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丙○○、乙○○之母蘇環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前往原告家中,以重物毆擊蘇環頭部,致蘇環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頸椎斷裂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不治身亡。
㈡原告二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八十五元。⒉殯葬費用:原告丙○○為蘇環之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丙○○僅請求四十五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蘇環與原告之父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不到四年,
原告之父即時常離家,對原告兄弟不聞不問,僅於缺錢時始返家向母親蘇環索取金錢,蘇環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為此蘇環乃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以七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判准離婚,原告兄弟二人自小即與母親蘇環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被害人含辛茹苦將原告二人扶養成人,原告正欲思盡反哺之孝時,母親竟遭被告殺害,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無以言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六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出院繳費通知單一件、本院七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骨灰室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代收款收據、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服務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免用發票收據十三件統一發票十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非故意殺害蘇環,係因蘇環彎腰攻擊被告之下體,被告為防衛蘇環之攻擊,始持屋內小圓板凳攻擊蘇環頭部,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給付原告丙○○喪葬費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一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另向桃園縣大園分局調閱本件殺人案件之相關資料,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原告住處,與蘇環發生口角,被告持屋內小圓板凳攻擊蘇環頭部,致蘇環受有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頸椎斷裂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不治身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蘇環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一一號相驗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蘇環攻擊伊下體,伊始出手毆擊蘇環,依法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加損害於侵害人所為之反擊行為,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非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㈡查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蘇環與被告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發生口角,被告因遭蘇環
攻擊致受有面部抓傷四處長一公分,併鼻黏膜受傷鼻衂血之傷害,於盛怒之下,在蘇環遭其反擊,倒臥於沙發上時,持用上開小圓板凳向蘇環後腦部猛力重擊一下,致蘇環傷重不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蘇環忽然拿一張小圓板凳向我砸過來,小圓板凳被我接住,蘇環跑過來抱住我左手插我的鼻子,右手要抓我的下體,我就用嘴巴咬蘇環的左手,然後我用右手肘向蘇環反擊打到蘇環的左肩膀,蘇環被我打倒地之後,我就用小圓板凳向蘇環的頭打下去::」、「她先拿椅子打我,我把她撥開,椅子掉了一隻腳,她又抓我的下體,我一氣之下,從地上拿起椅子打她::打她時,她是倒在沙發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持小圓板凳毆擊被害人蘇環時,蘇環係於倒臥於沙發,是當時被害人蘇環對被告應已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且如被告所辯,被害人蘇環係徒手攻擊其下體,而被告則持有小圓板凳,被告自得以退後閃避方式避開侵害,或持小圓板凳敲擊被害人蘇環之手部即足以排除侵害,然被告竟以該小圓板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且其用力至猛,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則其防衛行為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辯稱其以小圓板凳攻擊被害人頭部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殊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蘇環之行為,與蘇環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丙○○、乙○○既為被害人蘇環之子,其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蘇環遭被告砍殺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為救治蘇環,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繳費通知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即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此等費用是否必要,則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定之。原告丙○○主張因被害人蘇環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代收款收據等件為證,惟觀諸該明細表內容,其中麵龜、發糕、敬果、水果、豬頭、雞、鴨共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雖屬祭獻牲禮,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又其中有關毛巾支出,係指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之毛巾費用而言,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丙○○請求被告賠償該項目支出浴巾三千元、白毛巾五千二百五十元、毛巾四千五百元、禮盒八百元,於法尚有不符,另辦桌費用亦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丙○○為此支出辦桌費用五萬五千元、瓦斯一千五百元、黃酒一千二百八十元、啤酒一千五百八十元、汽水一千零五十元、碗筷三百六十元,係屬喪宴費用,亦非屬殯喪費用之支出,另茶包五百元、面巾一千二百元、香菸七百元、糖果三百元、餅乾三百元、鋼珠筆五百元、禮簿一百八十元、花鼓一萬八千元、樂隊二萬一千元、孝女七千元、電子琴五千元,此部分之費用分別為食品、樂隊、文具等費用,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項目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均屬殯喪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丙○○殯葬費用二十萬元,此經原告丙○○自認在卷,則此部分之給付,應予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殯葬費用之損害,應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乙○○為被害人蘇環之子,因原告之父與蘇環感情不睦,時常離家,原告兄弟二人自小與蘇環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惟因被告殺人行為,致二人驟失親人,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無法克盡孝道,以盡反哺之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於毅璁纖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三萬七千元,原告乙○○為高中肄業,現於全國砂石場擔任怪手操作員,月薪約二萬七千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原為忠誠企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九年退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丙○○、乙○○各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殯葬費用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