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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餘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三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三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備轉售牟利,三人約定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利義務概依持分額承受,並約定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於告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以三千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祥公司),被告丙○○並為其本人、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後,支付出售佣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所餘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前開合資購地約定,三人各應取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之觸犯侵占罪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認定明確。

(二)而被告丙○○於取得土地出售價金後,其父即已故姜義裁、其母即被告乙○○○、其姐即被告甲○○,均明知被告丙○○所持有該一千餘萬元價金係被告丙○○、原告與訴外人吳振祿合夥購買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丙○○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其中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乙○○○,另七百萬元交予被告甲○○,餘二百萬元則由被告丙○○交予友人共同侵占入己花用。是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乃與被告丙○○共犯侵占犯行。

(三)按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甲○○及已故姜義裁均明知被告丙○○所持有上開價金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振祿所有,而由被告丙○○保管持有,竟共同將上開價金侵占入己花用,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姜義裁係被告乙○○○之夫、被告丙○○、甲○○之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三人繼承,而被告三人及姜義裁所共同侵占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其給付內容可分,原告可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即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是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另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借得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借得二十三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兩造及訴外人吳振祿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列表計算上開應付借款本息,然書立清算表後,被告姜禮遇並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本件被告丙○○應清償之借款內容可分,原告與訴外人吳振祿之部分各二分之一,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第二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丙○○、乙○○○、已故之姜義裁及訴外人吳振祿、彭勝康、姜金土等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中已供明:被告丙○○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七百萬元交予乙○○○、另七百萬元交予甲○○,餘二百萬元則由被告丙○○與友人花用殆盡,且已故姜義裁確實參與系爭土地之買入與出售,並確知系爭土地係由丙○○與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買入,其復已告知被告乙○○○系爭土地係丙○○與原告等人出資買入;而姜義裁、乙○○○亦明知丙○○所交付金錢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等語。參以被告乙○○○、甲○○同居一處,被告丙○○於購地之初已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借貸,且其每月薪資僅六萬元左右,根本不可能有大筆金錢收入,被告丙○○既已告知被告乙○○○等錢是處理土地所得,被告乙○○○、甲○○應知該筆金錢非丙○○單獨所有,竟共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侵占花用,彼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寄予原告之存証信函,亦自承上開款項係遭宗親借用週轉,益見被告丙○○係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交由其父、母、姊等使用。退步言之,縱被告乙○○○、甲○○未確知系爭款項來源,然已故姜義裁參與系爭土地買入與賣出,且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與原告等人合資購入、丙○○所交付金錢係賣地所得等情,猶與被告丙○○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今姜義裁亡故,被告丙○○、乙○○○、甲○○係姜義裁之繼承人,渠等就姜義裁此部分侵權行為仍應依繼承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買地所得是交給被告甲○○七百萬元、姜義裁二百萬元,另稱有將七百萬元支票交給母親即被告乙○○○等語,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三千六百萬元,扣除銀行貸款等,尚餘二千餘萬元,如依被告嗣後所辯,交予被告乙○○○與甲○○的是同一筆七百萬元,則將渠等所謂交付甲○○七百萬元、姜義裁二百萬元、與朋友花用二百萬元合計,金額僅一千一百萬元,其間仍有九百萬元之差額,再依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中就所收受七百萬元如何處理答稱:「五百萬元買地,其餘蓋雞舍、打深水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五十萬元存入農會,另有好幾筆是我先生的醫藥費,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五萬元是打深水井」等語,而甲○○所收受七百萬元,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送資料,其中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存甲○○名下定期存款三筆,二筆七百萬元處理方式完全不同,足證被告丙○○交付甲○○與乙○○○之七百萬元是二筆不同的七百萬元。被告等所辯與證據不符,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丙○○、乙○○○稱丙○○交付之七百萬元係返還丙○○前向乙○○○借款約六百萬元云云,惟被告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何以能出借被告丙○○五百九十萬元答稱是從事電子加工三十年來所賺得等語,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中則改稱係以八十六年三月售地所得、八十五年十月出售東西向快速道路建物拆除權利所得價款借予丙○○,不僅與購入系爭土地時間不符,且金額亦不一致,更與姜義裁、彭勝康、丙○○一致供稱當時購地係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足堪認定當時被告家中已無上開款項之情不符,又被告乙○○○、已故姜義裁領取地價補償時間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亦有桃園縣政府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宗,也與被告陳述不符,足見檢察官遽依被告不實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不當。

(四)另依被告甲○○、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丙○○並未向甲○○借貸任何款項,且被告丙○○向姜義裁借貸款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被告乙○○○借予丙○○之款項則所述金額前後不一,且借貸期間不同,足信被告丙○○並未向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借貸任何款項,被告等竟將高達二千餘萬元巨額款項共同侵占,被告等自應同負侵權責任。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對被告丙○○提出侵占告訴之時,原認侵權行為人僅丙○○一人,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丙○○供稱金錢流向時,始知悉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是自原告知悉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未逾二年期間,被告辯稱侵權行為部分已超過二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清算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具存証信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伊有侵占本應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並因於賣地時為處理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遷建,乃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以侵占部分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另十九萬元借款部分似亦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等語置辯。

參、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前被訴侵占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是項判決亦就原告主張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認無證據足證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二)再訴外人姜金土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訴外人吳振祿證述不相符,依訴外人吳振祿證稱,姜義裁並未參與買地過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證姜義裁參與賣地過程,另訴外人彭勝康於前開案件證述,至多證明姜義裁曾協助被告丙○○排除他人耕作,不足證明姜義裁與丙○○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原告指稱被告丙○○除交付被告乙○○○七百萬元外,另交付被告甲○○七百萬元,則顯有誤會,蓋被告丙○○並未向甲○○借款,乃係被告乙○○○指示丙○○將所返還之七百萬元直接匯入渠通常使用之甲○○帳戶而已,實際上僅被告乙○○○收取被告丙○○返還之一筆七百萬元,而該筆借貸款項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渠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碓小段第七八三之八、第七八三之九地號(其中七八三之八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乙○○○,而用朱陳玉英之名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四百九十七萬元於扣除貸款二百萬元後,實得價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借予被告丙○○,另已故姜義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將東西向快速路工程用地範圍拆除建物可轉讓權利讓渡他人,得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亦由被告乙○○○領受後貸予被告丙○○。此外,已故姜義裁就東西向快速道路所得土地徵收款亦由乙○○○領取後借予丙○○。被告乙○○○另有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借予被告丙○○,總計被告乙○○○借款約五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丙○○,絕非原告所稱共同侵占云云。

(四)況被告丙○○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等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超過時效期間。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卷宗(含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五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宗(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宗),並影卷置於卷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三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五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三地號、第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四筆土地,以備轉售牟利,三人約定持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利義務概依持分額承受,並約定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告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以三千六百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鉅祥公司,被告丙○○已受領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及土地休耕補助費二萬元,復支付出售佣金七十二萬元、補償費五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尚餘二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依前開合資購地約定,三人各應取得六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被告丙○○僅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款,其餘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其中七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流入被告甲○○帳戶、二百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交予已故姜義裁,另二百萬元由被告丙○○與友人花用,被告丙○○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其侵占原告應得之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款項,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等案卷內合資購買土地認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等附於上開案卷影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後,其父即已故姜義裁、其母即被告乙○○○、其姐即被告甲○○,均明知被告丙○○所持有該一千餘萬元價金係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合夥購買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丙○○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予姜義裁,其中七百萬元交予被告乙○○○,另七百萬元交予被告甲○○,是姜義裁、被告乙○○○、甲○○乃與被告丙○○共犯侵占犯行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抗辯被告丙○○將上開金額交付渠等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超過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期間云云,被告則主張渠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丙○○當庭供述金錢流向時,始知悉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悉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未逾二年期間等語,經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次訊問,被告丙○○確是首次於原告在場時陳述其所取得三千六百萬元資金流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亦曾陳稱其資金中七百萬元還姊姊甲○○、二百萬元還父親等語,然該次庭訊僅被告丙○○與訴外人姜金土在場,原告未曾聽聞),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知悉資金流向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乙○○○、甲○○及已故姜義裁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出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侵權行為,主張渠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乙○○○、甲○○及已故姜義裁有明知被告丙○○所交付款項係應由原告取得之款項,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致侵害其應得利益之主觀上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訴外人吳振祿及被告丙○○合資購買,已如前述,而合資購地經過,依訴外人吳振祿於被告丙○○被訴侵占案件中證述,係因當時原地主欲出賣系爭土地,所以找原告合夥想買來再賣給訴外人鉅祥公司,原告再找被告丙○○三人一起合買,各出三分之一土地款,買地價格是吳振祿先找原地主談妥,再由原告、吳振祿及被告丙○○出面去談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自承要合資買地是其與訴外人吳振祿、被告丙○○在他家中談好的等語(同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訴外人即參與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仲介之彭勝康於原告另訴被告乙○○○等侵占案件中證述,買地是丙○○與姜義裁跟他談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姜義裁曾跟伊說土地已被他買去,要伊不要在土地上耕作,當時丙○○拿著公文站在旁邊,姜義裁曾去電告知需負擔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遷建費用三分之一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亦陳明因伊是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是介紹被告丙○○向原地主買地,因地主未給他補償費之後就未介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購地時已故姜義裁並未參與,只叫丙○○買地要經姜義裁同意等語(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買地價金協談過程,實為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自行與原地主協商,已故姜義裁僅是偶而出面協助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理、承租人使用事宜而已。至出賣系爭土地經過,訴外人即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之姜金土固證述,伊與丙○○、姜義裁等是鄰居,八十七年間姜義裁希望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鉅祥公司,伊跟姜義裁說從此由伊居間,姜義裁曾說土地是他兒子丙○○的,由姜義裁開條件,丙○○有時也會參與談判,乙○○○不管此事,甲○○根本未參與,後來談成三千六百萬元,姜義裁有給伊三十萬元佣金,是姜義裁跟丙○○與伊談土地買賣事宜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故姜義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亦自承:伊知悉丙○○有與原告等人合購土地,也知丙○○所還款項來源是賣地所得,是丙○○告知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亦陳稱伊不知丙○○是以多少錢與他人合購等語(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訊問中陳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乙○○○、已故姜義裁等八百九十萬元來源,僅告知是處理土地賺來的等語(該案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決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經過,已故姜義裁既未參與,即難認為姜義裁知悉被告丙○○與原告等之間出資分配比例、購買系爭土地價格為何,則其雖與被告丙○○共同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尚難遽謂其於被告丙○○處理賣得土地資金方式有所知悉,甚至認為其明知被告丙○○所交付款項是出售系爭土地而應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之款項,仍予以收受。至被告乙○○○、甲○○部分,依前開訴外人彭勝康、姜金土等人陳述,渠等二人俱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難以被告乙○○○等與被告丙○○同居一處,即認被告等明知被告丙○○所交付金錢係原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吳振祿取得款項,而仍予以侵占使用。

(四)至被告丙○○出賣系爭土地後金額流向,依被告丙○○陳述,賣得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因當初買地時曾向銀行貸款,償還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剩下二千萬元還給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共二百八十三萬元,給父親姜義裁一百九十萬元,還母親乙○○○七百萬元,是以姊姊甲○○名義還,還給友人黃勁堯六十萬元、黃聖葳一百萬元、黃進都五十萬元,還有五、六百萬或者更多,因賭博輸掉了,還給父親、母親錢是因八十六年間買地時曾向母親借了六百萬元,八十七年間因要開公司又向父親借款來週轉,利息均約定一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七號偵查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質疑被告乙○○○及已故姜義裁是否有財力借貸如被告丙○○所述款項予丙○○,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附被告乙○○○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及被告丙○○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被告乙○○○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確有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十萬元不等之支出,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曾將渠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碓小段第七八三之八、第七八三之九地號(其中七八三之八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乙○○○,而用朱陳張玉英之名出賣)土地以總價四百九十七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沈楊瑞雲,亦有被告乙○○○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並經訴外人朱陳甘露即訴外人朱陳張玉英之夫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原是乙○○○向伊買七八三及七八三之八號土地,後有將第七八三之九地號土地與乙○○○七八三地號土地交換等語(該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與已故姜義裁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間領取東西向快速公路用地工程徵收補償費共計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五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三三五號函附該偵卷可參,且被告丙○○於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並時有一百八十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進出,堪信被告乙○○○與已故姜義裁確有如渠等所述之金錢收入可供出借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在金錢處理上亦確有如其所陳需用大筆金錢週轉之事實,至被告丙○○另於購地前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一節,此乃被告丙○○個人於金錢調度、使用之方法,不足認當時被告家中已無上開款項可供借貸。

(五)雖原告復以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卷調得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記載,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之七百萬元中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轉存甲○○名下定期存款三筆,核與被告乙○○○於該偵查案件中陳稱七百萬元處理經過是其中五百萬元買地,其餘蓋雞舍、打深水井,另有好幾筆是姜義裁的醫藥費等節不符,且被告丙○○、乙○○○、已故姜義裁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件調查中就借貸款項與時間前後陳述不一,認被告丙○○除交付被告乙○○○七百萬元外,另交付被告甲○○七百萬元,且被告間實無消費借貸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乙○○○、已故姜義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案件初次訊問時年歲已將屆或已屆六十歲,時與被告等陳稱借貸時間已距兩年餘,至被告乙○○○等被訴涉及侵占案件之偵查案件訊問時更相距近四年,兼以本件被告三人帳戶金錢出入頻繁且凌亂,有前述帳戶資料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影卷可參,而人類之記憶有限,除非有特別情事發生令人印象深刻,或故意就某事為虛偽陳述,否則常人難以就事件發生時間、經過為精確而詳實之陳述,是只需其陳述情節與所提出證據大致相符,尚難以細微差異逕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本件被告丙○○就三千六百萬元資金流向,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案件審理中,即陳稱:「錢還姊姊七百萬元,父親二百萬元,另二百萬元還朋友」(該案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沒有積欠姊姊債務,與母親有五百七十萬元欠款,還七百萬元中有一百三十萬元是利息」(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補呈借款明細,記載積欠乙○○○五百九十萬元、姜義裁一百七十萬元)等語,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七百萬元還媽媽,媽媽說存姊姊帳戶」、「錢是還給媽媽的,媽媽與姊姊是同一筆七百萬元」等語(該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案卷中陳述資金流向相符,是被告丙○○自始即稱是向被告乙○○○及已故姜義裁借款,以支票還款予被告乙○○○後,乙○○○將所交付支票存入被告甲○○帳戶,核與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大致相符,至借款時間、金額,雖被告丙○○陳述與被告乙○○○、姜義裁陳述前後亦有不同,惟其時間差距不超過半年,尚難即認被告等有陳述不一情事。另就七百萬元資金處理經過,乙○○○陳述內容固與帳戶資料不符,惟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訊問時回答如上述陳詞,而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三筆定存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解約,有該帳戶資料附該偵卷可按,其後該五百萬元資金如何處理尚未可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姜禮遇確有另交付被告甲○○七百萬元,尚難僅憑被告乙○○○陳述資金流向遽認被告丙○○另交付被告甲○○七百萬元。

(六)況被告丙○○縱未向被告乙○○○或已故姜義裁借款,卻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交予被告乙○○○、已故姜義裁或甚至另交付金錢予甲○○,惟人與人之間金錢來往原因多端,或者是借貸、或者是贈與、或者是信託,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甲○○、已故姜義裁明知被告丙○○所交付金錢實為原告所應取得款項,而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受,亦難僅憑資金流向,遽謂被告乙○○○、甲○○、已故姜義裁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渠等與被告丙○○有共同侵占原告應得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七)綜合上述,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未將原應交付予伊之款項交付,卻將該等金錢任意處分,對於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所交付款項是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價款仍予以收受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則未能證明,是縱被告等陳述渠等間借款時間、金額、資金處理方式或有差異,仍不能僅依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資為已故姜義裁、被告乙○○○、甲○○等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借得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振祿借得二十三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被告丙○○就此部分金額尚未償還等情,有原告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清算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六號刑事卷宗,有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與原告提出清算表相同之清算表存該影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借款,是雖原告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丙○○返還借款,被告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丙○○雖辯稱此部分款項與侵占款項均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但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卷宗,原告提起該件訴訟僅就被告丙○○侵占行為所造成損害請求被告丙○○償還,且兩造作成和解筆錄和解金額僅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核與被告丙○○侵占原告應得款項相符,是兩造當時並未同就借款部分達成和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十九萬元,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於利息之約定,其中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依據消費借貸請求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