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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四)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

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

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部聲明部分:

(一)緣原告之父黃貽發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份因腦中風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出院後其意思表達與行動能力上已相當困難,嗣後又因其他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惟兩造之父於生病之前皆一再告誡子女,只要其還在世,其名下之不動產絕不可擅自處分與辦理過戶,詎料,原告之二哥(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贈與之名,在未經兩造父親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貽發之同意下,擅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六十三之一地號與五十九之七地號(如附表一)土地全部權利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原告之三哥(即被告丙○○)查覺上情,唯恐將來無法分得土地,竟仿效被告乙○○之作法,在未經父親之同意下,擅將父親所有位於○○鄉○○○段白沙屯小段一二五地號、一四五地號、一四七地號、五十九之四地號、五十九之五地號、六十一之九地號與六十一之四地號(如附表二)之土地以贈與為名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六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二)原告曾告發被告等人涉及偽造文書,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兩造之母黃謝貴妹到庭片段之供述及代書傅星元之證述,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之母於先前確實不知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等人移轉,但母親不同意原告進行刑事追究,故於刑事偵查中為維護被告之陳述,檢察官遽以原告之母片段之陳述即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事實。又證人傅星元乃受被告之委託,如原告於刑事之指述成立,其難脫刑事責任,故無法期待該證人為據實陳述。再證人傅星元於地檢署證述:「知其兄弟姊妹間就土地歸屬有意見,故特別交代一定要帶其父黃貽發去領印鑑證明才能辦」、「其父行動不便,只到門口,我出去問他,他說他全部土地授權他二個兒子去決定如何分配」云云,然查不動產之移轉本須原所有權人出具印鑑證明,何以伊知悉家屬間之有糾紛,尚特別指示需領印鑑證明方可辦理;又原告之父如有意贈與,何以到上開證人之事務所,尚須待於門外?何以當時未立贈與契約或協議書?何以當時未預立遺囑方式以平日後紛爭?即明上開證人所供,仍有諸多疑點,尚難予以採信。

(三)被告等先前於刑事案件中皆稱係經父親同意下,辦理土地贈與手續,並稱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皆係父親與伊同去領取。惟查本件涉及未經原告之父之同意,擅行移轉系爭土地,在辦理產權移轉時最先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領取,然查兩造之父黃貽發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急症住入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當時曾在急診室停留數日,方有病房得辦理住院手續。故原告之父顯然無法在前開日期與被告共同前去領取印鑑證明,故可證明被告所供,顯非事實,亦足堪斷伊等所為不動產贈與,並未取得父親黃貽發之同意。

(四)系爭土地係未經原告之父黃貽發之同意下,遭被告二人分別以贈與之名移轉至被告名下,然黃貽發與被告二人之間確無贈與之實,則被告殊無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理,故被告二人應分別將所取得之前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以符所有權之真實狀態。

(五)原告之父黃貽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病逝,按上開土地如有贈與不實情事,被告應未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應歸全部繼承人所有,原告本為繼承人之一,有得自繼承上之財產利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如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無法獲准,然查被告等確係擔慮原告將來會不願拋棄繼承,方以贈與之方法移轉系爭土地,則伊等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計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元元,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計為九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紙、錄音帶與譯文一份、戶籍謄本一紙、訃聞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星元。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土地過戶當時是由被告之父黃貽發與被告一同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再委

託代書辦理過戶,當時被告之父沒有要求將財產分給其他女兒。第一次請領印鑑證明乃八十六年間,是被告之父黃貽發親自簽名,第二次請領印鑑

證明書乃八十七年時,被告之父黃貽發因腳不方便並未隨被告同去,但伊當日有授權被告代其聲請印鑑證明,並有交付印章予被告。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土地過戶當時是由被告之父黃貽發與被告一同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再委

託代書辦理過戶,當時被告之父沒有要求將財產分給其他女兒。第一次請領印鑑證明書時,乃八十六年間,是被告有隨同被告之父黃貽發親自聲請印鑑證明,該聲請書是由黃貽發簽名蓋章的,第二次因被告上班,故被告未隨同前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卷宗,並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確認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丙○○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貽發,其為兩造之父親,黃貽發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兩造均為黃貽發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故可知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若為有理由,前開土地應仍將歸於黃貽發所有,而為黃貽發之遺產,原告即得繼承上開土地,故該確認判決對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黃貽發所有,然被告竟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趁兩造之父黃貽發中風意識表達及行動能力有困難之際,在未經黃貽發之同意下,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亦以贈與為名,將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黃貽發與被告二人既未有贈與之實,被告殊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理,故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丙○○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黃貽發確實有贈與被告如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黃貽發並有協同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黃貽發所有,附表一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附表二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同樣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黃貽發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因腦中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其意思表達及行動能力已有困難,其生病前一再告誡子女,不可擅自處分其名下之財產,然被告乙○○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經黃貽發之同意下,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亦未經黃貽發之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黃貽發與被告丙○○及乙○○間並無贈與之實,故應將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結果,其函覆:「黃貽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因梗塞性腦中風,呈現左側無力現象無法立,於本院住院治療,該次住院期間病患神智清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度住院治療,住院初期因有腦中風舊病史再加上低鈉血症,意識狀況不清楚,經治療後,眼睛可張開,但對週遭環境認知不良」,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發之(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三六六號函文一紙可資參照。依該長庚醫院函文,足見,黃貽發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之病情,並無影響意識能力,其乃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生病住院,始陷入意識不清楚之狀態,對於週遭環境認知不良。從而,依據前述長庚醫院之函文可知,黃貽發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仍有意識能力足以處分其財產,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實在。又兩造之母親黃謝貴妹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二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問:妳先生之前有無跟你講過,他在世時,他的土地兒子、女兒都不可過戶?答:無,都過戶給二個兒子」、「問:過戶給你兒子,妳先生有無同意?答:有同意分給二個兒子,女兒沒份,都分給二個兒子,因我們二老都跟兒子住」、「問:所述是否實在或是你兒子叫你如此講?答:是事實」(見該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證人黃謝貴妹與兩造均為至親,應無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再參以目前台灣老一輩傳統習慣,對於家中不動產處分,大多傳子不傳女,是證人黃謝貴妹證述之情節,並無悖於台灣老一輩傳統社會習慣經驗,參以黃謝貴妹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本院並無法進一步調查其證詞有何違誤之之處,故堪認該證人於偵查庭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再承辦之代書傅星元到庭證稱:「當初所有權人為黃貽發,黃貽發在八十五、六年間就已經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兒子,這是被告二人先跟我接觸,他們告訴我該筆土地兄弟姊妹之間可能會有爭執,所以我告知他們要由黃貽發出面確認,黃貽發與我接觸告知我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當天見面時黃貽發行動不方便,黃貽發沒有進來,他就在我門口,我有過去問他的意見,他說要把土地贈與給二個兒子。他是坐在車上,車子是停在我門口,我去問他。我確認他的意思以後,我就開始辦理...至於我有印象是因我們是鄰居且他們有特別強調的關係」、「我確知黃貽發有要贈與被告的意思」、「黃貽發的表達能力還可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傅星元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丙○○、乙○○委託其代辦土地贈與,因其與乙○○等人可算為鄰居,知其兄弟姊妹間就土地歸屬有意見,故其特別交代一定要帶其父黃貽發去領印鑑證明才能辦,乙○○、丙○○兩兄弟有帶黃貽發至其事務所,其父行動不便,只到門口,我出去問他,他說他要全部土地授權他二個兒子去決定如何分配,但要分平均,講好後,他們兄弟才帶黃貽發去請領印鑑證明,當時黃貽發之表達能力還可以」(見該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可見,證人於偵查庭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同。再被告二人主張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書,第一次為黃貽發親自簽名,第二次黃貽發雖未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惟有授權等語,此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該印鑑證明,該申請書顯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確實有黃貽發之簽名蓋章,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僅有黃貽發之印文,此核與證人證稱被告有同黃貽發請領印鑑證明及被告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再原告抗辯黃貽發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病住院,故不可能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云云。經本院函查之結果:「黃貽發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住院」,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發之(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0二五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足見,黃貽發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但並未於當日住院,乃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住院,故從時間點上並非不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親至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故原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酌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核與所調取之就診資料未悖,並證人對於何以記憶之由來亦為合理之交代,故應認證人傅星元之證詞為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及黃馨瑩、黃玉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對話錄音為證,惟查,上開錄音資料即便確實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所錄,惟該談話關於土地贈與之部分,大多為原告與黃馨瑩、黃玉妹之對話,被告之談話真意為何,實難由該斷斷續續之片段窺知,故難單純以該對話錄音認定黃貽發並無贈與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訴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黃謝貴妹及傅星元之證詞,長庚醫院之就診資料及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應認黃貽發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並進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在未經黃貽發之同意下擅自將如附表一、二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丙○○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等訴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貳、備位聲明:

一、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乃擔慮原告將來會不願拋棄繼承,方以贈與之方法移轉系爭土地,其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一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九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一節。

二、然查:前已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黃貽發所有,其生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財產,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受贈系爭財產,均為法所許,並無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且黃貽發之贈與,為生前贈與,並非遺贈,自無違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而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之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院書記官 羅椀文附表一:

(一)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為田、面積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

(二)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五九之七地號、地目為田、面積二0九四平方公尺土地。

附表二:

(一)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二五地號、地目為旱、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二)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四五地號、地目為旱、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

(三)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四七地號、地目為旱、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

(四)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五九之四地號、地目為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

(五)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五九之五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

(六)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六一之九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七八平方公尺土地。

(七)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六一之四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二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