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甲○○?住桃園縣中
己○○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1
乙○○壬○○丙○○辛○原名黃春媛)丁○○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丙○○、辛○(原名黃春媛)、丁○○、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之祖父黃煥成於89年2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14 之3 、215 、216 、210 之3 、210 之
27、210 之28、211 之1 、211 之6 、211 之8 、212 之1、213 之2 、214 之1 、214 之4 、211 之2 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當時係由代書子○○承辦。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甲○○卻早於89年11月16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停止受理過戶之聲請,楊梅地政事務所遂以涉及私權爭執,將案件予以駁回。再者,被繼承人黃煥成已於89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於90年3 月2 日委請江松鶴律師代為發律師函請繼承人(即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而僅有被告丙○○、黃春媛、丁○○等三人同意配合,以致迄今均未辦妥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甲○○、乙○○、壬○○、丙○○、己○○、辛○(即黃春媛)、戊○○、丁○○、癸○○等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煥成對原告贈與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將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完全有效成立: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8年間年邁多病,惟精神良好,亟需原告之父即被告丙○○及原告之母寅○○照顧,黃煥成要求被告丙○○向任職之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後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准予留職停薪。丙○○留職停薪後無現金收入,黃煥成方積極將其所有財產為適當的處理,致有本件贈與之情事。而本件贈與公契係代書子○○之妻邱春英所書寫,經贈與人黃煥成審閱後,遂將其印鑑章交由子○○代書代為蓋印於公契上。被繼承人黃煥成習慣由代書(或其事務員)填妥公契後,經其審閱再由代書用印,不親簽姓名而均以蓋章代替簽名,此可從黃煥成與被告乙○○委託歐文世代書辦理買賣及贈與登記申請書、代書子○○承辦黃煥成生前多次承買土地之公契等書面中得知。又子○○代書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1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中,以書狀提出被告乙○○的身分證影本,若被告乙○○不知本件贈與事實,怎會要求子○○代書趕快辦理本件同段210 之1 及210 之5 土地予被告乙○○,此亦有代書子○○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該兩筆之使用分區證明可證。再者,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2 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將位於○○鎮○○○段210 之3 地號等十四筆土地贈與原告。詎被繼承人黃煥成於89年3 月14日因突發性心衰竭去逝,於喪事處理完畢後,原告之父丙○○即要求土地登記代理人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89年10月12日始申報贈與稅,國稅局於受理審查期間曾行文至桃園縣壢新醫院查詢被繼承人黃煥成於訂立契約前之身體狀況,且於89年11月20日核發免稅證明,均足證贈與行為於生前即已成立。此外,本院90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黃春媛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我願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原告庚○○的母親有照顧黃煥成十幾年,…。」;被告丁○○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我願意將土地移轉給原告。我父親有說過我大哥沒有照顧我弟弟,我曾聽我父親說乙○○沒有照顧丙○○,並趁我父親行動不方便偷偷移轉他的財產,我有聽說父親要將教練場給我哥哥丙○○,至於教練場是哪幾筆土地我則不清楚。因我父親有太多土地。我父親人很謹慎,他不會告訴我們。我只知我哥哥乙○○欠我父親很多錢都沒有清償。」,由以上兩位被告之答辯可知,本件贈與係屬真實且原告之父母對祖父之照顧乃屬實情。
(三)有關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之聽力乙事,從原告所提相片四紙及許詩典醫師之證詞,可知祖父黃煥成君絕非嚴重之聽力障礙,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
(四)有關民法第407條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89年
5 月5 日施行,其要旨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本條刪除。」。再者,本件贈與之發生係於89年2 月間,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解釋。
(五)有關節稅之依據,無論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或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只要能節稅均吻合被繼承人之意思。再者,按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之移轉須繳納登記規費,多一次的移轉就多一次登記規費,當然亦非被繼承人之所願。子○○代書證稱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移轉給直系親屬完全免稅,所指之農地即為同段之都市計劃外農地216 之1 、213、214 、217 之1 、246 。故黃代書前後之證詞並沒有任何瑕疵及矛盾,全係事實。
(六)有關原告之父丙○○於93年8 月11日開庭時所陳述之言詞:「有到系爭土地現場,要分割的土地與本案無關,乙○○的廠房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面」乙節,實則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為土地的分割事務曾請丑○○代書辦理,該欲分割之地號○○○鎮○○○段210 之12地號,此可由被告乙○○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地號212 之1 並無建物。再者,214 之
1 地號為水池位置。以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與被繼承人當時欲辦○○○鎮○○○段210 之12地號土地分割之事宜無涉。
(七)關於印鑑證明之申領,被告丙○○已說明原委,絕無偽造之情事。被告甲○○、戊○○、己○○推論: 「至少自89年2月14日起,黃煥成之印鑑章即在丙○○、寅○○持有中。」原告否認之,而此僅為被告之臆測,依舉證原則應由彼等舉證之。
(八)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煥成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甲○○、己○○、戊○○則以:
(一)被繼承人黃煥成絕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並未特別鍾愛原告,原告又非長孫,黃煥成絕不可能同意將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上億元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尤其不可能先後不到一個月內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贈與關西15筆土地予原告之父丙○○,各該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偽造。如黃煥成真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依常理,至少會告知被告或其他兄弟姊妹之全體或數人,然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與聞,尤其,被告甲○○與父母向極親密,如有其事,豈有未獲告知之理。再者,黃煥成既於89年2 月21日委託代書葉弘昌辦○○○鎮○○○段○○○○○○○號土地分割為二筆,並有意依分割結果分別贈與同案被告乙○○、丙○○,則如黃煥成另將贈與其他土地予乙○○、丙○○,依一般情況,理當待該筆土地辦理分割完畢或確定撤銷或被駁回申請(89年
3 月20日)後,連同其他擬贈與之土地一併辦理贈與,沒有必要於89年2 月29日先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丙○○之子庚○○,日後再辦理210-12地號分割後之一筆贈與丙○○,耗費金錢並增加麻煩。且既要贈與乙○○、丙○○二人,不可能僅辦理贈與丙○○之子庚○○,而不同時辦理贈與乙○○或其子。而上開210-12地號土地之所以須分割後再贈與,實係因該筆土地有部分為乙○○之廠房使用中,既然黃煥成會注意到乙○○廠房使用中之土地不能贈與丙○○,則就同係乙○○廠房使用之同段212-1 、214-1 地號土地亦不可能同意贈與丙○○,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但未待210-12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再行辦理,還將被告乙○○廠房使用之212-1 、214-1 地號土地納入贈與原告範圍內,可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偽造,黃煥成並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上開210-12地號土地位於楊梅鎮,黃煥成既會找楊梅之代書葉弘昌辦理屬於楊梅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業務,豈會就系爭同屬楊梅鎮與上開210-12地號相鄰之土地,另找關西鎮之子○○代書辦理?尤其,新竹縣關西鎮與桃園縣楊梅鎮並非相鄰鄉鎮,兩鎮間相隔新竹縣新埔鎮跟桃園縣龍潭鄉,黃煥成並無就系爭楊梅鎮之土地委託關西子○○代書辦理贈與之可能。此外,被繼承人黃煥成就關西土地之處理,除曾告知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外,為明確計,並委任律師曾肇昌見證授權書,本件被繼承人黃煥成如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依其性格亦會書立書面,其既未書立書面,要難認有贈與土地與原告之事實。
(二)代書子○○證言不實:證人子○○於90年5月30日在本院證稱:「黃煥成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印章是等到我填好了資料,由黃煥成拿到事務所交付我來蓋。」然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子○○於89年2 月
29 日 所制作,而本件之印鑑證明乃89年3 月13日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才由丙○○領取,此為丙○○、寅○○所承認,並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函覆本院之申請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子○○謂黃煥成交給印鑑證明等文件,待其填好資料,再由黃煥成拿到事務所交給伊蓋用等語,顯與先於89年2月29 日 用印制作移轉契約書,再於89年3 月13日後始取得印鑑證明之事實不合。再者,證人子○○於90年10月25日在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18 號另案第一次作證時稱:「黃煥成從89 年1月11日來找我,到89年2 月14日,聽力、語言能力都正常,與先前沒有兩樣,相關交談都是我和他直接對談」等語,然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子○○於89年
2 月29日所制作,子○○竟稱黃煥成於89年1 月11日至89年
2 月14日去找他,姑不論子○○謂黃煥成去代書事務所找他一節並非事實,縱依其所言,則89年2 月29日制作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時,黃煥成顯然未前去蓋章。而黃煥成有嚴重聽力障礙,壢新醫院醫師許詩典到院證稱:「其係黃煥成88年1 月及88年4 月住院時之主治醫師,與黃煥成講話必須很大聲他才聽得到,必須走近他面前30、40公分處大聲說話」等語。子○○如確有與黃煥成接觸,必知必須在詎離30、40公分內大聲說話,始能與黃煥成溝通,此種狀況豈能謂聽力正常,可見89年2 月間子○○事實上未與黃煥成接觸,因而不知悉其聽力障礙之狀況而稱其聽力正常。此外,子○○於本院稱:「…當時我記得的原則是住宅區的土地有兩筆,為節稅關係,分給乙○○、丙○○各一筆…還有兩筆公設保留地要分配給乙○○,乙○○事後在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有委託我辦理」,然查乙○○已否認委託子○○辦理過戶,其過去亦不曾委託子○○辦理任何一件土地登記;而子○○於新竹地院另案亦承認黃煥成過去不曾就楊梅之土地委託其辦理,所委託者均係關西之土地云云。足見證人子○○所謂黃煥成委託其系爭楊梅之土地登記,顯非真實。此外,系爭土地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規定,繼承或贈與直系血親而移轉時毋庸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故其免稅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根本無關。證人子○○於91年5 月22日在本院作證時陳稱: 「…都市計畫法中有規定移轉給直系親屬可以免贈與稅及增值稅。丙○○覺得土地過來過去很麻煩,所以他的部分願意給他的兒子」,然其94年4 月7 日在本院又稱:「因農發條例修正後,農地移轉給直系親屬完全免稅,不再受100 萬的限制,被繼承人可能要把農地過戶,而且有意要過給丙○○,過年前,我有提到農地過給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免稅,被繼承人回去考慮。」、「被繼承人和證人寅○○來時就直接說要過戶給原告」云云。子○○二次證述,前者謂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可以免稅且移轉過戶給原告係丙○○之意思;後者謂係依農發條例之規定可以免稅且移轉過戶給原告係被繼承人黃煥成之意思。二次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均不足採,後者更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此應係子○○於作證時已忘記免稅所適用之法律,然寅○○同日之證述所提出免稅所適用之法律,竟與子○○所證相符,顯係二人於開庭前串供所致。
(三)印鑑證明之領取如非本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須具備其他要件,本件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黃煥成印鑑證明申請情形,可看出89年2月14日原告之母寅○○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黃煥成之印鑑證明二份係私自辦理關西14筆農地及1 筆建地過戶之用,89年3 月13日原告之父丙○○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黃煥成之印鑑證明二份,其中一份亦係私自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用。丙○○於91年11月28日在本院陳稱:「…我爸爸黃煥成是拿蓋好的委任狀給我,他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黃煥成的印章…」、「…委託書是在醫院蓋章的,那時我爸身體不好,所以我看到我太太蓋章在委託書上,我父親把章放在腰間的袋子裡面,我爸爸從袋子裡面拿出章來,交給我太太,由我太太將『黃煥成』的章蓋在委託書上…」云云。然關西鎮戶政事務所之委託書乃為例稿,係申請印鑑證明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詢問確定本人未到場由代理人代領而代理人確有攜帶本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時,由戶政人員交付委託書予代理人填寫,此業經寅○○陳述:「(問:委任狀及申請書是否是在戶政事務所拿的?)是,當場要辦時,承辦人員才拿給我的。不是我事先拿申請書或委任狀回家蓋的」云云即明,丙○○所述顯與關西鎮戶政事務所之作業程序不合,所述自不足採。實際之情況,應係丙○○拿黃煥成身分證、印鑑章至關西鎮戶政事務所,並自任代理人申請黃煥成之印鑑證明。又寅○○就89年3 月13 日 以黃煥成代理人名義申請黃煥成印鑑證明部分,於91年11 月28 日在本院稱:「因為我父親在3 月9 日入院,代書於3 月12日前打電話來說印鑑證明不夠…我父親在
3 月12日急救前叫我回家要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我印章,我父親12日晚上急救,我13日就跟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是13日(不知是寅○○說成12日,抑書記官誤載為12 日) 當日我拿黃煥成印章蓋的,那12日下午到13日上午期間黃煥成的印章、黃煥成的身份證在我身上,我13日早上辦完以後我就將印章還給黃煥成」云云。依常理,黃煥成住院期間豈可能有心思用在過戶土地予原告一事,尤其當天狀況不好,到晚上尚須急救,自不可能囑寅○○領取印鑑證明事。而丙○○、寅○○夫婦竟於3 月12日晚上黃煥成急救後,急於翌日領取印鑑證明,渠等為爭財產之念,甚為明顯。且89 年3月13日其病逝前一日,因前一晚急救,兒女均不放心,整日整夜均有被告兄弟姊妹在醫院內看護,並無任何人聞及黃煥成囑丙○○或寅○○領取印鑑證明事,亦無任何人看見丙○○、寅○○於89年3 月13日上午將黃煥成印章、身份證交還黃煥成,足見寅○○之陳述顯非事實。本件黃煥成之印鑑證明實係寅○○、丙○○夫妻利用持有或得任意取得黃煥成之身分證、印章之便而領取。
(四)黃煥成乃民國前一年出生,當時已逾90歲,與丙○○一家同住山上(不同之房屋,黃煥成另有僱人照顧),丙○○夫妻確有未經黃煥成同意取得黃煥成身分證、印章之可能。暫不論寅○○盜用黃煥成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一節,至少黃瑞慧於89 年2月14日取用黃煥成之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後,寅○○是否有交還印鑑章、身分證予黃煥成,即屬可疑,被告主張其未交還,而交還印鑑章乃積極事實,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寅○○於89年2 月14日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完畢後有交還印鑑章予黃煥成及黃煥成89年2 月29日委託代書蓋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黃煥成再於89年3 月12日交予丙○○、寅○○印鑑章以申領黃煥成印鑑證明等情,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應採信。此外,本件被告乙○○與原告之母寅○○,於另案被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提起公訴,雖尚未判決,但寅○○已承認未經黃煥成同意即蓋用黃煥成印鑑章開立支票。而丙○○於89年3 月14日上午9 時24分曾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領取黃煥成之存款22萬元,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看出丙○○、寅○○夫婦能任意使用黃煥成之印鑑章,此實係因黃煥成之印鑑章在丙○○夫妻持有中或渠等得隨時取得之掌握中。
(五)依89年債篇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黃煥成於89年3 月14日去世,原告主張贈與之時間為89年2 月29日,縱有贈與,雙方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舊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縱有贈與,其贈與不生效力。
(六)系爭14筆土地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之規定,固得免徵遺產稅,惟其究係黃煥成遺產之一部分? ,在繼承人依遺產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繳清遺產稅前,不得
辦理移轉登記,且依遺產稅法第41條及第41條之1之規定,在無任一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中任一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其個人應分擔之部分遺產稅前,尚不得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黃煥成之遺產尚未繳清遺產稅,亦無一被告繳清按其個人應繼分應分擔之遺產稅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黃煥成所遺1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
(一)因被告父親黃煥成於89年3 月3 日曾要求被告、丙○○、訴外人寅○○及代書葉弘昌一同○○○鎮○○○段210-12 地號處,進行土地分割事宜,當時黃煥成表示以位於210-12地號上之天然籬笆作為分割界限之準據,等分割完畢後,將該界限之北側分予丙○○,其南側則分予被告,以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另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則分給其餘7 個女兒,但當時因分割定有期限須補件辦理,又黃煥成碰巧身體不適而延誤補件一事,致未完成分割事宜,故原告稱黃煥成已於89年2 月29日將被告廠房所使用○○○鎮○○○段212-1 及214-1 地號贈與予原告一事,並不合理。且黃煥成明知系爭之212-1 及214-1 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所設立之公司廠房使用中,實不可能將該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造成被告與原告之困擾。再者,據黃煥成之習慣,其關於楊梅地區土地之相關事宜均委由楊梅鎮之代書鍾金來、林鐘祥及葉弘昌等人辦理,原告辯稱黃煥成土地贈與一事係由關西之子○○代書辦理,完全違反黃煥成過去之習慣。而被告亦未曾委託代書子○○辦理相關事宜,更不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代書子○○,代書子○○所陳報之身分證影本應係丙○○、寅○○夫妻自黃煥成處取出所交付之。
(二)被告身為長子,工作之餘並為黃煥成順利處理土地及債權清償訴訟等事宜;然原告之父丙○○於70年將父親黃煥成所託付之事業經營不善,致倒閉負債二千二百多萬元並避居台中、高雄等地,係由被告出面代為處理及清償債務後,原告之父及其全家才得返鄉過正常生活,然觀原告主張黃煥成所贈與原告及其父丙○○之土地應共有29筆(贈與原告楊梅地區14筆土地,與丙○○關西地區14筆土地,共計有90,013平方公尺),占被繼承人黃煥成全部所有土地(應為49筆,共有1392,923平方公尺)之比例達67.71 %,然而黃煥成共有二子七女,其他一子七女共八人所能繼承面積僅佔32.29 %,兩者之比例過於懸殊,並不符社會經驗法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兩造均為黃煥成之共同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均為黃煥成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堪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黃煥成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爰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黃煥成於89年2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當時係委由代書子○○辦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一)查證人子○○即原告所稱之承辦代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煥成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印章是等到我填好了資料,由黃煥成拿到事務所交付我來蓋。」(見本院90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子○○於89年2 月29日所制作,而本件之印鑑證明乃89年3 月13日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才由丙○○領取,此為丙○○、寅○○所承認,並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函覆本院之申請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子○○謂黃煥成交給印鑑證明等文件,待其填好資料,再由黃煥成拿到事務所交給伊蓋用等語,顯與先於89年2 月29日用印製作移轉契約書,再於89年3 月13日後始取得印鑑證明之事實不合。
(二)再者,證人子○○於在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61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煥成從89年1 月11日來找我,到89年2 月14日,聽力、語言能力都正常,與先前沒有兩樣,相關交談都是我和他直接對談」(見上開案件9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黃煥成有嚴重聽力障礙一節,業據壢新醫院醫師許詩典到院證稱:其係黃煥成88年1月及88年4 月住院時之主治醫師,與黃煥成講話必須很大聲他才聽得到,必須走近他面前30、40公分處大聲說話等語。
衡諸黃煥成之年紀,其聽麗當隨時間經過,更加惡化,是本件子○○如確有與黃煥成接觸,必知必須在詎離30、40公分內大聲說話,始能與黃煥成溝通,而此種狀況實難謂黃煥成之聽力正常,勘認89年2 月間,子○○事實上未與黃煥成接觸,因而不知悉其聽力障礙之狀況而稱其聽力正常。
(三)此外,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得的原則是住宅區的土地有兩筆,為節稅關係,分給乙○○、丙○○各一筆…還有兩筆公設保留地要分配給乙○○,乙○○事後在黃煥成去世前一日有委託我辦理」等語,業為乙○○所否認;而子○○於新竹地院之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黃煥成過去不曾就楊梅之土地委託其辦理,所委託者均係關西之土地等語。足見證人子○○所謂黃煥成委託其辦理系爭位於楊梅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實有可疑。
(四)查系爭土地均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規定,繼承或贈與直系血親而移轉時毋庸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查證人子○○於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都市計畫法中有規定移轉給直系親屬可以免贈與稅及增值稅。丙○○覺得土地過來過去很麻煩,所以他的部分願意給他的兒子」(見本院91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農發條例修正後,農地移轉給直系親屬完全免稅,不再受100 萬的限制,被繼承人可能要把農地過戶,而且有意要過給丙○○,過年前,我有提到農地過給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免稅,被繼承人回去考慮。」、「被繼承人和證人寅○○來時就直接說要過戶給原告」(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子○○二次證述,前者謂係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可以免稅且移轉過戶給原告係丙○○之意思;後者謂係依農發條例之規定可以免稅且移轉過戶給原告係被繼承人黃煥成之意思。二次所述,前後矛盾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抑或皆屬虛言,亦屬有疑。
四、查證人寅○○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問:89年2 月14日,是否有去聲請印鑑證明?為何要去辦理印鑑證明?〉應該是過年時尚未過完年,我父親催代書上班,我與我父親去代書那裡,代書說要印鑑證明,所以2 月14日我與我父親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問:你父親是否有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裡面辦理?)因為我父親只有一隻腳,他去不方便,他留在車上,由我去辦理。(問:黃煥成有無說要辦理哪一筆土地?)2 月14日第一次申請二件印鑑證明,是分別要用關西及楊梅的。但是關西103 號土地用掉了此二張,所以楊梅部分有缺印鑑證明,所以才會有89年3 月13日再行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問:89年2 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面的「黃煥成」章是誰蓋的?)那時是我父親留在車子裡面,將章交給我,由我拿章給承辦人員蓋在上面的。〈(提示委任狀)問:委任書是如何為之?〉委任書是我在戶政事務所裡面填的,章是由我拿給承辦人員蓋的。(問:是否有拿到身分證及印章?)章及身分證我使用完後,我就拿給我父親。車上只有我與我父親二人。沒有其他人」(見本院9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寅○○為原告之母,其自承於89年2 月29日時以黃煥成之印章,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而非由黃煥成自行用印,是該時寅○○處於可自由使用黃煥成印章之狀態,即該時黃煥成之印章已處於寅○○之支配下。寅○○雖主張其於該日完成上開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後,即將上開印章歸還黃煥成等情,惟無人能證明其說是否屬實,是證人寅○○於89年2月29日以後,是否已將黃煥成之印章歸還本人,抑或仍自行占有中,實屬有疑。
五、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是否於89年3 月13日於戶政聲請印鑑證明?)有,因為我爸爸在醫院,代書說辦理土地事件,沒有說明哪幾筆土地,需要印鑑證明,至於代書是告訴黃煥成或是告訴我太太,我則不清楚,黃煥成叫我的太太去辦,我太太就叫我去辦,我就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忘了我太太是否有去。我爸爸黃煥成是拿蓋好的委任狀給我,他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黃煥成的印章,至於黃煥成的印章是否有交給我印章我則忘記了。我辦好之後,我將文件直接交給黃代書。我交給黃代書此張印鑑證明。(問:委任狀的部分是黃煥成親自簽名或是你自己寫的?)在我的記憶中,委任狀我沒有寫半個字。我記得是我爸爸拿給我時都是已經寫好了,再拿給我。〈(問:聲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你的名字是誰寫的?)(法官提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這上面的名字是我親自簽的。〉(提示委任狀,問是誰寫的?)委任狀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問:為何你記得委任狀中你沒有寫任何字?)這可能是我記錯了。(問: 委任書上關於「黃煥成」的章,是誰蓋的?)那時我爸在醫院,我是從醫院過去戶政事務所,委託書是在醫院蓋章的,那時我爸身體不好,所以我看到我太太蓋章在委託書上,我父親把章放在腰間的袋子裡面,我爸爸從袋子裡面拿出章來,交給我太太,由我太太將「黃煥成」的章蓋在委託書上。至於委託書是我先寫好的再蓋章或是蓋好章之後再寫的我則忘記了。」(見本院9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89年3 月13日,是否有請妳先生再申請印鑑證明?)有。(問:為何知道要請領印鑑證明?)因為我父親是3 月9 日入院,代書於3 月12日前打電話來說印鑑證明不夠,二張印鑑證明已經用在關西上面,我在2 月14日請二份印鑑證明,本來是關西用壹份,楊梅用壹份,但是關西用掉了此二張印鑑證明,所以楊梅沒有印鑑證明可用。我父親在3 月12日急救前叫我回家要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我印章,我父親12日晚上急救,我13日就跟丙○○於13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是12日當日我拿黃煥成印章蓋的,那12日下午到13日上午期間黃煥成的印章、黃煥成的身分證在我身上,我13日早上辦完以後我就將印章還給黃煥成了。(問: 3 月13日之委任狀是在哪裡蓋的?)戶政事務所蓋的。(問: 委任狀及申請書是否是在戶政事務所拿的?)是,當場要辦時,承辦人員才拿給我的。不是我事先拿申請書或委任狀回家蓋的。」(見本院9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證人寅○○雖均聲稱彼等係經由黃煥成之委託而於89年3 月13日辦理黃煥成之印鑑證明,然彼等卻對於「黃煥成之委任狀」上黃煥成之印章究竟是於何時、何地用印為完全不同之供述,倘若彼等真受黃煥成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當無不知黃煥成究竟係如何委託之理。況丙○○供述委託書係其「目睹」: 「「在醫院時」,黃煥成把章放在腰間的袋子裡面,我爸爸從袋子裡面拿出章來,交給我太太(寅○○),由我太太將「黃煥成」的章蓋在委託書上」等情,與寅○○所證稱之係黃煥成將印章交給其,尤其在「戶政事務所」用印之情,實屬差異甚鉅。而丙○○、寅○○為原告父母,本有偏頗之虞,經本院隔離訊問彼等2 人後,更足徵彼等供述之矛盾。
(二)至於寅○○證述: 「…我父親在3 月12日急救前叫我回家要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我印章,我父親12日晚上急救,我13日就跟丙○○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是12日當日我拿黃煥成印章蓋的,那12日下午到13日上午期間黃煥成的印章、黃煥成的身份證在我身上,我13日早上辦完以後我就將印章還給黃煥成」云云。依證人寅○○證述之情節,黃煥成於89年3 月12日晚間急救,情況危急,於性命交關之際,衡諸常情,難認仍有餘力交代媳婦去領取印鑑證明,是證人寅○○所證述之情節,已有可疑。況被告甲○○、己○○、戊○○辯稱: 於89年3 月13日黃煥成病逝前一日,因前一晚急救,兒女均不放心,整日整夜均有被告兄弟姊妹在醫院內看護,並無任何人聞及黃煥成囑丙○○或寅○○領取印鑑證明事等語,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黃煥成確實於性命危急之際,仍掛念需申請印鑑證明以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況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1147條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發生時即當然由繼承人繼承。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委任子○○辦理過戶事宜,已如前述,且子○○不及辦妥移轉登記,黃煥成旋即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前,因已發生黃煥成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依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89年3 月13日起即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堪予採信。
七、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9年3 月
13 日 死亡,依前揭之說明,黃煥成生前即使有委任子○○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其委任關係已然消滅,。
八、再者,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因此,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查黃煥成並未以書面委任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黃煥成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揭之說明,子○○自不權以黃煥成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九、綜上所述,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煥成生前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委任代書子○○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且因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23日始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已在被繼承人「即委任人」黃煥成死亡之後,斯時委任關係更已告終止,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煥成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