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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統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80年起,委託原告代為加工針織雙刷剪毛搖粒布,有關加工報酬之給付,雙方採每月結算對帳,詎料自89年

2 月份起至90年2 月份止,被告藉詞成品布遺失、加工物有瑕疵等理由,拒絕對帳及給付加工款,原告為被告加工之加工款含稅共計29,507,689元,為簡化爭點,原告同意減縮為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即29,403,109元,被告多次籍詞拖延付款時間,僅陸續給付共計16,864,495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之扣款1,261,544 元後,被告尚積欠加工款11,277,070元。

二、兩造之加工承攬契約,為每月結帳之繼續性契約,被告藉詞成品布遺失,加工物有瑕疵等理由,拒絕對帳及給付加工款,惟未提出任何加工物瑕疵及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顯無理由。況原告出貨明細表中記載,品質如有問題請於5日內通知,如逾期或經裁剪後不負賠償責任,若被告主張加工布匹有瑕疵,自應退回原告處理,方得認定瑕疵原因歸屬及瑕疵布匹數量,以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加工布匹為可代替物,縱若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之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若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適用,亦應舉證證明瑕疵存在、數量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空言瑕疵存在而拒絕付款。

三、被告分別與原告、平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總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加公司)、大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岱公司)皆有往來。然前開各公司皆分別開立發票,分別請款結帳,被告所提出各該公司發票,應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被告抗辯89年8月15日雙方確認89年1至6月間應付之款項為統加一廠(即統加公司)為13,524,230元,統加二廠(即大岱公司)為7,685,602元,統加三廠(即平成公司)為32,185,584元,統一、二、三廠合計應付之款項為24,428,416元,應非事實,蓋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傳真請款文件,統加一廠24,590,148元,統加二廠11,793,125元,統加三廠3,555,583元,合計39,938,856元(未含稅)。

此與同年8月15日被告先傳真文件予原告上記載之金額相差達15,510,440元,被告先傳真前開文件上方部分予平成公司,平成公司會計徐憶萍接受傳真後,另傳真予其時人在大陸之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卓平成,徐憶萍並依被告公司會計要求,自行計算該傳真文件上款項加附稅額後回傳予被告,故無與被告有任何洽商對帳之情事。另同年9月27日、11月9日,被告分別給付貨款3,048,642元、219,320元。嗣被告公司會計請求徐憶萍需列入應付帳款之內,徐憶萍方於同年12月27日傳真文件予被告公司,並於下方,記載「煩請待查」字樣,實無兩造帳款結算確認之意,應屬無疑。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就訂單、對帳、切帳皆與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卓平成、副總經理鄧永志、經理丁○○、會計主任卓瑞蘭等為之。故被告負責人明知前開等人方有權限與被告對帳,自無由被告公司會計與平成公司會計徐憶萍為切帳、對帳之行為,應屬昭明。且原告公司經理丁○○因被告屢次拖延,曾於同年8 月19日尚以傳真催促被告最後於89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切帳,原告豈僅由收受被告公司之傳真,而由不知內情及非負責業務之平成公司會計徐憶萍出面確認雙方高達上千萬餘元之未付款切帳事宜。

四、89年8 月15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夫人、孫副總等人偕同至被告公司處,與其負責人甲○○協商系爭加工款給付事宜,惟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此由證人王秀英具結證稱:「有,當時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夫人等5 人到我們公司來對帳,... 云云。」、證人林秀娟具結證稱:「是的。當日原告公司說沒辦法確認,要回去請示董事長。」及證人鄧秀珍具結證稱:「... 。當日我們公司有提出壹份表格給原告公司核對,當日是否有共識我不清楚... 云云。」等語,足證兩造原有對帳之行為,惟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應屬明顯。再者,於89年8 月起至90年2 或3 月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鄧永志、經理即訴外人丁○○,曾多次親至被告公司請求對帳,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皆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且未曾表示系爭貨款,業經確認結帳之情事。被告復於90年

5 月9 日委託蔡文燦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時,除表明委託原告加工之布匹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加工款外,亦未曾表示系爭加工款業經兩造確認後結帳完畢。足證被告依兩造往來傳真文件抗辯系爭加工款業已結算完畢,顯屬不實。

五、就被告抗辯應扣除鉅額之超損及加工瑕疵乙節,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各項異常分析單及整理單等資料,皆由被告自行製作,且未經兩造核對屬實,原告均否認其真實。且其中有關胚布損耗部分,就被告提出整理單上記載之損耗率,係被告片面決定,未經原告確認,且胚布經染色程序處理時會有損耗發生,該胚布實際進入被告工廠前,既已先到其他廠商處進行染色,而被告之計算方式又係直接從胚布跳到刷毛的損耗損,而未先予扣除染色之損耗,才會以為該胚布之損耗率過高,原告送貨單上記載之損耗率亦係以各批貨物被告原始出胚量(未經染色)及原告完成刷毛之成品布量計算整體之損耗率,並非單指原告刷毛部分之損耗率,此由送貨單上入貨部分係記載「胚量」(指未經染色之白胚)而非記載成品布(經染色之布匹)甚明。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律師函、出貨明細表、傳真函、計算明細表、異議說明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永志、徐憶萍、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即與平成公司、總加公司及大岱公司等4 家公司,對外同以「統加股份有限公司」統稱,並統一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卓平成擔任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單刷搖剪及雙刷搖剪等加工工作,於上開4 家公司向被告請領代工款時,均以統加一廠、統加二廠及統加三廠等名稱與被告辦理對帳及請款,並分別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

二、於89年8 月15日兩造已確認被告自89年1 月份起至6 月份止之應給付加工款金額,經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確認並加計稅款後,統加一廠為13,524,230元、統加二廠為7,685,602 元及統加三廠為3,218,584元,合計共25,649,837 元(含稅),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2,392,381元後,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加工款為3,257,456元(含稅),被告據此開立發票日均為

89 年10月4日,面額各為603,506元、854,700元、854,700元、735,736元之支票給付,合計共給付加工款3,048,642元,於原告回傳之傳真函內,亦已載明確認已收回上開加工款3,048,642元,則被告實際尚欠原告之加工款僅208,814元。

嗣被告為給付89年7月份起至10月份止之加工款為2,542,828元(含稅),乃併同上開尚欠之加工款208,814元,開立面額為2,751,642元之支票給付。另原告所主張89年11月及同年12月份之加工款部分,與總加及統加一、二及三廠合計,扣除扣款部分後為313,354元 (含稅),再扣除訴外人丁○○之機票款為3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加工款計279,354元,並已開立同面額之支票支付完畢。原告所請求之90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之加工款部分,係為樣品費,依兩造約定暨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業已清償全部加工款,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下方記載「煩請代查」字樣,係指兩造對加工款正確尾數數額尚有疑義,嗣後兩造確認後又製作新文件,並由被告開票給付予原告,先前被告亦有以律師函表示加工款已經清償完畢。

三、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兩造有關加工款之給付,係採每月結算對帳方式為之,而原告所爭執者,係自89年3 月份起之加工款,惟原告係以上開4 家公司之名義來請款,而渠所開立之發票亦有溢開或短開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按照原先約定之價格計算,甚至尚有部分貨物亦未交付等狀。再者,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發票之發票日以觀,係自89年3月31日起開立,而查兩造往來明細表,亦顯示89年3月間被告係按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而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給付,足見89年2月間之加工款應早已支付。故原告將89年2月份之加工款列入應收金額內,應與事實不符,自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所提89年3 月份起至90年1 月份止之加工款部分,因原告有部分未依約定單價計價,或有部分因原告之因素造成成品異常,即包括如數量不足、破洞、雞爪痕、遺失布料、混布、超損等瑕疵現象,經計算後被告得予扣款超損部分為2,422,000 元,其他部分之扣款為6,524,776 元,再加以原應由原告負擔之運費303,895 元,總計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9,250,671 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公司傳真函、統一發票、扣款明細、染整單、應付帳款明細、異常分析表、整理單、異常明細表、應付對帳單、支票、結帳明細表、異議說明單、貨運單、對帳單、總計表、出貨明細表、客戶請款表、托運單、成品出貨單、成品交運明細表、請款明細表、胚布送繳明細表、送貨及結帳單、客戶對帳彙總表、集計表、客戶對帳單、補付金額表、收費通知單、出口報單、快遞收據、出貨單、出廠明細表、出口貨物卡車進倉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娟、鄧秀珍、蔡文婷、林福建、王淑貞、王進添、王秀英、李明幸、孫清淇、李雪漪、丁○○、甲○○及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平成,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其公司執照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2,643,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加工針織雙刷剪毛搖粒布,惟自89年2 月份起至90年2 月份止,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加工款共計29,507,689元,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價差及瑕疵款項,被告尚積欠加工款11,277,070元,爰依兩造之加工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就89年1 月份起至6 月份止之加工款,業經對帳確認,並已給付完畢,嗣後89年7 月份起至12月份之加工款亦已支付,總計付款16,864,495元,90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之加工款係為樣品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請求之加工款中,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成品布、交付之成品布異常瑕疵及原告應負擔之運費,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9,250,671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委託原告加工針織單、雙刷剪毛搖粒布,有關加工報酬之給付,雙方採每月結算對帳,自89年

2 月份起至90年2 月份止,原告承攬加工刷剪搖粒布之加工款含稅共計29,507,689元,已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出貨明細表、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否認89年2 月、90年2 月有加工款,且抗辯:自89年3 月至90年

1 月各期之加工款含稅總計為29,403,109元,為簡化爭點,原告同意依被告所抗辯之加工款數額計算,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加工款期間及數額應依兩造協議簡化後之內容即原告請求之加工款期間應自89年3月起至90年1月止,加工款數額則以含稅29,403,109元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五、原告復主張:扣除其同意之價差及瑕疵扣款後,被告自89年

3 月起至90年1 月止,尚有加工款含稅總計11,277,070元未為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曾否就89年1 至6 月、同年7 至10月應付之加工款數額對帳確認?若未確認,則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何?樣品之加工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一)兩造曾否就被告應付之加工款數額對帳確認:

1、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刷剪搖粒布加工,89年3 月之加工款為4,473,001元、同年4月為7,062,681元、同年5月為9,677,120 元、同年6 月為3,280,586 元,總計89年1 至

6 月之加工款含稅為25,718,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加工之成品有瑕疵等原因,兩造於89年

8 月間對帳後,原告同意扣款,經確認後89年1 至6 月被告應付之統加一廠即原告之加工款含稅為13,524,230元,統加二廠即大岱公司為7,685,602 元、統加三廠即平成公司為3,218,584 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89年8 月11日傳真予被告之請款文件中記載,89年1 至6 月被告應付統加一廠即原告之加工款為24,590,148元、統加二廠為11,793,125元、統加三廠為3,555,583 元,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為證,此與被告抗辯之數額相差15,510,440元。而質之證人李明幸證稱:「我是代表我兒子乙○○,也就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我和孫清淇、丁○○,另外還有一位姓王的一起去被告公司,是為了去要求被告公司趕快把欠我們的帳款算清楚付給我們。當時並沒有和被告就帳款的金額達成協議」等語;證人孫清淇亦證稱:「我們就和甲○○先生坐在那裡談貨款的問題,但是沒有結果,因為甲○○當時有要求扣款,我們對於扣款金額不同意」「因為甲○○當時有拿出很多訂單,他一張一張拿出訂單說這筆也要扣那筆也要扣,並沒有確切的扣款數字,但是我們聽到他要扣的項目這麼多就不同意了」等語(均見92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雖曾就89年1 至6 月加工款進行對帳,惟因對扣款數額有千萬餘元之出入,並未達成協議。

2、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證稱:「當時我們有提出各筆帳單中的瑕疵,並且主張要扣款,原告公司當時負責對帳的主導人員為董事長夫人李明幸及總經理孫清淇,他們兩人對於我們當時主張扣款的金額,有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不同意的部分我們雙方都有損失,就針對金額互相讓步,所以當天是就訂單一筆一筆的討論,是就各筆訂單分別達成協議,最後當天由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將每筆訂單的金額及扣款的金額分別列出,而就被告應付給原告貨款的總金額達成協議」「針對總金額達成協議是由我和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夫人李明幸及總經理孫清淇三人達成協議的,李明幸及孫清淇兩人都有同意被告主張的扣款金額及方式」等語(見92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公司之會計王秀英證稱:「當時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夫人等5 人到我們公司來對帳,之前我們已經有傳真給原告公司看過,原告方面也沒有問題,當日對帳後原告公司也沒有表示異議」「原告公司的副董說他會把帳傳真到大陸給原告的老闆看,如沒有問題就會請我們開票」等語;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秀娟證稱:「當時原告公司丁○○先生及董事長夫人、黃副總、孫副總、鄧先生等5 人到我們公司對帳,我們有將明細給原告,原告公司並無其他意見」「當日原告說沒辦確認,要回去請示董事長」等語(見9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對於原告就被告要求扣款之數額事先有無經過確認、當場有無異議、扣款數額究係當場確定抑或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確認後始告確定等重要情節,證述不一,殊值存疑,是渠等前開證詞不足採為兩造間就扣款數額已達成共識之認定。

3、被告復提出統加三廠即平成公司會計徐憶萍之89年8 月17日及89年12月27日之傳真函,抗辯:原告公司會計徐憶萍於傳真函中已確認89年1 至6 月之加工款為13,524,230元云云。惟詰之證人徐憶萍證稱:「應付的金額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在另一份傳真上所寫我再謄過來的,與我們當時向被告請款的金額不同,我不知道為何有該數目,被告公司的會計就說要傳真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把收回的票款扣除計算後被告尚欠20多萬元。乘以1.05是因為含稅」等語(見92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稽之89年8 月17日之傳真函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會計記載應付統加一廠、二廠、三廠89年1 至6 月加工款數額傳真予原告,徐憶萍於接獲傳真後,將被告計算之總金額加計稅額(即將總金額乘1.05)後回傳被告,且徐憶萍於傳真函末另加註「煩請代查」字樣,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徐憶萍對於被告傳真中所載被告應付統加一廠、二廠、三廠89年1至6月加工款數額並不確知,是證人徐憶萍證述:傳真內容係依被告傳真內容加計稅額後回傳,並未經確認等語,應屬實在。

參以依前所述,兩造公司高層主管於89年8 月15日進行對帳時,對被告要求扣除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並未達成共識,且兩造高層主管之後未再有進一步協議確認,則原告豈有可能授權平成會計徐憶萍與被告確認扣款達15,510,440元?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應非可採。

4、又查,原告向被告承攬刷剪搖粒布加工,89年7月之加工款為1,079,604元、同年8月為1,550,135元、同年9月為416,935 元、同年10月為94,319元,總計89年7 至10月間之加工款含稅為3,298,0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開89年12月27日徐憶萍出具之傳真函抗辯:89年12月兩造經確認89年7 至10月應付之加工款含稅為2,542,828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前開傳真函之內容係徐憶萍依被告先前傳真之加工款數額轉載,並未實際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帳款,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已依傳真函內所載加工款給付云云,然此係出於被告之任意給付,且被告就曾與原告間對帳確認89年7 至10月之加工款數額為3,298,043 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兩造曾確認89年7至10月之加工款扣除後為2,542,828元云云,亦非足採。

5、基上,被告抗辯:兩造曾確認89年1 至6 月應付之加工款經扣款後為13,524,230元及89年7 至10月應付之加工款經扣款後為2,542,828 元,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得扣款之超損及其他缺布或瑕疵損害數額:

1、超損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3 、4 、5 、6 、7 、8 、9 、12月

加工之布料有超過整理單上預定損耗率之情形,共計應扣款2,422,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整理單(部分名為染整單)上固有損耗率之記載,惟該整理單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簽認,且該整理單上損耗率之數額隨原告承攬加工之布料材質之不同,各有出入,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製作之整理單是否確經原告同意作為歷次承攬加工損耗率之計算標準,並非無疑。

⑵被告復提出原告製作之送貨明細表抗辯:原告加工之布料

損耗率遠超過整理單或一般業界之損耗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送貨明細表上之損耗率係計算「白胚」至刷毛完成之整體損耗率,而白胚之數量係依被告於整理單上記載之未經染色之白胚量而來,是其所記載之損耗率並非單指其加工部分之損耗等語。經查,被告由交由原告承攬者係經染色程序處理完成後成品布之刷剪搖粒布加工,被告亦自承其胚布先經染廠染色完成後,直接由染廠送交原告加工,並未先將染色完成之成品布送回被告,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整理單記載「取胚地點」均非被告處而係染整廠亦甚明確,被告於布料經染色完成後,送交原告加工前,既未經重新確認各批胚布染色處理時損耗之數量,則被告交予原告加工時所交付之整理單上記載之入貨量,自然未扣除染色程序耗損之白胚數量,而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歷次染廠出貨予原告之布料數據以供比對,是被告僅以原告製作之送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損耗率抗辯原告加工布料損耗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2、其他缺布及瑕疵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加工之布料發生缺布或破洞、雞爪痕等瑕疵異常情形,應予扣款共計6,524,776 元,原告否認加工之布料有缺布及其他瑕疵情形,則原告就其已依約交付加工布料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加工布料有破洞等瑕疵各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各月之瑕疵情形分述如下:

⑴89年3 月扣款342,006 元:被告抗辯訂單號碼B0000000缺

布576 公斤,已據其提出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寶公司)出貨明細單為證,原告對出貨明細單之真正並不否認,惟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經查,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表並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為79,248元,原告亦未予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軍藍色布品質不佳退回重修而辦理保留扣款6,800元、訂單B0000000布破洞收買扣款9,558元、訂單B0000000布有雞爪痕及混布而送驗布支出61,379元、訂單B0000000因混布而拆櫃致不及出關而辦理退關、保留支出費用12,800元、訂單B0000000布破洞收買扣款68,890元、訂單B0000000布超重打下又補布扣款21,401元、訂單B0000000布直條異常扣款22,680元,固提出異常分析單、原告公司製作之總計表、全盈包裝廠帳單、送貨明細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均未經原告之簽認,而全盈包裝廠之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該次之驗布支出,尚無法證明驗布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加工瑕疵所造成,而上開其餘文件亦無法證明原告加工之布料有前述加工瑕疵情形,是被告抗辯其餘扣款情形,應非可採。被告復抗辯訂單C0000000號布超重補布支出29,277元,經查,該訂單係屬平成公司之訂單,有被告提出平成公司對帳單可資佐證,平成公司雖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同,然公司法人人格究屬不同,被告執以平成公司之訂單抗辯扣款,亦非可採。

⑵89年4 月扣款311,009 元:被告抗辯訂單號碼B0000000缺

布637.9 公斤,業經提出和寶公司出貨明細單為證,原告對該出貨明細單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經查,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表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為82,92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破洞收買扣款88,192元、訂單B0000000布橫條打下補布扣款108,463元、訂單J0000000顏色不對擅自生產而退修扣款14,502元、訂單J0000000搖粒品質不佳驗貨扣款16,925元,固提出異常分析單、原告製作之總計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係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之簽認,而原告之總計表亦不足證明原告加工之布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情形,並非可採。⑶89年5 月扣款1,760,971 元: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缺布

94.5公斤、訂單J0000000缺布45.2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286.6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黑色92.5 公斤、軍藍色

92.5公斤、卡其色35公斤、米白色35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65.8公斤、訂單J0000000缺布250 公斤乙節,原告固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惟該出貨明細表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各為12,474元、5,650元、37,831元、9,528元、9,528元、3,605元、3,605元、8,159元、22,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前開訂單B0000000、訂單J0000000缺布為補布改送空運支出運費各7,966 元、12,08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之運費收據以佐其說,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出口時發現缺布1,000 公斤辦理保留支出費用支出6,800 元、訂單A0000000由被告公司工務代上櫃支出上櫃費用6,993 元,雖提出異常分析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異常分析單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之簽認,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支出。被告復抗辯訂單J0000000布料直條原告告知可重加起毛油改善,惟並無效果,應扣重起毛油款1,605元 、訂單B0000000錯布補布並送空運扣款97,520元、訂單J0000000、J0000000混布而驗布1,549 元、訂單J0000000壞布收買及空運47,543元、訂單B0000000壞布補布扣款35,788元、空運費用40,600元、布破洞需補布、保留及空運74,936元、訂單J0000000因混布而驗布且退回後少4匹布扣款20,674 元、訂單J0000000、J0000000因混布驗布支出各248元、5,294元、訂單B0000000布破洞補布34,452元、訂單J0000000混布而驗布支出10,007元、訂單B0000000布幅寬不一補布支出60,455元、訂單B0000000布有壓痕補布支出118,995 元、訂單B0000000出錯布而補布空運321,497 元、訂單B0000000布破洞補布並驗布扣款205,254元、訂單B0 000000布破洞需補布及驗布支出296,578 元,固提出異常分析單、空運單、力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證公司)驗布請款單、力證包裝廠成品出貨單、瀚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盛公司)成品交運明細表、鎮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昌公司)出貨單、和寶公司出貨明細單、全盈包裝廠對帳單、偉聖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出布明細表及胚布送繳明細表、錦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及結帳單、傳真函、送貨明細表、出口報單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傳真函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之簽認,而空運單、出口報單及力證企業有限公司驗布請款單、全盈包裝廠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布料送交空運及驗布之支出,並不足證明與該次原告加工之布料有關,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原告加工布料瑕疵所致。至前開其餘文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指示其他廠商送交染色完成之布料予原告加工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加工之布料有被告所稱前開瑕疵情形,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應不足採。

⑷89年6 月扣款1,356,412 元:被告抗辯訂單J0000000缺布

135.9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153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207 公斤、訂單J0000000缺布60.7公斤,原告固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惟該出貨明細表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各為20,657元、16,830元、27,117元、7,041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缺布之問題,為補布送出需重新包裝,訂單J0000000支出包裝費745 元、訂單J0000000支出包裝費530元、空運費19,250元、訂單B0000000支出包裝費706元、空運費23,474元乙情,並提出包裝廠請款單、空運單據為證,原告對請款單、空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請款之項目為麻袋費,並非其加工項目,然前開包裝費、空運費係因原告交貨時缺布,被告為補布重新送出所生之必要費用,雖與原告加工項目不同,然係因原告交貨不足所生之額外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除金額,亦屬合理。至被告抗辯訂單J0000000補布重新包裝、空運各支出743元、21,008元、訂單J0000000補布改空運支出21,067元、訂單J0000000重新出口支出36,350元乙情,未據提出相關之包裝或空運收據為證,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加工瑕疵扣工繳11,520元、訂單J0000000布破洞補布、驗布及改送空運支出56,940元、訂單B0000000布重修造碼重不足收買扣款194,228元、訂單J0000000污染布扣款335,160元、訂單A0000000因混布而補布並送空運支出47,670元、訂單J0000000加工品質不一而驗布支出4,464元,固提出異常分析單、瀚盛公司成品交運明細表、快遞收據、佑昌繡補廠繡補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之簽認,而瀚盛公司成品交運明細表、佑昌繡補廠繡補請款明細表、快遞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布料交運及驗布、繡補之支出,並不足證明與該次原告加工之布料有關,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出於原告加工布料瑕疵所致,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瑕疵扣款,同不足採。

⑸89年7 月扣款2,123,794 元: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缺布

119 公斤、訂單A0000000號缺布70.2公斤、訂單B0000000缺布372 公斤乙節,原告固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惟該出貨明細表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各為2,618元、9,266元、46,5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前開訂單B0000000因補布而支出空運費用36,48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空運單據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此部分空運費用係因原告交付之成品布量不足而支出,自應由原告負擔部分之費用。再被告抗辯前開訂單B0000000因補布而支出包裝費1,219 元乙節,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訂單A0000000布碼重量不一退回重修扣款18,905元、訂單A0000000布破洞扣款23,427元、訂單B0000000布幅寬不足而驗布並重新出口支出285,890 元、買收破布支出54,656元、破布補布支出195,840元、訂單J0000000污染布扣款118,326元、訂單B0000000出錯布扣款6,818 元、訂單J0000000污染布扣款26,674元、驗布及空運支出運費353,993 元、訂單B0000000污染布補布、驗布、重新出口支出127,420 元、訂單B0000000幅寬不足補布支出35,114元、壞布收買支出30,315元、訂單A0000000收買污染布及驗布支出16,546元、因第二次出口支出之交際費、報關費6,800 元、訂單A0000000收買破洞布支出245,669 元、訂單J0000000布污染補布支出131,040元、訂單A0000 000米白色污染打下請他廠改染並因此增加損耗扣款58,850元、訂單J0000000布污染扣款290,000 元,固據其提出異常分析單、原告公司製作之總計表、被告公司業務員致原告公司傳真函、偉聖公司胚布公司請款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傳真函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之簽認,而前開其餘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驗布或包裝之支出,惟無法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情形,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加工之布料瑕疵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訂單A0000000缺布價值1,428 元乙節,被告自承該訂單染廠之入布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代原告接收,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原告布料數量之證明,是難認此部分之缺布係由原告所造成。

⑹89年8月扣款541,958元:被告抗辯訂單A0000000缺布21.4

斤乙節,原告固提出出貨明細表主張出布數量並無不足,惟該出貨明細表未經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收貨人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按出貨明細表上記載之成品數量交付被告,又被告抗辯前開缺布之價值為959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訂單A0000000收買破洞布支出32,870元、訂單B0000000出錯布而補布並支出空運費30,346元、訂單J0000000布污染打下驗布支出20,435元、訂單A0000000布幅寬不足扣款34,559元、訂單C0000000布碼重太輕補布重新出口扣款115,000元、訂單A0000000因搖粒品質不佳打下收買扣款11,930元、訂單A0000000刷毛品質不佳打下收買扣款8,100 元、訂單A0000000布破洞打下收買扣款5,290 元、訂單J0000000布污染補布扣款5,750 元、訂單A0000000布污染收買扣款2,626 元、訂單B0000000短碼及瑕疵補布、驗布及空運支出70,915元、訂單J0000000搖粒品質不佳扣款30,000元、訂單J0000000搖粒品質不佳補布、驗布及空運支出75,438元、訂單A0000000布破洞收買及驗布扣款43,272元、訂單A0000000布幅寬不足、橫條現象補布空運支出25,996元、訂單J0000000布污染打下收買扣款16,530元、訂單A0000000布破洞扣款9,842 元、訂單A0000000布面見底收買扣款2,100 元,固提出異常分析單、力證包裝廠成品出貨單、力證檢驗紀錄表、原告公司製作之總計表、瀚盛公司成品交運明細表、鎮昌公司出貨單、被告致原告公司傳真函、客戶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異常分析單、傳真函係被告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原告簽認,而前開其餘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驗布、包裝之支出,無法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或出錯布之情形,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加工之布料瑕疵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⑺89年9 月扣款18,752元:被告抗辯訂單B0000000未委託原

告加工無加工款15,695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89年9月之加工款中並未包括該筆訂單之加工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⑻89年12月扣款14,107元:被告抗辯訂單J0000000黑色布未

修布頭、布尾及布邊,送包裝廠全檢支出費用14,107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未允諾支付該筆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加工之布料既有前開瑕疵,被告為免邇後發生客訴情形,將原告加工之布料送請包裝廠檢驗因而支出費用,自屬因原告加工瑕疵所生損害,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

⑼基上,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金額應為501,335元。

(三)樣品加工款之負擔:經查,原告於89年9月、11月、12月、90年1月承攬樣品布之刷剪搖粒布加工,加工款含稅各為3,057元、9,892元、34,799元、25,18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約定暨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刷剪搖粒布加工,自89年3 月至90年1 月間加工款共計29,403,10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工款16,864,495元及原告同意扣除價差及瑕疵扣款1,261,544元、運費303,895元,暨前開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501,33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工款10,471,84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加工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