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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曾國贏被 告 曾儀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芳瑩(原名李美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六百五十萬元(期限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息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按月計付,利率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李芳瑩對本件借款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依雙方契約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六百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攤還利息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及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陳述自認之。

丙、被告李芳瑩方面:被告李芳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李芳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攤還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曾國贏及丙○○到庭亦自認前開事實,而被告李芳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