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林仕訪曾前展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辛○○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一八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複丈成果圖乙案附圖附表編號A位置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B位置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位置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D位置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E位置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F位置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G位置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H位置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I位置分歸被告丁○○、戊○○、乙○○、丙○○、甲○○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分割比例計算表所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做四個分割方案,甲、丁兩案因未保留道路用地,是為兩造所不主張,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乙案分割,理由如下:
⑴兩造間同意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解方案之共有人,以原
告庚○○、被告子○○、辛○○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遠超過三分之二,加上丁○○、戊○○、乙○○、丙○○等人為絕大多數同意,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意旨,亦應以本方案為分割方法,亦即本方案乃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共有土地協議分割雖無多數議決之規定,然乙案既經絕大多共有人議決,自無多數共有人牽就一共有人之理,雖甲○○辯稱該調解方案乃其妻呂梁新妹擅自所為,但未經合法代理,何能有調解結論,且此結論與現耕位置固不能稱係完全一致,然實係最接近分管狀況之最佳方案。
⑵按乙案分割,可符合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之合法房屋繼續存在,而免除將
來使用上之爭執,況該等建物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使用,自無將其坐落基地分割與他共有人而致原建物須部分拆除或另向他人租地使用之理。雖乙案測量圖上編號2、3之建物,有部分尚未申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但此僅係行政程序,原告及被告辛○○仍係起造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繫案建物起造之始,亦未聞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如今建物俱已存在多年,自應尊重既有狀態,反之若採其他方案,繫案建物勢必拆除,此種做法不僅勞民傷財,亦有違物權編修法中促使物盡其最大效用之目的,自不足採。
⑶被告辛○○依乙案分割圖上所示之房屋,並非被告甲○○所稱「未經共有人同
意建築之違章建物」,查乙案編號3之房屋乃原告庚○○於八十五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建築,此有原告名義之房屋稅單可証,原告與辛○○為兄弟,故八十五年間,由原告建築房屋兄弟共同使用,頃土地分割,該基地自以分割歸於被告辛○○單獨所有為宜,俾免拆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之房屋,而遭巨大損害。
⑷依舊土地謄本記載,系爭一八三地號所有權人子○○、甲○○及呂傳玉(已亡
由乙○○等繼承)之下方「『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有依據省府四二年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交換移轉」。而該記載之本意,乃指本筆土地為多數人共有,另有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出租他人,而於四十二年間該出租土地被徵收放領與承租人,留下未出租之共有人,就共有應有部分乃有交換移轉之必要,足證系爭土地早經分管分耕使用。再參酌庚○○、子○○等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建物使用,亦足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否則自無同意庚○○、子○○等人於其上興建房舍,且分管分耕之事實,證人邱接盛、劉興賢與邱慶銅均得為證。
⑸依本方案所保留之I位置道路用地,原住被告丁○○、戊○○、乙○○、丙○
○、甲○○等,為方便其等所有或所共有坐落於內側之住家出入及大片土地耕作而保留,故應仍保留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與被告子○○、辛○○不需利用該道路,故不宜分攤共有應有部分,以免將來使用上發生紛爭。在此所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係指依測量人員所繪製乙方案中丁○○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言,至於共有應係分別共有。另就同地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雖緊臨乙方案編號I所示道路,然一八四地號土地本身即臨較大道路,不需依賴編號I道路,自與本案無涉。被告丙○○主張預留三米農路太窄影響建築,然系爭土地為農地,須作農業使用,無影響建築之理。
⑹被告甲○○雖抗辯乙案分割將使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面臨馬路(較大馬路),
顯不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地號土地雖係分別共有,但長久已往,各共有人均有其管領之部分,而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賣予他人時,也因所管領土地之位置而有價格高低之情況,而被告甲○○所購得之應有部分係以較低價格購得,所以管領之土地也在內側(面臨較小之道路而已),現若甲○○移至外側接近較大馬路處,反而是一不公平做法。
⑺被告甲○○答辯稱,甲○○及子○○就上開土地取得原因日期均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均為「交換」,故非以較低價購得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經調閱舊土地登記簿,系爭一八三地號所有權人子○○、甲○○
及呂傳玉(已亡由乙○○等繼承)之下方「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有:「依據省府四二年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交換移轉」之記載。
②依前述記載之本意,乃指本筆土地為多人共有,另有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出
租與他人,而於四十二年間該出租之土地被征收放領與承租人,因此留下未出租之共有人,就共有應有部分乃有「交換移轉」之必要。
③由此記載可知本筆土地早由各共有人分管分耕使用亦各共有人位置早已確定
,所以在部分出租人的共有土地被征收放領之後,其他共有人仍得各耕自己分管的土地,並且保留各自應有部分至今。
④易言之,如果當初沒有約定分管分耕共有土地,則出租部分被征收放領應該
視為全體共有人的損失,也就不必「交換移轉」了,而應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減少登記為之。
㈢就被告甲○○所提丙案不贊同之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甲○○所提之丙案,將被告甲○○及其宗親同分配於編號D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此並未經共有之呂姓宗親同意,自無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理。
⑵依被告甲○○所提之理由謂「系爭分割土地內側尚有為數甚夥之相連土地,設
被告甲○○及其宗親欲規畫土地整體予以開發時,必將‧‧‧」。然被告甲○○於系爭分割土地內側尚有為數甚夥之相連土地,實與本件無關。況其所謂甲○○及其宗親欲規畫土地整體予以開發云云,更係其一廂情願之說法,此參本案中被告乙○○、丙○○等均同意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會之分割方法可證。又系爭土地位處特定農業區,職是,被告所謂土地整體予以開發乙節,亦有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而顯無理由。
⑶複丈成果圖丙案編號B、C、D位置皆將大量切割合法建築之房屋,不符方便利用與經濟之原則。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自認與事實不符者,
仍得撤銷。按一般經驗法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指實際繳稅之人)通常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案編號三之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既係載明原告庚○○,則其應係所有權人無疑。況庚○○於八十五年間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而興建,職是,該屋自為庚○○所有。又庚○○及辛○○為兄弟,故庚○○於八十五年間興建房舍時,該屋係由兄弟共同使用。準此,系爭土地分割後,該基地自以分割歸辛○○單獨所有為宜,避免上開建物遭受拆除,而有違其經濟上之價值。
㈤另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職是,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本案,於鈞院勘驗現場時,共有人陳述其耕作地點,係其等住家附近,如各共有人如無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共同管理,自無所謂各自耕作範圍,故足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縱未曾明示分管之約定,亦該當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依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所載「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交換移轉」云云,亦足證過去曾有分管事實,否則自無應有部分移轉交換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系爭一八三、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六地號現行土地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分割比例計算表影本一份、原告庚○○名義房屋稅單影本十張、系爭一八三地號舊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系爭一八三之七地號舊謄本影本一份、系爭一八三之七地號現行土地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傳訊證人邱接盛、劉興賢與邱慶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案)。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一八三、一八三之二、一
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三筆,分耕現有耕作位置時間已非常久遠,而申請農舍興建房屋時,原告及被告子○○即已分取現耕地靠近民權路之位置,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結論,即採本件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被告甲○○的夫人呂梁新妹並代理甲○○簽名同意此分割方案。
㈡原告與被告子○○所興建之合法農舍,係經稅捐處課徵房屋稅,原告課徵二棟房屋稅,被告子○○課徵一棟房屋稅,並非違章建築,自應分得基地而避免拆屋。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二份、申請農舍位置圖影本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份、房屋稅單影本三張為證。
貳、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案)。
二、陳述略稱:㈠贊成分割方案乙案,因乙案是維持現狀,比較不會拆到建築物。被告辛○○與原
告為兄弟,分割方案乙案編號三的建物,是被告辛○○與原告庚○○一起蓋建的,有繳房屋稅,是否為合法建物要問原告才清楚。分割方案乙案編號二建物之興建,被告辛○○並無參與。
㈡被告認為應分得原先耕作之部分較為合理。
三、證據:無。
參、被告甲○○、丁○○、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一八三號田地面積一點五八三九公頃,及同段同小段第一八三之二地號田地面積零點二四三四公頃,及同段同小段第一八三之六地號田地面積零點零二二六公頃土地參筆,如複丈成果圖丙案附圖附表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庚○○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甲○○、丁○○、戊○○、乙○○、丙○○等五人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本件系爭第一八三、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六的三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一點
五八三九公頃、零點二四三四公頃、零點零二二六公頃,而被告丁○○、戊○○、乙○○、丙○○等四人於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較少,不宜細分,況系爭三筆土地相互緊臨,為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宜合併分割,兩造對此均無異議,合先陳明。
㈡同案被告子○○答辯稱,其與庚○○申請農舍興建時,共同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
蓋章,其與庚○○分取得現耕地靠民權路旁位置等語云云,並謂甲○○由其妻呂梁新妹及媳婦呂謝秀娟代表出席(指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壢市公所之協調會),同意依協調會結論辦理共有物分割方案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子○○與原告庚○○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就其等申請新建加強磚造(子○○)、鋼架造(庚○○)自用農舍,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分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然其等獲准建築面積各僅為「一三○‧二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尺」,是系爭三筆土地,甲○○等其餘共有人僅就上開面積部分,同意子○○在其中之第一八三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無疑,同案被告子○○不察,似就另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誤認其中項目「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乙欄所載面積,即為其等獲甲○○等其餘共有人同意使用之面積(實際係申請人之應有部分),非惟與事實不符,且殊屬誤會。
⑵又被告甲○○等其餘共有人,雖同意原告庚○○興建前揭鋼架造農舍,惟雙方
約定僅以一百四十五坪面積為限,此可稽諸原告庚○○親署交予被告戊○○收執之切結書足證不虛,詎原告庚○○及另共有人辛○○,竟分別在一八三地號西側臨民權路興建面積各達數百坪之鋼架造建物(鐵皮屋),並出租他人。
⑶①被告甲○○其妻呂梁新妹固於卷附首揭協調會會議記錄,曾簽署同意開會結
論,惟其未經被告甲○○授與代理權,此可觀該協調會並無甲○○之委託書自明;再者,上開法律行為,迭經甲○○予以拒絕承認而續予應訴,是自難謂上開開會結論,其效力及於被告甲○○。
②再者,呂梁新妹何以同意上開開會結論,緣因該會議目的,原係商討位於系
爭三筆土地中第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既有三米產業道路之已舖設自來水管線存廢問題,呂梁新妹因迫於部分共有人(原告及被告子○○、辛○○等),主張以拆除上開自來水管線為要脅,遂勉為簽署。
③另呂謝秀娟為毗鄰土地共有人,與被告甲○○無任何親屬關係,故同案被告子○○指其為甲○○之媳婦等語云云,顯有誤會。
㈢另原告庚○○主張,同意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解方案之共有人,以原告庚○○等
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遠超過三分之二,並為絕大多數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意旨,亦應以本方案為分割方案云云,惟查:
⑴甲○○就其妻呂梁新妹之前揭同意該開會結論行為,業已拒絕承認。
⑵依司法院70.05.15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復台高院見解,其研究意見認:「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協議』係指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而言,與『議決』不同,故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第一項,專為促進都市計劃之執行、社會經濟之發展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而排除民法有關共有物處分之限制,尚屬有別。‧‧‧」,況台灣高等法院研討結論亦採相同見解(否定說),其內容為:「按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固屬處分行為,但既云「協議」分割,自以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及同意為必要,否則應無成立協議分割可言。且事實上,如准由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行之,則分得土地之優劣,將由部分共有人決定,顯失公平。」,所論實稱允當。故原告逕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意旨,採多數決,而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調解方案為分割方案所論尚於法有違,容不足採。
㈣⑴原告復謂被告甲○○所購得之持分係以較低價格購得,所以管領之土地也在內
側(面臨較小道路),若甲○○移至外側接近大馬路處,反而不公平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呂傳祥處買受系爭其中一八三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辛○○則係因繼承其父邱創健(其自三十一年(即日據昭和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買受及次日由邱垂柳、邱創德贈與),兩造間取得來源並不同一,原告如何知悉甲○○以較低價格購得應有部分?甚而原告其父執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又為若干?原告又知曉否?況彼時土地整體價值均不高,賣主自無可能以有無面臨大馬路,而就同筆土地比較細分不同價格出售應有部分。
⑵原告另謂原告及被告辛○○於繫案建物起造之始,未聞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自應尊重既有狀態等語云云,然:
①被告辛○○所有之系爭分割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3),其未辦保存
登記之原因,即在於未獲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原告倒果為因,以尊重既有狀態為置辯,按辛○○所為係侵權行為,屬惡意占有人,其占有即不應受保護;且該建物僅為鐵皮屋,經濟價值非高,並有其使用年限,故就共有人間利益價值衡量,尚不得置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顧,而獨遷就惡意占有人之理。
②況且七十一年三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亦認:「‧‧‧,
甲未經乙同意,占有共有土地二分之一之面積於持定之位置建屋居住,固屬侵害乙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是辛○○本件上開侵權行為,殊無予法律保護之必要。
㈤被告甲○○對原告所稱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及被告甲○○之印文,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否認其真正:
⑴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途,為原告於興建農舍時,為獲行政管理機關准許
,取得使用執照,故需經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署之手續,故其所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原則上應與合法『興建面積』相同,始符合該同意書記載正確性,並與其餘全體共有人之真意相符,絕非是指原告之『應有部分』,其經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決定其使用範圍,否則即與分管協議無異(且於後一情形,另應附圖標示所受同意使用位置,方足以標的特定,惟實際並非如此)。徵諸原告上開農舍,獲准建築僅為「一五○平方公尺」,而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乙欄,竟載為壹玖陸參平方公尺(折算為五九三‧八一坪,計算公式:1963 x 0.3025 = 593.81(四捨五入)),二者面積差距甚大,且與前舉同意書文義互不相符,故該同意使用土地書所載面積,諒為管理機關未予嚴格覈實所致。另為臻明確本件土地其餘共有人,有關上開文件真意為何,詢諸被告丁○○、戊○○、乙○○、丙○○自明。
⑵該農舍之興建,緣因係原告欲建儲藏室擺放農具,被告甲○○等五人始同意其
興建,惟其面積亦僅以一百四十五坪為限,有原告親署並載明該面積(一百四十五坪)而交予被告戊○○收執之切結書在卷足資為證。
⑶又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甲○○之印文非其所有(與卷附委任狀印文不
同),且同意書所書姓名,非被告甲○○所簽署,被告甲○○既有爭執,原告對該印文、簽名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又原告固舉其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一二一六之一建物之最近數年房屋稅繳款單,以實其說該建物為其所有,惟查:
⑴「房屋稅單繳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揭示甚明,故上開房屋稅繳款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⑵況且,原告於鈞院履斟現場已自認複丈成果圖編號三之建物為被告辛○○所有
(參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斟驗筆錄附圖所示及原告簽名),故原告訴訟中改稱上開建物為其所有,與上開自認撤銷之要件不合,自不生訴訟法上效力。㈦原告於該狀另以系爭一八三地號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子○○、甲○○、呂傳
玉等之下方「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有「‧‧‧逕交換移轉」之記載,遂推認其等為未遭放領之其餘共有人,而引為各共有人分管分耕使用之證明,惟查:
⑴依上開卷附系爭一八三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固有該項逕交換移轉記載,然
細觀其餘全體所有權人登記原因,或由繼承而取得,或由共有人間買賣而取得,尚無原告所稱有部分共有人因土地出租致遭放領移轉等情可稽,且縱放領與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業已分管分耕使用。
⑵實則該項記載,固係因政府於四十二年實施耕地放領政策,惟被告子○○等三
人因其餘土地出租致遭承租人放領移轉,而系爭土地由被告子○○等三人自耕,而得以保留所有權,此稽諸上開「其他登記事項」後段,另尚載有:「‧‧‧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交換移轉」等語,足證不虛,詎原告曲解其意,妄加推論,所述尚非可採。
⑶原告迄今非惟無法提出任何分管協議契約之證明,況於鈞院前揭履勘承認:「
現耕作之水稻田均是依共有人之住家而就近耕作,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書」(參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故其自認自應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上開情形係著眼於耕作便利,與正式分割或分管須斟酌各該土地位置、交通、經濟價值等各項因素考量有間。
㈧又原告主張以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圖最符共有人之經濟與利益,並舉理由數端,然查:
⑴「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協議』係指全體共有人協
商同意而言,與『議決』不同,故不適用多數決之原則。‧‧‧」,有司法院
70.05.15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函復台高院著有明文,前已述明,且原告所執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會議之結論,其同意開會結論簽名者,兩造間僅「原告庚○○、被告子○○、辛○○」而已,故實際尚非如原告所陳,除甲○○外的兩造或其代理人,‧‧‧皆同意依本方案分割云云,況且被告子○○於本事件於鈞院履勘,又另提丁案在卷。
⑵被告辛○○於系爭分割土地上所興建之鋼架造建物面積達一三○二平方公尺(
乘以0.3025即三九三點八六坪),均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何來原告所稱「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之合法房屋存在」之情?依惡意不受保護之原則及斟酌被告辛○○已長久享有上開不正之利益,自不得為避免拆除被告邱顯彬私擅建築之上開建物,而遷就採取乙案分割方法,致犧牲其餘共有人甲○○、丁○○、戊○○、乙○○、丙○○之正當利益;再者,退步言,縱依被告甲○○所提丙案分割,被告辛○○亦得以向被告甲○○等五人租賃土地之方式(原告庚○○所有之鋼架造建物,依丙案僅有少部分面臨分割,其分割後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辛○○與其有親屬關係,更亦得以上開方式處理),於該鋼架造建物使用年限內免於上開建物被拆除之命運。
⑶至有關現有道路應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①按現有道路於原、被告等分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分割土地時,即已存在,並
為全體共有人所共同應有部分,此亦為原、被告等所明知,況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且通至第三地,是以依誠信原則與公共利益言之,原告及被告子○○、辛○○於本事件共有物分割時,謂其等得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該現有道路應有部分,實難謂公允。
②又現有道路(臨民權路方向)左側同小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被告辛○○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其於上開土地耕作時,亦需使用現有道路,是被告辛○○若謂就現有道路不分攤應有部分,實至無理由。
⑷再依乙案被告丁○○、戊○○、乙○○、丙○○、甲○○等所獲分配位置(編
號D、E、F、G、H)為一八三、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內側,獨與民權路無任何相鄰,反觀原告、被告子○○及辛○○,其等所受分割土地均緊民權路,非惟其土地經濟價值明顯較被告甲○○所受分割土地高出甚多,容非公允,顯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所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之意旨相悖。且被告甲○○與其宗親,於系爭分割土地內側尚共有為數甚夥之相連土地,設若被告甲○○及其宗親,欲規劃土地整體予以開發時,必將受無相當寬度道路通民權路之苦,被告等為拓寬道路而遭原告及被告子○○、辛○○之拑制要脅,應可預見矣。是乙案容違反公平及經濟利益原則,另甲案、丁案均未保留現有道路,施行上諸無可能,故惟以被告甲○○所提丙案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各共有人價值利益衡平。
三、證據:提出系爭鄰近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三之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地籍圖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系爭鄰近一八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同意被告甲○○、丁○○、戊○○、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丙案)。
二、陳述略稱:㈠不論採何方案,只要旁邊留路就可以,但預留三米道路太窄,會影響建築。
㈡確有同意原告與被告子○○興建農舍,並蓋同意書,但係蓋十行紙的同意書。
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進行之協調,係呂家非共有人去協調,並不代表呂家所有人
都同意,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有去設置水管,但只有呂傳川一戶在用,與本件被告甲○○、丁○○、戊○○、乙○○與丙○○無關。
三、證據:無。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分割方案乙案乃多數共有人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所得
之方案,與兩造分管分耕之狀況最為相近,且能避免合法建物大舉拆除,又本方案所保留之I位置道路用地,由被告甲○○、丁○○、戊○○、乙○○與丙○○共有,亦符合其要求通行之必要;⑵被告甲○○、丁○○、戊○○、乙○○、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該五人仍維持共有,未貫徹共有物分割,且其方案將大舉切割合法建物,所謂土地整體開發,亦不符合農地農用等語。被告子○○、辛○○答辯意旨,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乙案。
㈡被告甲○○、丁○○、戊○○、乙○○答辯意旨則以:⑴甲○○並不承認其妻呂
梁新妹代理參加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會,該協調結論對被告呂芳之不生效力,且應採何分割方案,並非以多數決決定;⑵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而現場建物遠超過同意之面積,顯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被告辛○○為侵權行為人,更不應受保護;⑶分割方案乙案使被告甲○○、丁○○、戊○○、乙○○、丙○○分得土地不臨民權路,且I位置道路用地旁之系爭一八四地號土地,被告辛○○為共有人,竟不分攤道路,更非公平,故應採分割方案丙案,對被告甲○○、丁○○、戊○○、乙○○、丙○○方屬公平云云。被告丙○○答辯意旨則以:⑴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進行之協調,被告甲○○、丁○○、戊○○、乙○○、丙○○均無同意;⑵雖有同意原告及被告子○○蓋農舍,但係蓋十行紙之同意書云云。
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爭執重點在於應採分割方案乙案或丙案,爰就此爭點說明如后。
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乙案,應較被告甲○○、丁○○、戊○○、乙○○、丙○○所主張分割方案丙案為合理,說明如下:
㈠根據兩造爭訟過程提出相關資料,可知除本件分割土地外,被告甲○○、丁○○
、戊○○、乙○○、丙○○另為系爭鄰近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或一七三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特別重視該等土地須留有通路連接民權路;而另一方面,對於原告及被告子○○、辛○○而言,留有此通路並無太大意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方案甲案,但考慮被告前揭土地之通行問題
,業已放棄此方案,足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調結論之分割方案乙案,並非單方面偏惠原告或被告子○○、辛○○,此應係甲○○之妻呂梁新妹當時在場並未爭執,並簽名同意之緣由。
㈢兩造間雖無書面之分管協議,但確有分管分耕之事實,業經證人劉興賢、邱慶銅
、邱接盛到庭作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被告甲○○、丁○○、戊○○、乙○○、丙○○所共有之上揭鄰近系爭土地位置以觀,其等分管分耕不臨民權路之土地,並非難以理解之事。
㈣又原告及被告子○○業已經同意而於臨民權路部分合法興建農舍,並提出相關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雖其面積是否逾越同意範圍,致是否其間涉有部分違章建築確實有疑問,然與全屬違章建築,完全不應受保護之狀況顯有不同。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已考量盡可能維持分管分耕之現狀,避免大舉拆
除建物而生重大紛爭,並維持系爭鄰近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或一七三之九地號土地能留有道路通往民權路,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雖被告甲○○、丁○○、戊○○、乙○○、丙○○分得土地未面臨民權路,但其分得土地既與分管分耕現狀較相近,又鄰近其隔鄰土地,並避免拆除建物,應無不公平可言。反而被告甲○○、丁○○、戊○○、乙○○所主張之方案,大幅變更現狀,又涉及拆屋還地問題,勢必徒增紛擾;尤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現場履勘時,尚表示要採分割方案乙案,不要丙案,嗣後方又改稱採丙案,則若採取丙案,將被告甲○○、丁○○、戊○○、乙○○、丙○○五人維持共有,難保未來不會再次滋生訟源,故本院認為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經核為有理由,被告答辯之複丈成果圖丙案則尚非妥適,從而原告之訴既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