤,況縱認被告未提出訴願,然因地政機關對重測結果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複丈,重測結果即未確定,則被告自無庸對未確定之結果提出訴願。

三、證據:提出絕賣證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異議書、桃園地政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地政所函調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五及第三五八等地號土地之之重測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發現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至一三三七號房屋均建於鄰地上,嗣桃園地政所依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辦理調處,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之前手戊○○及李雄義,未久原告及訴外人羅陳壁因調解成立完成土地交換,並將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取得,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桃園地政所所為之調處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公告,非無疑議,又依重測結果,則被告所有重測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五五之一○及二五五之十八之土地又坐落何處?此種圖簿不符情形,自不得遽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前手戊○○業依法於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惟因地政機關未辦理複丈,則地籍重測結果應未確定,故地政事務所依未確定之地籍圖所為之測量應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未提出訴願,然因地政機關對重測結果既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複丈,則重測結果當未確定,被告自無庸對於未確定之結果提出訴願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三人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三人所繼承,且二造所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重則後改為春日段)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桃園縣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予以調處,其調處結果為本案依舊地籍圖位置套繪辦理重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十六年度桃園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六三六號調解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一六○八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二造所有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後,公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迄同年五月一日止,且被告前手戊○○業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桃園地政所申請複丈,嗣該地政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將訴外人戊○○之申請複丈撤銷並退還規費新台幣六千元,再戊○○係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對該第二六三二號函文另行提出異議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議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桃地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各乙紙在卷足參,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三三九三三號公告乙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如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同條第二項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至於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主張所導致錯誤之原因如何),地政機關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所有人之聲請而實施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律並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調處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第四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如於地籍重測之初,界址本有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處理,反之,如於地籍重測時對界址並無爭議,除重測當時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無複丈請求權者外,則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藉以匡正測量上之錯誤,查二造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曾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認在卷,應足堪採信,是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界址爭議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複丈或異議,從而,被告之前手戊○○固有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按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然該申請複丈之舉是否有遮斷地政機關調處行為確定之效,則似難謂為無疑。

五、又二造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桃園縣地政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予以調處,其調處結果為本案依舊地籍圖位置套繪辦理重測等事實,業如前述,且該調處結果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之前手戊○○及李雄義二人,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函及函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中華民國掛號郵件回執各乙紙附卷足參,堪信,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該調處結果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亦堪予採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又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準此以觀,被告既未依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徵諸前開說明,二造間之界址自應依調處結果為準。

六、綜上所述,二造間之界址既應依調處結果為準,是被告辯稱桃園地政所為之調處是否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公告?且被告業依法於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惟因地政機關未辦理複丈,則地籍重測結果應未確定,及縱認被告未提出訴願,然因地政機關對重測結果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複丈,重測結果應未確定,被告自無庸對於未確定之結果提出訴願云云,均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難謂相符,自均難認為有理。

七、查依調處結果所定界址,被告既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全部,有桃園地政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桃地二字第四一八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佐,且被告復迄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尚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斟酌被告遷出、拆除如主文欄所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九、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向桃園地政所函調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五五及第三五八等地號土地之之重測資料,本院認尚無必要,再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或攻擊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