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方雍正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人,因土地買賣糾紛,三方於七十年間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內容為:(1)訴外人陳石古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六五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超過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增值稅由原告負擔。(2)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出一四七平方公尺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一切登記費、手續費及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上開協議之兩筆土地均已經法院判決訴外人陳石古及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確定,並完成移轉登記完畢。
(二)又依據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訴外人陳石古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面積在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以內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並未繳納該筆費用,而係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系爭土地移轉規費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合計七十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依據兩造之契約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既已先後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此外,本件原告繳納費用係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以選擇合併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繳之上開費用。
(三)再訴外人陳石古依約應先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陳石古並未依協議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故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陳石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面積在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以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本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一直拒絕繳納上開增值稅。
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聲請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而系爭土地民事判決確定之時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然被告均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由原告代為繳納時,已逾二年多,故遭主管機關處以應繳登記費二十倍最高罰鍰三萬二千二百元,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前述增值稅應繳納年度以協議書簽訂之時為計算之基準,然依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增收土地增值稅,故土地增值稅課徵應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完成登記,於七十年間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七十年間無從核定上開土地增值稅款,自應以判決確定時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罰款收費收據一紙、民事判決書一紙、國庫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石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方,因土地買賣於七十年訂立協議書,原告允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出一四七平方公尺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卻違反雙方之協議,拖延至八十五年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確定,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實已造成被告莫大的權利損害,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賠償,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況依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增值稅部分,應以七十年訂立協議書之後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來計算金額,而非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時點。故原告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以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時點,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義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其卻拖延至法院判決確定後才移轉,而依台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中,登記罰鍰應是原告所造成,應是其自行負擔,原告不遵守共同訂立之協議致被告權益受損,今原告反而要被告負擔所有費用,實有違情理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人,因土地買賣糾紛,三方於七十年間達成協議,其內容為:訴外人陳石古願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六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所需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超過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割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所需一切登記費、手續費及增值稅均應由被告負擔。然就系爭土地部分,訴外人陳石古業已將其中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其中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增值稅六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土地移轉規費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拒絕繳納,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先後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繳之費用。
二、被告對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方達成前述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惟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以七十年間之土地價值計算增值稅,而非以八十五年間之價值來計算。再登記罰鍰乃原告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人於七十年簽立協議書,三方約定:訴外人陳石古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六五之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超過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再原告願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內土地,面積分割出一四七平方公尺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一切登記費、手續費及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而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石古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訴外人陳石古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而原告為此支出土地增值稅七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登記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增值稅在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以內即六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增值稅應以七十年即訂立協議書之時為計算標準,不得以八十五年間土地之價值作為計算增值稅之標準云云。然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石古三人之前述協議僅約定陳石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一切費用在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以內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訴外人陳石古應於何時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易言之,該契約書並未約定陳石古之債務履行期間,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以七十年訂約時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抗辯應以七十年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並不足採。再依據三方契約之約定,關於系爭土地超過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部分增值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雖原告實際支出七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但就超過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部分非契約約定被告負擔之範圍,應予扣除,而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七萬零八百一十八元(000000X147/161= 670818,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六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其中登記費為一千六百一十元,書狀費八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登記費收據一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而關於登記罰鍰三萬二千二百元部分,被告抗辯陳石古及原告於前述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並未通知其去繳納相關費用,故該部分登記罰鍰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期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此有行政法院行四六判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之日。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易言之,因法院判決而使土地權利發生變更者(包括給付判決及形成判決),應於法院判決之日起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且既為法院已判決確定,可由聲請人單獨申請之,毋庸義務人會同聲請之。經查,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石古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業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應為真實。而原告既為權利人,依據前述說明,其可單獨提出土地權利變更之申請,而毋庸被告或陳石古之配合,而原告逾期提起聲請,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使其無法按前揭申請期限內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遭處罰鍰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該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陳石古,被告非當事人,若非原告及陳石古之通知,其無從知悉其等判決業已確定。又被告抗辯陳石古及原告並未通知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陳石古,然陳石古已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故無法前來作證,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堪以採信,而原告亦自認關於通知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除陳石古外並無其他之證據,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滯繳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無法按期提出聲請變更登記遭罰鍰,故其主張登記罰鍰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應不可採。況即便被告未依約於原告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時,先行支出土地增值稅,然原告仍可本於聲請人之地位提出聲請,並先行繳納相關費用後再依據雙方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然原告竟捨此徑,怠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單獨提出聲請,任憑損害擴大,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聲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致使遭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最高罰鍰,應認該部分罰鍰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該三萬二千二百元之登記罰鍰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生,非雙方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該筆三萬二千二百元之登記費罰鍰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移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第二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予被告,其所被課予之罰鍰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本件爭執之土地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第六五之五地號土地及其相關費用,非被告所抗辯土地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再原告另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云云,惟其既為選擇合併請求,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今本院已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該部分請求原告之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就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一一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就原告敗訴之部分,該部分之損害為可歸責於原告,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原告合於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可能,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二百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