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丑○○
辰○○巳○○戊○○己○○庚○○辛○○丁○○○丙○○○壬○○○戌○○未○○癸○○○甲○○○申○○酉○○子○○○亥○○複 代理人 楊傳榮被 告 寅○○
午○○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卯○○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一、三、四、二九、三○、三○之一、三○之二、四九等九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另外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二、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三二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簡稱薇閣基金會)所共有,因原告與訴外人薇閣基金會就上述系爭十五筆土地與被告丑○○及訴外人羅再求 (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死亡)、羅新石 (已於八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羅新福 (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來因佃農羅再求、羅新石、羅新福死亡,即由除被告丑○○以外之本件其餘被告為繼承人承租原租約。未料,被告丑○○、巳○○、卯○○,以及訴外人羅新玉、羅再求、羅新石、羅新福、羅必和等人竟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張志遠、林國明等人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二地號之土地訂立合約同意書,將上述九斗段二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志遠等二人,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且致使原訂租約無效。且被告等人亦未自任耕作繼續一年,原告自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十五筆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情形,係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言。而如何決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標準,應視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處分之權能為斷。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二地號之一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薇閣基金會所共有,並共同出租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出租人既係原告與訴外人薇閣基金會,且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即關於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賃關係等管理行為,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行使之,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代表全體為之。足見,本件原告係以共有物之租賃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薇閣基金會共同管理行使之,並非由原告一人即具有處分之權能,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薇閣基金會亦必須合一確定,則依上述說明,本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亦即應以全體出租人即共有人為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本件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況且,被告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竊佔案件中亦提出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 (之後即改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書立同意將系爭二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張志遠、林國明等人之租賃契約書 (見該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此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訴外人薇閣基金會究竟有無同意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亦有到庭陳述之必要,益見訴外人薇閣基金會應為本件之必要共同原告。故本件原告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