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被 告 泰億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家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屬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廠)為採購加熱爐TUBE SUPPORT與被告訂有財物採購合約。系爭採購案件,攸關原告所屬桃廠的煉製生產作業至鉅,所以原告特別於系爭合約說明5以星號註明:「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按指桃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分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並經被告於其上蓋章確認,足證被告對其違約交貨所應負的契約不履行責任知之甚詳,同時不明示承擔責任,並無異議。
(二)依照系爭財物採購合約⒉之約定,「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交清」,而被告迄未交付合格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系爭採購器材,係為歲修期間更換之用。工廠的歲修,每年至多一次,而八十九年原告桃園煉油廠的歲修期間,即訂於當年的八月間,逾此則被告的交貨,因歲修期間已過,對原告已無實益。被告公司代表朱天民先生及楊輝南先生兩人亦於當時將原告公司特別交代事項轉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且經被告公司鄭董事長同意,被告並鄭重表示一切願依原告訂定條款辦理,並如期交貨,否則願接受原告龐大營運損失賠償。本案不論於簽約前抑或於簽約後,被告在知道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適用,原告得不為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桃園十三支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主張因被告違反合約交貨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本案合約,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
(三)由於被告的違約不履行,造成原告的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案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對原告造成如下的損害:㈠所失利益-假設被告能依約如期交付合格品,則原原告每年可經由加熱爐BA-一O一的改善,提高熱效率百分之六點一,其經濟效益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系爭採購的器材,係作為原告桃園煉油廠第一蒸餾工場原油加熱爐BA-一O一改善之用,被告承作的爐管支撐板係全部工程的一部分,由於其他所有的配套工程均順利如期準備妥當,唯獨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合格品,乃耽誤整個工程,正因沒有爐管支撐板,爐子不能安裝,使得原油加熱爐BA-一O一無法獲得改善。晚一年改善,對原告言之,即是多一年預期利益的損失,從原告專業的學術研究單位-煉製研究所之報告中,足以證明因被告的違約不履行,使得預期中的熱效率減少百分之六點一。也就是說,原油加熱爐BA-一O一須多燒百分之六點一的燃料油(或燃料氣),此與舊車子耗油、開不快又污染空氣的原理是一樣的,這也是系爭加熱爐BA-一O一應及早改善的原因所在。燃料氣的轉撥單價為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起訴狀原證三中,僅以二千元作為計算基準,節省燃料能源估算約30.1
3 MMBTU/HR(182MM KCAL/日),而生產工廠每年歲修一個月,其餘時間二十四小時不停地運轉,因此計算出來的年經濟效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絕對是信而有徵,且是比較保守的數據。㈡所受損害-本案加熱爐BA-一O一對流區改善工作,係將舊有之對流區及吹灰器拆除,再以新製之對流區及新購之吹灰器裝上。對流區包括爐壁、爐管、管支架、吹灰器等。新對流區須於工廠停爐前,完成預製及部分組裝,而管支架應於停爐前,新對流區預製期間交貨。管支架分為上、中、下三部,形狀和構造如原證十五(圖1及圖2),安裝在對流區爐膛內,安裝位置如原證十六(圖3)藍筆所示,其安裝方式如原證十七(圖4)藍筆所示。本次更新之吹灰器型式為可抽出式,與舊有者不同,故需增設操作平台,操作平台之構造及形狀,如原證十八(圖5、圖6)。現場安裝基礎及螺絲,如原證十九所附照片1。舊對流區折附時,須以臨時支撐頂住煙道,然後用另車將煙道的一部分及舊對流區拆下,再將新對流區用吊車吊上,並將煙道復原。吹灰器操作平台亦於此時吊裝,而於吊裝工作完成後,煙道臨時支撐則予拆除,退回儲放場所。煙道臨時支撐之構造及形狀如原證二十(圖7),而現場安裝基礎及螺絲,如原證二十一所附照片2。至於煙道臨時支撐和吹灰器操作平台裝設之位置,如原證二十二(圖8)粉紅色(煙道臨時支撐)和橘色(吹灰器操作平台)所示。綜上所述,由於被告的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各項大型的模具須搬進、搬出暨保養、環境清潔費、工案費、利潤及管理費、倉儲租金...等支出,如原證四「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額,共計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目前因該明細表01項「對流區爐壁拆解搬運儲放工作」、02項「對流區爐管搬運儲放工作」,已與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實際所生的合約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元,明細表其他項目費用依序發生。所生費用總計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因屬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而生,此部分的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㈢合計原告因被告違約未如期交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的金額為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10,230,000+959,992=11,189,992 )。原告以被告重大違約,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
(四)本案採購合約的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交清。依合約規範中之3的規定,出賣人所交之貨,依據"API-560 SEC 13.3.1.1至13.3.1.3之規定以及ASME BOILER AND PRESSURE VESSEL CODE SEC.DIV APPENDIX 7"之規定辦理。
。材料製造過程中,整修之規定依合約規範6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瞭解製造情況時,鑄件在整修中,鑄件品質極不理想,根本無法在短期間交出合格品。又本案材料製告完成後,需做非破壞性檢查,包括液滲檢查(PT)及放射性檢查(RT),或超音波檢查(UT)。檢查依據及接受標準在前述API及ASME章節中均有敘述。
(五)被告對其重大違約之行為,知之甚稔,乃由其法定代理人鄭家英暨華嘉遠律師規走原告桃園煉油廠協商,承諾「願賠償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本案損失賠償」,並且透過陳鴻基立委關說本案。設被告無重大違約情事,何必出此下策。
(六)系爭合約招標單三、罰則中明定:「罰款卜一限為合約總金額%」,但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自始未訂契約同」,便不受罰款上限之限制,自不待言。只要原告有多少損害,概可向被告求償,並無賠償上限可言。償額預定性之損害賠償」,英美法稱為LIQUIDATED DAMAGES,即是當事人約定的損害賠償總額;另一是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的「懲罰性的賠償金」,英美法稱為punitive damage。假設屬於後者,固毋論矣;即令屬於前者,亦因合約之解除,而使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而不生拘束力。況且此項罰款,僅為「不適當履行」之損害賠償,非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中段但書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七)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苶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由於本案合約係為原告八十九年之歲修而訂立,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如期交付合格品,如今原告八十九年之歲修早已完成,而因被告的遲延給付,馴至原告工廠無法藉此時機,以提升效能,損失至鉅!縱令被告日後能交付合格品,對原告言之,已無實益可言,遑論原告迄未能製作合格品,此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替補賠償」。原告據此而為主張,自屬依法有據。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二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案被告若能如期交貨,原告即可依已定計劃,大量節省燃料氣,其預期利益相當可觀。除此之外,因其他廠商皆已準時交貨,唯獨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堪稱萬事俱備,只欠東風,造成原已準備就緒的器材,須搬至倉儲地方堆放,俟來年歲修時,再行搬至工地現場施工。如此一來,器材之搬運、儲存及保管等所費不貲,亦造成原告的重大損害。凡此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概得向被告依法求償。
(九)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的事證十分明確,即因被告的給付遲延,而此項給付又屬有確定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交清),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的給付遲延,而超過給付期限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實益,基此原告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向被告以意思表示就「定期行為給遲延」解除契約外,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因我民法就解約與賠償,採取「兩立主義」,原告原有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以尚得向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替補賠償。而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為替補賠償,則其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十)原告於債務履行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屆之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期交貨,其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通知原告聲稱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備妥相關資料,至原告公司辦理交貨手續,惟純屬虛幌一招,被告並未實際至原告桃廠材料課交貨,而原告桃廠相關人員久候被告不至,特地由當時副廠長鍾武男召集「加熱爐BA101 TU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決議通知解除契約及進行索賠事宜。且原告工務組康信男副組長於收到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特地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被告工廠瞭解材料製造情形,當時即認定被告製造材料粗糙,與合約規範不相符,並當場攝影存證。
三、證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核定單及招標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所失利益計算明細表一件、工程預算明細表一件、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網路查詢資料一件、合約規範影本三件、相片五張、協商記錄二件、立法委員陳鴻基函影本一件、研究報告一件、燃料氣轉換單價影本一件、安裝圖說及相片十二件、原告與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一件、「第一蒸餾工廠BA-101對流區更新工程」器材籌畫及發包工程情況表一件、加熱爐BA101 TU BE SUPPORT逾期交貨處理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孟宏、劉奕明、康信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採購HEATER TUBE SUPPORT(管架),用途是加熱爐更新工程之用料(見採購合約核定單器材名稱、用途欄),價金總額二百六十八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惟因原告對於管架部分小地方要求再予焊補精緻,原告工務組副組長康信男在八十九年八月底尚至被告工廠接洽,此有康信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工廠監工之簽章為憑,熔接程序檢驗亦合格,有檢定記錄為憑。故雙方訂於九月正式交貨,然被告於九月四日準備交貨時,原告竟予拒絕(原告事先即訂定九月四日上午九時開會決議通過拒絕事,見原告所提出之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會議記錄。),另於九月八日始藉詞通知解約,令人不解。
(二)查雙方同意九月正式交貨,被告亦於九月四日準備交貨,並未逾期,原告拒絕受領,於九月八日始藉詞解約顯無依據。依兩造所訂契約核定單說明欄,被告如有延誤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原告到期未經催告,逕行聲明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其在交貨日前之通知,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方遲延給付者,應定期催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而原告故意拖延接受交貨,被告並無未履行債務之情,原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查本件貨物製造完成後,經過非破壞性檢查合格,此有經原告認可之檢驗機構同年九月間製作之合格檢測報告為證,並無不合於契約之瑕疵,更非無法交貨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蒸餾工廠加熱爐改善效益、營運損失、工程明細表等資料或計算(原證三、四、十三、十四、二十八),僅為原告隨意製作顯不實在,不足憑信,且與被告之管架無因果關係(原證十五至二十四亦同),原告歲修與否亦與本件契約無關,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損失可言。
(四)依合約內容招標單二十四點約定: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六八0元),由貨款內扣除,上限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可交貨,縱認有所逾期亦不過十一天,是原告逾越此十一天之請求金額,顯無理由。又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當然有利益,否則不會約定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之允許遲延條文,只是須按日加計罰款。況且被告之貨款債權已主張與該遲延罰款互相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賠償已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熔接程序規範影本一件、熔接程序資格檢定記錄影本一件、材料實驗報告影本二件射線照相檢測記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所屬桃園煉油廠排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歲修,欲改善加熱爐A-一O一熱效率增加其經濟效益,將其中相關HEATER TUBE SUPPORT(加熱爐爐管支撐架)更新工程用料,以公開招標方式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清貨物,惟被告逾期未交貨,且因原告歲修期間已過,被告縱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損害範圍包括所失利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及所受損害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HEATER TUBE SUPPORT(管架),雙方嗣改訂於九月正式交貨,然被告於九月四日準備交貨時,原告竟予拒絕,另於九月八日始藉詞解約,且本件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未經催告逕行解約,其解約不合法;原告所列損失,與系爭契約無關,所受損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合約內容招標單二十四點約定: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六八0元),由貨款內扣除,上限為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可交貨,縱認有所逾期亦不過十一天,是原告逾越此十一天之請求金額,顯無理由,且可徵之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當然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HEATER TUBE SUPPORT財物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清貨物,被告逾期未交貨,原告業已通知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及招標單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合約核定單說明欄載明「... 五、本批材料之品質及交貨期影響本廠營運極為重大,無充份經驗及把握之廠商請勿投標,否則交貨延誤將負責本廠營運之損失... ,△得標廠商泰億公司,如有延誤交貨或品質不良,影響貴廠營運情事,願負貴廠遭受之營運損失,賠付金額由貴廠議定,本公司無異議」字樣,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足徵兩造就履行本採購契約確有應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僅在於符合本條所定要件,當事人之一方得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定期催告要件,逕行解除契約。即本條規定意旨,乃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權利,惟契約當事人若不即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當亦無不可。依兩造招標單第二十四條約定「罰責: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 20%。」,縱就遲延交貨罰責有所約定,亦不得以此遽謂兩造已認識得延期交貨,而無嚴守特定履行期間之合意。又被告抗辯嗣兩造約定改於八十九年九月正式交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債之更改合意,復不能舉證已實其說,空言抗辯顯難憑採。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既有嚴格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之合意,被告逾期未交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桃園十三支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有理。
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此以債之關係尚屬存在為前提,茍債之契約業經解除,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既屬有理,竟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契約之債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難謂有據。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被告遲未交貨,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止,期間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系爭採購合約招標單第二十四條約定「罰責:交貨每逾一日按全額貨款千分之一計罰,由貨款內扣除。罰款上限為合約總金額 20%。」,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每逾交貨日一日應賠償二千六百八十元,(全額貨款0000000÷1000= 2680),迄原告解除契約日止,合計被告應賠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2680* 14=37520)。再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止於因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而言,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有如前述。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包括各項大型的模具搬進、搬出暨保養、環境清潔費、工案費、利潤及管理費、倉儲租金等合計所受損害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原告因此無法完成加熱爐A-一O一改善效率工程,該減少之年經濟效益即為原告所失利益計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受有上開損害,觀之其主張損害項目,均係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所衍生損害,並非直接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揆之上開說明,自難遽命被告賠償,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孟宏、劉奕明、康信男,無非欲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惟其此部份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有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證人無予傳訊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