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
、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征購上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按上開土地目前已成公園,設施已備,為一般鄉民共同使用),並協議以付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此有「觀音鄉觀音濱○○○區○○○○道綠化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再查,上揭十一筆地號土地計五0七一平方公尺,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五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表可資參照),即依上揭原告與被告協議征購之補償費(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五千零七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元,合先陳明。
(二)、嗣被告以鄉庫拮据為由,無法悉數付款,迄至八十二年間為止,歷經多次協
調,原告亦極力配合鄉政之推行,乃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其中三分之一,即一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此有被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觀音鄉(財)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五0000九三六八號函二紙可稽;查上揭一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被告除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支付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七百萬元外,餘八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迭經原告多次向監察院等有關單位陳情、協調,均無效果,迄未受償,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鄉長李文貴有同意以付款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所以才會將我們的意見以公文轉呈縣政府,至於縣政府有無同意我們不清楚。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應允被告徵為公園用地後,即他遷中壢,貸款購置
棲身之所,反觀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架構其預定之設施,如今公園規模已備,遊客如熾,獨不審思系爭土地之權源,焉能謂平。
(五)、次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年二月十四日庭訊時,先則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未能付款……」,復又自承:「因未編列預算」、「承辦人員恐有圖利他人之虞」……云云,準此,被告根本因攝於「圖利他人」而不編列預算,即以「不編列預算」為方法阻止上揭條件之成就,此種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事屬至顯,何須別事探求?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謂:「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按原告所有
土地,已由被告建構,其既定目標(按公園設施已備,為一般鄉民共同使用),如是然,又置原告之權益於何地?蓋查,原告已將係爭土地全數配合被告之施政,由被告規劃使用,在懸宕十年後,卻誣指原告未配合履行,儻所謂天理?是邪?非邪?即「對待給付」一詞,寧非被告「硬柪」之詞?抑有進者,原告既已交付土地,被告並已在係爭土地構築公園,尚何被告所云:未為對待給付可言?矧,編列預算與否?乃屬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係屬另一問題,殊與原告無關。無論如何,顯不能以未編列預算,資為被告違約不給付價金之藉口,亦不足以阻卸被告給付補償費之義務。被告所辯,洵屬依法不合,依約無據。此外,有無過戶?亦為另一問題(被告如給付價金完畢,原告當立即配合過戶),尤屬不足以阻卸、解免被告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況當初是約定付清款項時才移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一紙、附表一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觀音鄉(財)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五0000九三六八號函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處台業貳字第八九0七0一二0一號函及調查報告影本一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徵購甘泉井旁土地詳情簡報一份、公園相片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
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之徵購事宜達成協議,約明價購方式為:Ⅰ、土地部分,依照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全額補償。Ⅱ、地上物部分,依縣頒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辦法查估補償,共計為八十六萬四千元。Ⅲ、本件協議價購成立,地主不負擔增值稅,鄉公所先撥付二百萬元作為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俱知本件價購土地之面積幅原廣大,價格不菲,難期被告得於短時間內籌足經費及完成編列預算之法定程序,故特別約明除「地上物補償」及「土地訂金」兩百萬元部分被告應先行支付外,「餘款」之補償應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因此在「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付清餘款之義務,且被告因鄉庫拮据,迄今均無預算可供編列之窘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益見前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前,被告當無付款之義務。
(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就價購系爭五筆土地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後,除先行補償原告地上物價格八十六萬四千元外,並依約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及七百萬元,然原告迄今未能將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得援引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主張以「付款時」即八十八年度
七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請求本件土地價款,顯與兩造既有之協議內容即「八十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標準相悖,且系爭五筆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亦有縮減,扣除被告前付之補償費,被告僅有四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之尾款未付(即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總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依八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三四四元加四成計算,系爭五筆土地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再扣除已付之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後,僅剩四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貴、徐永溶。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今之歷年公告現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面積共計五0七一平方公尺,於八十年四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付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之方式,征購原告上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嗣被告以鄉庫拮据無法悉數付款為由,徵得原告之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其中三分之一,即一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故依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上揭一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外,餘八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之尾款,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多次向監察院等有關單位陳情、協調,亦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之土地征購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九日係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之徵購達成協議,且約明價購方式為:Ⅰ、土地部分,依照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全額補償。Ⅱ、地上物部分,依縣頒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辦法查估補償,共計為八十六萬四千元。Ⅲ、本件協議價購成立,地主不負擔增值稅,鄉公所先撥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即兩造已特別約明除「地上物補償」及「土地訂金兩百萬元」之部分被告應先行給付外,「餘款」之補償應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故在「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付清餘款之義務。再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價金,然原告迄今未能將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移轉登記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縱使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主張以「付款時」即八十八年度七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請求本件土地價款,顯與兩造既有之協議內容即「八十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標準相悖,且系爭五筆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亦有縮減,扣除被告前付之補償費,被告僅有四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之尾款未付,即三—
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總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依八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三四四元加四成計算,系爭五筆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再扣除已付之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後,僅剩四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向其征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地號之數筆土地作為公園用地,被告並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支付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七百萬元之價金,其餘之尾款則迄今尚未清償,然上開土地已由被告營造公園完畢,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一件、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附表一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觀音鄉(財)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五0000九三六八號函各一件、收據二件、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處台業貳字第八九0七0一二0一號函及調查報告一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徵購甘泉井旁土地詳情簡報一份、公園相片五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
二、三—五、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面積共計五0七一平方公尺,已於八十年四月間達成征購協議,作為被告之公園用地,嗣被告以鄉庫拮据為由,經原告之同意,雙方約定先由被告支付其中三分之一,即一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附表一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五0000九三六八號函一件、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徵購甘泉井旁土地詳情簡報一份、公園相片五張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九日係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之徵購事宜達成協議,且系爭五筆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亦有縮減,自應依實際面積即一六五五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年四月間製作之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及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固載明兩造征購協議之標的為「座落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五筆地號土地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重測而分割登記成同小段三—一、三—二、三—
五、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且訊據證人即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之李文貴亦到庭結證稱:「系爭之土地十一筆是我們公園預定地,有經過鄉代會同意,由鄉公所成立購地小組與地主協商,協商結果地主很樂意配合,地主提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我們也向縣政府請示,並與地主簽訂協調,當時有協調紀錄。」等語明確,由是足徵兩造確實係就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坑子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等五筆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同小段三—一、三—二、三—五、三—六、三—七、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等十一筆地號),總面積共計五0七一平方公尺,達成征購之合意。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總面積確為五0七一平方公尺無訛,亦無被告所稱面積縮減之情事,故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征購原係約定以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計
算補償費,嗣後雙方同意改為依付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觀音鄉(財)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一件、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徵購甘泉井旁土地詳情簡報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協議之價購方式為:土地部分,依照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全額補償。故原告主張以「付款時」即八十八年度七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請求本件土地價款,顯與兩造既有之協議內容相悖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於八十年四月間所製作之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及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固載明「以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且證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擔任被告財政課長之徐永溶固到庭證稱;「我們協議之內容沒有變更,是八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但八十一年間付款時,地主希望以付款時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等語,證人李文貴亦證稱:「地主希望以付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我們沒有同意,但我們有反應給縣政府,依我們計算八十一年就可完成購地程序。」、「當時我們購地小組成員有同意付款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付款,但我們沒有權利,所以才請示縣政府。」等語,然依卷附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觀音鄉(財)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所載,其主旨係「本所為加速繁榮地方發展,闢建公園、興建活動中心,擬以公告地價協議購地,可否依協議免除稅捐,請鑒核。」,可知本函之目的乃在請示有關系爭土地征購稅捐免除一事,顯非針對系爭土地征購價金之計算標準為請示。又同函說明二亦載明:「……,後經民意代表,地方仕紳多方規勸、曉以大義,地主始首肯出讓,以訂立協議方式,『以付款時之公告地價加四成付款』,……。」等語明確,由是觀之,苟被告未同意以付款時之公告地價加四成付款之補償條件,則被告為何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作如此之記載?此外被告及證人李文貴又均未舉出曾就系爭土地征購補償條件,請示上級縣政府之證據,從而自難相信證人李文貴、徐永溶上開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由是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證據以實之,原告復已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自應認為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已約明本件協議價購成立,鄉公所先撥付二百萬元作為
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因此在「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付清餘款之義務,且被告因鄉庫拮据,迄今均無預算可供編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係藉詞「恐有圖利他人之嫌」之方式而故意不編列預算,而阻止上揭條件之成就,依法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及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其上雖分別載明「本件協議價購成立,鄉公所先撥付二百萬元作為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本件協議價購成立,鄉公所先撥付三百萬元作為訂金,餘款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補償」等語,惟本件經證人李文貴結證稱:「當時有核定撥入購地預算完成法定程序,都有編列預算及執行,因都市通盤檢討而停止,通盤檢討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完畢,因換新鄉長未執行,也須經法定程序通過才可執行,付清尾款後所購之土地就可過戶。」、「(問:當時依八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加四成付款可否付清款項給地主?)我們有編預算,還是要請示縣政府後才可付清款。」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曾經就系爭土地之征購補償費編列預算,且經觀音鄉民代表會通過,完成法定程序;此外佐以被告確實已支付超過約定定金(即二百萬元或三百萬元)額數之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予原告之事實,益徵本件征購契約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早已成就,其後雖因被告拖延給付其餘尾款,又逢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而停止該部分預算之執行,然並不因此而使前揭已完成之停止條件之效力又歸於消滅,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停止條件已成就,自屬可信。
2、況且自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征購協議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既能逐年編列預算將系爭土地上之公園建設完畢,其辯稱並無預算可供編列給付原告尾款一節,即非合理。又依一般行政程序,鄉公所預算之編列係由被告視財源之多寡及應辦事項之急緩而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亦早已完成公園之建設,因此為取信於民,作為民眾守法、守約之表率,誠實履約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原告,實乃身為地方自治機關之被告當務之急,孰料被告竟遲遲不編列給付系爭土地征購補償尾款之預算,復未能提出曾編列預算惟遭鄉民代表會否決之相關佐證,由是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編列預算阻止條件成就應屬實情,故依前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本件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上開抗辯,諉不足採,原告主張本件停止條件已成就,即屬有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稱: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部分價金,然原
告迄今未能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是約定付清款項時才移轉所有權,且其所有之土地,於締約後即已交由被告建構公園,現已完成供一般鄉民共同使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理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
1、本件訊據證人李文貴證稱:「當時有核定撥入購地預算完成法定程序,都有編列預算及執行,因都市通盤檢討而停止,通盤檢討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完畢,因換新鄉長未執行,也須經法定程序通過才可執行,付清尾款後所價購之土地就可過戶。」等語明確,足徵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付清款項時才移轉所有權一節屬實,易言之,被告在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實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2、此外,衡諸常情,買受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乃在於利用該土地,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已將系爭土地完全交給被告佔有使用,被告並已依計畫完成公園之建設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李文貴所證實。足徵從兩造締約後迄今之十年間,被告無日不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成立系爭買賣之目的已達成大半,且系爭土地上已佈滿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又為鄉民所慣常利用,原告亦無冒犯眾怒,毀約收回土地之可能,故原告雖迄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對被告之影響實屬甚微;又佐以原告於應允被告徵為公園用地後,即他遷中壢,貸款購置棲身之所等情,均應認為被告此刻仍拒絕自己之給付,顯有違誠實信用,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五)、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七千一百五十元加四成,計算該三分之一(即一六六八平方尺)部分之補償費,共計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外,餘八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迄未受償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價購補償費之約定係以「付款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本院遞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補償費,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日八九中地三字第0三八六四號函所載之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六五七五元為依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為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即1668×6575×1.0-0000000=000000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土地征購契約及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