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楊文美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彬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及庚○○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及庚○○應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百分之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各持分五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二百分之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及庚○○應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及庚○○應將上開土地各持分百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二百分之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持分百分之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百分之二十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二一號至第一二五之一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乙○○、訴外人呂明政、呂明煌,與被告甲○○及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之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共同出資所購買,其中丙○○出資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乙○○出資百分之十,呂明煌出資百分之七點五,呂明政出資百分之五,陳文彬出資百分之三十,甲○○出資百分之二十,而信託登記為陳文彬及甲○○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持分二分之一,有陳文彬及被告甲○○承諾書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二)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參酌民法第五五0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受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意旨所揭;本件受託人陳文彬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揆之上述,原告與伊之信託關係自因而終結,另被告甲○○因曾與原告等合夥經營「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涉嫌侵占,經鈞院以九0年度易字第七00號審理在案,原告對之已無再予信任之基礎,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三)原告之受託人陳文彬業已死亡,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及庚○○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應亦得請求渠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俾符法制(民法第七五九條)。
(四)被告甲○○辯稱渠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稅捐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陳文彬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四二、五,渠與陳文彬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被告己○○等五人則稱:1、原告請求比例超過出資比例;2、原告與渠等被繼承人陳文彬間係合夥關係,陳文彬死亡僅係陳文彬退夥而已,並非合夥之解散,原告不得請返還;3、陳文彬死亡,辦理繼承登記須繳納遺產稅,該項遺產稅應由原告負擔,在原告未負擔遺產稅之前,渠得拒絕給付;4、就系爭土地陳文彬實際應有部分為各持分百分之四二、五,其應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者各為百分之五、五,返還移轉為原告乙○○所有者各為百分之二;4、陳文彬與被告甲○○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但查:
1、原告丙○○請求被告己○○等五人(即陳文彬之繼承人)係以系爭土地各持分百分之十一,乙○○亦係各該土地各持分二十五分之一,並非請求被告己○○五人各應將各該土地各持分百分之十一或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移轉,被告己○○等五人所謂原告請求超過出資比例云云,顯屬誤會。
2、原告係依被告甲○○及陳文彬所立之承諾書為請求之基礎,易言之,係以終止信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基礎,並非以合夥契約之解散為請求之基礎,是以渠等所謂合夥未經解散及清算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3、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雖登記為陳文彬所有,但為原告之財產,並非陳文彬之遺產,依法不必繳納遺產稅,苟應繳納遺產稅亦與原告之請求無關,蓋以被告己○○等五人苟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應繳納遺產稅,其為國民應盡公法上之稅負,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兩造間互負債務,渠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4、被告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彬就系爭土地之出資為百分之三十,甲○○為百分之二十,原告丙○○為百分之二七、五,乙○○為百分之十,其餘訴外人呂明煌及呂明政各為分之七、五及百分之五,此可傳訊證人陳淑珍及呂明煌到庭訊明,詎被告竟以陳文彬為百分之四二、五,此雖與原告之權益無關,但被告勾串欲將訴外人呂明政等權利予以侵吞之心跡,可見一斑。
5、原告之聲明僅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費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行繳納之稅捐、代書費用均非原告請求之障礙,易言之,其非被告得據以為抗辯之事由,另被告等就原告之請求並未逕行認諾,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甲○○之答辯亦屬無據。
(五)又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比例,依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而為判決。
四、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四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淑珍、呂明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文美、己○○、丁○○、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乙○○、被告甲○○、被告楊文美、己○○、丁○○、戊○○、庚○○之被繼承人陳文彬及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所共同出資購買,其中原告丙○○出資百分之二七.五、原告乙○○出資百分之十、被告甲○○出資百分之二十、陳文彬出資百分之三十、訴外人呂明煌出資百分之七.五、訴外人呂明政出資百分之五云云。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僅有原告丙○○(百分之二十七、五)、乙○○(百分之十)、被告甲○○(百分之二十)、陳文彬(百分之四十二、五),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並未共同出資,此觀原告所提由甲○○、陳文彬出具之承諾書自明,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被告否認之。
(二)證人呂明煌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提出所謂由被告甲○○所製作之帳單,被告甲○○雖承認該帳單為其所製作,但仍否認呂明煌有出資購買土地,呂明煌復無法舉出任何出資購買合約以證之,且觀該所謂帳單,雖記載「呂明煌來金0000000」、「呂明煌來金一○○○○○」、「呂明煌票7/00000000」,但亦有記載「付呂明煌四○○○○○」「付呂明煌五○○○○○」,若為出資購買土地款項,怎可能又「付呂明煌四○○○○○」、「付呂明煌五○○○○○」,足見呂明煌確未出資購買土地,其證述並不實在。證人呂明煌復提呈支票影本二紙,謂此乃呂明政之出資,惟被告甲○○因時間太久,支票的事早已記不清楚,有無該等支票存在?有無交付甲○○?誰交付?做何用途?有無兌現?既均不知,如何得謂呂明政有出資購地,況呂明政本人為何不到庭說明,被告等否認所謂帳單為呂明煌出資購地之依據,亦否認該等支票影本為呂明政出資購地之依據。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楊文美、己○○、丁○○、戊○○及庚○○應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一百分之十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原告主張之移轉持分比例顯有違誤,蓋:
1、系爭土地當初登記持分百分之五十在陳文彬名下,其中陳文彬自己持分就占了百分之四二、五,其餘百分之七、五係原告丙○○、乙○○所信託登記,依丙○○百分之二七、五、乙○○百分之十之出資比例,陳文彬原應移轉登記予丙○○部分為持分百分之五、五,應移轉登記予乙○○部分為持分百分之二,陳文彬過世後,由被告楊文美、己○○、丁○○、戊○○、庚○○五人繼承,則被告楊文美、己○○、丁○○、戊○○、庚○○每一人應移轉登記予丙○○部分為持分千分之十一,每一人應移轉登記予乙○○部分為二百五十分之一。
2、至於被告甲○○就陳文彬登記持分百分之五十部分,並未為信託登記,亦即被告甲○○就登記予陳文彬持分百分之五十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同樣地,陳文彬就登記予被告甲○○持分百分之五十部分,亦未為信託登記,亦無任何權利。登記予被告甲○○持分百分之五十部分,除甲○○自己持分占了百分之二十之外,其餘百分之三十係原告丙○○、乙○○所信託登記,依丙○○百分之二
七、五、乙○○百分之十之出資比例,甲○○應移轉登記予丙○○部分為持分百分之二十二,應移轉登記予乙○○部分為持分百分之八。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表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因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故被告應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持分五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各持分二百分之卅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上述所舉之事實多有錯誤,以下謹一一列舉反駁之:
(一)首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二人及被告甲○○、陳文彬(即同案其他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呂明政、呂明煌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共同出資所購買,丙○○出資百分之
二七、五、乙○○出資百分之十、呂明煌出資百分七、五、呂明政出資百分之
五、陳文彬出資百分之三十、被告甲○○出資百分二十,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及陳文彬名下,應有部分各持分二分之一。惟被告就前述丙○○、乙○○及被告本身出資所佔比例部分固不爭執,但就訴外人呂明政、呂明煌二人有無出資之情事並不知情;實則除被告及丙○○、乙○○三人確係各依前述比例出資之外,被告所知之出資者只有陳文彬,不知原告為何列呂明政、呂明煌為出資人?且原告主張之各筆土地購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部分亦非正確,實則各筆土地乃分別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
(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因與渠等合夥經營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並涉嫌侵占,經鈞院以九0年度易字第七00號審理在案,原告對被告已無再予信任之基礎,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上述指稱純屬誣指,被告絕無任何侵占之情事,前述鈞院九0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刑事案件,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此有該案判決可稽。
(三)承上,被告雖同意將信託契約標的,即各該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但附有如下條件:原告等須連帶負擔因各該土地持分移轉所產生之全部應納稅金,及所需之一切代書、手續等費用;且本次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在原告同意上述條件之下,被告同意依原告應得比例,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二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如其聲明所載,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乙○○與被告甲○○、被繼承人陳文彬、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丙○○出資百分之二十七、五、原告乙○○出資百分之十、被告甲○○出資百分之二十,被告楊文美、己○○、戊○○、陳信享、庚○○之被繼承人陳文彬出資百分之三十、訴外人呂明煌出資百分七、五、呂明政出資百分之五,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在陳文彬及被告甲○○名下,渠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對此曾立有承諾書交原告收執,惟陳文彬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分別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文美等五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與被告呂進清及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等人之出資比例,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若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亦有出資一事不足採時,請依備位聲明(二)之比例,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陳文彬及甲○○所書寫之承諾書為證。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之出資比例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及被繼承人陳文彬名下,而現兩造已終止信託關係等事,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分別出資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五,並請求依先位聲明之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云云,則予以否認,經查:
(一)依被告甲○○及被繼承人陳文彬所書立之「承諾書」上記載,原告丙○○出資百分之二十七、五,原告乙○○出資百分之十,並由被告甲○○及被繼承人陳文彬二人平均負責付出予丙○○與乙○○,並無記載呂明煌、呂明政之出資比例為何,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依承諾書之記載,出資者僅有被告甲○○、被繼承人陳文彬、原告二人而已,顯不能證明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二人亦有出資。
(二)再證人即訴外人呂明煌到庭證稱:「我出了壹佰多萬,詳細數字我不大記得。我只記得我的持分而已。(法官問:有何證明?)答:我可以請原告乙○○、原告丙○○幫我證明。我沒有其他證明文件。」,而證人即丙○○之女兒陳淑珍則證稱:「我不記得是哪一年去收錢,收多少錢也不記得,只記得曾經代替我父親去向呂明政收過一次錢,是在他的辦公室收的錢。(問:是否知道投資土地的地號及出資額?)答:我都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二位證人之證詞,亦未能具體指陳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確有出資之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呂明煌、呂明政亦有出資一事,未能舉證以充其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呂進清、被繼承人陳文彬、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等人亦有出資,並按先位聲明之主張,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失所據,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二)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丙○○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五,原告乙○○應有部分百分之十,按兩造之出資比例,被告甲○○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等五人為百分之
七、五,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甲○○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採信,故即以此為移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為被告甲○○應移轉原告丙○○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二,移轉原告乙○○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等五人應移轉予原告丙○○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十一,移轉原告乙○○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四,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雖被告辯稱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捐等,應由原告負擔,渠等始願意移轉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應繳納遺產稅及移轉登記所須之費用,均為公法上之稅負,依法由納稅義務人負擔,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尚屬有誤。
六、又本件被告楊文美、己○○、戊○○、陳信享、庚○○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陳文彬之繼承人,陳文彬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登記在其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等人所不爭執,則渠等既為陳文彬之繼承人,自係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文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尚未辦理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對于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按協議分割方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既已同時併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故原告二人一併請求被告楊文美、己○○、戊○○、陳信享、庚○○等五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亦應允許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因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訴外人呂明煌、呂明政之出資比例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甲○○及陳文彬所書立之承諾書,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美、己○○、戊○○、丁○○、庚○○、甲○○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因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備位之訴,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情形,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以符公平原則。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F0~T40附表一:
┌──┬──────────┬────────┬──┬─────────┬────┐│編號│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桃園縣桃園市○○○段│ 一二一 │田 │ 762 │二分之一│├──┼──────────┼────────┼──┼─────────┼────┤│2 │同右 │ 一二一之二 │田 │ 150 │同右 │├──┼──────────┼────────┼──┼─────────┼────┤│3 │同右 │ 一二一之三 │田 │ 701 │同右 │├──┼──────────┼────────┼──┼─────────┼────┤│4 │同右 │ 一二一之六 │溜 │4046 │同右 │├──┼──────────┼────────┼──┼─────────┼────┤│5 │同右 │ 一二一之一二二 │田 │ 162 │同右 │├──┼──────────┼────────┼──┼─────────┼────┤│6 │同右 │ 一二一之一二三 │田 │ 3 │同右 │├──┼──────────┼────────┼──┼─────────┼────┤│7 │同右 │ 一二一之一二四 │田 │ 137 │同右 │├──┼──────────┼────────┼──┼─────────┼────┤│8 │同右 │ 一二一之一五八 │田 │ 86 │同右 │├──┼──────────┼────────┼──┼─────────┼────┤│9 │同右 │ 一二一之一五九 │田 │ 1 │同右 │├──┼──────────┼────────┼──┼─────────┼────┤│10 │同右 │ 一二一之一六三 │溜 │ 312 │同右 │├──┼──────────┼────────┼──┼─────────┼────┤│11 │同右 │ 一二四 │田 │ 494 │同右 │├──┼──────────┼────────┼──┼─────────┼────┤│12 │同右 │ 一二四之一 │水 │ 133 │同右 │├──┼──────────┼────────┼──┼─────────┼────┤│13 │同右 │ 一二四之三 │田 │ 471 │同右 │├──┼──────────┼────────┼──┼─────────┼────┤│14 │同右 │ 一二四之四 │田 │ 189 │同右 │├──┼──────────┼────────┼──┼─────────┼────┤│15 │同右 │ 一二四之五 │田 │1117 │同右 │├──┼──────────┼────────┼──┼─────────┼────┤│16 │同右 │ 一二四之六 │田 │ 626 │同右 │├──┼──────────┼────────┼──┼─────────┼────┤│17 │同右 │ 一二四之七 │水 │ 16 │同右 │├──┼──────────┼────────┼──┼─────────┼────┤│18 │同右 │ 一二四之八 │水 │ 252 │同右 │├──┼──────────┼────────┼──┼─────────┼────┤│19 │同右 │ 一二四之九 │田 │ 102 │同右 │├──┼──────────┼────────┼──┼─────────┼────┤│20 │同右 │ 一二四之一0 │田 │ 539 │同右 │├──┼──────────┼────────┼──┼─────────┼────┤│21 │同右 │ 一二四之一一 │田 │ 9 │同右 │├──┼──────────┼────────┼──┼─────────┼────┤│22 │同右 │ 一二四之一二 │田 │ 141 │同右 │├──┼──────────┼────────┼──┼─────────┼────┤│23 │同右 │ 一二四之一三 │田 │ 501 │同右 │├──┼──────────┼────────┼──┼─────────┼────┤│24 │同右 │ 一二五之一 │水 │ 196 │同右 │└──┴──────────┴────────┴──┴─────────┴────┘附表二┌─────┬─────┬─────┬───────────┬──────┐│應移轉之人│應移轉土地│應移轉比例│應移轉原告應有部分 │備 註│├─────┼─────┼─────┼───────────┼──────┤│楊文美 │附表一所示│千分之十五│千分之四移轉予乙○○ │楊文美係陳文││ │各筆土地 │ │千分之十一移轉予丙○○│彬之繼承人 │├─────┼─────┼─────┼───────────┼──────┤│己○○ │同右 │同右 │同右 │己○○係陳文││ │ │ │ │彬之繼承人 │├─────┼─────┼─────┼───────────┼──────┤│戊○○ │同右 │同右 │同右 │戊○○係陳文││ │ │ │ │彬之繼承人 │├─────┼─────┼─────┼───────────┼──────┤│丁○○ │同右 │同右 │同右 │丁○○係陳文││ │ │ │ │彬之繼承人 │├─────┼─────┼─────┼───────────┼──────┤│庚○○ │同右 │同右 │同右 │庚○○係陳文││ │ │ │ │彬之繼承人 │├─────┼─────┼─────┼───────────┼──────┤│甲○○ │同右 │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八移轉予乙○○ │ ││ │ │ │百分之二二移轉予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