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複 代 理人 甲○○

戊○○被 告 冠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其債信不良與被告冠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就其投資所有之「民生福星」店面一樓及地下室、二樓此兩戶不動產「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二樓)央求原告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利用原告良好債信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辦理下列貸款:⑴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貸得一千三百萬元。⑵以原告為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前開約定信託登記名義僅一年為限,且上開貸款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及一切稅負或因日後買賣而增加原告所得稅負除約定由冠宇公司負責外,第三條亦約定「若因冠宇營造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吳小姐信用時,冠宇營造將本件不動產交由吳小姐逕自出售,所得款項作為償還銀行貸款用,殘值歸冠宇營造所有」,且亦特別約定註有「若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丙○○先生所有」。是以,本件不動產貸款及信用貸款所生本金返還,利息及稅負負擔等被告應共同負責返還,且若造成原告損害彼等均應負責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項目其數額分述於後:⑴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遵期繳息,原告代繳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三元。⑵不動產貸款部分:因被告未為繳息,致遭銀行實施查封而為拍賣,業已拍定並為分配尚有不足,新竹商銀未受清償款項為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⑶地價稅部分:

八十七年度滯納之地價稅含執行費及郵資合計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元;房屋稅部分: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⑷大樓管理費部分:原告代繳大樓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元⑸房屋仲介費用部分:兩造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若因被告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原告信用,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逕行出售,所得款項作為銀行還款之用。準此,被告拒絕繳息,原告委由訴外人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費用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負擔⑹房屋買賣糾紛訴訟上和解費用: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宏國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原告與被告丙○○徵得新竹商銀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償還貸款,被告丙○○同意先繳納滯納金四十多萬元,詎被告丙○○嗣詎納滯納金,並拒絕將房屋登記予訴外人王桂生,致訴外人王桂生提起訴訟,嗣經雙方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上開房屋糾紛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和解金額十五萬元⑺律師費部分:五萬元⑻不動產拍定交易稅金部分:七千三百五十三元⑼原告銀行帳戶查封金額部分:八百八十四元⑽商業信用損失部分:本件被告債信不良,利用原告良好債信向銀行辦理貸款,詎嗣後拒不繳息,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無法申辦信用卡、貸款等,就原告商業損失部分爰請求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七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丙○○已清償部分及原告收取租金部分六十八萬五千元,尚欠六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約定書及委託授權書均有「銀行貸款皆歸被告丙○○所有之約定」,足見被告丙○○確有負擔貸款債務意思,否則簽署即可表示反對,何以更為見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九八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委託授權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本院財務法庭八十八年度財執甲二字第六一八0七號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四件、管理費計算式影本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二件、扣款明細一件、新竹商銀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收據影本各二件、電匯回條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尚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就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丙○○與己○○有債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冠宇公司共同給付前開金額,原告就此部分顯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

(二)原告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公司長年承包被告冠宇公司之裝潢工程,彼此關係深厚,被告冠宇公司因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被告冠宇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二樓房屋過戶予原告持向銀行貸款,惟依約定書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冠宇公司,被告丙○○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另約定書特別約定註有「若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丙○○所有」,此加註事項,原告自承係其自行填寫,被告否認加註事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由原告所呈之原證三約定書內容全部係打字,僅有前項加註事項何以手寫方式記載,且該加註事項未於該約定書上加蓋雙方印章可證,按社會經驗法則,雙方所定之契約內容有增刪修改,雙方當事人皆會在其上加蓋印章以求真實,此節顯與社會常情有悖,顯非當事人雙方於簽約時所加註之文字,更何況被告丙○○只係約定書之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此加註事項亦與見證人丙○○無涉,被告丙○○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給付顯無理由。

(三)被告冠宇公司礙於大環境景氣不佳,公司營運未見起色,被告丙○○乃盡道義責任,協調被告冠宇公司依約定書第三條,同意原告逕自出售房地,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該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宏國公司代理銷售,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原告為此支付宏國公司仲介費用三十萬元,然因原告預先向該房屋承租人李悅芬預收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租金,致原告未能依與訴外人王桂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排除租賃關係,為此訴外人王桂生對原告及訴外人宏國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嗣於法院達成和解。惟房地買賣成立當時,房屋價金已足以清償銀行貸款(斯時銀行貸款僅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因原告未能依限排除租賃關係,致訴外人王桂生嗣後不願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冠宇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丙○○亦不須負給付之責。

(四)銀行貸款未受償部份,此部分原告尚未向銀行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銀行未受償之部份顯無理由。

(五)又原證四委託授權書僅係原告為委託被告丙○○代其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為敘明被告丙○○有權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故於授權書中陳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但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被告冠宇公司所有,被告丙○○從未擁有系爭房地,如何信託登記予原告。何況委託授權書亦非信託契約,該委託授權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證人林尚良於庭訊時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信託登記予原告,實際撥款由被告丙○○取走云云,惟查證人林尚良之證述無任何根據。證人林尚良於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如何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丙○○信託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丙○○亦未曾自銀行取得貸款金額,貸款金額乃由銀行撥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未曾匯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並無取得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和解筆錄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五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房屋異動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0九八七號支付命令案卷。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己○○有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債權存在。(二)被告丙○○及冠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被告己○○起訴,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復又減縮訴之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對於被告擴張減縮聲明部分,與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本於雙方契約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此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民生福星」店面一樓及地下室、二樓(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二樓)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向新竹商銀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約定信託登記名義一年為限,上開貸款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及一切稅負或因日後買賣而增加原告所得稅負由被告冠宇公司負責,並約定若因被告冠宇公司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原告信用時,原告得將不動產逕自出售,所得款項作為償還銀行貸款用,殘值歸被告冠宇公司所有,且亦特別約定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被告丙○○。而前揭不動產因違約未繳付本息,已遭銀行實施查封拍賣,衍生債務及費用有:⑴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遵期繳息,原告代繳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三元。⑵不動產貸款部分:因被告冠宇公司及被告丙○○未為繳息,致遭銀行實施查封而為拍賣,業已拍定並為分配尚有不足,新竹商銀未受清償款項為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⑶地價稅部分:八十七年度滯納之地價稅含執行費及郵資合計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元;房屋稅部分: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⑷大樓管理費部分:原告代繳大樓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元⑸房屋仲介費用部分:兩造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若因被告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原告信用,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逕行出售,所得款項作為銀行還款之用。準此,被告拒絕繳息,原告委由訴外人宏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費用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負擔⑹房屋買賣糾紛訴訟上和解費用: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宏國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原告與被告丙○○徵得新竹商銀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償還貸款,被告丙○○同意先繳納滯納金四十多萬元,詎被告丙○○嗣詎納滯納金,並拒絕將房屋登記予訴外人王桂生,致訴外人王桂生提起訴訟,嗣經雙方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上開房屋糾紛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和解金額十五萬元⑺律師費部分:五萬元⑻不動產拍定交易稅金部分:七千三百五十三元⑼原告銀行帳戶查封金額部分:八百八十四元⑽商業信用損失部分:本件被告債信不良,利用原告良好債信向銀行辦理貸款,詎嗣後拒不繳息,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損,無法申辦信用卡、貸款等,就原告商業損失部分爰請求一百萬元。以上合計七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丙○○已清償部分及原告收取租金部分六十八萬五千元,尚欠六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聲明確認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己○○有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債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冠宇公司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本件係被告冠宇公司借原告名義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借款並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被告丙○○僅為見證人,且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顯無理由;銀行貸款未受償部份,此部分原告尚未向銀行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顯無理由;約定書特別約定註有「若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丙○○所有」,此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否認加註事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縱令此加註部分為真正,惟約定書約定若原告逕自出售「民生福星」房地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被告丙○○所有,亦即須原告乙○○出售系爭房地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時,被告丙○○始須負責,然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業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買賣業已成立,房屋價金已足以清償銀行貸款(斯時銀行貸款僅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因原告先前預先向該房屋承租人李悅芬預收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租金,致原告未能依與王桂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排除租賃關係,為此訴外人王桂生對原告及仲介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嗣於法院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桂生嗣後不願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未能排除原告與承租人李悅芬之租賃契約所致,此亦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自不負責任;原證四委託授權書僅係原告為委託被告丙○○代其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為敘明被告丙○○有權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故於授權書中陳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但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被告冠宇公司所有,被告丙○○從未擁有系爭房地,如何信託登記予原告,故此委託授權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與被告冠宇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約定書,並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載明:「茲因冠宇營造有限公司將『民生福星』店面一F+ 地下室、二F兩戶房地(土地坐落:桃園市○○段○○段一二三─四地號持分2358/10000,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一樓、二樓)過戶給乙○○小姐,並借吳小姐名義向竹企新明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房屋貸款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整及信用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雙方約定下列事項:一、本件房地貸款,雙方約定使用吳小姐名義期限為一年,屆期限時,冠宇營造應負責將房地處理出售或將貸款金額還清或另尋一人至銀行將吳小姐名義更換。二、上開二項貸款每月應繳的本金及利息應由冠宇營造按期繳清,若因本件發生的一切稅費或因日後買賣而增加吳小姐所得稅負擔問題,雙方約定一切費用均由冠宇營造負責。三、若因冠宇營造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吳小姐信用時,冠宇營造願將本件不動產交由吳小姐逕行出售,所得款項作為償還銀行貸款用,殘值歸冠宇營造所有。‧‧‧」字樣,有約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冠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冠宇公司就民生福星店面一F+ 地下室、二F兩戶房地(土地坐落:桃園市○○段○○段一二三─四地號持分2358/10000,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一樓、二樓,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冠宇公司並委託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及抵押貸款等情應屬真正。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參諸前揭約定書約定意旨,被告冠宇公司就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委託原告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所致生原告負擔費用,亦已明示願意負擔意思甚明。次查,原告因被告冠宇公司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並委其辦理銀行貸款,衍生下列費用:⑴信用貸款部分:原告代償一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三元。⑵地價稅部分:八十七年度滯納之地價稅含執行費及郵資合計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一萬零八百零四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元⑶房屋稅部分: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⑷大樓管理費部分:原告代繳大樓管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元⑸房屋仲介費用部分:委託訴外人宏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費用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財務法庭八十八年度財執甲二字第六一八0七號執行通知書影本一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四件、管理費計算式影本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二件、新竹商銀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收據影本各二件為證,其中委託訴外人宏國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自認係由被告丙○○居間協調,同意由原告逕自出售(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理由第一段第三點、第二段),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因與被告冠宇公司間信託及委任關係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冠宇公司自應償還之,上開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冠宇公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地若順利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金額足敷清償向銀行申貸借款,不致衍生其他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桂生,約定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末加註部分載明:「本案最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須清償乙方(乙○○)原貸款」,即若此買賣契約若順利成交,當不致衍生八十七年九月後所生之費用。然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係約定「三、若因冠宇營造未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影響吳小姐信用時,冠宇營造願將本件不動產交由吳小姐逕行出售,所得款項作為償還銀行貸款用,殘值歸冠宇營造所有。」,而本件斯時被告冠宇公司確未按約繳交銀行本息致遭銀行催收,原告本得選擇逕自出售或靜待被告冠宇公司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於一年期限屆至前出售系爭房地或將貸款金額還清或另尋他人為受託人,縱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房地未能由原告逕自出售,亦僅回歸至被告冠宇公司仍應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辦理,兩造權利義務仍應依原本信託委任關係決之,則上開原告因信託委任契約所衍生費用,被告冠宇公司自仍有清償責任。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謂無須負擔前揭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支出不動產拍定交易稅金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因銀行帳戶查封金額八百八十四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自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又原告因受託以信託房地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借款,經法院拍賣後,所得款項尚不足債權額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然原告就此因委託關係所負債務,既未自行清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冠宇公司代其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遽爾請求被告冠宇公司給付,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約定書記載,被告冠宇公司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憑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並無委託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或逕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之意,且參之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使用吳小姐名義期限為一年」,信託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李悅芬並預收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租金,並提出支票影本六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猶見原告任意出租系爭房地確已違反委託人指示。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前經委託訴外人宏國公司仲介出售予訴外人王桂生,因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本案於簽約時乙方(原告)尚與第三人有租賃契約,乙方須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排除所有租賃關係」約定,致訴外人王桂生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原告訴請退還價金並賠償損害,繫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給付訴外人王桂生十五萬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和解筆錄節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原告支付此和解金十五萬元,逾越委任權限,所受損害難謂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且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生,自不得請求被告冠宇公司償還。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權利,顯與前揭信託、委任關係無涉,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冠宇公司給付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借名辦理銀行貸款,嗣後拒不繳息,致原告商業信用受有損害一百萬元云云。然原告就伊受有損害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難憑認其確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云云,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拍定交易稅金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銀行帳戶查封金額八百八十四元、抵押貸款拍賣不足清償債權額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房屋買賣糾紛訴訟上和解費用十五萬元、律師費用五萬元及商業信用損害一百萬元,向被告冠宇公司請求云云,依兩造信託委任關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冠宇公司既有信託及委任契約,即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要件不合。其中關於不動產拍定交易稅金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銀行帳戶查封金額八百八十四元、抵押貸款拍賣不足清償債權額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商業信用損害一百萬元,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或確受有損害,另支出房屋買賣糾紛訴訟上和解費用十五萬元、律師費用五萬元部分,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冠宇公司故意、過失不法所致,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查,系爭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冠宇公司,被告丙○○僅列名為見證人,成立契約之雙方應為原告及被告冠宇公司。況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冠宇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既非被告丙○○所有,依情當無由被告丙○○信託登記予原告之可能。又證人林尚良固證稱:冠宇公司與環宇公司均設在同址,被告丙○○為該二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屬被告丙○○與被告冠宇公司間關係,況被告丙○○與被告冠宇公司在法律上屬二人格,自不得以此遽謂被告丙○○同意擔負上開約定書所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證人林尚良固又證稱:系爭房地貸借款項實際上由被告丙○○取走等語。然原告丙○○既與被告冠宇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關係密切(按:被告丙○○與丁○○係兄弟,被告丙○○且擔任被告冠宇公司股東),縱令有代為受領前開款項,亦不能推認係被告丙○○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況證人林尚良於原告與被告林宗明簽訂前開約定書時未在現場,自無從證明其時簽約確實情形。再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立委託授權書載有「立委託書人:乙○○名下坐落於桃園市○○段○○段一二三之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五八,建物門牌:桃園市○○街○號一樓、二樓之「民生福星」房屋,乃為丙○○先生所有,信託於乙○○名下,向竹企新明分行貸款,其銀行貸款債務皆歸丙○○先生所有。茲因事繁忙,特委託丙○○先生代為出售處理,惟本案所衍生之權益問題,乃歸丙○○先生所有‧‧‧」字樣,惟此係記載在嗣後原告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內,不足憑為信託委任關係自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依據。又系爭約定書第三項末加註「若所得款項不足還於銀行貸款時,其衍生之損害及債務皆歸丙○○先生所有」字樣,惟此段加註文字不同於本文部分係另外書寫加註,證人林尚良固證稱:「(原證三約定書項次三下所附註的文字,為何人所寫)此段文字是原告乙○○所寫,但當時是經過被告丙○○同意」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尚良於兩造簽約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確知被告丙○○就此加註內容是否同意,證人林尚良此節證詞顯難憑採。惟約定書項次三下所附註的文字係原告乙○○書寫,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此加註文字段末復無被告丙○○簽章,依情不能認定此係出於被告丙○○所為意思表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承諾就被告冠宇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於原告名下,並借名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其後衍生債務及損害願意承擔,自不得請求被告丙○○同負其責,或對於被告丙○○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另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系爭房地所有人既非被告丙○○,原告因信託管理系爭房地衍生費用,即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就原告所主張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等,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冠宇公司間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冠宇公司償還之必要費用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惟原告自認因預收租金及被告一部清償合計六十八萬五千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冠宇公司償還之必要費用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冠宇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淮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沈豔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