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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一○九之四地號面積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分之八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准兩造前項共有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取得面積八千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面積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一○九之四地號面積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梁萬基所有,梁萬基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梁桂妹三人(均為梁萬基之繼承人)協議繼承分配,約定就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八公頃其餘部分由被告取得,見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可稽。

二、惟於七十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共有及分割。原告遂以應繼承之部分,與被告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即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前述土地權利,出賣予許鳳德,許某之繼承人已向原告催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但皆未回應,今前開限制共有及分割之法令己修改,得請求回復登記及辦理分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劉明益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回復登記及辦理分割,被告一月六日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八公頃部分,回復登記(移轉持分)予原告所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依協議原告取得面積占○‧八公頃﹙即八○○○平方公尺﹚,被告取得面積為剩餘之一萬一千三百十七平方公尺。於繼承分配時,未確定所取得土地特定部分,故應為二人共有,依權利比例,原告為一萬九千三百十七分之八千,被告為一萬九千三百十七分之一萬一千三百十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繼承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同時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原物分配,請 鈞院到場履勘,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四、倘系爭土地遭徵收或其他法定原因,致不能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同等值損害,至少為依公告現值計算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原告先行請求該最低金額,其餘請求金額暫時保留,為備位聲明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被告謂原告業已把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許鳳德,原告非合法之受清償權人云云,實屬誤會:按原告對被告請求者為終止信託關係後回復登記請求權,與訴外人許鳳德本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兩者不相同,各有其法律關係,許鳳德並未曾基於債權讓與之效果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況且,原告或許鳳德始終未曾表示將原告對被告回復登記之請求權,讓與許鳳德,見許鳳德催告之存證信函即明,原告擅解債權讓與,實有誤會。

六、次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引合約書第五條「甲方(即甲○)之名義繼承之土地分贈乙、丙方時其費用或應繳有關稅捐應由乙、丙方各自負擔」辯稱僅能認定被告贈與一部土地予原告之約定而已,徒以土地登記,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繼承關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份,由被繼承人梁萬基繼承而來,並非由原告移轉而來,如何構成信託關係云云,置共同繼承之事實於不論,純屬歪曲誤導事實,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書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義」、「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據兩造之立據之事實及其他之一切證據,足可證兩造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

(一)查合約書前言直言,立合約書人三方當事人為先父母梁萬基、梁吳春等之遺產繼承關係所有議定條件列明於後。合約書第一條又謂「生父梁萬基所遺下坐落...等七筆土地計...公頃,經合約書人同堂集議結果茲為繼承方便起見全體同意以左列方法分享。又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又謂:「坐○○○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一○九之四地號內抽出○.八○○○公頃分與乙○○取得,其餘全部分與甲方取得。」同條第二、三項及第二、三、四、五、六條或就繼承土地分配方式或就權利義務或就稅捐分擔作詳細約定。足證,原告確係根據繼承關係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父梁阿清死亡時,依民法第一千百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梁萬基(四十六年十一日死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僅因法令登記之限制及兩造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由其負責管理,以達土地經濟利益目的。就上開繼承之事實及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承登記等資料,足以充分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著信託登記關係,信而有徵。被告置前揭判例及信託法第一條之本義及合約書全意旨於不顧,僅截取合約書中第五條文字,而脫離原始真義任意推解,顯已失立合約書之真義。

(二)復查被告辯稱:「然細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繼承關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由被繼承人梁萬基繼承而來,並非由原告移轉而來,如何構成信託關係?」云云,若非係被告誤解法律,即係刻意曲解法律誤導事實。

蓋如同前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與被告即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縱亦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隱含持分,但並非全部。原告之所有權依據合約書之約定,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此之信託關係已十分明顯,並非被告可以否認。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從繼承之事實及訂立合約書及土地登記之文件以觀,顯然符合信託法第一條之信託。被告之抗辯,顯然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權於法有據:原告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依法終止,足見原告可本於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約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條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一年內,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原告本此回復請求權亦可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及依持分比率予以分割。

八、被告謂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主張依贈與關係計算請求權時效,己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惟原告並非主張贈與關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終止信託關係,同年一月六日到達被告,請求回復登記,其時效自終止信託後起算,時效尚未消滅。再如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通知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到達被告,即生請求之效力,亦未罹於時效。

九、原告為被繼承人梁萬基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之父梁阿清生於明治三十一年(即民國前十四年)六月十日,生父蘇永傳、生母呂氏金妹,於明治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梁萬基收養,見日據時代戶籍記載「明治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稱謂「螟蛉子」可稽。而所謂「螟蛉子」即「養子」之意。按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贏負子」,故稱養子為螟蛉子或「乞養子」。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而在台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台灣光復後民法不區別過房子與螟蛉子,統稱為養子女。又依日據時期民事裁判,螟蛉子有繼承權(明四○控二四號、同平五、二四判決);螟蛉子與親生子間之財產分配,各人均分(明三四控二九七號、明三五、一、一七判決)。依舊習慣,不問親生子與螟蛉子,平均繼承父之遺產(大正六年控民字第四三○號,同年二月二日判決)。原告之父梁阿清被梁萬基收養之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律法或習慣,當然有收養關係存在。只是在光復後,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為養子。然就民法收養關係,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縱未登記,亦不影響梁阿清為梁萬基養子之事實。

十、原告再轉繼承梁萬基之遺產:查梁萬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之父梁阿清依前揭習慣,本有繼承權,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依法再轉繼承。

十一、原告於繼承梁萬基之遺產,因前述戶籍登記未記載養子,且因申請繼承登記當時(七十年八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每宗耕地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一人繼承免遺產稅等獎勵政策。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不能分割,故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一人所有,待將來處分或限制解除後,即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權利。而之所以只分配系爭土地○.八公頃,乃分析遺產協調後之結果,即原告放棄部分應繼分,只分配系爭土地○.八公頃,而為特定土地面積之權利比例。又就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定分配遺產合約書有關「坐○○○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一○九之四地號內抽出○.八○○○公頃分與乙○○取得,其餘全部分與甲方﹙即甲○﹚取得」。此○.八公頃並未約定特定部分,只是約定面積數而己,亦即在系爭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占○.八公頃範圍為原告權利。前開○.八公頃,亦未約定特定使用部分,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遷居花蓮縣玉里鎮,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謂「原先有約定特定部分,因為原告欠錢被法院拍賣,後來就沒有給原告耕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當時約定的時候,就分配遺產○.八公頃是指特定部分,而且原告也使用八分地的土地在耕作,後來因為原告負債,被告代其清償後把土地收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查兩造就系爭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內○.八公頃(全部面積一九三一七平方公尺)並未約定特定部分,若有約定,當見諸文字或現地界址等為憑,以利區分特定部分。事實既無文字,亦無界標界址,被告謂特定部分實屬無稽。又原告從未負欠被告債務,亦無因負債被告代其清償後把土地收回之事實,證人梁汝炅亦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沒有耕作,不足以證明「被告代其清償後把土地收回」之事實。被告主張實無可採。就○.八公頃部分,爭執點在於有無約定特定部分,不在於有無耕作,縱曾短暫耕作一部分,但無約定特定部分,亦不足認定已約定特定部分之事實。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約定特定部分之事實。

十二、又系爭土地本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原屬兩造公同共有,但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繼承土地縱能登記共有,但不能分割。故全部信託登記被告一人所有。又依前揭合約第四條「關於本約繼承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合約書人等三人依實際分享之土地比率計算分擔。」亦足證明實際係共同繼承,信託登記被告甲○一人所有。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該合約書雖取○○○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一○九之四地號內零點八公頃土地之移轉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只具有債權效力,但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前述土地權利,出賣予許鳳德,許某之繼承人已向原告催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可知原告業已把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予訴外人許鳳德,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原告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在案。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已無請求此債權之權利。職是原告於起訴書中聲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請求分割,顯無理由。又原告其非合法之受清償權人,已至為明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判決予以駁回,始為正解。

二、次查「稱信託者,謂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云云。」(參信託法第一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主張:「‧‧‧惟七十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共有及分割。原告遂以應繼承之部分,與被告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即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見合約書第五條及土地登記謄本。」,惟查該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甲方(即甲○)之名義繼承後之土地分贈乙(即原告)、丙(即訴外人梁桂妹)之時,其費用或應繳有關稅捐應由乙、丙方各自負擔。」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僅能認定被告有贈與一部土地予原告之約定而已,均無法進一步証實原告和被告間有信託關係之約定。再者,依上開條文和判決意旨可知信託關係係委任人先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前提須原告先前有將財產移轉於被告,被告始可依信託本旨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然細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據繼承關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份,由被繼承人梁萬基繼承而來,並非由原告移轉而來,如何構成信託關係?是以,原告若欲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在,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証之責。

三、原告依合約書所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梁萬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始可進而主張該合約書屬協議繼承分配之約定,事實上,被告為被繼承人梁萬基之養子,只有被告才為梁萬基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乙○○與訴外人梁桂妹僅為被繼承人梁萬基之親戚,並無合法之繼承權,既無合法之繼承權,如何為協議繼承分配?又該合約書中第五條內容約定:「甲方之名義繼承後之土地分贈乙、丙方時,其費用或應繳有關稅捐應由乙、丙方各自負擔。」,益足以証實該合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協議繼承分配之約定。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梁桂妹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之,其依贈與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於當時既無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職是自應以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至九十年一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為止,業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限。準此,被告爰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時效抗辯。

四、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其立法意旨,著重在不改變均分繼承制度之下,將農地歸屬於能自耕之繼承人。依照上開條文觀之,是農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亦得為分割。共有縱無自耕能力者亦得繼承。但如分割,其農地繼承人同樣必需具備有自耕能力之要件,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繼承農地。故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農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則於遺產分割時,應將遺產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農地而合於能自耕要件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並其農地分割後可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應將農地分歸各能自耕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繼承人。如能自耕之繼承人僅一人或能自耕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但農地遺產不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致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則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之,其他繼承人,或因不能自耕,或因遺產不能分割,應由共同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商定補償標準,由農地繼承人以金錢補償其應得之繼承分。

五、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係以唯一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上述共同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之情事,此可請鈞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資料即可証明。本件原告未舉証証明其為合法繼承人,其繼承應繼分若干?共同繼承人如何協議分割繼承?徒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八千平方公尺之應繼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委無足採。

六、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必須「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未舉証証明,其如何受有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逕引上開法條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同無可採。

七、原告自承其先父梁阿清於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之戶籍登記未記載為梁萬基之養子,足認原告之生父梁阿清對於梁萬基並無繼承權。

八、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三十一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從而,如原告之生父梁阿清有繼承權,當可列為共同繼承人而共有系爭土地,本件梁萬基所遺之土地均由被告一人繼承,益見梁阿清並無繼承權。

九、原告主張根據法令系爭土地因一人繼承免遺產稅,故信託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惟查被告之先父梁萬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而繼承登記依原因發生時(死亡時)之法令。按「農地繼承應檢附自耕農能力証明書,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免附」,意即農地繼承六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根本無須証明有自耕農身分。次按遺產稅法規定,自死亡時起滿七年(即逾課期間)免課遺產稅,本件被告先父梁萬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七十年八月十八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早已逾七年課稅期間,屬無庸繳納遺產稅之案件。再按四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舊遺產稅法第十一條規定:「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繼續自耕者,其土地價值應減列入遺產總額課徵之。」意即農地繼承若繼續自耕免徵遺產稅。另按七十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有關遺產稅扣除額的規定,才由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農地繼承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修正為「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本件繼承原因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當時法令無須繳納遺產稅,當無適用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之一人繼承免納遺產稅之可能。何況本件農地繼承已逾七年核課期間,亦無須繳遺產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依繼承法令由被告一人繼承免遺產稅,故信託登記被告一人所有,顯為臨訟杜撰,委無足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待將來處分或限制解除後,應即回復為原告所有之權利」,惟原告上開主張,遍觀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約書並未載明斯旨,原告片面主張,同無可取。

十、退一步言,縱使原告生父梁阿清有繼承權,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一人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已不得行使前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明。

十一、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生父梁阿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生有二男二女,長男不詳;次男即為原告;長女許梁真珠,於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遺有長男許聰明;次女曾梁月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足認梁阿清之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梁阿清之長男,長女之代位繼承人及次女等人,依上開法條意旨,縱認梁阿清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但原告應無權單獨與他繼承人就繼承之土地訂立有效之合約。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本件原告既未得梁阿清之全体共有人同意與被告簽訂之合約顯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合約為本件移轉、分割之請求。

十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新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依上開條例規定,係繼承人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農發條例修正前三十一條之限制下,始有其適用,惟查原告本身具有自耕農之身份,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已屬有間,而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登記非緣於為免遺產稅之故,亦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一條有別,因此原告爰引新修正農發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進而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分割系爭土地,已失憑據。

參、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印節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汝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一○九之四地號面積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梁萬基所有,梁萬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之父梁阿清為梁萬基之養子而有繼承權,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之父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依法再轉繼承,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梁桂妹三人協議繼承分配,訂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八公頃,其餘部分由被告取得,並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原告應分得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委託劉明益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約定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回復登記及辦理分割,被告已於同年一月六日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八公頃部分,回復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請求分割,爰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並顧慮被告無法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則請求被告賠償八百八十萬元而為備位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依合約書約定,兩造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合約書縱係分割遺產之協議,然原告之生父梁阿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生有二男二女,長男不詳;次男即為原告;長女許梁真珠,於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遺有長男許聰明;次女曾梁月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足認梁阿清之合法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梁阿清之長男,長女之代位繼承人及次女等人,原告依法應無權單獨與他繼承人就繼承之土地訂立有效之合約,是本件合約顯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合約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梁萬基所有,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父梁阿清生於明治三十一年(即民國前十四年)六月十日,於明治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梁萬基收養乙節,有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記載「明治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螟蛉子」可稽。而所謂「螟蛉子」即「養子」之意,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而在台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台灣光復後民法不區別過房子與螟蛉子,統稱為養子女,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按。是梁阿清於日據時期為梁萬基收養之事實,應可認定,雖於臺灣光復後,梁阿清之戶籍謄本上未記載其為梁萬基之養子,但並不影響梁阿清為梁萬基養子之事實,準此,梁萬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繼承發生)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梁阿清為梁萬基之繼承人,就梁萬基之遺產有繼承權。又原告主張梁萬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梁阿清之子,梁阿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法再轉繼承梁萬基之遺產等情,應可採信。

三、又查本件合約書明載:「立合約書人‧‧‧三方當事人為先父母梁萬基、梁吳春等之遺產繼承關係所有議定條件列明於後。」(前言)、「先父梁萬基所遺下坐○○○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三0四‧‧‧地號等七筆土地‧‧‧,經合約書人同堂集議結果茲為繼承方便起見全體同意以左列方法分享。」(第一條)、「坐○○○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一○九之四地號內抽出○.八○○○公頃分與乙○○取得,其餘全部分與甲方取得。」(第一條第一項)、「關於本約繼承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合約書人等三人依實際分享之土地比率計算分擔。」(第四條),應認本件合約書確係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本件合約書第五條雖約定「甲方之名義繼承後之土地分贈乙、丙方時」等語,但此應係立合約書人約定合約書第一條所示之遺產先登記為甲方即被告名義後,再移轉登記與乙、丙方而已,而非贈與之約定,否則與合約書第一條所為遺產分配之約定即屬矛盾,自不得因文字上有「分贈」之用語,即認係贈與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合約書係分割遺產之協議乙節,亦為可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父梁阿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生有二男二女,除長男不詳外;次男即為原告;長女許梁真珠,於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遺有長男許聰明;次女曾梁月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認梁阿清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梁阿清之長男,長女之代位繼承人以及次女等人,原告雖主張其餘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云云,然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準此,於本件合約書簽訂時,梁阿清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梁阿清之長男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除得到梁阿清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外,自不得單獨與他繼承人就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梁萬基之遺產訂立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梁桂妹訂立本件合約書,係經梁阿清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則本件合約書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本件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合約書之內容,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以及損害賠償之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