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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馨被 告 丁○○

乙○○丙○○甲○○庚○○辛○○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01-01-30